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

2014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恶意地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由于新世纪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被杨某某申请注销,故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变更被告为杨某某。

重审查明,原新世纪大酒店是案外人朱关俊于2003年1月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朱关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购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纪大酒店的净资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价额为70万元,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由朱关俊依法变更为被告杨某某,名称仍然沿用。

另查明,在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原告便与该酒店建立了蔬菜供应关系,由原告向酒店供应所需蔬菜。截至2004年5月20日,新世纪大酒店累计欠原告蔬菜款36108元;在被告杨某某经营该酒店期间,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供应关系,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130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2份;在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31307元,并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关俊营业执照:证明朱关俊2003年1月2日开办新世纪大酒店。

2、企业购并合同:证明朱关俊与杨某某就企业转让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杨某某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变更为杨某某。

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申请及申请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5、收条一张: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3130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原新世纪大酒店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36108元的事实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酒店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但作为投资人,仍应当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原投资人朱关俊存在约定,但并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主体变更后,原告继续与酒店发生蔬菜买卖关系,这种关系较投资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原告信赖的交易方是新世纪大酒店而不是企业背后的投资人。

投资人和债权人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投资人容易通过转让企业逃避债务,债权人与企业交易时风险较大。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债权人倾向性保护,即由企业现有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现投资人清偿后可向原投资

人追偿。因本案中新世纪大酒店已为被告所注销,由被告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公平合理的。

原审还曾查明,被告主张新世纪大酒店于2004年7月1日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公章已经销毁,但是原投资人朱关俊此后仍然持有使用“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被告没有尽到在企业转让时将原企业公章销毁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象还是原新世纪大酒店,这一点也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新世纪大酒店转让前欠原告的蔬菜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3610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新世纪大酒店是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朱关俊应承担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将朱关俊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债务应由朱关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与新世纪大酒店发生买卖关系的,所欠的货款钱就应该大酒店给,上诉人把大酒店注销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朱关俊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杨某某对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所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世纪大酒店,债权凭证上加盖的也是大酒店的印章,故起诉新世纪大酒店偿还欠

款。因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杨某某为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新世纪大酒店。新世纪大酒店系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投资人朱关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上诉人将新世纪大酒店申请注销,此时,杨某某系大酒店的投资人,故法院依法变更其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向朱关俊主张权利,朱关俊也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申请追加朱关俊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许某某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某某作为一名向新世纪大酒店供应蔬菜的个体经营户,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悉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信赖的是买受方“新世纪大酒店”。在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其投资人的变更,而继续与被上诉人保持蔬菜买卖合同关系,且原投资人朱关俊仍然持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因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呈连续状态。上诉人与朱关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许某某,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牵涉到一个争论已久的难题: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基于对独资企业地位的不同认识,对这类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由企业转让人承担。

目前通说认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其业主的民商事主体资格,业主可对企业财产自由处分,企业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质上是业主的个人债务,此债务并不随企业的转让而转移,所以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

第二、由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做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企业转让逃避债务,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三、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受让人清偿。

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独资企业在组织上和财产上都相对独立于投资人而拥有自己人格,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商事组织。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定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由于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受让人(现投资人)若不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又可自由处分企业财产,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必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这是与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相适应的。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由新世纪大酒店承担转让前债务,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新世纪大酒店已被杨某某注销,酒店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杨某某承担。

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今后对该条规定进行明确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作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对外效力。

第二、企业转让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未尽此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企业投资人借转让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

第四、企业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2010-01-30 14:55:38)

当前,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快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缺乏完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执,进而防碍了公正、合理的交易秩序的形成。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 某钢钩厂系高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7年5月欠陆某加工费10万元。2007年10月份,高某将钢钩厂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陆某多次向高某及刘某催讨债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钢钩厂立即付清所欠加工费10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财产角度而言,应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投资人的部分特定财产,投资人将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则原企业消灭,产生的是新企业。企业受让人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债务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钢钩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但在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新的投资人刘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转让后的企业与现投资人承担的责任应限制在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解读】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一、钢钩厂应当承担拖欠加工费的直接清偿责任。

钢钩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首先清偿。在本案中,高某与刘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钢钩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由企业承担,即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偿还,在企业财产不足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他的清偿主体。

二、钢钩厂的现任投资人刘某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本案中,受让人刘某正是钢钩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也就成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从法理上分析,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现投资人(受让人)若不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又可自由处分企业财产,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必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这是与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相适应的。

