法律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摘要: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的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法论上的种种缺失。为此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需要法律的价值顺位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的原则,从而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的选择。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①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律价值概述

探讨法律价值的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的内涵。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与法津间相互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性的规定和赋予。

(一)法律价值的特征

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即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它既指法律价值中的主体认同的成分,又指法律价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的价值体验。其次,法律价值的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的客体化、法律化。它由法律的客观性和主体需求的客观性两方面决定。再次,法律价值的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它源于法律这种人为之物的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的事实。再次,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具象意义上主体的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的规定和赋予,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价值;从抽象的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最后,法律价值的取向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的价值倾向性。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②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①

②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肖星星. 从法律价值层面理解权利观产生与实现[J]. 人民论坛,2014,05:198-200.

上主要有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和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③

(二)法律价值冲突和摇摆的现象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法律价值的冲突常常以“范畴对”的形式出现,如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国权与人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报应与功利,纠问式诉讼与抗辩式诉讼,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等。法学思想的分歧和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和对立。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独特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在追求法律确定性思想的影响下,人们总是在对立的价值之间推崇一种而排斥另一种;当被选择的价值取向带来不可克服的问题时,又转而推崇另一种价值,从而导致价值选择上的摇摆和循环。而且,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的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的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的根基,却越是在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有学者恰当地将这种价值选择的困境称为“两难问题”④,而将由两难问题带来的价值取向摇摆,称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钟摆规律”或“循环”现象⑤。

民法领域存在明显的价值选择摇摆现象。一部世界民法发展史,从民法本位着眼,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罗马法时代到中世纪,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个人没有独立地位,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可称为民法史上的义务本位时期。中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发展,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转为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权利观念产生,构成民法发展史的第二阶段即权利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个人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也愈来愈转向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鼓励个人独立及权利为基础。与之相应,民法的价值取向自20世纪以来有回转趋势,法律的任务不再是仅仅保护个人权利,为了顾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可以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甚至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由此使民法进入社会本位发展时期。

西方国家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举棋不定的尴尬状态,是法律价值选择摇摆的又一佐证。19世纪初,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哲学,重视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使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19世③

④李金杨,本丽萍. 比较研究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价值主义展望中国的法治发展[J]. 法制与社会,2013,8:5-6. 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M],台湾图书公司,1993.

⑤王军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纪末20世纪初以来,鉴于报应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种种缺憾,以及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面对西方世界犯罪率急剧上升却无能为力的形势,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现代学派应运而生,激烈批评刑事古典学派的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论,主张运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等新的行刑制度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尽量避免使用自由刑或减少自由刑适用带来的负效应。但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困境的出现,刑事司法领域中古典学派的理论又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新古典主义”的思潮。与之相应,西方国家出现惩罚哲学的回潮,人们开始重新估价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威慑论和报应刑论又以新的形式得到复活。由此,使刑罚的适用再次受到强调,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了巩固和加强。⑥

美国学者庞德对这种价值选择的摇摆和平衡有一个精辟总结:“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⑦。”

二、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简析

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自身需要而创设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价值目标自然与人们的法需要紧密相关。法需要是人们对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特定社会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种普遍性和肯定性的愿望或要求,它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的各个方面。法需要的不平衡属性使得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成为一种恒常的存在。⑧

(一)社会结构各领域中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来自经济、政治、道德和宗教等不同社会领域的法需要具有相互悖离、不可兼得的内在倾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一般而言,经济需要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的物质需要,政治需要是建立并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的社会秩序的需要,道德和宗教的需要则是赋予人生以某种意义的需要。不同的属性使得各种需要之间并不总是保持相互一致,而是相互冲突、相互压制的。在此领域内有价值的东西,在彼领域内可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圈地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迎合了经济的需要,但同时却无情地践踏了人类的善良与正义,把道德的需要置之度外。社会结构各领域需要的不平稳常常导致同一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内涵。庞德曾经指出: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正义:在伦理上,它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它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⑥于浩. 法律价值再检讨:以自由为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3-9

