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生恋的伦理困境

  日前,台中市副市长萧家淇的刚满18岁的小儿子与大他22岁的补习班女老师阮薏颖发生师生恋情。消息传出后,萧家淇情绪激动,不仅向台中市市长胡志强请假专心在家陪孩子,还打电话给女教师问罪,责问对方“怎么会对一个刚上大学、没谈过恋爱的小男生下手”,希望对方放过自己儿子。媒体形容“阮女被骂到边哭边道歉”,答应分手,并即时请辞离开台湾前往大陆发展。而萧家小儿子也心情抑郁,在“脸书”留言“我什么都没有了”、“被大人世界不了解,被狠狠地拆散”。   不过,经过几日沉淀,当萧家淇再次面对媒体采访时,态度似已有所软化。他说,“身为父母一开始听到这样(的事)很难去接受,过了这段时间,觉得在生命中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是老天最好的安排”,“不需要太过于回避,也不需要太过分的介入……给小孩子一点时间、空间”。言谈间让人感到,对儿子的感情选择予以尊重。萧家小儿子则公开表示:和女老师仍有联系,两人也没谈分手问题,还是朋友关系。   从无法接受到态度趋于缓和,孩子已18岁成年,父母与子女以及恋情当事方的坦诚沟通,都是让这段师生恋、姐弟恋得以松绑的关键因素。每一段恋情,都因爱恋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但从总体上说,“师生恋”或当事方年龄差距较大的“跨代恋情”,都容易挑动社会敏感神经。在我看来,“师生恋”涉及到性爱自主、师生之间权力差句,以及教师行业的专业伦理诸问题,以下以台湾另一桩“师生恋”的法庭裁决为例具体分析。      一起师生“不伦之恋”      今年3月份,台湾《中国时报》报道,台北市景兴小学前英文老师刘某与男学生发生“不伦恋”案,“法院”合议庭庭长与法官一再规劝刘姓女教师放下这段感情,在男学生成年前不要再联络,而刘姓女教师却无法承诺。合议庭2011年3月23日撤销一审8月徒刑的判决,对刘姓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8次性关系,依一罪一罚,判女方应执行1年8个月徒刑。   报道说,这段师生恋情发端于2010年2月间。37岁未婚的刘某,原本是15岁男学生念小学六年级时的英文老师。男学生小学毕业后,两人常相约一起打羽毛球、聊天,交往频繁而发生情愫。   2010年2月8日打完球后,刘某禁不起男学生要求,在刘姓女教师家中发生首次性关系,一直到2010年4月初,两人共发生8次性关系。   男学生母亲2010年4月间,发现儿子的手机费暴增,手机内有许多两人热恋亲密短信,才惊觉不对,与刘姓女教师沟通无效,在刘姓女教师与儿子皆不愿分手下,一状告上法院,刘姓女教师因这起“不伦恋”,2010年7月遭学校解聘。   一审时,刘姓女教师坦承这段“不伦恋”,却执意不愿分手,还强调“宁可去坐牢,也不愿分手”。法官认定她与未成年的男学生性交,以接续犯认定是一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台湾“高院”审理期间,请求“法院”给予缓刑的刘姓女教师仍与男学生藕断丝连,经常透过手机联络,刘姓女教师曾向男学生哭诉“她被判刑将会被关”,男学生还为此与母亲发生争吵。刘姓女教师更于1月10日高院开庭后,与男学生相约见面,被媒体全程跟拍到两人的亲密互动。   “高院合议庭”审判长与法官,在开庭时一再劝刘姓女教师在男学生成年以前,两人不要再联络,若要见面,也必须在男学生家长陪同下见面。法官劝她“该负的责任就要负”,但刘姓女教师无法承诺可以切断这段感情,法官也驳回她缓刑的请求。      不被祝福的爱与性      根据媒体描述的案情经过,这起师生恋,可以说是两情相悦的“自由恋爱”。这从“宁可去坐牢,也不愿分手”、“男学生为此与母亲发生争吵”等描述可以见出。而“刘某禁不起男学生要求”等词句,更显示出年纪较轻一方的男性在这段情欲关系中占据较为主动的位置。这里恰恰需要辨析的是,女方被判入狱1年8个月,其定刑依据并非“师生恋”本身,而在女方与未成年人保持性行为关系这一事实。根据台湾“刑法”第227条的规定,“禁止与未满16岁者发生性行为”;“征得未满20岁男女的同意,使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并脱离家庭或其他监督权人的监督者,亦构成刑法第240条的和诱罪”。法律设计的初衷,在于考虑到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对于性交或猥亵行为欠缺完全性自主决定的判断能力。