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

项目二 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

创办一个企业,就要为自己的企业取得合法经营主体的资格(选择企业的法律类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就取得了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开始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创业者要结合自己的创业设想和自己的具体情况,为自己的企业选择一个法律类型,以体现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便于开展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企业的组织形式从法律上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的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法律和政策允许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个体工商户的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这里着重介绍农民创办企业时经常采用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人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四、公司制企业

(一)公司的涵义及其有限责任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这里着重介绍农民创业中主要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二至五十个股东为原则,一个股东为特别。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2.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3.经理层,有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4.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

分期缴纳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六)公司财务、会计

1.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公司利润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及其有限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

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成员;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 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业务范围;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8)章程修改程序;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1.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2.理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执行机构;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4.经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1.财会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2.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1)该成员的出资额;

(2)按章程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3.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2)前项返还后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4.审计制度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扶持政策

1.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2.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3.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项目二 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

创办一个企业,就要为自己的企业取得合法经营主体的资格(选择企业的法律类型)。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就取得了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开始享有合法经营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创业者要结合自己的创业设想和自己的具体情况,为自己的企业选择一个法律类型,以体现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便于开展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企业的组织形式从法律上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个体工商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的条件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法律和政策允许经营的其他行业。

(二)个体工商户的无限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这里着重介绍农民创办企业时经常采用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普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人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五)有限合伙企业的特别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四、公司制企业

(一)公司的涵义及其有限责任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这里着重介绍农民创业中主要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二至五十个股东为原则,一个股东为特别。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2.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3.经理层,有总经理、副总经理等组成,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4.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

分期缴纳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六)公司财务、会计

1.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2.公司利润分配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涵义及其有限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

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条件

1.有五名以上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成员;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 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名称和住所;

(2)业务范围;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8)章程修改程序;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4.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5.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1.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2.理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执行机构;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监事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机构;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4.经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1.财会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

2.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1)该成员的出资额;

(2)按章程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3)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3.盈余分配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

(1)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2)前项返还后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4.审计制度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扶持政策

1.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2.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3.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4.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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