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案例分析

荣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树槐。

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原告李树槐系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县医院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原告被任命为革命委员会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从县医院调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革委会主任(院长),一直任职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74年4月县医院建立党支部,原告任支部书记至1978年8月。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医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中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历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且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

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更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誉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日渐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被告县医院答辩称:我院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我院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职务编写确实有误,但行政职务只是组织分工,并非荣誉称号,且院志的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诚请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体。”该院志装订成册的不足10本,存放我院的图书室内,未对外发行或销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荣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 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荣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和名誉都是一种评价,但荣誉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它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荣誉不是个人或者公众的评价,是由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与之不同,名誉的这种评价来自公众,或者是一般的舆论。其次,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的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荣誉是因为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的表现而被授予的,具有应受褒奖性。因此,荣誉是一种积极的评价。而名誉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损以及不含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评价。荣誉必须是社会组织的正式评价,即荣誉必须有专门的内容,如劳模、英模、抗非典英雄等;授予或撤销有相应的程序,不能随意进行。而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公众的自由评价、随意评价,不受政府、组织和团体意志的左右。第四,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荣誉需要民事主体依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任何荣誉都不能自然产生。名誉的评价则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经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而取得。

二、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一种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荣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必备要件:(1)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荣誉权人的荣誉及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机关或组织,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2)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害荣誉权,造成荣誉及其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造成荣誉权损害的事实并不只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造成荣誉权的实际丧失,而应是包括荣誉的实质损害和荣誉的形式损害。前者指机关或组织未经法定程序、未依法定事由而非法剥夺权利人所获得的荣誉;后者指虽未造成权利人荣誉实质丧失的后果,但违法行为确使权利人的荣誉权受到了形式上的侵害。(3)侵害荣誉权的因果关系,要求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4)侵害荣誉权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和过失。依据以上分析,凡是非法剥夺他人荣誉,非法侵害他人荣誉,严重诋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等,都是侵害荣誉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职务不是公民的荣誉

本案中,原告李树槐向法院起诉的荣誉权纠纷,其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在被告编写的院志中被错写和漏列,这是客观事实。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荣誉

权呢?

荣誉权是一种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而保持权的客体,则是荣誉本身,不是荣誉利益。荣誉的本身包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抗非典英雄等称号和通报表扬、通令嘉奖等。荣誉保持权要求:一是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二是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的归己享有,体现的是荣誉的独占权,表明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在本案中,原告曾任院长、书记等职,这只是一种职务,是一种工作分工,表明的是一种社会地位和身份。但公民的工作职务并不符合荣誉权的上述法律特征,所以不属于公民荣誉的范畴。既然职务不是公民的荣誉,那么,对原告来说,其对所任职务就不享有荣誉权。正是因为如此,被告虽然有错写、漏列原告职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荣誉权的

行为。因此,自然就谈不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誉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树槐。

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

原告李树槐系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下称县医院)退休干部。1967年7月,县医院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原告被任命为革命委员会主任,至1968年底原告从县医院调出。1973年9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革委会主任(院长),一直任职到1978年7月。1974年3月,原告又被中共鲁山县委组织部任命为县医院党的核心小组组长;1974年4月县医院建立党支部,原告任支部书记至1978年8月。1984年,县医院在编写《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时,在“医院历任党政领导简表”中,将1967年至1968年任革命委会主任的原告误写为他人,将1974年3月至1978年7月原告任县医院院长和党支部书记的职务漏列。但《鲁山县人民医院院志》中的“医院的行政机构变化表,“历届党支部正、副书记名单”,均将原告曾任过的职务记入。并且该书《编后记》载明:“……此乃初稿,诚恳希望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宝贵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志更加完善、具体。”院志印刷后只向有关的部分单位和个人送阅,未公开出版和销售。

