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_民族_与_人民_王英津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论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与“人民”

□王英津

要: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民族”。,那么这里的“

应界定为国族,而非种族;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如果译为“人民”人,那么这里的“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

关键词:自决权;自决权主体;民族自决;人民自决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402(2008)05-0126-04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通常用来表述自决权主体的概念是两个词,即“民族”和“人民”。联合国大会于

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1952年通过的《

“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给予殖民1960年的《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其他的国际法文件也作了相应规定。问题是其中的“民族”、“人民”两词到底指什么?“民族”和“人民”的含义是否等同?由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厘清,使得学者们围绕着自决权主体的论争持续不断;也由于这些概念的具体所指没有被界定清楚,也使得一些政治势力经常利用自决权原则来从事分离主义活动。本文就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和“人民”的具体指代及界定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与主体相涉的两个概念:“民族”与“人民”

由于人民自决权原则当中的“人民”在所有规定该原则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确切的定义,而且在英文中,“民族”和“人民”这两个词之间彼此都有联系,有时甚至还相互换用,这也为确定自决权主体的具体所指造成了更大的困难。另外,中文中“民族”和“人民”的含义与这些词在英文中的相应概念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同语言之间的差别也为准确把握这些词的一般含义带来一些困难。例如,“民族”一词在英文里有广泛的含义。它可以包括国家、殖民地、被保护国等,这个词在中文

里的含义则更加广泛,在同样的情况下“西方语言用不

同词语表达的概念,中文都用‘民族’一词表达”。例如,中文里广义的民族,指所有族体,英文中用“和people”“来表示;中文“国族”指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peoples”民族,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而在英文里用“来表示;中文里狭义的民族,在英文里则用“nation”na-

1]

最后,从国际政治和民族学的角度来表示。[tionality”

来看,这两个词本来就是相互关联的。可见,“人民”和“民族”在用词上的混乱确实为我们清晰地界定自决权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但从《联合国宪章》的情况来看,在技术委员会的条文中“民族”(一词仅使用了7次,多数情况都nation)属于广义的、非政治意义的,即“民族间友好关系”。在这种非政治性用法中,“民族”一词的含义足以包括殖民地、托管领土、被保护国、准国家和主权国家。而每当要强调“整个人类”或“所有人类”的意思时,在技术委员会的条文中都使用“人民”(一词,似乎没有peoples)出现什么问题。从有关解释来看,这两个词在《联合国宪章》中的运用都是经过反复斟酌的,且各有不同的含

2]

义。[

自决权是一个在国际法上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概念,在翻译成中文时,有学者将其译为“人民自决”,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民族自决”,到底哪个更妥当,这个问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自决理论研究”(04CZZ012)的阶段性成果。

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政治学博作者简介:王英津(1969—),男,山东沂源人,中国人民大学比较政治制度研究所副所长、士,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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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是有争论的。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背景下,传统的自决理论是指民族自决,列宁的自决也是民族自决。但发展到国际法上,自决权的含义在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人民自决权的含义。从国际法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使用来看,通常是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对它们交替使用的,它们各有其特定的内涵。

二、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也享有民族自决权。他们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第1条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里的“人民”也包括少数民族。然而,更多的学者反对这种少数民族作为民族自决权主体的观点。由于作为自决权受益者的“民族”(peo-ples)一直没有被明确地界定。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难题: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来区分哪些民族是属于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哪些民族是只能行(peoples),使“少数者”权利的“少数者”这就需要我们(minorities)?首先从概念上弄清楚不同“民族”概念的不同含义。

如前所述,民族一词有多重含义,但最基本的有两类:即“国族”(和“种族”(。那么,在nation)nationality)

nation与nationality当中,哪一个是行使自决权的“peo-

呢?在英语中,早ples”nationality与nation是不同的概念。

欧洲人就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分,认为后者在19世纪,

比前者层次更高,如有人说:“我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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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nationality。”这种层次nation,

的差别在哪里呢?西欧的“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表明,而na-nation是指能够建立自己统一国家的民族,

民tionality则是指没有资格去建立统一国家的民族。“

族自决权”中的“民族”不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不同的民

,而是指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民族所组族(nationality)

成的整体,即“国族”(。如果混淆nation和nation-nation)

