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商品期货套期会计处理的比较

《暂行规定》推出的背景

企业在使用期货进行套期保值时,需要通过会计处理来使得外部投资者、监管者等相关利益群体了解企业的套期保值行为和效果。然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下称《24号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套期保值有效性标准过于单一、有效性评价成本过高、信息披露不完善等问题,增加了企业进行套期会计的成本和门槛,使得企业不能够通过套期会计来很好地反映风险管理目标。借助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修改一般套期会计规定的机会,我国财政部也开始着手修订我国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

2015年11月26日,财政部印发《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5]18号,下称《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明确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包括适用范围、定义、应用条件、会计处理原则、科目设置、主要账务处理、财务报表列示以及披露等方面的内容。

《暂行规定》的推出背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24号准则》被广为诟病。企业普遍反映其规定的套期会计与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相脱节、应用门槛高、处理复杂难以采用,迫切希望予以改进。

二是IASB发布新的套期会计规定。2013年11月,IASB发布了新的一般套期会计规定,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并作为随后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的组成部分。

三是推进中外企业会计、财务准则趋同。按照新国际套期会计准则IFRS9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24号准则》,但在2018年IFRS9强制生效以前,我国企业及金融机构难以做好几项金融工具新准则的实施准备。同时,考虑到商品期货套期会计处理的急迫性,确定先推行《暂行规定》。

我国企业套期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套期会计不能恰当反映企业风险管理策略。现行准则对套期会计目标没有明确表述,而且为防止企业利用套期会计调节利润,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性门槛,使得能够应用套期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的保值业务比例不高,相应的会计处理结果不能完全反映出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

第二,“净风险敞口”管理模式的套期关系难以指定。“净风险敞口”是指企业以组合的形式进行风险管理,把企业内部同一时期经营活动中类似商品的价格风险统一考虑,获得一个现货风险的净敞口,并将此作为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保值。这种模式既有效覆盖了企业面临的相关价格风险,又大大降低了套保的资金占用及成本,提高了套期保值效率。

现行套期准则要求企业必须在套保业务开始前正式指定套期工具和被套保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套期关系是基于传统套期保值业务模式制定的。随着企业套保业务的不断深入,为了降低资金占用率、提高套保效率,企业普遍将面临的相关价格风险统筹考虑,汇总形成一个“净风险敞口”再进行套保,而此时套期关系就难以指定。由于“净风险敞口”管理模式已成为主流模式,使得套期关系难以指定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第三,套期有效性标准要求过高。现行套期准则对套期有效性制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标准,即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的被套期风险,其中的高度有效是指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80%—125%的范围内。该量化指标范围过小,过于单一,给企业应用套期会计设置了人为障碍,广受诟病。

第四,套期有效性评价成本较高。现行准则隐含了两项套期有效性评价要求,即期初预期性评价和期末回顾性评价,造成企业的执行成本较高,多数企业放弃采用套期会计方法来核算套保盈亏。

第五,套期会计信息披露不完善。现行准则只要求披露套期工具而不披露被套期项目。对于商品期货套期保值而言,即只披露期货部分的损益不披露现货部分的损益。但是有时现货上的收益和期货上的亏损相抵销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套保效果。

《暂行规定》推出的意义

《暂行规定》在商品期货套期会计处理上,从套期会计的目标、被套期项目的适用范围、套期有效性要求、套期关系评估与终止、列示与披露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具体优化条款见右表。

《暂行规定》基本能够解决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的会计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套期会计的定位不再教条,目标修正为能够反映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暂行规定》将以规则为导向转化为以原则为导向,只要能够反映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就尽可能简化企业的操作门槛,这体现在细节的方方面面,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执行成本,激发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积极性。

第二,企业普遍采用的“净风险敞口”套保模式将被认可,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暂行规定》增加了风险敞口的某一层级、某一风险成分,总敞口、净敞口可以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这大大增加套期会计的适用范围,其中引入净敞口作为被套期项目正是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主流模式。例如,国内某大型铜企产业链齐全,同时具有买卖套保的需求,涉及的多项价格风险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对冲,仅对剩余的净风险头寸进行套保,就可以按照《暂行规定》将净头寸作为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会计处理。

