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xxx 、助理xx 作为xxx 诉xxx 、x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下称“ 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对赔偿请求予以降低,具体如下:
1、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费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1、原告出具的电动自行车费用票据上交款人和收款人都没有相关人签字,也没有税务局盖章,因此代理人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2、如果法庭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代理人有以下观点:
1)原告提供了两张电动自行车购买费用的票据,其中一张2500元的票据日期是2011年2月7日,但是事故发生日是2011年2月5日,明显表示出是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我们对2500元这张票据不予认可。
2)原告曾当庭自认购买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时间是2009年7月,而原告提供的另一张2400元票据的日期是2010年2月,因此对2400元票据的真实程度表示质疑,认为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2、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但是所提供证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代理人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
1、收入状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虽然说自己在“北京振利保温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说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更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
2、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误工证明,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质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我们对该误工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代理人表示慰问,但是原告的伤势程度并不适用以上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司机在车祸发生后积极地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垫付了医疗费用,并给予了原告一千元作为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配合原告的身体治疗和精神治疗,足以减轻其精神痛苦。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医嘱和伤残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医生并没有写着原告需要相关人员的护理,而且从医嘱所描述的伤势来看原告也根本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
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通过当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药品清单进行质证,可以发现:
1、药物清单中所含有的萘丁美酮胶囊,其主要作用是治疗风湿病;
2、药物清单中所含有的头孢呋辛酯片,其主要作用是治疗气管炎。 显而易见,风湿病和气管炎并不是本次车祸事故造成的后果,而是常年日积月累形成的病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两笔费用支出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法庭核减。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侵权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因此,只有住院才存在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但是原告当庭自认他并没有住院,在其提供的医嘱中医生也没有说明原告需要住院。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请求法庭因其伤势酌情: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车票及证据。
2、原告提出高达500元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支出。采育镇到大兴区人民医院有三十公里路程,如果刷卡乘用公交车仅仅需要两元,原告在庭上也曾说过自己是刷卡乘坐公交车的,这种说法与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核减。
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要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医嘱中,
医生并没有写原告需要营养补助。
9、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如果为单一个体进行的保护超过了应有限额,会损害多数道路参与者的利益,恳请法庭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行使审判权。从以上反映情况看,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对于这类诉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xxx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xx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xxx 、助理xx 作为xxx 诉xxx 、xxx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下称“ 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对赔偿请求予以降低,具体如下:
1、原告主张赔偿电动自行车费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1、原告出具的电动自行车费用票据上交款人和收款人都没有相关人签字,也没有税务局盖章,因此代理人对此票据不予认可。
2、如果法庭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代理人有以下观点:
1)原告提供了两张电动自行车购买费用的票据,其中一张2500元的票据日期是2011年2月7日,但是事故发生日是2011年2月5日,明显表示出是在事故发生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此我们对2500元这张票据不予认可。
2)原告曾当庭自认购买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时间是2009年7月,而原告提供的另一张2400元票据的日期是2010年2月,因此对2400元票据的真实程度表示质疑,认为有伪造证据的可能。
2、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但是所提供证据不充分,请法庭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代理人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
1、收入状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虽然说自己在“北京振利保温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原告并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说明原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更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
2、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误工证明,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不质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我们对该误工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对于原告所受的伤害代理人表示慰问,但是原告的伤势程度并不适用以上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司机在车祸发生后积极地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垫付了医疗费用,并给予了原告一千元作为赔偿,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配合原告的身体治疗和精神治疗,足以减轻其精神痛苦。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医嘱和伤残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医生并没有写着原告需要相关人员的护理,而且从医嘱所描述的伤势来看原告也根本没有达到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程度。
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法庭予以降低。
通过当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药品清单进行质证,可以发现:
1、药物清单中所含有的萘丁美酮胶囊,其主要作用是治疗风湿病;
2、药物清单中所含有的头孢呋辛酯片,其主要作用是治疗气管炎。 显而易见,风湿病和气管炎并不是本次车祸事故造成的后果,而是常年日积月累形成的病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两笔费用支出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无关,请法庭核减。
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侵权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因此,只有住院才存在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但是原告当庭自认他并没有住院,在其提供的医嘱中医生也没有说明原告需要住院。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请求法庭因其伤势酌情: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车票及证据。
2、原告提出高达500元的交通费用不符合实际支出。采育镇到大兴区人民医院有三十公里路程,如果刷卡乘用公交车仅仅需要两元,原告在庭上也曾说过自己是刷卡乘坐公交车的,这种说法与自己的主张相互矛盾。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我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核减。
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法庭应该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一些人身损害的场合,对于是否需要营养品进行辅助治疗,不是普通人所能决定的,必须要借助于专业人员的意见确定。但是在原告提供的医嘱中,
医生并没有写原告需要营养补助。
9、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三、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如果为单一个体进行的保护超过了应有限额,会损害多数道路参与者的利益,恳请法庭严格依据证据规则行使审判权。从以上反映情况看,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对于这类诉讼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
代理人:xxx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