势必会把民族自决权引入民族分裂主义的误区。ality,

实践表明,民族是有层次的,如中华民族(theChinese

与汉民族(、回民族(nation)Hannationality)Huination-

[4]

就不是处在一个层次上的民族。因此,切不可把ality)

nationality和nation相混淆。

自决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中的一部分人民,这是保障一个主权国家的完整性所必需的。如果认为每个民族都有自决权,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会严重损害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是由不同的民族来组成的,如果每个民族可随时以自决的名义抛开国家而独立,就意味着每个国家的主权不存在任何权威,民族自决虽不等同于民族分立,但作为自决的不良后果之一就是国家领土分裂,这是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支持的,所以民族自决权原则也就不能成为一项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原则和政策。第二,会破坏现有既定的国家格局。冷战结束以后,西方国家曾一度把民族自决权解释为:

任何国家的少数民族或种族都有从所属国分离出去,

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从南斯拉夫的实例来看,人们想通过承认各共和国来解决少数民族问题,但却造成了更加严重和难以调和的少数民族问题。因为每一个要求自治和在其领土范围内建国的民族本身,都发现自己又将面临着一个新的少数民族问题。如果新国家又是一个多数民族国家,那么这个新的少数民族通常也

5]

不想承认这个新国家。[因此,这种理论不仅一开始就遭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国家现在也很少提及这种理论了。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任何种族、宗教和语言的群体都主张其国家资格,分裂现象显然就无法控制,所有人的和

6]

平、安全以及经济福利也就很难实现。[所以,片面地强调民族自决,搞极端的民族主义,力图通过民族清洗来达到民族的“纯化”,或者不顾政治、经济等现实因素是否允许,硬要在稳定和睦的多民族国家里搞分裂主义,都会破坏现存的国际国内法律秩序,造成国内的动荡不安,加剧国际局势的紧张。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解释为国家内部的一个

7]

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

因此,一个国家内不同的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它们没有权利单独要求自决,否则就是滥用民族自决权、搞民族分裂。

在理解民族自决权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民族不同于国内法或民族学上的民族的概念。在民族学上,我国学者往往引用斯大林1913年在《马克思主义与民族问题》一文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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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此概念只界定了“作为国族的组成部分的民族”。而在国际法上的民族应当作“大民族”或称“国族”———即与国家概念紧密联系的民族(如民族国家或准国家)的含义来理解,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日本民族”等等。认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少数民族。因而,绝大多数国家不赞成国内的种族(打着自决权的旗号来从事分裂nationality)国家的活动。为此,我们只有将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界定为“国族”(,才能有效地防止自决权被少数nation)分离主义势力所利用。

三、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准都未作出精确的说明。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和国际法院在内的联合国主要机关以及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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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权条约机构也未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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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人民”含义的解读(一)“

随意地行使自决权,即“拥有但限制行使”。只有出现了

他们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时,他们才可以行使其自决权。从这一意义上说,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自决权更多地发挥着“防御”殖民主义的功能。

(二)解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以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标志性事

件———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通过为基本分界线,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这里的“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整体,也包括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整体。据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给予殖民1960年《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所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1970年的《

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自从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这里的自决权所有者应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里的人民与其所属的国家所采行的政体没有关系,就某些专制国家里的人民来说,无论其国家是否存在殖民化的状态,他们也都拥有自决权。二是能够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国之全体人民”,这里的“人民”是一个国家内所有人民所组成的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人。

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即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具备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而对于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来说,“拥有即可行使”。但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所有人民”中“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来说,他们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与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主体行使自决权的情况相同。二是相对于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来说,他们虽然拥有自决权,但不能

第一,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决议(如1960年的《给予

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66年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人权公约涉及民族自决的评论中明确表

[10]

示:自决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特别是到了非殖民化后期,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已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是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或非自治领土———的所有人民。倘若此时再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这不仅不符合联合国有关文件的本意,而且与国际社会的具体实践也不相符合。

第二,要界定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中使用的“人民”的具体含义,还必须要考察当时国际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动机。当时的背景和动机是将自决权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通过对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背景和历程的考察,可以肯定地说,“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应该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因为只有将“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它才能称得上是集体人权。众所周知,人权具有普遍性,是普遍性的权利;如果不是所有人的权利,而是一部分人的权利的话,那是特权,而不是人权。所以,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是与人权及人的基本自由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它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它才能是普遍性的权利;只有它是普遍性的权利,它才能称得上是国际法上的人权。因此,本文主张将自决权界定为“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的权利。

