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执法权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执法权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便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社区矫正正在稳步推进,并取得了可喜成果,社区矫正逐步成熟规范。但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法权问题上,还存在不同认识及衔接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社区矫正,是工作主体不是执法主体,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因此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对此我认为主要是未全面了解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活动,以及正确理解社区矫正办法之精神,过渡阶段的主动协作配合问题。笔者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权问题,谈点个人认识。

一、社区矫正背景。

社区矫正前非监禁刑罚执行监管状况,是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及刑诉法之规定,依法对法院判决、裁定或监狱、看守所经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罪犯施行刑罚执行,依法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由县级公安机关遵照法律规定等组织实施,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档案,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敦促派出所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监督基层组织和单位协助与配合的监督管理模式。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则将监外执行的罪犯作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监外执行罪犯仅仅局限在接收、登记上,日常监督管理完全交给了基层组织和单位。公安机关刑罚执行职责,监管措施教育改造形同虚设。只

是检查时应付一下,实际工作中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时有发生,给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危害。其主要原因:一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设置监外执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基层派出所干警均属兼职监管,包案干警更是兼顾附带。二是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任务重压力大,刑事案件逐年飚升,各种政治性任务和中心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警力严重不足。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摆不上议事日程。三是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足。监外执行罪犯都是经法院考量后,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从宽处理。公安机关认为主要是抓现行,你违法我处理,你再犯罪我再重新抓人。日常监督管理实为纸上谈兵,监外执行罪犯教育改造、重新做人无从谈起。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就是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由此催生了刑罚执行的改革,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作为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出台,公安机关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监督管理,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了刑罚执行的执法权。

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原本完全承担着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改造任务,从判决执行开始到刑期届满结束,无一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都是依照刑法、刑诉法履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但是公安机关职责履行的如何,实际监管情况是否满意,实际效果足以说明。因而诞生了新的试点办法—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应和谐社会的需求,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人性化改造,非监禁

刑罚执行方式的优越,进一步显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依照中央、“两院”、“两部”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则将监外执行罪犯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故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为工作主体。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其一部分执法权也随之交给了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执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刑罚执法活动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由此不难看出对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的改革,公安机关的部分执法权由部分移交到完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趋势。现阶段,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执法,过去是一家,现在是两家共同执法,说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刑罚执法权。其执法权的依据,是中央、“两院”、“两部”的授权,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监外执行罪犯监管上,都是部分拥有刑罚执法权,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法权,乃是一种必然。不过眼下在刑法、刑诉法未更改之前,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具有局限性,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行使部分执法权力,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还必须相互配合支持,保证过渡时期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正确施行,共同完成好监管教育改造任务,维护和谐社会稳定的秩序。

三、社区矫正活动即刑罚执行活动。

1、社区矫正职能。司法部制定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乡镇的、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六项职能。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二是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三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四是组织相关社区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工作志愿者,对社区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是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六是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从这六项职能来看,很明显无一不是在执法,所述职能的依据是法律、政策等。社区矫正对象是在社区里的服刑人员,是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督管理就是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下,对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其目的就是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执法活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性质的执法活动。考核奖惩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评估奖惩的执法活动。

2、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中,总结了一条很有效的矫正工作经验,即“周听声、月见人、月汇报、月小结”。“周听声”就是每周矫正对象必须通过电话或手机,向矫正工作者报到,保持执法畅通,“月见人”就是矫正对象每月必须到基层司法所报到,保证监管执法到人。“月汇报”即矫正对象将自己一个月的活动情况,行为活动和思想活动向矫正工作组织书面汇报,保证监管执法活动不但是矫正对象的行为,而且要涉及其矫正对象的思想。“月小结”

即每月对矫正对象进行评估,有针对性的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改造质量,保证刑罚执法目的。