第三,套期有效性的硬性指标被“经济关系”原则所取代。《24号准则》的套保有效性要求风险抵销程度在80%—125%之间,否则认定为无效套保。这就造成了很多企业对商品期货套保望而生畏,宁愿“裸奔”(不套保)的尴尬局面。《暂行规定》将有效性要求改为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之间存在经济关系,这种原则性的评判标准将大大消除企业采用套期会计的顾虑,由于制度设计造成的无效套保也将大幅降低。

第四,删除了套期有效性评估中的回顾性评估要求,并增加了再平衡修改套期关系的方法,大幅降低了套期会计的执行成本。《暂行规定》在套期会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企业的执行成本,只需要在套期关系开始前对套期关系进行预期性评估。另外,为了保持套期关系的持续性,减少企业反复指定同类套期关系的执行成本,《暂行规定》引入了再平衡方法,在套期关系本质没有改变仅是由于客观条件造成套期比率失衡的情况下,可通过再平衡使其满足套期有效性要求。

例如,当商品期货的交割品等级发生改变时,原来的套期关系依旧存在,可以通过再平衡调整套期比率保持套期关系的持续性。

第五,套期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增加。《暂行规定》在放松套期会计准入门槛的同时提高了套期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在保持原有披露要求的情况下,对列示和披露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要求企业同时披露现货和期货的盈亏和抵销程度,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套期保值的客观评价。

整体看来,《暂行规定》的发布,从规则上基本解决了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会计处理问题,降低了企业进行套期保值会计处理的门槛和难度,将会引导企业使用套期会计来对自身的套保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增加企业参与套期保值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作者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

《暂行规定》推出的背景

企业在使用期货进行套期保值时,需要通过会计处理来使得外部投资者、监管者等相关利益群体了解企业的套期保值行为和效果。然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下称《24号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套期保值有效性标准过于单一、有效性评价成本过高、信息披露不完善等问题,增加了企业进行套期会计的成本和门槛,使得企业不能够通过套期会计来很好地反映风险管理目标。借助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修改一般套期会计规定的机会,我国财政部也开始着手修订我国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

2015年11月26日,财政部印发《商品期货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15]18号,下称《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明确了商品期货套期业务的会计处理,包括适用范围、定义、应用条件、会计处理原则、科目设置、主要账务处理、财务报表列示以及披露等方面的内容。

《暂行规定》的推出背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24号准则》被广为诟病。企业普遍反映其规定的套期会计与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相脱节、应用门槛高、处理复杂难以采用,迫切希望予以改进。

二是IASB发布新的套期会计规定。2013年11月,IASB发布了新的一般套期会计规定,取代《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并作为随后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IFRS9)的组成部分。

三是推进中外企业会计、财务准则趋同。按照新国际套期会计准则IFRS9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24号准则》,但在2018年IFRS9强制生效以前,我国企业及金融机构难以做好几项金融工具新准则的实施准备。同时,考虑到商品期货套期会计处理的急迫性,确定先推行《暂行规定》。

我国企业套期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套期会计不能恰当反映企业风险管理策略。现行准则对套期会计目标没有明确表述,而且为防止企业利用套期会计调节利润,设置了较高的适用性门槛,使得能够应用套期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的保值业务比例不高,相应的会计处理结果不能完全反映出企业的风险管理活动。

第二,“净风险敞口”管理模式的套期关系难以指定。“净风险敞口”是指企业以组合的形式进行风险管理,把企业内部同一时期经营活动中类似商品的价格风险统一考虑,获得一个现货风险的净敞口,并将此作为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保值。这种模式既有效覆盖了企业面临的相关价格风险,又大大降低了套保的资金占用及成本,提高了套期保值效率。