为了保障其性行为自主决定权,“即便该性交、猥亵行为已获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仍应加以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恋情发生时,男方已小学毕业,女方不再是他的老师,两者之间已不具师生关系。女教师被学校解聘,也是因为女方涉及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遭提告。媒体用“不伦”来形容两者关系,确切地讲,其投射出的社会大众焦虑,更偏向于对跨代性关系的恐惧。但表面上,男女双方的“前师生”关系,依然是新闻报道的焦点和卖点。那么,如何看待师生恋?所有的师生恋都应该禁止吗?如何看待师生恋情中“情欲自主”的面向与现实中校园内存在的性骚扰、性侵害和性贿赂?现代条件下,如何重新审视师生恋与传统的师生、职场上下级、年龄等权力范畴之间的关系?   应该说,并非所有的师生恋都得不到祝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符合“才子佳人”、“老夫少妻”等性别刻板印象的“师生恋”,较为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比如鲁迅与许广平、徐志摩与陆小曼、徐悲鸿与孙多慈、沈从文与张兆和,这些民初文人的师生情愫,因其符合公众特定的性别角色期待,或因男方在(文学史等)历史诠释中的权威角色,恋情往往得到浪漫化,并且成为通俗文学及影视作品的想象来源。   相对来说,女教师和男学生之间的恋情,因不符合性别角色的期待,往往成为“孽恋”、“乱伦”的同义词。比如在《教室别恋》、《钢琴教师》等电影中,女长男幼的师生恋情,要么是女方出于性压抑导致心理变态,要么以女性角色的毁灭作为双方关系解决的手段。与此类似,男教师与男学生之间的同性恋情也是触犯禁忌的,无法得到文化上的位置(因而也不被理解,也无法得到认可)。      谨慎对待权力关系:   法律制裁与职业自律      应该说,师生恋被接受与否,与涉事双方的性别、性取向、年龄、经济地位和掌握的社会资源等因素息息相关。从以上分析的男教师/女学生、女教师/男学生、男教师/男学生等不同师生恋类型受到区别对待,可见一斑。对于那些发生在未婚的成年人之间(特别是大专院校师生)、经双方同意、以“自由恋爱”为基础的师生恋,很难说违反伦常。但其中仍含隐忧――人毕竟不是活在权力关系的真空中。   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南非小说家库切的小说《耻》中,作者以主人公、一位男性大学教授的口吻说:“作为教师,我们是有权力的人。也许该禁止将权力关系和性关系混在一起……在处理这关系时,应当表现出格外的谨慎”。校园中实际发生的师生恋,往往因为涉事双方掌握的资源和权力不同,情爱关系中决定权大小不同,终结关系时承受风险的抗压能力不同,有时很难简单以“情欲自主”的单一维度加以理解。   在社会管理层面,从立法到职业伦理规范,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师生恋加以管控。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性解放运动之后,涉及成人之间的师生恋本已不成问题,但随着职场性骚扰事件大量揭露出来,在整个社会形成一股反职场性骚扰的风潮。在日常实践中,有的师生恋与师生间的性骚扰很难区分。因此,越来越多的大学开始订立规则,明确禁止教师同自己权职或管辖范围内的学生发生恋情;一旦发生师生恋,涉事的教师必须回避、放弃自己管理和教学的班级,转往其他学校或年级教书。比如明尼苏达州立大学系统规定,教授卷入师生恋爱或性关系,就必须受惩罚。加州大学、耶鲁大学、密西根大学等高校,就连两情相悦的师生恋也不允许。  而在东方社会,对师生恋的处理则比较富于弹性,并不加以绝对“禁止”,以道德劝诫为主。台湾的“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教师于执行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时,在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人际互动上,不得发展有违专业伦理之关系。教师发现其与学生间之关系有违反前项专业伦理之虞时,应主动回避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在教师行业性的自律文件中也规定:“为维持校园师生伦理,教师与其学生不应发展违反伦理之情感爱恋关系”。      立法规范至为重要      对师生恋加以规范有几个好处。