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管公司工程项目临时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工程项目技术经济临时用工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公司工程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

  第二部分 聘用程序

  第三条 公司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用人部门),因工作需要,需临时聘用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见附表一),经公司办公室审查合格后,报总经理审批。

  第四条 新进临聘人员原则上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聘用。

  第五条 办理聘用手续时,新进人员应向公司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1、《应聘申请表》(见附表二)

  2、身份证、职称证等各类有效证件或证明资料。

  3、提供近一个月内市级及以上公立医院体格检查表。

  第三部分 临聘岗位设置及上岗条件

  第六条 工程指挥部(项目部)原则上设置的临聘岗位有:工程指挥长、工程副指挥长(项目经理)、高级管理专责、中级管理专责、初级管理专责。

  第七条 临聘岗位上岗条件。

  1、工程指挥长: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一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全国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10年及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2、工程副指挥长(项目经理):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一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全国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10年及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3、高级管理专责: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二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级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8年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4、中级管理专责: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二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级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3年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聘用: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

  2、品行恶劣,被原单位开除者;

  3、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

  4、体格检查经本公司认定不适合者。

  第四部分 临聘人员待遇标准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临聘人员待遇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临时聘用离退休人员试用期和转正期待遇标准》(见附表三);一类是《临时聘用非离退休人员试用期和转正期待遇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条 公司应为临聘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创造劳动条件,同时为临聘人员每人每月发放现金30元的劳保费。

  第十一条 公司每月按临聘离退休人员基本聘金和岗位津贴两项之和的7.5%发给其医疗包干费。若临聘离退休人员因非工作原因受到的各类伤害(含生病、伤残、死亡)责任自负,并且所发生的治疗、住院等一切费用均由临聘离退休人员本人自理。

  第十二条 临聘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执行国家工伤认定规定标准,下同),按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对应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公司为临聘离退休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用于公司支付临聘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由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一切经济费用。对由公司承担责任部分,临聘离退休人员办理和报销一切经济费用的程序是:先由临聘离退休人员到其原社会保险关系渠道办理和报销;不足部分由公司用为其办理相关保险的保险赔付金支付;仍不足的,由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公司依据国家政府有关社会保障规定,为临聘非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社会保险。公司临聘的非离退休人员应依法缴纳上述各类保险费,并积极配合办理有关就业登记和保险手续,以确保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临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在岗的,不享受合同中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各种津补贴,公司只能按成都市公布的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发给其不超过三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临聘非离退休人员医疗、工伤等一切保险待遇按国家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临聘人员职责要求

  第十六条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八条 尽忠职守,服从公司和工程项目组织的指挥和管理,以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十九条 遵守公司和工程现场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保守公司机密。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期间不能从事第二职业。

  第六部分 临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临聘人员的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季度考核和合同期满考核(《考核表》见附表五)。

  第二十二条 试用期考核。临聘人员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考核,并由用人部门和临聘人员填写《考核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以决定是否正式聘用。

  第二十三条 季度考核。用人部门应按季对临聘人员(含试用和正式聘用)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工作作风、劳动纪律和健康状况等,以此作为临聘人员月劳务费、各项津补贴发放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考核。临聘人员合同到期,用人部门应对其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公司办公室,以此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七部分 劳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务合同有效期内,经公司和临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临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务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泄漏公司商业秘密,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5、在合同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

  6、以隐瞒、欺骗等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务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临聘人员:

  1、临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作原因负伤医疗期三个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3、因劳务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临聘人员若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务合同自行终止:

  1、劳务合同期满或公司和临聘人员约定的劳务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合同即行终止;

  2、临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作原因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十条 劳务合同期满,经公司和临聘人员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务合同。

  第八部分 临聘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隐瞒、欺骗等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临聘人员应承担法律和经济等一切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临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务合同或者违反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职责要求事项,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一切责任。

  第九部分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工程项目技术经济临时用工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公司工程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临聘人员。

  第二部分 聘用程序

  第三条 公司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用人部门),因工作需要,需临时聘用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见附表一),经公司办公室审查合格后,报总经理审批。