现行套期准则要求企业必须在套保业务开始前正式指定套期工具和被套保项目之间的对应关系,这种套期关系是基于传统套期保值业务模式制定的。随着企业套保业务的不断深入,为了降低资金占用率、提高套保效率,企业普遍将面临的相关价格风险统筹考虑,汇总形成一个“净风险敞口”再进行套保,而此时套期关系就难以指定。由于“净风险敞口”管理模式已成为主流模式,使得套期关系难以指定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第三,套期有效性标准要求过高。现行套期准则对套期有效性制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标准,即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的被套期风险,其中的高度有效是指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80%—125%的范围内。该量化指标范围过小,过于单一,给企业应用套期会计设置了人为障碍,广受诟病。

第四,套期有效性评价成本较高。现行准则隐含了两项套期有效性评价要求,即期初预期性评价和期末回顾性评价,造成企业的执行成本较高,多数企业放弃采用套期会计方法来核算套保盈亏。

第五,套期会计信息披露不完善。现行准则只要求披露套期工具而不披露被套期项目。对于商品期货套期保值而言,即只披露期货部分的损益不披露现货部分的损益。但是有时现货上的收益和期货上的亏损相抵销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套保效果。

《暂行规定》推出的意义

《暂行规定》在商品期货套期会计处理上,从套期会计的目标、被套期项目的适用范围、套期有效性要求、套期关系评估与终止、列示与披露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具体优化条款见右表。

《暂行规定》基本能够解决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的会计制度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套期会计的定位不再教条,目标修正为能够反映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暂行规定》将以规则为导向转化为以原则为导向,只要能够反映企业风险管理活动的影响,就尽可能简化企业的操作门槛,这体现在细节的方方面面,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执行成本,激发企业运用套期会计的积极性。

第二,企业普遍采用的“净风险敞口”套保模式将被认可,可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暂行规定》增加了风险敞口的某一层级、某一风险成分,总敞口、净敞口可以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这大大增加套期会计的适用范围,其中引入净敞口作为被套期项目正是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主流模式。例如,国内某大型铜企产业链齐全,同时具有买卖套保的需求,涉及的多项价格风险可以在企业内部进行对冲,仅对剩余的净风险头寸进行套保,就可以按照《暂行规定》将净头寸作为被套期项目进行套期会计处理。

第三,套期有效性的硬性指标被“经济关系”原则所取代。《24号准则》的套保有效性要求风险抵销程度在80%—125%之间,否则认定为无效套保。这就造成了很多企业对商品期货套保望而生畏,宁愿“裸奔”(不套保)的尴尬局面。《暂行规定》将有效性要求改为被套期项目与套期工具之间存在经济关系,这种原则性的评判标准将大大消除企业采用套期会计的顾虑,由于制度设计造成的无效套保也将大幅降低。

第四,删除了套期有效性评估中的回顾性评估要求,并增加了再平衡修改套期关系的方法,大幅降低了套期会计的执行成本。《暂行规定》在套期会计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企业的执行成本,只需要在套期关系开始前对套期关系进行预期性评估。另外,为了保持套期关系的持续性,减少企业反复指定同类套期关系的执行成本,《暂行规定》引入了再平衡方法,在套期关系本质没有改变仅是由于客观条件造成套期比率失衡的情况下,可通过再平衡使其满足套期有效性要求。

例如,当商品期货的交割品等级发生改变时,原来的套期关系依旧存在,可以通过再平衡调整套期比率保持套期关系的持续性。

第五,套期会计信息披露内容增加。《暂行规定》在放松套期会计准入门槛的同时提高了套期会计信息披露的要求,在保持原有披露要求的情况下,对列示和披露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要求企业同时披露现货和期货的盈亏和抵销程度,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套期保值的客观评价。

整体看来,《暂行规定》的发布,从规则上基本解决了我国企业参与商品期货市场套期保值的会计处理问题,降低了企业进行套期保值会计处理的门槛和难度,将会引导企业使用套期会计来对自身的套保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增加企业参与套期保值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作者单位:上海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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