从学生的角度,在遇到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教师求爱时,有人因为担心个人前途和利益受损,不敢明确拒绝。或学生接受教师爱意,但在感情发展过程中,碍于对方权威,无法掌握主动,处于被控制的角色。或有学生想与教师分手,但因处于弱势位置,在不情愿的状况下被迫维持关系。况且,处于师生恋中的学生一方,很可能出于“特权”,获得更多的资源(课程评分、奖学金、进修或参赛机会等),对其他学生不公平。也有可能,处于师生恋关系中的学生因为自身努力而获得成功,却被人认为是教师“照顾”的结果,让涉事学生受其他学生的刁难、冷落。为了防止这些状况,把教师从直接的利益关系中调离,或者让师生恋公开化,都是保证所有涉事方获得公平对待的策略性办法。   有关立法和职业伦理守则,将“师生恋”置于防止性骚扰和性贿赂的立体网络之中,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就像世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每一段情爱关系也有其独特之处。法律、条规有时仍难以厘清人性模糊地带。比如,本文开头引述台北景兴小学前老师刘某与男学生发生“不伦恋”案,依然可以提出以下悬而未决的问题:涉事男生有选择自主决定与谁恋爱、与谁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吗?16岁,这个法律规定的“合法”性交年龄线合理吗?(16岁生日0点前后就决定一个人坐牢与否?)   师生恋不仅关乎“情”,更关乎“性”,关乎青少年应不应该享受性的愉悦、有没有选择性爱对象的权利。美国学者盖尔・鲁宾在她极具影响力的论文《关于性的思考:性政治学激进理论笔记》中指出:“民主的道德应当用下列标准来评判性行为:伴侣对待对方的方式、相互关心的程度,有没有强迫性,以及某种关系所提供的愉悦的数量与质量”。而国际上有关青少年性权利的讨论中,普遍强调“informed”这个概念,也就是说要让青少年“充分知情”,确保他/她们在性与性别的议题上有充分知情下的选择权。毕竟,通过性教育,培养青少年“充分知情”的能力,并且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青少年“我想要的”和“我不想要的”,是区别“师生恋”和“性骚扰”的一个分水岭。   (作者系性别研究学者)   

  日前,台中市副市长萧家淇的刚满18岁的小儿子与大他22岁的补习班女老师阮薏颖发生师生恋情。消息传出后,萧家淇情绪激动,不仅向台中市市长胡志强请假专心在家陪孩子,还打电话给女教师问罪,责问对方“怎么会对一个刚上大学、没谈过恋爱的小男生下手”,希望对方放过自己儿子。媒体形容“阮女被骂到边哭边道歉”,答应分手,并即时请辞离开台湾前往大陆发展。而萧家小儿子也心情抑郁,在“脸书”留言“我什么都没有了”、“被大人世界不了解,被狠狠地拆散”。   不过,经过几日沉淀,当萧家淇再次面对媒体采访时,态度似已有所软化。他说,“身为父母一开始听到这样(的事)很难去接受,过了这段时间,觉得在生命中发生的每一件事,都是老天最好的安排”,“不需要太过于回避,也不需要太过分的介入……给小孩子一点时间、空间”。言谈间让人感到,对儿子的感情选择予以尊重。萧家小儿子则公开表示:和女老师仍有联系,两人也没谈分手问题,还是朋友关系。   从无法接受到态度趋于缓和,孩子已18岁成年,父母与子女以及恋情当事方的坦诚沟通,都是让这段师生恋、姐弟恋得以松绑的关键因素。每一段恋情,都因爱恋双方的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但从总体上说,“师生恋”或当事方年龄差距较大的“跨代恋情”,都容易挑动社会敏感神经。在我看来,“师生恋”涉及到性爱自主、师生之间权力差句,以及教师行业的专业伦理诸问题,以下以台湾另一桩“师生恋”的法庭裁决为例具体分析。      一起师生“不伦之恋”      今年3月份,台湾《中国时报》报道,台北市景兴小学前英文老师刘某与男学生发生“不伦恋”案,“法院”合议庭庭长与法官一再规劝刘姓女教师放下这段感情,在男学生成年前不要再联络,而刘姓女教师却无法承诺。合议庭2011年3月23日撤销一审8月徒刑的判决,对刘姓女教师与男学生发生8次性关系,依一罪一罚,判女方应执行1年8个月徒刑。   报道说,这段师生恋情发端于2010年2月间。37岁未婚的刘某,原本是15岁男学生念小学六年级时的英文老师。男学生小学毕业后,两人常相约一起打羽毛球、聊天,交往频繁而发生情愫。   2010年2月8日打完球后,刘某禁不起男学生要求,在刘姓女教师家中发生首次性关系,一直到2010年4月初,两人共发生8次性关系。   