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方面的研究和制度方面的建设在我国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旨在浅析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赖保护;政府诚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18-01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合理信赖做出正当的活动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废止或者变更该行为,不得反复无常,否则就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首先,行政行为必须有确定力。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应该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的原因或者事由不得随意的变更、废除,即使在事后发现作出该行为时存在着违法的因素,若公民对该行为已经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应该合理保护。   其次,行政行为的变动性。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但是根据作出该行为的客观情况、法律规章有了重大的变化或者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此牺牲公民个体的利益,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再次,信赖利益的可补偿性。如果行政机关为了让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自己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或者不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过错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行政机关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质上是要保护那些公民、法人或组织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取得的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而,行政机关应该保护这种行政法律秩序,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选择,确保政治法律秩序的稳定,做到依法行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的撤销、废止或变更,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要做出权衡。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补偿个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当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是收到的效果可能很不好。   (二)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相通的,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表现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现代政府应该是服务型政府、诚信政府,诚信是做人的基本,也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基。现代服务型政府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受我国传统权力本位观的影响,政府对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发布的政策随意的变动,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对公民的信赖利益忽视不顾,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为改变这种状况,应当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转变政府观念,使得政府取信于民。   (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行政机关如果认真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那么公民则会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对自己的活动作出合理的按排,从而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行为,随意的变更,反复无常,那么行政相对人就会失去对政府的信赖。在损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冲突或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政府失信给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还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三、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   (一)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一,在行政法学理论方面应当加强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视,不仅要从行政行为出发注重其合法性而且要从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注重对私益的保护。因为合法性最终也是为私益服务的,我们不能在行政法的实施中舍本取末丧失基本的价值向。   第二,在行政法领域内应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处于同等的地位。无论在行政实体法还是行政程序法中都应当将其上升为一种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贯穿在行政法存在、发展、灭亡的始终,而不是将其视为一项子原则或者一项规则只约束小部分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二)完善现有的《行政许可法》   1.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适当的扩展   将违其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行政许可授予后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获得了一定的权益威者直接转化为财产权益。这种权益必须要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行政机关一经做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要受到这种效力的约束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或者变更。   2.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   对于界定公共利益,历来是一个复杂的现实问题,这其中必然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到底是对其利益采取财产保护的方式还是存续保护的方式。因此,何为公共利益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学理上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公共利益源于大多数群众的要求存在的,具有公共性的特征;二是公共利益的目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具有内容上的共性特征;三是公共利益是为了公众利益的实现,具有公益性特征。这是从学理上分析,在立法领域内,则可以采取大量的法律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4]沈春敏.信赖保护需要政府诚信[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6(4).

  【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理论方面的研究和制度方面的建设在我国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现实生活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贯彻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本文旨在浅析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问题,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赖保护;政府诚信;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18-01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概述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政府行政活动的合理信赖做出正当的活动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的废止或者变更该行为,不得反复无常,否则就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首先,行政行为必须有确定力。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应该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的原因或者事由不得随意的变更、废除,即使在事后发现作出该行为时存在着违法的因素,若公民对该行为已经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应该合理保护。   其次,行政行为的变动性。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但是根据作出该行为的客观情况、法律规章有了重大的变化或者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为此牺牲公民个体的利益,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   再次,信赖利益的可补偿性。如果行政机关为了让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自己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或者不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过错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变更,行政机关应该对公民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实质上是要保护那些公民、法人或组织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取得的或者可能取得的利益。因而,行政机关应该保护这种行政法律秩序,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衡量和选择,确保政治法律秩序的稳定,做到依法行政。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的撤销、废止或变更,切实维护好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要做出权衡。为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的补偿个人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当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进行救济,但是收到的效果可能很不好。   (二)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相通的,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中表现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现代政府应该是服务型政府、诚信政府,诚信是做人的基本,也是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的基。现代服务型政府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基本宗旨,切实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受我国传统权力本位观的影响,政府对于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发布的政策随意的变动,造成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对公民的信赖利益忽视不顾,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为改变这种状况,应当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转变政府观念,使得政府取信于民。   (三)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行政机关如果认真遵守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负责,那么公民则会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对自己的活动作出合理的按排,从而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对自己发布的政策或行为,随意的变更,反复无常,那么行政相对人就会失去对政府的信赖。在损害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冲突或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政府失信给个人利益造成的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还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   三、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   (一)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   第一,在行政法学理论方面应当加强对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视,不仅要从行政行为出发注重其合法性而且要从相对人的利益出发注重对私益的保护。因为合法性最终也是为私益服务的,我们不能在行政法的实施中舍本取末丧失基本的价值向。   第二,在行政法领域内应将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行政合法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处于同等的地位。无论在行政实体法还是行政程序法中都应当将其上升为一种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贯穿在行政法存在、发展、灭亡的始终,而不是将其视为一项子原则或者一项规则只约束小部分的授益性行政行为。   (二)完善现有的《行政许可法》   1.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适当的扩展   将违其他行政行为纳入行政信赖利益保护的对象,行政许可授予后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许可获得了一定的权益威者直接转化为财产权益。这种权益必须要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行政机关一经做出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要受到这种效力的约束不能随心所欲的撤销或者变更。   2.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   对于界定公共利益,历来是一个复杂的现实问题,这其中必然牵涉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问题,到底是对其利益采取财产保护的方式还是存续保护的方式。因此,何为公共利益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学理上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公共利益源于大多数群众的要求存在的,具有公共性的特征;二是公共利益的目的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具有内容上的共性特征;三是公共利益是为了公众利益的实现,具有公益性特征。这是从学理上分析,在立法领域内,则可以采取大量的法律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   参考文献:   [1]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4]沈春敏.信赖保护需要政府诚信[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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