⑦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⑧卓泽渊. 法的价值总论[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

的制度。而在法律上,正义又有其独特的涵义,即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法律调整而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⑨。

(二)社会主体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尽管处在相同的时空之中,但他们的法需要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指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在迄今为止的任何社会,社会差别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社会学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按照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可以划分出不同的阶级;按照所处社会经济地位与作用,可以划分出不同的阶层;按照收入与收入的源泉、劳动分工、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层界。其它如区域、城乡、职业、性别、年龄等也是导致社会主体间产生差异的重要原因。差异的主体产生差异的需要,表现为不同主体的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指向,它们或是相互偏离,或是相互对立。相互偏离的需要一般处于直接对抗状态,它们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某些需要的满足总是以另一些需要受抑制甚至牺牲为代价。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社会主体的需要相互对立的最高表现形式是阶级斗争。因此,当一定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的法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机关表述为一定的法律价值目标之后,往往压制了其他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所希求的价值目标。

(三)主体自身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在单个主体的心理结构中,法需要不是单一的,而是一种多层次、多样化的存在,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马克思说:“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的每一种本质活动和特性,每一种生活本能都会成为一种需要”。而源自不同的本质活动、特性以及生活本能的法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指向,难以同步实现。主体需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必定会在主体的社会活动中,逐渐推演和外化为主体的权利要求: (1)生理需要——生命健康权(包括人身自由)、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2)安全需要——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住宅免受非法侵犯权等; (3)归属和爱的需要——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信仰自由等; (4)尊重需要——名誉权、荣誉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 (5)自我实现的需要——受教育权、工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当主体需要被外化为具体的权利要求时,它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必然体现在这些权利要求之中。由于法律价值目标可以看成是一组法定权利的集合,因此,一旦主体的权利要求被表述为法定权利,并组成法律价值目标时,主体需要所具有的多样性、冲突性以及发展的不平衡性就表现为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⑩

三、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对策

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完成的任务。可能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应该体现在法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

⑩安乙文. 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其消解[D].山东大学,2008.

治的各个领域中,法律的价值选择也不例外。以人为本对价值选择的要求是: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人处在主体性地位,而物居附属地位。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要求以促进、巩固人的主体性的方式促进物质财富的增加,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极大地发挥了人类主动性,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成果,但人类的创造物又逐渐异化为一种奴役人和压迫人的力量或比人本身更值得关注的因素,并导致一些政策的制定者或执行者见物不见人。这表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在处理人的全面发展与物质财富的增长问题时本末倒置,不惜以侵犯人的基本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代价谋求物质增长与经济效率,或者以一种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剥夺人类未来发展空间的方式盲目追求眼前的经济增长。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国家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代国家绝大多数都是依据法理型合法性维持自身的存在,即国家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行使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是通过民主的程序由人民自己制定的,因此人民是国家合法性的终极来源。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中,“官本位”思想的遗毒一直难以根除。一些官僚主义的作风时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那些人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应该为人民谋福利。在一些行政法规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如果对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缺乏清醒认识,难免造成普通民众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益,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古典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峙与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社会领域,必将导致一些公共组织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随着人类交往日益密切,20世纪以来,一种新型的位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领域和利益出现了,即社会法与社会利益。不管社会力量是“权力”还是“权利”,它体现和要表达的利益无疑是一种客观的利益,如果今天的法学理论对这部分利益视而不见,难免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时,应该注意到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性,既不要在盲目追逐个人利益过程中侵犯社会利益,导致社会有机体受损,进而个人利益同样得不到保障,又不要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践踏个人利益,带来多数人的暴政。11

