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的思考_许亚绒

・探索与争鸣・新闻知识(2007.06)

关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的思考

许亚绒

一、新闻自由和隐私权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①同时,新闻自由和媒体为公众关心和讨论社会问题提供传播必要的信息,公众言论通过新闻媒体得以会聚和讨论,各种信息得到交汇和比较,形成公共舆论和政策环境。

新闻自由在世界各国已成为宪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1946年11月《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白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保障公民表明意见的自由和新闻出版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民主权利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扰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隐私权是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得到各国宪法立法的普遍承认。同时我国宪法在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 这是宪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依据。

二、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现代文明的产物,但两者的性质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

隐私保护以保密为原则,隐私权具有保守性,保护人们的个人生活安宁,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无为”就是媒介和其他公民对隐私权最好的保护。而新闻以公开传播为宗旨,新闻自由具有公开性和扩张性,向社会披露尽

可能多的信息,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两者势必存在冲突。“新闻自由的开放性与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利益,处于对抗状态”。②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各国宪法与国际条约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所追求的价值都是极其重要的。新闻自由旨在促进国家政务公开,社会信息透明,保证自治以及民主价值的实现;隐私权旨在维护人们的人格独立、自由及尊严。新闻自由价值的实现,国家政务的公开,社会信息的透明,难免会涉及到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各种信息的公开,而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三、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和解决

如何协调解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新闻自由优先说。新闻自由是神圣的宪法政治权利,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同时在我国当前要建设民主法治社会,要加强廉政建设,舆论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应对新闻自由加以倾斜保护。第二种观点为隐私权优先说,认为隐私权同新闻自由相比,常处于弱势地位,应对隐私权优先保护。第三种观点为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说,即根据具体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对两者进行比较权衡,以确定对较大利益的保护。以上解决冲突方法的学说,均有偏颇之处。新闻自由优先说强调对新闻自由的优先保护,势必造成媒体为了满足所谓的“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无所顾忌地窥探人们的隐私,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优先说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由于缺乏进行利益衡量可参照的标准,单纯采用对个案进行利益权衡,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法治建设还很不完善,还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因新闻活动引起的隐私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当前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自由实行制衡和限制,优先保护隐私权,显得极为重要。所以在修宪时应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十项权利提升为我国法定人权谱系中的新成员。③把隐私权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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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知识(2007.06)

到宪法上的权利,从宪政层面上强化对隐私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不仅对抗其他公民、组织的权利,还使公民享有对抗政府的权利。

优先保护隐私权并非压制新闻自由,在我国解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时要确保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实现,充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同时保障公众监督权、知情权的落实。这个社会对媒体的容忍的有多大,这个社会进步就有多大。一个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都要充分发挥这个传媒的监督作用,对新闻自由应给予适当的保护。现代社会不可能存在着绝对的隐私,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这是隐私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所以新闻报道以下情况应该成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1)公共利益

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新闻媒体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用暗访形式对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相关不法人员进行曝光;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进行公布。

(2)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④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知情权是民主权利的前提,高官无隐私,只有在信息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行使对各级公职人员的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公众对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有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限制, 能满足公众兴趣,同时也能体现社会公平,是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一种交换。正如2002年的范志毅败诉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的判决,“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3)新闻价值

・探索与争鸣・

传媒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正当报道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根据美国学者普罗瑟的定义,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物,足以激起大众探知的欲望和权利,以及促使媒体或及其它传媒报道的,都可认为具有新闻价值。⑥关于事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三:(1)所报道事件的社会价值;(2)对私人事务的侵扰程度;(3)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人物。新闻价值体现了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的知情权,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是媒体的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得以贯彻的法律保障。

(4) 公共场所

公共场合,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均可以看到和听到的地方。公开场合是公众共同活动的场所,面向全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都有利用它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将自己的所作所为置于公众的视线之内,那么他就自动丧失了主张隐私的权利。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等。在我国,新闻记者在公开场合对于某些个人不讲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是不能看作侵犯个人隐私权的。

(5)公开记录

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由于这些记录的公开性,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亦丧失隐秘性,引用者免负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6)本人同意

隐私权是一种处分权,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⑤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披露,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公民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布,在多大范围内公布,以什么方式公布,享有自主权,别人不得干涉。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加以公布,则这部分隐私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也因此获得隐私权侵害的免责权。

参考文献①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②[美]唐钠德.M.吉尔摩等.梁宁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③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页。④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年02期,第94页。

⑤刘凯湘、孙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⑥William L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St. Paul: WestPub. Co., 1984. 第817页。

    (作者系陕西教育学院讲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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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与争鸣・新闻知识(2007.06)

关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的思考

许亚绒

一、新闻自由和隐私权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①同时,新闻自由和媒体为公众关心和讨论社会问题提供传播必要的信息,公众言论通过新闻媒体得以会聚和讨论,各种信息得到交汇和比较,形成公共舆论和政策环境。

新闻自由在世界各国已成为宪法所承认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1946年11月《日本国宪法》第21条规定:报纸除有害于公共利益和法律禁止的场合外,享有报道、评论的完全白由。《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保障公民表明意见的自由和新闻出版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新闻自由是我国宪法保障的公民民主权利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为他人知悉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扰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隐私权是公民的个人独立自由、人格尊严日益受到重视而出现的,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中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得到各国宪法立法的普遍承认。同时我国宪法在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内容, 这是宪法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依据。