三、原投资人高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赔偿责任仍然应按照上述分析进行承担。但是,受让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转让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不这样认为,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赔偿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所以连带责任之说不成立。

我国现有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市场经济的规范有序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法律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014年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近年来大量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后法律责任的承担无明确规定。因此,须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具体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绝对独立的企业财产,不具有绝对的法律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申报出资。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就将个人独资企业与《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上区别开来。申办个体工商户法律上没有要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申报出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具有任何财产,因而不具有法律人格,承担债务时仍由业主直接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法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一种经营实体,它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二、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企业与受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企业形式虽未变,但投资主体变了,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归原投资人,受让人给付对价取得该企业,他既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此种观点在法理上难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打规定的法定清算和自愿清算不包括企业被转让和被继承,即企业被转让或被继承后仍具有相对法律人格,不需要进行清算。按照法人企业承担债务的基本原理,企业债务是跟随企业财产的。法律要求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投资人必须申报出资,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亦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该财产不灭失,企业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不消亡,企业始终要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受让人因接受转让,成为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效资产已为受让人控制,理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处的投资人显然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投资人。

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承担债务的约定,只适用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张某与魏某就资产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张某与魏某之间合法有效。然而不能以该协议对抗某帆布厂的债权人。如果认定转让协议可以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就会出现一些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恶意地将企业的资产转让给关联人员;自己债台高筑,对外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最终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现象。《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如何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没有规定,实践中已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的风险。从保护交易安全、避免投资人借转让逃避债务的角度出发,应尽快通过立法确立转让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编审按: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就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有其独立财产,因而企业债务应先由企业财产进行清偿。但是,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后连带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律师认为企业债务随着企业财产的转移而转移,所以受让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转让人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民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女,原系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系蔬菜经营的个体户,自2002年6月以来,被告长期购买我提供的蔬菜,截至2004年11月9日,被告尚欠我蔬菜款67415元,二审中被告杨某某向我支付了31307元,尚欠36108元,被告杨某某作为原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申请注销了该企业,其对该企业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我蔬菜款36108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新世纪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原投资人朱关俊将该酒店卖给了我,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均由朱关俊本人承担,2004年7月1日双方到工商部门仅对投资人办理了变更登记。2004年5月20日前的新世纪大酒店的债务均应由原投资人朱关俊承担,此后发生的债务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我酒店皆予认可,在二审期间我都支付给了原告。现在原告主张的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我无关,应由朱关俊承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某诉宿迁市新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买卖合同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世纪大酒店向许某某偿还货款67415元,新世纪大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5)宿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4)宿城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由于新世纪大酒店在二审期间被杨某某申请注销,故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变更被告为杨某某。

重审查明,原新世纪大酒店是案外人朱关俊于2003年1月2日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4年5月20日,朱关俊作为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购并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世纪大酒店的净资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价额为70万元,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此后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由朱关俊依法变更为被告杨某某,名称仍然沿用。

另查明,在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原告便与该酒店建立了蔬菜供应关系,由原告向酒店供应所需蔬菜。截至2004年5月20日,新世纪大酒店累计欠原告蔬菜款36108元;在被告杨某某经营该酒店期间,仍然保持了与原告的供应关系,累计拖欠原告蔬菜款3130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2份;在二审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31307元,并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关俊营业执照:证明朱关俊2003年1月2日开办新世纪大酒店。

2、企业购并合同:证明朱关俊与杨某某就企业转让及债务承担达成协议。

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和杨某某营业执照:证明2004年7月1日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人变更为杨某某。

4、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申请及申请材料:证明杨某某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

5、收条一张:证明杨某某于2006年1月28日向许某某支付31307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与原新世纪大酒店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36108元的事实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酒店转让前发生的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但作为投资人,仍应当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以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与原投资人朱关俊存在约定,但并未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即本案原告。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新世纪大酒店投资主体变更后,原告继续与酒店发生蔬菜买卖关系,这种关系较投资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来说更为密切。原告信赖的交易方是新世纪大酒店而不是企业背后的投资人。

投资人和债权人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投资人容易通过转让企业逃避债务,债权人与企业交易时风险较大。鉴于个人独资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给予债权人倾向性保护,即由企业现有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偿还,现投资人清偿后可向原投资

