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1990-12-11

【生效日期】:1991-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目录

*

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

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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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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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结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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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罚则

*

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附则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包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时效性】:现行有效

【颁布日期】:1990-12-11

【生效日期】:1991-01-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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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 第一章 总则

*

2 href="#heading_2" class="txt">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

3 href="#heading_3" class="txt">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

4 href="#heading_4" class="txt"> 第四章 结息规则

*

5 href="#heading_5" class="txt">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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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 第六章 附则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3">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4">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5">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包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6">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7">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8">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9">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class="law_article" name="10">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class="law_article" name="11">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2">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class="law_article" name="13">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4">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class="law_article" name="15">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16">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17">  第十七条 活期存款半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定期存款的存款提取日或利息提取日为结息日。

class="law_article" name="18">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class="law_article" name="19">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0">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class="law_article" name="21">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class="law_article" name="22">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class="law_article" name="23">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class="law_article" name="24">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class="law_article" name="25">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26">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class="law_article" name="27">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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