男学生母亲2010年4月间,发现儿子的手机费暴增,手机内有许多两人热恋亲密短信,才惊觉不对,与刘姓女教师沟通无效,在刘姓女教师与儿子皆不愿分手下,一状告上法院,刘姓女教师因这起“不伦恋”,2010年7月遭学校解聘。   一审时,刘姓女教师坦承这段“不伦恋”,却执意不愿分手,还强调“宁可去坐牢,也不愿分手”。法官认定她与未成年的男学生性交,以接续犯认定是一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台湾“高院”审理期间,请求“法院”给予缓刑的刘姓女教师仍与男学生藕断丝连,经常透过手机联络,刘姓女教师曾向男学生哭诉“她被判刑将会被关”,男学生还为此与母亲发生争吵。刘姓女教师更于1月10日高院开庭后,与男学生相约见面,被媒体全程跟拍到两人的亲密互动。   “高院合议庭”审判长与法官,在开庭时一再劝刘姓女教师在男学生成年以前,两人不要再联络,若要见面,也必须在男学生家长陪同下见面。法官劝她“该负的责任就要负”,但刘姓女教师无法承诺可以切断这段感情,法官也驳回她缓刑的请求。      不被祝福的爱与性      根据媒体描述的案情经过,这起师生恋,可以说是两情相悦的“自由恋爱”。这从“宁可去坐牢,也不愿分手”、“男学生为此与母亲发生争吵”等描述可以见出。而“刘某禁不起男学生要求”等词句,更显示出年纪较轻一方的男性在这段情欲关系中占据较为主动的位置。这里恰恰需要辨析的是,女方被判入狱1年8个月,其定刑依据并非“师生恋”本身,而在女方与未成年人保持性行为关系这一事实。根据台湾“刑法”第227条的规定,“禁止与未满16岁者发生性行为”;“征得未满20岁男女的同意,使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并脱离家庭或其他监督权人的监督者,亦构成刑法第240条的和诱罪”。法律设计的初衷,在于考虑到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对于性交或猥亵行为欠缺完全性自主决定的判断能力。为了保障其性行为自主决定权,“即便该性交、猥亵行为已获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仍应加以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恋情发生时,男方已小学毕业,女方不再是他的老师,两者之间已不具师生关系。女教师被学校解聘,也是因为女方涉及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遭提告。媒体用“不伦”来形容两者关系,确切地讲,其投射出的社会大众焦虑,更偏向于对跨代性关系的恐惧。但表面上,男女双方的“前师生”关系,依然是新闻报道的焦点和卖点。那么,如何看待师生恋?所有的师生恋都应该禁止吗?如何看待师生恋情中“情欲自主”的面向与现实中校园内存在的性骚扰、性侵害和性贿赂?现代条件下,如何重新审视师生恋与传统的师生、职场上下级、年龄等权力范畴之间的关系?   应该说,并非所有的师生恋都得不到祝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符合“才子佳人”、“老夫少妻”等性别刻板印象的“师生恋”,较为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比如鲁迅与许广平、徐志摩与陆小曼、徐悲鸿与孙多慈、沈从文与张兆和,这些民初文人的师生情愫,因其符合公众特定的性别角色期待,或因男方在(文学史等)历史诠释中的权威角色,恋情往往得到浪漫化,并且成为通俗文学及影视作品的想象来源。   相对来说,女教师和男学生之间的恋情,因不符合性别角色的期待,往往成为“孽恋”、“乱伦”的同义词。比如在《教室别恋》、《钢琴教师》等电影中,女长男幼的师生恋情,要么是女方出于性压抑导致心理变态,要么以女性角色的毁灭作为双方关系解决的手段。与此类似,男教师与男学生之间的同性恋情也是触犯禁忌的,无法得到文化上的位置(因而也不被理解,也无法得到认可)。      谨慎对待权力关系:   法律制裁与职业自律      应该说,师生恋被接受与否,与涉事双方的性别、性取向、年龄、经济地位和掌握的社会资源等因素息息相关。从以上分析的男教师/女学生、女教师/男学生、男教师/男学生等不同师生恋类型受到区别对待,可见一斑。对于那些发生在未婚的成年人之间(特别是大专院校师生)、经双方同意、以“自由恋爱”为基础的师生恋,很难说违反伦常。但其中仍含隐忧――人毕竟不是活在权力关系的真空中。   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南非小说家库切的小说《耻》中,作者以主人公、一位男性大学教授的口吻说:“作为教师,我们是有权力的人。