人追偿。因本案中新世纪大酒店已为被告所注销,由被告承担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公平合理的。

原审还曾查明,被告主张新世纪大酒店于2004年7月1日经过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公章已经销毁,但是原投资人朱关俊此后仍然持有使用“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被告没有尽到在企业转让时将原企业公章销毁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交易对象还是原新世纪大酒店,这一点也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新世纪大酒店转让前欠原告的蔬菜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在承担债务后可根据其与原投资人朱关俊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货款3610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新世纪大酒店是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朱关俊应承担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将朱关俊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36108元,是朱关俊在经营期间所欠,与上诉人无关,该笔债务应由朱关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与新世纪大酒店发生买卖关系的,所欠的货款钱就应该大酒店给,上诉人把大酒店注销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追加朱关俊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杨某某对朱关俊经营新世纪大酒店期间所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认为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新世纪大酒店,债权凭证上加盖的也是大酒店的印章,故起诉新世纪大酒店偿还欠

款。因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注销了新世纪大酒店,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杨某某为一审被告。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新世纪大酒店。新世纪大酒店系独资企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投资人朱关俊不应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上诉人将新世纪大酒店申请注销,此时,杨某某系大酒店的投资人,故法院依法变更其为一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向朱关俊主张权利,朱关俊也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申请追加朱关俊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许某某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许某某作为一名向新世纪大酒店供应蔬菜的个体经营户,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悉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信赖的是买受方“新世纪大酒店”。在新世纪大酒店的投资人发生变更后,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其投资人的变更,而继续与被上诉人保持蔬菜买卖合同关系,且原投资人朱关俊仍然持有“新世纪大酒店”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因蔬菜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呈连续状态。上诉人与朱关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许某某,故该债务应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牵涉到一个争论已久的难题: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谁承担。基于对独资企业地位的不同认识,对这类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第一、由企业转让人承担。

目前通说认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其业主的民商事主体资格,业主可对企业财产自由处分,企业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质上是业主的个人债务,此债务并不随企业的转让而转移,所以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

第二、由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样做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企业转让逃避债务,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第三、由企业承担,不足部分由企业受让人清偿。

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独资企业在组织上和财产上都相对独立于投资人而拥有自己人格,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类独立的民商事组织。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定的补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由于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受让人(现投资人)若不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又可自由处分企业财产,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必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这是与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相适应的。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由新世纪大酒店承担转让前债务,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新世纪大酒店已被杨某某注销,酒店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杨某某承担。

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今后对该条规定进行明确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作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对外效力。

第二、企业转让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未尽此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企业投资人借转让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

第四、企业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2010-01-30 14:55:38)

当前,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快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缺乏完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执,进而防碍了公正、合理的交易秩序的形成。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案例】 某钢钩厂系高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7年5月欠陆某加工费10万元。2007年10月份,高某将钢钩厂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陆某多次向高某及刘某催讨债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钢钩厂立即付清所欠加工费10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财产角度而言,应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投资人的部分特定财产,投资人将企业整体出让给第三人,则原企业消灭,产生的是新企业。企业受让人无权对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在债务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应先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中钢钩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但在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新的投资人刘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所不同的是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责任,其应对现投资人和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且,转让后的企业与现投资人承担的责任应限制在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解读】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

一、钢钩厂应当承担拖欠加工费的直接清偿责任。

钢钩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这些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当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投资人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管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怎样的转让,只要是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均应由独资企业首先清偿。在本案中,高某与刘某转让企业的行为,只是引起钢钩厂投资人发生变更并不能消除原企业而生产新企业,该企业具有法律人格上的延续性,其转让之前所欠债务,应由企业承担,即首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资产偿还,在企业财产不足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才考虑其他的清偿主体。

二、钢钩厂的现任投资人刘某应当对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在本案中,受让人刘某正是钢钩厂这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现任投资人,自然也就成了债务的直接承担者。从法理上分析,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投资人,现投资人(受让人)若不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又可自由处分企业财产,无异于企业不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必须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这是与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相适应的。

三、原投资人高某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般会对企业的债务转让、债务承担事宜进行约定,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仅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不论合同如何约定,赔偿责任仍然应按照上述分析进行承担。但是,受让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转让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部分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不这样认为,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非常严厉的赔偿责任,应该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显然我国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对此种情形下的连带责任作出规定,所以连带责任之说不成立。

我国现有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市场经济的规范有序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法律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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