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芝不服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马荣芝不服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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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行终字第5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荣芝(又名马荣枝),女。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男,1965年12月14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素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荣芝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2)郏行初字第2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芝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郏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韩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16日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了郏房字第99012-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座落于郏城东环路西侧,地号0127-01,幢号1,6间3层,建筑面积123.42平方米;幢号2,9间4层, 建筑面积227.44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韩素珍与马荣芝争执的房宅位于郏县城关镇东环路北段,系郏县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开发的“科技楼”,两间两层。1994年3月郏县政府为孙自超办理了

该处房宅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7日,韩素珍持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申报,程文龙出具“经居委会与孙自超协商同意给韩素珍调换孙自超房产,同意施工”的证明,“科技楼”工程承建人刘乐亭为其出具的买房收款条,孙自超的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郏县政府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过户手续。郏县政府依据韩素珍的申请,将103130号土地使用证栏内“土地使用者孙自超”的名字涂后又填上韩素珍的名字发给了韩素珍。1998年11月2日,马荣芝持1994年7月6日郏县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给其丈夫马付山出具“今收到马付山交来科技楼集资款柒万元”的收据一张起诉本院。马荣芝认为该房系其夫马付山生前购买,郏县政府为韩素珍办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韩素珍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1998)郏行初字第4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韩素珍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1998年9月27日马荣芝之子马东升以此房是其父马付山生前购买及所盖为由,带人将韩素珍及其家人撵出该房,并更换了门锁。1999年韩素珍以马东升侵权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东升侵权成立。马东升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马东升不服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该31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876号民事裁定,该侵权案进入了再审。

1999年10月,郏县政府又根据马荣芝的申请及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行政不作为)为马荣芝办理了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14日郏县政府又根据马荣芝的申请及其提供的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马荣芝颁发了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20日郏县政府根据韩素珍提供的河南省高级法院(1999)豫

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依据郏政行(2000)6号决定,撤销了为马荣芝颁发的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马荣芝不服郏县政府(2000)6号处理决定,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又中止了该案的诉讼。

2007年11月13日郏县法院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18 号行政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0)第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马荣芝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30号判决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8号行政判决。2002年8月26日,韩素珍不服郏县政府1999年12月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郏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郏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韩素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韩素珍的起诉。韩素珍提起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平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36号行政裁定。韩素珍不服,申请再审,平顶山中级法院以(2005)平行立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立案再审后,经审理认为原

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韩素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作出(2006)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03)平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及(2002)郏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同时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一审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被郏县政府下发决定撤销后,马荣芝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2007年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郏县政府郏政行(2000)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上述事实,1999年12月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

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郏县政府与马荣芝均认为韩素珍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裁定已认定其证据不足,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郏县政府和马荣芝又未再提供该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2008年10月23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1999年郏政房字第307号交易档案和990127-01-866号房地产档案,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立契日、完税日、发证日前后有矛盾之处,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1999年12月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权证。

上诉人马荣芝诉称:一、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权证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撤销了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对韩素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时效,一审判决不提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权证。

被上诉人郏县政府辩称:郏县政府于1999年12月为上诉人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机关给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韩素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卖方)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郏县政府于1999年12月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马荣芝的土地使用权证被郏县政府下发决定撤销后,马荣芝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诉讼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郏县政府郏政行(2000)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上述事实,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因被撤销而导致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韩素珍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郏县政府与马荣芝认为韩素珍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裁定认定其证据不足,本案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韩素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韩素珍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但一审法院判决表述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荣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自 辉

马荣芝不服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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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行终字第57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荣芝(又名马荣枝),女。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男,1965年12月14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郏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素珍,女。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荣芝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2)郏行初字第2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荣芝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上诉人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郏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韩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16日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了郏房字第99012-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内容为:房屋座落于郏城东环路西侧,地号0127-01,幢号1,6间3层,建筑面积123.42平方米;幢号2,9间4层, 建筑面积227.44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韩素珍与马荣芝争执的房宅位于郏县城关镇东环路北段,系郏县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开发的“科技楼”,两间两层。1994年3月郏县政府为孙自超办理了

该处房宅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10月7日,韩素珍持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申报,程文龙出具“经居委会与孙自超协商同意给韩素珍调换孙自超房产,同意施工”的证明,“科技楼”工程承建人刘乐亭为其出具的买房收款条,孙自超的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郏县政府为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过户手续。郏县政府依据韩素珍的申请,将103130号土地使用证栏内“土地使用者孙自超”的名字涂后又填上韩素珍的名字发给了韩素珍。1998年11月2日,马荣芝持1994年7月6日郏县城关镇(东)中心街居委会给其丈夫马付山出具“今收到马付山交来科技楼集资款柒万元”的收据一张起诉本院。马荣芝认为该房系其夫马付山生前购买,郏县政府为韩素珍办理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韩素珍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1998)郏行初字第43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韩素珍1031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平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1998年9月27日马荣芝之子马东升以此房是其父马付山生前购买及所盖为由,带人将韩素珍及其家人撵出该房,并更换了门锁。1999年韩素珍以马东升侵权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1999)平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马东升侵权成立。马东升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9)豫法民终字第314号判决维持了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马东升不服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的该31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02)豫法立民字876号民事裁定,该侵权案进入了再审。

1999年10月,郏县政府又根据马荣芝的申请及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行政不作为)为马荣芝办理了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2月14日郏县政府又根据马荣芝的申请及其提供的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马荣芝颁发了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20日郏县政府根据韩素珍提供的河南省高级法院(1999)豫

法民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依据郏政行(2000)6号决定,撤销了为马荣芝颁发的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马荣芝不服郏县政府(2000)6号处理决定,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又中止了该案的诉讼。

2007年11月13日郏县法院作出(2000)郏行初字第18 号行政判决,维持郏县人民政府郏政行(2000)第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马荣芝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平行终字第30号判决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8号行政判决。2002年8月26日,韩素珍不服郏县政府1999年12月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郏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郏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郏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韩素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韩素珍的起诉。韩素珍提起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平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36号行政裁定。韩素珍不服,申请再审,平顶山中级法院以(2005)平行立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立案再审后,经审理认为原

一、二审行政裁定认定韩素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作出(2006)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2003)平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及(2002)郏行初字第236号行政裁定,同时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一审认为:被告于1999年12月为第三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证被郏县政府下发决定撤销后,马荣芝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2007年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郏县政府郏政行(2000)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上述事实,1999年12月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

990127-01-866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关于郏县政府与马荣芝均认为韩素珍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裁定已认定其证据不足,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郏县政府和马荣芝又未再提供该问题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2008年10月23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1999年郏政房字第307号交易档案和990127-01-866号房地产档案,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该两份证据中显示的立契日、完税日、发证日前后有矛盾之处,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1999年12月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的郏房字第990127-01-866号房屋所权证。

上诉人马荣芝诉称:一、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权证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撤销了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三、对韩素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时效,一审判决不提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郏县政府给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权证。

被上诉人郏县政府辩称:郏县政府于1999年12月为上诉人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机关给马荣芝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韩素珍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规定,新建房屋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卖方)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郏县政府于1999年12月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马荣芝的土地使用权证被郏县政府下发决定撤销后,马荣芝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诉讼郏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法院判决维持了郏县政府郏政行(2000)6号《关于撤销集建字第10338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根据上述事实,郏县政府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因被撤销而导致为马荣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二、韩素珍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郏县政府与马荣芝认为韩素珍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经平顶山市中级法院裁定认定其证据不足,本案中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韩素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韩素珍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但一审法院判决表述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表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因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荣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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