(三)问题澄清

把“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解释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的权利,这一解释能否成为“内部自决权”的国际法依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将这一解释局限于国际法的范畴,不能将其解读为“内部自决权”的国际法依据,更不是国际法赋予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人民的一种用来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如果那样的话,那就是国际法规范了国内管辖的事项,这就违背了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了。在理解这一论断时,我们必须结合当时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即消除旧殖民主义和反对新殖民主义)来理解。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始终与非殖民化运动联系在一起,非殖民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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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目的是通过行使自决权来实现独立建国,从而恢

复以前那种“自由地”决定自我事务的状态。另外,“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争取的结果。从广义上讲,民族自决权可以分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自决权。在政治方面,其核心思想是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国家,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自由选择本国的各项政治、社会和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本国的发展道路,确定本国所采取的模式,并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从而自由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别国对于上述权利只有尊重的义务,而没有干涉的权利。[11]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他决”或“宗主国的代之以决”。国际法只强调的是“非他决”,在“非他决”的情况下,至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究竟怎样自决的问题,那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宪政范畴的问题,国际法不加干涉。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原则上(除个别领域外)不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它只以主权国家为调整对象,而不以国家内部的人民为调整对象。因为按照国际法理论,国家有四个要素,人民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要素,国家是属概念,而人民是种概念。那么,这里的国际法为什么涉及到了人民呢?因为一个国家一旦出现被殖民统治的情况,其主权就被破坏了,若按照国家构成的四要素学说,这时的国家也就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在国家已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更准确地说,国家虽存在但其主权不完整)的情况下,国际法要想赋予现已不存在的“原来国家”以恢复主权状态的权利(即自决权),也就只好赋予“原来国家”境域内的全体人民(亦即后来被殖民统治的人民)了。所以,国际法是在国家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而涉及一国内部的人民的,否则,它一般不直接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这里涉及到了国家内部的人民,就把它看作是“内部自决”的依据,这是不科学的。

需要强调的是,殖民地人民作为自决权的主体是以整体的形式出现的。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证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要求并行使自决权的。换言之,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或被外国占领领土上的整个人民,而不是构成该人民或民族的个人或团体。如果殖民地人民是由不同的种族团体构成的,各个团体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殖民地

12]

同样存在意义更重大的领土完整问题。[这是非殖民化运动中适用自决权原则的一般实践。这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将要成为新独立国家的殖民地人民对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重视。这一点对于新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论

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那么这里的“民族”应界定为国族,而非种族;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种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是自决权主体。如果译为“人民”,那么这里的“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如果不是这样界定的话,倘若认为一部分人民或种族拥有自决权,那么,一个国家的地区或种族就可以假借着自决权而“合法”地从其母国中脱离出去,并且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样势必会破坏国际政治秩序,这与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宗旨相违背,因为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基于维护稳定、合理、和平的国际秩序而建构起来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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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

[9]JavaidRehman,InternationalHumanRights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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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ReportoftheHumanRightsCommittee,GeneralAssemblyOfficialRecords,39thSession,Suppl.No.40(A/39/40).142.

从国际法看人权》[11]富学哲:《,新华出版社1998年

版,第148页。

[12]AntonioCassese,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ALegalReappraisal,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7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2)

(责任编辑: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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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民族”。,那么这里的“

应界定为国族,而非种族;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如果译为“人民”人,那么这里的“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

关键词:自决权;自决权主体;民族自决;人民自决中图分类号:D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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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671-8402(2008)05-0126-04

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通常用来表述自决权主体的概念是两个词,即“民族”和“人民”。联合国大会于

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要求1952年通过的《

“支持一切人民和民族的自决权”。给予殖民1960年的《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指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其他的国际法文件也作了相应规定。问题是其中的“民族”、“人民”两词到底指什么?“民族”和“人民”的含义是否等同?由于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没有厘清,使得学者们围绕着自决权主体的论争持续不断;也由于这些概念的具体所指没有被界定清楚,也使得一些政治势力经常利用自决权原则来从事分离主义活动。本文就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和“人民”的具体指代及界定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与主体相涉的两个概念:“民族”与“人民”