3、集中教育学习是社区矫正中一条很重要的措施。将社区内所有矫正对象集中起来进行学习,通过学习法律、法规,增强矫正对象的法律意识,学习道德理论知识,提高矫正对象的认知能力,使矫正对象学会从政治上思考问题,从伦理上认识问题,辨别善恶,分清是非。通过学习矫正工作者了解各个矫正对象的学习状况,有针对性的加以引导,使其在集中学习中有所收获。在集中教育学习过程中,矫正对象之间可以互相交流学习体会,加深学习印象。矫正学习组织者,对学习好的进行表扬,对学习滞后的进行鼓励。通过集中学习的形式,把各自松散独立改造又相对集中起来,在相互促进中共同改造。无论是时间性上,还是纪律上,以及学习内容上都是一次很好的训练教育。确实是一条非常好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矫正措施。

4、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是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矫正工作者具体负责实施,具有一定强制性的劳动。有别于组织学习的形式,参加公益劳动非矫正对象自愿、情愿,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下,在较宽松的非监禁环境下,认清自己的身份,为公益事业提供无偿报酬劳动,在被动情形下接受的特殊教育。在社会或家庭劳动,是为自身谋生的劳动,参加公益劳动则是自身对社会罪过的教育劳动。通过参加无偿报酬的公益劳动,促使矫正对象认识自己,认罪悔过,

改过自新,增强矫正对象的自尊自信,更好的融入社会,感恩社会,回报社会,提高矫正对象的个人责任心,家庭责任心,社会责任心。

四、奖惩是社区矫正刑罚执法活动最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办法规定司法所的重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针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管理教育措施,对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积极表现好的进行奖励,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加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矫正规定的,但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减分,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重要职责完全说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社区矫正组织具有奖励和惩处两项执法提请权,这两项执法提请权,必须由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提出,所提依据又必须有功或有过的事实。因此,对矫正对象进行奖励和惩处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刑罚执法的强制力,通过社区矫正奖惩措施体现,奖惩措施为社区矫正提供强有力的保证作用。

浅谈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执法权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以来,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便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社区矫正正在稳步推进,并取得了可喜成果,社区矫正逐步成熟规范。但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执法权问题上,还存在不同认识及衔接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社区矫正,是工作主体不是执法主体,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因此工作主体没有执法权。对此我认为主要是未全面了解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活动,以及正确理解社区矫正办法之精神,过渡阶段的主动协作配合问题。笔者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是否具有执法权问题,谈点个人认识。

一、社区矫正背景。

社区矫正前非监禁刑罚执行监管状况,是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及刑诉法之规定,依法对法院判决、裁定或监狱、看守所经批准决定的监外执行罪犯施行刑罚执行,依法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由县级公安机关遵照法律规定等组织实施,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档案,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敦促派出所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监督基层组织和单位协助与配合的监督管理模式。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则将监外执行的罪犯作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监外执行罪犯仅仅局限在接收、登记上,日常监督管理完全交给了基层组织和单位。公安机关刑罚执行职责,监管措施教育改造形同虚设。只

是检查时应付一下,实际工作中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时有发生,给社会治安造成极大的危害。其主要原因:一是在公安机关内部没有设置监外执行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基层派出所干警均属兼职监管,包案干警更是兼顾附带。二是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任务重压力大,刑事案件逐年飚升,各种政治性任务和中心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警力严重不足。监外执行监督管理摆不上议事日程。三是重视程度不够,认识不足。监外执行罪犯都是经法院考量后,认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从宽处理。公安机关认为主要是抓现行,你违法我处理,你再犯罪我再重新抓人。日常监督管理实为纸上谈兵,监外执行罪犯教育改造、重新做人无从谈起。其所产生的严重后果,就是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由此催生了刑罚执行的改革,中国特色社区矫正作为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出台,公安机关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日常监督管理,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了刑罚执行的执法权。

作为执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原本完全承担着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改造任务,从判决执行开始到刑期届满结束,无一不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都是依照刑法、刑诉法履行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责。但是公安机关职责履行的如何,实际监管情况是否满意,实际效果足以说明。因而诞生了新的试点办法—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应和谐社会的需求,体现了和谐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对监外执行罪犯人性化改造,非监禁

