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总起来说,上述这几个方面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呢?

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

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

三是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死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可见,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论,有待于深入研究与突破。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换言之,事实特征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触犯刑律是一致的。说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和包含的构成要件。应当指出,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总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共同要件。在根据分则条文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决不能忽视总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只有把总则和分则密切结合起来,才能全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做到正确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形形色色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以上四个方面。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有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居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的构成所作的科学抽象和概括,反映出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因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它好比外科手术用的解剖刀,可以解剖任何一种犯罪构成;同时,它对于深刻地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一罪和数罪、刑法分则的体系等问题,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为了认定某人实施犯罪,就必须确定在其行为中具有某种犯罪构成。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依据犯罪构成就任意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所以司法工作者必须研究、了解、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原理、原则去分析、处理刑事案件,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合乎规格。

第四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犯罪概念是要解决“什么是犯罪”的问题,也就是指犯罪的一般概念,而不是指具体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放火罪等等的具体概念。

外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如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三类。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总的来说,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练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犯罪的阶级本质就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也有本阶级内部的。“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们认定犯罪、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人民当家

作主,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指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性,犯罪的本质就在于它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了社会主义社会。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二是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三是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如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或没预谋;动机、目的的卑劣程度;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

总起来说,上述这几个方面都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

如何考察社会危害性呢?

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社会发展了,社会条件变化了,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发生变化。

二是要有全面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

三是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比如,某人把另一人杀死了,就要问这是什么性质的杀人,有无社会危害性,危害性有多大等等。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违法行为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有的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经济法律、法规,叫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有的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叫行政违法行为。犯罪也是违法行为,但不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违反刑法即触犯刑律的行为,是刑事违法行为。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例如盗窃、诈骗少量财物,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则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如此等等。可见,只有当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的时候,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而其他违法行为则不具备这样三个基本特征。对其他违法行为来说,社会危害性虽然也有一些,但没有达到像犯罪这样严重的程度,它们并不触犯刑律,也不应受刑罚处罚。所以,这三个基本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

第二节 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当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虽然不少,但其中有一些问题还有争论,有待于深入研究与突破。

二、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换言之,事实特征必须经由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是否触犯刑律是一致的。说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就是因为它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和包含的构成要件。应当指出,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共同实现。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总则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共同要件。在根据分则条文认定具体犯罪的时候,决不能忽视总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只有把总则和分则密切结合起来,才能全面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做到正确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有的犯罪构成还要求特殊主体,即具备某种职务或者身份的人。少数犯罪,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可成为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有些罪的犯罪构成还要求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形形色色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所有具体要件,都可归属于以上四个方面。

三、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有三:第一,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根据;第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标准;第三,为无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刑法科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中占居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由于它是对一切犯罪的构成所作的科学抽象和概括,反映出犯罪构成的共同特征,因而对分析具体的犯罪构成,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它好比外科手术用的解剖刀,可以解剖任何一种犯罪构成;同时,它对于深刻地分析诸如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一罪和数罪、刑法分则的体系等问题,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分析犯罪构成,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为了认定某人实施犯罪,就必须确定在其行为中具有某种犯罪构成。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依据犯罪构成就任意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所以司法工作者必须研究、了解、掌握犯罪构成的理论,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原理、原则去分析、处理刑事案件,以保证刑事司法工作合乎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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