由于人民自决权原则当中的“人民”在所有规定该原则的国际公约中都没有确切的定义,而且在英文中,“民族”和“人民”这两个词之间彼此都有联系,有时甚至还相互换用,这也为确定自决权主体的具体所指造成了更大的困难。另外,中文中“民族”和“人民”的含义与这些词在英文中的相应概念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同语言之间的差别也为准确把握这些词的一般含义带来一些困难。例如,“民族”一词在英文里有广泛的含义。它可以包括国家、殖民地、被保护国等,这个词在中文

里的含义则更加广泛,在同样的情况下“西方语言用不

同词语表达的概念,中文都用‘民族’一词表达”。例如,中文里广义的民族,指所有族体,英文中用“和people”“来表示;中文“国族”指与国家概念相联系的peoples”民族,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等,而在英文里用“来表示;中文里狭义的民族,在英文里则用“nation”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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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从国际政治和民族学的角度来表示。[tionality”

来看,这两个词本来就是相互关联的。可见,“人民”和“民族”在用词上的混乱确实为我们清晰地界定自决权主体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但从《联合国宪章》的情况来看,在技术委员会的条文中“民族”(一词仅使用了7次,多数情况都nation)属于广义的、非政治意义的,即“民族间友好关系”。在这种非政治性用法中,“民族”一词的含义足以包括殖民地、托管领土、被保护国、准国家和主权国家。而每当要强调“整个人类”或“所有人类”的意思时,在技术委员会的条文中都使用“人民”(一词,似乎没有peoples)出现什么问题。从有关解释来看,这两个词在《联合国宪章》中的运用都是经过反复斟酌的,且各有不同的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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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

自决权是一个在国际法上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概念,在翻译成中文时,有学者将其译为“人民自决”,也有学者将其译为“民族自决”,到底哪个更妥当,这个问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自决理论研究”(04CZZ012)的阶段性成果。

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政治学博作者简介:王英津(1969—),男,山东沂源人,中国人民大学比较政治制度研究所副所长、士,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中国政治发展、台湾政治和两岸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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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是有争论的。民族自决与人民自决是两个不同的概

念。在民族国家形成的背景下,传统的自决理论是指民族自决,列宁的自决也是民族自决。但发展到国际法上,自决权的含义在民族自决权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人民自决权的含义。从国际法对这两个概念的具体使用来看,通常是根据不同的情形而对它们交替使用的,它们各有其特定的内涵。

二、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

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的少数民族也享有民族自决权。他们认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第1条宣布:“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里的“人民”也包括少数民族。然而,更多的学者反对这种少数民族作为民族自决权主体的观点。由于作为自决权受益者的“民族”(peo-ples)一直没有被明确地界定。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难题:究竟根据什么标准来区分哪些民族是属于有权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哪些民族是只能行(peoples),使“少数者”权利的“少数者”这就需要我们(minorities)?首先从概念上弄清楚不同“民族”概念的不同含义。

如前所述,民族一词有多重含义,但最基本的有两类:即“国族”(和“种族”(。那么,在nation)nationality)

nation与nationality当中,哪一个是行使自决权的“peo-

呢?在英语中,早ples”nationality与nation是不同的概念。

欧洲人就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分,认为后者在19世纪,

比前者层次更高,如有人说:“我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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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属的共同体是一个nationality。”这种层次nation,

的差别在哪里呢?西欧的“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表明,而na-nation是指能够建立自己统一国家的民族,

民tionality则是指没有资格去建立统一国家的民族。“

族自决权”中的“民族”不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不同的民

,而是指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民族所组族(nationality)

成的整体,即“国族”(。如果混淆nation和nation-nation)

势必会把民族自决权引入民族分裂主义的误区。ality,

实践表明,民族是有层次的,如中华民族(theChinese

与汉民族(、回民族(nation)Hannationality)Hu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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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是处在一个层次上的民族。因此,切不可把ality)

nationality和nation相混淆。

自决权不适用于主权国家中的一部分人民,这是保障一个主权国家的完整性所必需的。如果认为每个民族都有自决权,就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第一,会严重损害国家主权。每个国家都是由不同的民族来组成的,如果每个民族可随时以自决的名义抛开国家而独立,就意味着每个国家的主权不存在任何权威,民族自决虽不等同于民族分立,但作为自决的不良后果之一就是国家领土分裂,这是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支持的,所以民族自决权原则也就不能成为一项处理国内民族关系的原则和政策。第二,会破坏现有既定的国家格局。冷战结束以后,西方国家曾一度把民族自决权解释为:

