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

  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2月21日以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发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须凭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 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三)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四)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住所(含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登记机关依照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属于其他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大类或者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也可以登记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统一括号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推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以及网上查询,探索全程电子化登记。

  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年度报告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报送并公示的年度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经营异常的市场主体载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制度。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抽查,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发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或者依法移送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建立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黑名单”)制度,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除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登记机关还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示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登记制度

  改革的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2月21日以粤工商企字〔2014〕111号发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广东省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全面推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规范我省市场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市场主体的工商登记管理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四条 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批准方可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须凭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申请工商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工商登记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和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第六条 申请工商登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前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先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按照《广东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执行。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依法作出登记决定。

  第八条 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的 实收资本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下列限制:

  (一)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二)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及比例;(三)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四)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住所(含经营场所、营业场所,下同)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住所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一址多照”、“一照多址”等住所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批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须依法办理审批。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属于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登记机关依照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属于其他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可以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大类或者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也可以登记具体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统一括号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推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以及网上查询,探索全程电子化登记。

  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在该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无需提交书式材料。   当年设立登记的市场主体,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年度报告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对报送并公示的年度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经营异常的市场主体载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建立市场主体抽查监管制度。按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抽查,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信息、年度报告公示内容等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依法查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需经过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发现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审批擅自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或者依法移送审批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建立严重违法市场主体名单(“黑名单”)制度,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黑名单”。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市场主体“黑名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其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实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除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登记机关还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示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登记机关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民事、刑事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生产经营活动,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审批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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