2001年7月,县医院筹备建院庆祝活动时,原告见到该《院志》,发现对自己任职情况的记载有误,即多次找县医院的领导要求更正。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县医院编写的院志歪曲历史,严重侵害了我的荣誉权。我曾多次找县医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但县医院一直拒绝,致使我的精神受到打击,病情日渐加重。现请求县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恢复我的荣誉,向我支付精神抚慰金15 000元。

被告县医院答辩称:我院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我院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职务编写确实有误,但行政职务只是组织分工,并非荣誉称号,且院志的后记中明确指出:“此乃初稿,诚请全院职工和知情的老领导、老同志批评指正,在审稿过程中提出意见,与我们通力协作,以便使本院志完善具体。”该院志装订成册的不足10本,存放我院的图书室内,未对外发行或销售。因此,我院根本不存在对原告荣誉权侵害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荣誉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给予公民、法人的一种赞美的称号,一般通过表彰授予。原告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被告在编写院志时错写或漏列虽属事实,但职务只是一种组织分工,并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告虽在编写院志时对原告的曾任职务有错写或漏列的问题,但并未侵害原告的荣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15 000元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荣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荣誉,是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和名誉都是一种评价,但荣誉有自己的独特法律特征,它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评价,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荣誉不是个人或者公众的评价,是由政府、所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给予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与之不同,名誉的这种评价来自公众,或者是一般的舆论。其次,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的评价,而不是消极的评价。荣誉是因为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或社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突出的表现而被授予的,具有应受褒奖性。因此,荣誉是一种积极的评价。而名誉评价,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损以及不含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第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正式评价,而不是随意评价。荣誉必须是社会组织的正式评价,即荣誉必须有专门的内容,如劳模、英模、抗非典英雄等;授予或撤销有相应的程序,不能随意进行。而名誉这种社会评价是公众的自由评价、随意评价,不受政府、组织和团体意志的左右。第四,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的社会组织的评价,而不是自然产生的。荣誉需要民事主体依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任何荣誉都不能自然产生。名誉的评价则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经民事主体的积极行为而取得。

二、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认定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一种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荣誉权作出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同时,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还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荣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侵害荣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必备要件:(1)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荣誉权人的荣誉及其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机关或组织,也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2)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侵害荣誉权,造成荣誉及其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造成荣誉权损害的事实并不只是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所规定的造成荣誉权的实际丧失,而应是包括荣誉的实质损害和荣誉的形式损害。前者指机关或组织未经法定程序、未依法定事由而非法剥夺权利人所获得的荣誉;后者指虽未造成权利人荣誉实质丧失的后果,但违法行为确使权利人的荣誉权受到了形式上的侵害。(3)侵害荣誉权的因果关系,要求侵害荣誉权的损害事实必须是由侵害荣誉权的违法行为所引起。(4)侵害荣誉权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和过失。依据以上分析,凡是非法剥夺他人荣誉,非法侵害他人荣誉,严重诋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等,都是侵害荣誉权的行为,都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职务不是公民的荣誉

本案中,原告李树槐向法院起诉的荣誉权纠纷,其所诉的其曾任的行政和党内职务,在被告编写的院志中被错写和漏列,这是客观事实。但被告的行为是否因此侵犯了原告的荣誉

权呢?

荣誉权是一种保持权,即民事主体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的权利。而保持权的客体,则是荣誉本身,不是荣誉利益。荣誉的本身包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抗非典英雄等称号和通报表扬、通令嘉奖等。荣誉保持权要求:一是对获得的荣誉保持归己享有;二是荣誉权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荣誉的归己享有,体现的是荣誉的独占权,表明荣誉一经获得,即为民事主体终生享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非法剥夺,也不得转让、继承。在本案中,原告曾任院长、书记等职,这只是一种职务,是一种工作分工,表明的是一种社会地位和身份。但公民的工作职务并不符合荣誉权的上述法律特征,所以不属于公民荣誉的范畴。既然职务不是公民的荣誉,那么,对原告来说,其对所任职务就不享有荣誉权。正是因为如此,被告虽然有错写、漏列原告职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属于侵害原告荣誉权的

行为。因此,自然就谈不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荣誉权。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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