任何国家的少数民族或种族都有从所属国分离出去,

建立独立国家的权利。从南斯拉夫的实例来看,人们想通过承认各共和国来解决少数民族问题,但却造成了更加严重和难以调和的少数民族问题。因为每一个要求自治和在其领土范围内建国的民族本身,都发现自己又将面临着一个新的少数民族问题。如果新国家又是一个多数民族国家,那么这个新的少数民族通常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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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想承认这个新国家。[因此,这种理论不仅一开始就遭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就是西方国家现在也很少提及这种理论了。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指出的那样,如果任何种族、宗教和语言的群体都主张其国家资格,分裂现象显然就无法控制,所有人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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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全以及经济福利也就很难实现。[所以,片面地强调民族自决,搞极端的民族主义,力图通过民族清洗来达到民族的“纯化”,或者不顾政治、经济等现实因素是否允许,硬要在稳定和睦的多民族国家里搞分裂主义,都会破坏现存的国际国内法律秩序,造成国内的动荡不安,加剧国际局势的紧张。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解释为国家内部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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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

因此,一个国家内不同的nationalities并非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它们没有权利单独要求自决,否则就是滥用民族自决权、搞民族分裂。

在理解民族自决权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民族不同于国内法或民族学上的民族的概念。在民族学上,我国学者往往引用斯大林1913年在《马克思主义与民族问题》一文下的定义:“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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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此概念只界定了“作为国族的组成部分的民族”。而在国际法上的民族应当作“大民族”或称“国族”———即与国家概念紧密联系的民族(如民族国家或准国家)的含义来理解,如“中华民族”、“美利坚民族”、“日本民族”等等。认识这一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当今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少数民族。因而,绝大多数国家不赞成国内的种族(打着自决权的旗号来从事分裂nationality)国家的活动。为此,我们只有将作为自决权主体的民族界定为“国族”(,才能有效地防止自决权被少数nation)分离主义势力所利用。

三、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

国际法律文件尽管对自决权主体都做了一般性的规定,而且有的文件还对若干特殊的权利主体做了列举,但它们对有关权利主体的范围、具体含义和确定标准都未作出精确的说明。实践中,包括联合国大会、经社理事会和国际法院在内的联合国主要机关以及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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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权条约机构也未能对这一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因此,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广泛

9]

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人民”是泛指的,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而有的学者则反对这种观点,认为“人民”是特指的,是指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人民”含义的解读(一)“

随意地行使自决权,即“拥有但限制行使”。只有出现了

他们被殖民主义统治的情形时,他们才可以行使其自决权。从这一意义上说,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自决权更多地发挥着“防御”殖民主义的功能。

(二)解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以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标志性事

件———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通过为基本分界线,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自决权的主体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这里的“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国家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整体,也包括任何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整体。据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给予殖民1960年《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权”的范围都理所当然地被解释为包括两个公约的所有参加国人民在内,而不仅仅是指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

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和1975年的《赫尔辛基1970年的《

宣言》也都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并能从上下文中确认同样的概念内涵。可以说,自从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生效之后,任何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也都已经变成了实证法上的权利,这里的自决权所有者应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所有人民。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这里的人民与其所属的国家所采行的政体没有关系,就某些专制国家里的人民来说,无论其国家是否存在殖民化的状态,他们也都拥有自决权。二是能够作为自决权主体的“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国之全体人民”,这里的“人民”是一个国家内所有人民所组成的整体,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人。

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的主体(即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在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具备行使自决权的条件,因而对于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人民的自决权来说,“拥有即可行使”。但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情况就显得比较复杂。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相对于“所有人民”中“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来说,他们拥有自决权的同时也可以行使自决权,这种情况与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前自决权主体行使自决权的情况相同。二是相对于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来说,他们虽然拥有自决权,但不能

第一,联合国大会的有关决议(如1960年的《给予

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和1966年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都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有关人权公约涉及民族自决的评论中明确表

[10]

示:自决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在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以后,特别是到了非殖民化后期,自决权的适用范围已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而是所有国家和领土———独立的、托管的或非自治领土———的所有人民。倘若此时再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外国统治下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这不仅不符合联合国有关文件的本意,而且与国际社会的具体实践也不相符合。