(二)相对位阶原则

为了解决法律的价值冲突,有的法学家孜孜不倦地给法律价值排序,希望借此彻底解决价值冲突,但这在实践中基本是行不通的,无论多么精妙的法律价值表,都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奇百怪的案件;有的法学家认为,应该相继赋予法律价值效力的法律的位阶,在具体案件中确认法律价值的位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在同一位阶的法律相互冲突时,自然适用上位法,这不会导致法律价值冲突问题。法律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某案件可适用同一位阶但不同价值取向的多项法律;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效力都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简单地否认法律价值位阶的存在,又致使法律的价值选择缺乏客观依据,使疑难案件的解决过程完全沦为法官的主观判断。

其实,这些讨论基本围绕两个问题展开:首先,法律价值间是否存在位阶;第二,如果存在位阶,依据什么来确定法律价值的高低与大小。立法者在追求多元法律价值目标时,各11林琳.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J]. 安徽文学(下半月),2009,05:389.

种目标不能同步实现,难免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官面临不同的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支持相互冲突的价值时,不得不涉及法律的价值取舍问题。最终的判决可能表现为多种价值相互妥协的结果,但难免有一种价值占主导地位,压倒其他价值。可见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法律价值的位阶又是相对的、可变的,随着案情的变化,适用法律的不同,法律价值的位阶处在不断调整之中。也就是说,相对位阶原则认为法律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法规与案情的结合,法律价值的位阶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等待法律的实践者去发现。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最终能够确认某种法律价值高于或低于其他价值,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决不可能存在一张类似元素周期表一样的确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表。12

(三)多元适用原则

相对位阶原则确认了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在存在位阶的多种法律价值中进行选择与适用。有可能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的位阶很接近,无论选择哪种价值都意味着放弃另一种价值,都可能带来明显的不正义。多元适用原则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它要求在疑难案件中适用高位阶的法律价值时尽量兼顾低位阶的价值,不应该盲目将位阶高的法律价值推向极端而完全否认低端的法律价值。法律的价值冲突实际上是法规的精神实质的冲突,也就是法律原则的冲突。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则不能同时适用,选择了一条规则就不能同时授引与其冲突的其他规则;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几条相互冲突的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效力。因此,兼顾发生冲突的多个具体法律价值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多元适用原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它的使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是以法律体系结构严密和法官素质普遍较高为前提条件的,它不是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法学基本理论进行的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一般是引用相对位阶原则,只有在确认各项冲突的价值的位阶后,如果仅仅适用位阶高的法律价值会带来明显的不正义时,才启用多元适用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与相对位阶原则相比,多元适用原则只是辅助性的原则。13

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一次又一次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法律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是提高了法的理论水准,或是促进了立法发展,或者是推动了法的实施进程。

12

13覃淮宇. 法的价值冲突与选择——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过程[J]. 法制与经济,2006,02:25-27. 杨慧华. 论法律价值冲突及其解决原则[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2:33-34.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摘要: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的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法论上的种种缺失。为此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需要法律的价值顺位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的原则,从而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的选择。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①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律价值概述

探讨法律价值的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的内涵。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与法津间相互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性的规定和赋予。

(一)法律价值的特征

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即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它既指法律价值中的主体认同的成分,又指法律价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的价值体验。其次,法律价值的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的客体化、法律化。它由法律的客观性和主体需求的客观性两方面决定。再次,法律价值的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它源于法律这种人为之物的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的事实。再次,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具象意义上主体的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的规定和赋予,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价值;从抽象的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最后,法律价值的取向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的价值倾向性。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②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①

②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肖星星. 从法律价值层面理解权利观产生与实现[J]. 人民论坛,2014,05:198-200.