二、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现代文明的产物,但两者的性质和价值取向有所不同,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

隐私保护以保密为原则,隐私权具有保守性,保护人们的个人生活安宁,保护个人私生活的秘密,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无为”就是媒介和其他公民对隐私权最好的保护。而新闻以公开传播为宗旨,新闻自由具有公开性和扩张性,向社会披露尽

可能多的信息,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两者势必存在冲突。“新闻自由的开放性与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利益,处于对抗状态”。②

新闻自由和隐私权都是各国宪法与国际条约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所追求的价值都是极其重要的。新闻自由旨在促进国家政务公开,社会信息透明,保证自治以及民主价值的实现;隐私权旨在维护人们的人格独立、自由及尊严。新闻自由价值的实现,国家政务的公开,社会信息的透明,难免会涉及到政府官员和公民的各种信息的公开,而可能侵害公民的隐私权。

三、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的协调和解决

如何协调解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我国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观点是新闻自由优先说。新闻自由是神圣的宪法政治权利,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同时在我国当前要建设民主法治社会,要加强廉政建设,舆论监督机制还不够完善,应对新闻自由加以倾斜保护。第二种观点为隐私权优先说,认为隐私权同新闻自由相比,常处于弱势地位,应对隐私权优先保护。第三种观点为个案中的利益权衡说,即根据具体案例,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对两者进行比较权衡,以确定对较大利益的保护。以上解决冲突方法的学说,均有偏颇之处。新闻自由优先说强调对新闻自由的优先保护,势必造成媒体为了满足所谓的“公众兴趣”和“公共利益”,无所顾忌地窥探人们的隐私,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优先说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新闻的舆论监督功能;由于缺乏进行利益衡量可参照的标准,单纯采用对个案进行利益权衡,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目前法治建设还很不完善,还没有形成尊重和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体系,因新闻活动引起的隐私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当前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自由实行制衡和限制,优先保护隐私权,显得极为重要。所以在修宪时应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十项权利提升为我国法定人权谱系中的新成员。③把隐私权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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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知识(2007.06)

到宪法上的权利,从宪政层面上强化对隐私的保护,从而使公民不仅对抗其他公民、组织的权利,还使公民享有对抗政府的权利。

优先保护隐私权并非压制新闻自由,在我国解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冲突时要确保法的公平、正义的精神的实现,充分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同时保障公众监督权、知情权的落实。这个社会对媒体的容忍的有多大,这个社会进步就有多大。一个文明、民主、进步的社会,都要充分发挥这个传媒的监督作用,对新闻自由应给予适当的保护。现代社会不可能存在着绝对的隐私,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这是隐私权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所以新闻报道以下情况应该成为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1)公共利益

恩格斯曾提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新闻媒体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采用暗访形式对一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相关不法人员进行曝光;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进行公布。

(2)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④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知情权是民主权利的前提,高官无隐私,只有在信息透明的基础上,公众才可能有效行使对各级公职人员的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公众对社会知名人士在心理上有关注并有了解、知情的愿望,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予以限制, 能满足公众兴趣,同时也能体现社会公平,是公众人物所获得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一种交换。正如2002年的范志毅败诉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侵权案的判决,“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3)新闻价值

・探索与争鸣・

传媒对具有新闻价值的事件的正当报道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根据美国学者普罗瑟的定义,凡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物,足以激起大众探知的欲望和权利,以及促使媒体或及其它传媒报道的,都可认为具有新闻价值。⑥关于事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三:(1)所报道事件的社会价值;(2)对私人事务的侵扰程度;(3)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自愿成为公众人物。新闻价值体现了公众对于新闻事件的知情权,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是媒体的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得以贯彻的法律保障。

(4) 公共场所

公共场合,是指当事人所处地点不属于私自和不公开的地方,任何人经过此地均可以看到和听到的地方。公开场合是公众共同活动的场所,面向全社会公众开放,任何人都有利用它的权利。如果一个人将自己的所作所为置于公众的视线之内,那么他就自动丧失了主张隐私的权利。公民在公共场合的活动往往被推定为其“默示允许”他人照相、摄像、录音等。在我国,新闻记者在公开场合对于某些个人不讲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报道,是不能看作侵犯个人隐私权的。

(5)公开记录

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以及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由于这些记录的公开性,即使其内容涉及到个人隐私,亦丧失隐秘性,引用者免负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6)本人同意

隐私权是一种处分权,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⑤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披露,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范围内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公民对个人私生活领域的信息是否予以公布,在多大范围内公布,以什么方式公布,享有自主权,别人不得干涉。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之前,已就报道的内容包括被采访者的隐私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权利人同意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隐私加以公布,则这部分隐私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新闻媒体也因此获得隐私权侵害的免责权。

参考文献①甄树青著:《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②[美]唐钠德.M.吉尔摩等.梁宁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③徐显明:《人权研究》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页。④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中州学刊》,2005年02期,第94页。

⑤刘凯湘、孙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⑥William L Prosser,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orts, St. Paul: WestPub. Co., 1984. 第817页。

    (作者系陕西教育学院讲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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