第二,要界定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第1条中使用的“人民”的具体含义,还必须要考察当时国际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历史背景和“立法”动机。当时的背景和动机是将自决权发展为国际法上的集体人权。通过对自决权发展为集体人权的背景和历程的考察,可以肯定地说,“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应该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因为只有将“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中的“人民”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它才能称得上是集体人权。众所周知,人权具有普遍性,是普遍性的权利;如果不是所有人的权利,而是一部分人的权利的话,那是特权,而不是人权。所以,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是与人权及人的基本自由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它是“所有人民”的权利,它才能是普遍性的权利;只有它是普遍性的权利,它才能称得上是国际法上的人权。因此,本文主张将自决权界定为“所有人民”(既包括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殖民地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的权利。

(三)问题澄清

把“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解释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全体人民”的权利,这一解释能否成为“内部自决权”的国际法依据?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应将这一解释局限于国际法的范畴,不能将其解读为“内部自决权”的国际法依据,更不是国际法赋予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全体人民的一种用来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如果那样的话,那就是国际法规范了国内管辖的事项,这就违背了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了。在理解这一论断时,我们必须结合当时出台这一规定的背景(即消除旧殖民主义和反对新殖民主义)来理解。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始终与非殖民化运动联系在一起,非殖民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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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目的是通过行使自决权来实现独立建国,从而恢

复以前那种“自由地”决定自我事务的状态。另外,“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争取的结果。从广义上讲,民族自决权可以分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自决权。在政治方面,其核心思想是各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独立国家,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并自由选择本国的各项政治、社会和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本国的发展道路,确定本国所采取的模式,并适时作出必要的调整,从而自由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别国对于上述权利只有尊重的义务,而没有干涉的权利。[11]

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他决”或“宗主国的代之以决”。国际法只强调的是“非他决”,在“非他决”的情况下,至于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究竟怎样自决的问题,那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宪政范畴的问题,国际法不加干涉。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原则上(除个别领域外)不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它只以主权国家为调整对象,而不以国家内部的人民为调整对象。因为按照国际法理论,国家有四个要素,人民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要素,国家是属概念,而人民是种概念。那么,这里的国际法为什么涉及到了人民呢?因为一个国家一旦出现被殖民统治的情况,其主权就被破坏了,若按照国家构成的四要素学说,这时的国家也就不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在国家已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更准确地说,国家虽存在但其主权不完整)的情况下,国际法要想赋予现已不存在的“原来国家”以恢复主权状态的权利(即自决权),也就只好赋予“原来国家”境域内的全体人民(亦即后来被殖民统治的人民)了。所以,国际法是在国家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的情况下而涉及一国内部的人民的,否则,它一般不直接涉及国家内部的人民。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这里涉及到了国家内部的人民,就把它看作是“内部自决”的依据,这是不科学的。

需要强调的是,殖民地人民作为自决权的主体是以整体的形式出现的。非殖民化运动的实践证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要求并行使自决权的。换言之,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或被外国占领领土上的整个人民,而不是构成该人民或民族的个人或团体。如果殖民地人民是由不同的种族团体构成的,各个团体不能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殖民地

12]

同样存在意义更重大的领土完整问题。[这是非殖民化运动中适用自决权原则的一般实践。这反映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将要成为新独立国家的殖民地人民对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重视。这一点对于新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论

按照法律文本的翻译,自决权的主体应是“民族”或“人民”。如果译为“民族”,那么这里的“民族”应界定为国族,而非种族;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由多个民族构成的民族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种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是自决权主体。如果译为“人民”,那么这里的“人民”应界定为“任何一个国家之全体人民”(既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的人民,也包括独立主权国家的人民),而非一个国家内部的一部分人民。如果不是这样界定的话,倘若认为一部分人民或种族拥有自决权,那么,一个国家的地区或种族就可以假借着自决权而“合法”地从其母国中脱离出去,并且无休止地进行下去,这样势必会破坏国际政治秩序,这与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宗旨相违背,因为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基于维护稳定、合理、和平的国际秩序而建构起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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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看人权》[11]富学哲:《,新华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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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ntonioCassese,Self-determinationofPeoples,ALegalReappraisal,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95.7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100872)

(责任编辑: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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