上主要有法律工具价值与法律目的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和效益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冲突等方面。③

(二)法律价值冲突和摇摆的现象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取向和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法律价值的冲突常常以“范畴对”的形式出现,如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国权与人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实体价值与程序价值,报应与功利,纠问式诉讼与抗辩式诉讼,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等等。法学思想的分歧和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和对立。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发展史,受社会因素、法律思想及思维模式的影响与制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价值取向的两难问题和摇摆现象,即两种对立的法律价值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自身具有的稳定性特点和解决纠纷的“黑白分明”的独特方式,要求人们必须对对立的价值进行权衡和抉择。在追求法律确定性思想的影响下,人们总是在对立的价值之间推崇一种而排斥另一种;当被选择的价值取向带来不可克服的问题时,又转而推崇另一种价值,从而导致价值选择上的摇摆和循环。而且,人们越是寻求法律价值取向的确定性,越是导致法律价值的不确定;越是欲为法律价值体系培植稳固的根基,却越是在最后又否定甚至摧毁它。有学者恰当地将这种价值选择的困境称为“两难问题”④,而将由两难问题带来的价值取向摇摆,称为法律发展史上的“钟摆规律”或“循环”现象⑤。

民法领域存在明显的价值选择摇摆现象。一部世界民法发展史,从民法本位着眼,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自罗马法时代到中世纪,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庭,个人没有独立地位,社会秩序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可称为民法史上的义务本位时期。中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发展,家族日渐解体,社会秩序转为以个人之间由合意(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个人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各方面的独立主体,权利观念产生,构成民法发展史的第二阶段即权利本位时期。19世纪中期以后,权利本位极端化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契约自由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社会开始根据某种关系,而非根据个人自由意志组织起来。法律也愈来愈转向以各种利害关系和义务为基础,而不是以鼓励个人独立及权利为基础。与之相应,民法的价值取向自20世纪以来有回转趋势,法律的任务不再是仅仅保护个人权利,为了顾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可以强制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甚至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由此使民法进入社会本位发展时期。

西方国家在刑罚价值取向上左右摇摆、举棋不定的尴尬状态,是法律价值选择摇摆的又一佐证。19世纪初,以贝卡利亚、费尔巴哈等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惩罚哲学,重视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主张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使自由刑成为刑罚体系的主要刑种。19世③

④李金杨,本丽萍. 比较研究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价值主义展望中国的法治发展[J]. 法制与社会,2013,8:5-6. 郑哲民译:《法律社会学》[M],台湾图书公司,1993.

⑤王军译:《美国法律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纪末20世纪初以来,鉴于报应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种种缺憾,以及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面对西方世界犯罪率急剧上升却无能为力的形势,以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现代学派应运而生,激烈批评刑事古典学派的威慑论和报应刑论,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论,主张运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等新的行刑制度替代自由刑的执行,尽量避免使用自由刑或减少自由刑适用带来的负效应。但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刑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困境的出现,刑事司法领域中古典学派的理论又开始受到重视,出现了所谓“新古典主义”的思潮。与之相应,西方国家出现惩罚哲学的回潮,人们开始重新估价刑罚的威慑和报应价值,威慑论和报应刑论又以新的形式得到复活。由此,使刑罚的适用再次受到强调,刑罚体系中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再次得到了巩固和加强。⑥

美国学者庞德对这种价值选择的摇摆和平衡有一个精辟总结:“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⑦。”

二、法律价值冲突的原因简析

马克思指出:“价值这个普通的概念是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法律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基于自身需要而创设的权利义务体系,其价值目标自然与人们的法需要紧密相关。法需要是人们对以法律形式来规范特定社会行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一种普遍性和肯定性的愿望或要求,它来源于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的各个方面。法需要的不平衡属性使得法律价值目标的冲突成为一种恒常的存在。⑧

(一)社会结构各领域中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来自经济、政治、道德和宗教等不同社会领域的法需要具有相互悖离、不可兼得的内在倾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一般而言,经济需要是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相关的物质需要,政治需要是建立并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要的社会秩序的需要,道德和宗教的需要则是赋予人生以某种意义的需要。不同的属性使得各种需要之间并不总是保持相互一致,而是相互冲突、相互压制的。在此领域内有价值的东西,在彼领域内可能是无价值,甚至是负价值。比如,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的圈地运动,在客观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迎合了经济的需要,但同时却无情地践踏了人类的善良与正义,把道德的需要置之度外。社会结构各领域需要的不平稳常常导致同一价值目标在不同的社会领域内具有不同的内涵。庞德曾经指出:可以从不同角度来理解正义:在伦理上,它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它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保证人们利益与愿望⑥于浩. 法律价值再检讨:以自由为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02:3-9