刑罚执行方式的优越,进一步显现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依照中央、“两院”、“两部”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公安机关则将监外执行罪犯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故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为工作主体。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其一部分执法权也随之交给了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执法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部分刑罚执法活动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由此不难看出对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的改革,公安机关的部分执法权由部分移交到完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的趋势。现阶段,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执法,过去是一家,现在是两家共同执法,说明了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刑罚执法权。其执法权的依据,是中央、“两院”、“两部”的授权,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监外执行罪犯监管上,都是部分拥有刑罚执法权,司法行政机关拥有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法权,乃是一种必然。不过眼下在刑法、刑诉法未更改之前,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具有局限性,只能依照相关规定行使部分执法权力,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还必须相互配合支持,保证过渡时期的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正确施行,共同完成好监管教育改造任务,维护和谐社会稳定的秩序。

三、社区矫正活动即刑罚执行活动。

1、社区矫正职能。司法部制定下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乡镇的、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履行六项职能。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二是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三是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四是组织相关社区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工作志愿者,对社区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五是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六是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从这六项职能来看,很明显无一不是在执法,所述职能的依据是法律、政策等。社区矫正对象是在社区里的服刑人员,是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督管理就是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下,对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其目的就是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执法活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性质的执法活动。考核奖惩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评估奖惩的执法活动。

2、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日常监督管理中,总结了一条很有效的矫正工作经验,即“周听声、月见人、月汇报、月小结”。“周听声”就是每周矫正对象必须通过电话或手机,向矫正工作者报到,保持执法畅通,“月见人”就是矫正对象每月必须到基层司法所报到,保证监管执法到人。“月汇报”即矫正对象将自己一个月的活动情况,行为活动和思想活动向矫正工作组织书面汇报,保证监管执法活动不但是矫正对象的行为,而且要涉及其矫正对象的思想。“月小结”

即每月对矫正对象进行评估,有针对性的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改造质量,保证刑罚执法目的。

3、集中教育学习是社区矫正中一条很重要的措施。将社区内所有矫正对象集中起来进行学习,通过学习法律、法规,增强矫正对象的法律意识,学习道德理论知识,提高矫正对象的认知能力,使矫正对象学会从政治上思考问题,从伦理上认识问题,辨别善恶,分清是非。通过学习矫正工作者了解各个矫正对象的学习状况,有针对性的加以引导,使其在集中学习中有所收获。在集中教育学习过程中,矫正对象之间可以互相交流学习体会,加深学习印象。矫正学习组织者,对学习好的进行表扬,对学习滞后的进行鼓励。通过集中学习的形式,把各自松散独立改造又相对集中起来,在相互促进中共同改造。无论是时间性上,还是纪律上,以及学习内容上都是一次很好的训练教育。确实是一条非常好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矫正措施。

4、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是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矫正工作者具体负责实施,具有一定强制性的劳动。有别于组织学习的形式,参加公益劳动非矫正对象自愿、情愿,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下,在较宽松的非监禁环境下,认清自己的身份,为公益事业提供无偿报酬劳动,在被动情形下接受的特殊教育。在社会或家庭劳动,是为自身谋生的劳动,参加公益劳动则是自身对社会罪过的教育劳动。通过参加无偿报酬的公益劳动,促使矫正对象认识自己,认罪悔过,

改过自新,增强矫正对象的自尊自信,更好的融入社会,感恩社会,回报社会,提高矫正对象的个人责任心,家庭责任心,社会责任心。

四、奖惩是社区矫正刑罚执法活动最有效的保证措施。

社区矫正办法规定司法所的重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管理,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考察。针对不同类型的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管理教育措施,对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积极表现好的进行奖励,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加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矫正规定的,但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减分,对拒不服从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或有重新犯罪嫌疑的社区矫正对象服刑人员,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此重要职责完全说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的社区矫正组织具有奖励和惩处两项执法提请权,这两项执法提请权,必须由社区矫正工作主体提出,所提依据又必须有功或有过的事实。因此,对矫正对象进行奖励和惩处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刑罚执法的强制力,通过社区矫正奖惩措施体现,奖惩措施为社区矫正提供强有力的保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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