也许该禁止将权力关系和性关系混在一起……在处理这关系时,应当表现出格外的谨慎”。校园中实际发生的师生恋,往往因为涉事双方掌握的资源和权力不同,情爱关系中决定权大小不同,终结关系时承受风险的抗压能力不同,有时很难简单以“情欲自主”的单一维度加以理解。   在社会管理层面,从立法到职业伦理规范,当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师生恋加以管控。如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性解放运动之后,涉及成人之间的师生恋本已不成问题,但随着职场性骚扰事件大量揭露出来,在整个社会形成一股反职场性骚扰的风潮。在日常实践中,有的师生恋与师生间的性骚扰很难区分。因此,越来越多的大学开始订立规则,明确禁止教师同自己权职或管辖范围内的学生发生恋情;一旦发生师生恋,涉事的教师必须回避、放弃自己管理和教学的班级,转往其他学校或年级教书。比如明尼苏达州立大学系统规定,教授卷入师生恋爱或性关系,就必须受惩罚。加州大学、耶鲁大学、密西根大学等高校,就连两情相悦的师生恋也不允许。  而在东方社会,对师生恋的处理则比较富于弹性,并不加以绝对“禁止”,以道德劝诫为主。台湾的“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教师于执行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时,在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人际互动上,不得发展有违专业伦理之关系。教师发现其与学生间之关系有违反前项专业伦理之虞时,应主动回避教学、指导、训练、评鉴、管理、辅导或提供学生工作机会”;在教师行业性的自律文件中也规定:“为维持校园师生伦理,教师与其学生不应发展违反伦理之情感爱恋关系”。      立法规范至为重要      对师生恋加以规范有几个好处。从学生的角度,在遇到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教师求爱时,有人因为担心个人前途和利益受损,不敢明确拒绝。或学生接受教师爱意,但在感情发展过程中,碍于对方权威,无法掌握主动,处于被控制的角色。或有学生想与教师分手,但因处于弱势位置,在不情愿的状况下被迫维持关系。况且,处于师生恋中的学生一方,很可能出于“特权”,获得更多的资源(课程评分、奖学金、进修或参赛机会等),对其他学生不公平。也有可能,处于师生恋关系中的学生因为自身努力而获得成功,却被人认为是教师“照顾”的结果,让涉事学生受其他学生的刁难、冷落。为了防止这些状况,把教师从直接的利益关系中调离,或者让师生恋公开化,都是保证所有涉事方获得公平对待的策略性办法。   有关立法和职业伦理守则,将“师生恋”置于防止性骚扰和性贿赂的立体网络之中,这是值得肯定的。然而,就像世间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人,每一段情爱关系也有其独特之处。法律、条规有时仍难以厘清人性模糊地带。比如,本文开头引述台北景兴小学前老师刘某与男学生发生“不伦恋”案,依然可以提出以下悬而未决的问题:涉事男生有选择自主决定与谁恋爱、与谁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吗?16岁,这个法律规定的“合法”性交年龄线合理吗?(16岁生日0点前后就决定一个人坐牢与否?)   师生恋不仅关乎“情”,更关乎“性”,关乎青少年应不应该享受性的愉悦、有没有选择性爱对象的权利。美国学者盖尔・鲁宾在她极具影响力的论文《关于性的思考:性政治学激进理论笔记》中指出:“民主的道德应当用下列标准来评判性行为:伴侣对待对方的方式、相互关心的程度,有没有强迫性,以及某种关系所提供的愉悦的数量与质量”。而国际上有关青少年性权利的讨论中,普遍强调“informed”这个概念,也就是说要让青少年“充分知情”,确保他/她们在性与性别的议题上有充分知情下的选择权。毕竟,通过性教育,培养青少年“充分知情”的能力,并且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青少年“我想要的”和“我不想要的”,是区别“师生恋”和“性骚扰”的一个分水岭。   (作者系性别研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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