⑦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⑧卓泽渊. 法的价值总论[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

的制度。而在法律上,正义又有其独特的涵义,即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法律调整而实现的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⑨。

(二)社会主体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同一社会中的人们,尽管处在相同的时空之中,但他们的法需要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指向,无法得到同步的满足和实现。在迄今为止的任何社会,社会差别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现象。社会学认为:人类社会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按照生产资料的占有关系,可以划分出不同的阶级;按照所处社会经济地位与作用,可以划分出不同的阶层;按照收入与收入的源泉、劳动分工、教育程度、宗教信仰等,可以划分出不同的层界。其它如区域、城乡、职业、性别、年龄等也是导致社会主体间产生差异的重要原因。差异的主体产生差异的需要,表现为不同主体的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指向,它们或是相互偏离,或是相互对立。相互偏离的需要一般处于直接对抗状态,它们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某些需要的满足总是以另一些需要受抑制甚至牺牲为代价。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社会主体的需要相互对立的最高表现形式是阶级斗争。因此,当一定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的法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机关表述为一定的法律价值目标之后,往往压制了其他阶级或阶层社会主体所希求的价值目标。

(三)主体自身法需要的不平衡

这是指在单个主体的心理结构中,法需要不是单一的,而是一种多层次、多样化的存在,不可能得到同步满足和实现。马克思说:“人以其需要的无限性和广泛性区别于其他一切动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的每一种本质活动和特性,每一种生活本能都会成为一种需要”。而源自不同的本质活动、特性以及生活本能的法需要往往具有不同的指向,难以同步实现。主体需要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必定会在主体的社会活动中,逐渐推演和外化为主体的权利要求: (1)生理需要——生命健康权(包括人身自由)、劳动并获得报酬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2)安全需要——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住宅免受非法侵犯权等; (3)归属和爱的需要——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信仰自由等; (4)尊重需要——名誉权、荣誉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 (5)自我实现的需要——受教育权、工作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当主体需要被外化为具体的权利要求时,它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必然体现在这些权利要求之中。由于法律价值目标可以看成是一组法定权利的集合,因此,一旦主体的权利要求被表述为法定权利,并组成法律价值目标时,主体需要所具有的多样性、冲突性以及发展的不平衡性就表现为法律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⑩

三、法律价值冲突的解决对策

妥善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治每一个环节都有必要完成的任务。可能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原则

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理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应该体现在法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

⑩安乙文. 法的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及其消解[D].山东大学,2008.

治的各个领域中,法律的价值选择也不例外。以人为本对价值选择的要求是: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人处在主体性地位,而物居附属地位。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要求以促进、巩固人的主体性的方式促进物质财富的增加,并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人类在改造自然界的过程中极大地发挥了人类主动性,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成果,但人类的创造物又逐渐异化为一种奴役人和压迫人的力量或比人本身更值得关注的因素,并导致一些政策的制定者或执行者见物不见人。这表现在一些法律法规在处理人的全面发展与物质财富的增长问题时本末倒置,不惜以侵犯人的基本生命权与健康权为代价谋求物质增长与经济效率,或者以一种消耗大量自然资源、剥夺人类未来发展空间的方式盲目追求眼前的经济增长。在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上,公民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国家应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代国家绝大多数都是依据法理型合法性维持自身的存在,即国家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行使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由于法律是通过民主的程序由人民自己制定的,因此人民是国家合法性的终极来源。在中国的政治语境中,“官本位”思想的遗毒一直难以根除。一些官僚主义的作风时有发生,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那些人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应该为人民谋福利。在一些行政法规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如果对人与国家的相互关系缺乏清醒认识,难免造成普通民众权利得不到很好保护。在个人与社会关系上,统筹个人利益与社会益,实现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古典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对峙与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社会领域,必将导致一些公共组织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随着人类交往日益密切,20世纪以来,一种新型的位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领域和利益出现了,即社会法与社会利益。不管社会力量是“权力”还是“权利”,它体现和要表达的利益无疑是一种客观的利益,如果今天的法学理论对这部分利益视而不见,难免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在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时,应该注意到人与社会的相互依赖性,既不要在盲目追逐个人利益过程中侵犯社会利益,导致社会有机体受损,进而个人利益同样得不到保障,又不要以保护社会利益为借口,践踏个人利益,带来多数人的暴政。11