  第四条 新进临聘人员原则上试用三个月,试用期满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聘用。

  第五条 办理聘用手续时,新进人员应向公司办公室提交以下资料:

  1、《应聘申请表》(见附表二)

  2、身份证、职称证等各类有效证件或证明资料。

  3、提供近一个月内市级及以上公立医院体格检查表。

  第三部分 临聘岗位设置及上岗条件

  第六条 工程指挥部(项目部)原则上设置的临聘岗位有:工程指挥长、工程副指挥长(项目经理)、高级管理专责、中级管理专责、初级管理专责。

  第七条 临聘岗位上岗条件。

  1、工程指挥长: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一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全国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10年及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2、工程副指挥长(项目经理):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一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全国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10年及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3、高级管理专责:应具有大学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二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级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8年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4、中级管理专责:应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国家二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或省级注册监理工程师、省级造价工程师岗位证书;具有从事施工、设计、监理或建设管理工作累计3年以上经验;具有高度事业心和敬业精神;身体健康。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聘用:

  1、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者;

  2、品行恶劣,被原单位开除者;

  3、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

  4、体格检查经本公司认定不适合者。

  第四部分 临聘人员待遇标准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临聘人员待遇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临时聘用离退休人员试用期和转正期待遇标准》(见附表三);一类是《临时聘用非离退休人员试用期和转正期待遇标准》(见附表四)。

  第十条 公司应为临聘人员提供劳动保护和创造劳动条件,同时为临聘人员每人每月发放现金30元的劳保费。

  第十一条 公司每月按临聘离退休人员基本聘金和岗位津贴两项之和的7.5%发给其医疗包干费。若临聘离退休人员因非工作原因受到的各类伤害(含生病、伤残、死亡)责任自负,并且所发生的治疗、住院等一切费用均由临聘离退休人员本人自理。

  第十二条 临聘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执行国家工伤认定规定标准,下同),按责任划分,由责任方承担对应的法律、经济等一切责任。公司为临聘离退休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用于公司支付临聘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由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的一切经济费用。对由公司承担责任部分,临聘离退休人员办理和报销一切经济费用的程序是:先由临聘离退休人员到其原社会保险关系渠道办理和报销;不足部分由公司用为其办理相关保险的保险赔付金支付;仍不足的,由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公司依据国家政府有关社会保障规定,为临聘非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大社会保险。公司临聘的非离退休人员应依法缴纳上述各类保险费,并积极配合办理有关就业登记和保险手续,以确保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临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在岗的,不享受合同中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各种津补贴,公司只能按成都市公布的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发给其不超过三个月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 临聘非离退休人员医疗、工伤等一切保险待遇按国家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临聘人员职责要求

  第十六条 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八条 尽忠职守,服从公司和工程项目组织的指挥和管理,以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维护公司的利益。

  第十九条 遵守公司和工程现场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保守公司机密。

  第二十条 在合同期间不能从事第二职业。

  第六部分 临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对临聘人员的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季度考核和合同期满考核(《考核表》见附表五)。

  第二十二条 试用期考核。临聘人员在试用期间由用人部门负责考核,并由用人部门和临聘人员填写《考核表》,报公司总经理审批,以决定是否正式聘用。

  第二十三条 季度考核。用人部门应按季对临聘人员(含试用和正式聘用)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其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工作作风、劳动纪律和健康状况等,以此作为临聘人员月劳务费、各项津补贴发放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考核。临聘人员合同到期,用人部门应对其全面考核,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公司办公室,以此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七部分 劳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在劳务合同有效期内,经公司和临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劳务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临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务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泄漏公司商业秘密,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5、在合同期间从事第二职业的;

  6、以隐瞒、欺骗等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

  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务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临聘人员:

  1、临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作原因负伤医疗期三个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2、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3、因劳务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临聘人员若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劳务合同自行终止:

  1、劳务合同期满或公司和临聘人员约定的劳务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合同即行终止;

  2、临聘人员因患病或非因工作原因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三十条 劳务合同期满,经公司和临聘人员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务合同。

  第八部分 临聘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隐瞒、欺骗等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临聘人员应承担法律和经济等一切责任;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临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务合同或者违反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职责要求事项,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一切责任。

  第九部分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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