(二)相对位阶原则

为了解决法律的价值冲突,有的法学家孜孜不倦地给法律价值排序,希望借此彻底解决价值冲突,但这在实践中基本是行不通的,无论多么精妙的法律价值表,都难以应对现实生活中千奇百怪的案件;有的法学家认为,应该相继赋予法律价值效力的法律的位阶,在具体案件中确认法律价值的位阶。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在同一位阶的法律相互冲突时,自然适用上位法,这不会导致法律价值冲突问题。法律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某案件可适用同一位阶但不同价值取向的多项法律;还有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效力都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不存在位阶。简单地否认法律价值位阶的存在,又致使法律的价值选择缺乏客观依据,使疑难案件的解决过程完全沦为法官的主观判断。

其实,这些讨论基本围绕两个问题展开:首先,法律价值间是否存在位阶;第二,如果存在位阶,依据什么来确定法律价值的高低与大小。立法者在追求多元法律价值目标时,各11林琳.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J]. 安徽文学(下半月),2009,05:389.

种目标不能同步实现,难免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在疑难案件中,当法官面临不同的法律条文或法律原则支持相互冲突的价值时,不得不涉及法律的价值取舍问题。最终的判决可能表现为多种价值相互妥协的结果,但难免有一种价值占主导地位,压倒其他价值。可见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法律价值的位阶又是相对的、可变的,随着案情的变化,适用法律的不同,法律价值的位阶处在不断调整之中。也就是说,相对位阶原则认为法律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是法规与案情的结合,法律价值的位阶只存在于司法过程中,等待法律的实践者去发现。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最终能够确认某种法律价值高于或低于其他价值,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决不可能存在一张类似元素周期表一样的确定不变的法律价值表。12

(三)多元适用原则

相对位阶原则确认了冲突的法律价值之间确实存在位阶,但没有明确指出如何在存在位阶的多种法律价值中进行选择与适用。有可能相互冲突的法律价值的位阶很接近,无论选择哪种价值都意味着放弃另一种价值,都可能带来明显的不正义。多元适用原则专门针对这个问题,它要求在疑难案件中适用高位阶的法律价值时尽量兼顾低位阶的价值,不应该盲目将位阶高的法律价值推向极端而完全否认低端的法律价值。法律的价值冲突实际上是法规的精神实质的冲突,也就是法律原则的冲突。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则不能同时适用,选择了一条规则就不能同时授引与其冲突的其他规则;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几条相互冲突的原则可以在同一个案件中发生效力。因此,兼顾发生冲突的多个具体法律价值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多元适用原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它的使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是以法律体系结构严密和法官素质普遍较高为前提条件的,它不是法官个人的独断专行,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根据法学基本理论进行的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一般是引用相对位阶原则,只有在确认各项冲突的价值的位阶后,如果仅仅适用位阶高的法律价值会带来明显的不正义时,才启用多元适用原则,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与相对位阶原则相比,多元适用原则只是辅助性的原则。13

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一次又一次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法律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是提高了法的理论水准,或是促进了立法发展,或者是推动了法的实施进程。

12

13覃淮宇. 法的价值冲突与选择——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过程[J]. 法制与经济,2006,02:25-27. 杨慧华. 论法律价值冲突及其解决原则[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2: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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