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责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
每个遭受损失的人,都要自己来应对这些损失,这些损失被视为不幸。但如果损失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上述观点所主导的秩序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就要是他人对损失进行补偿。在什么条件下应该由他人承担责任,就是将损失归责与他人和原因的中心问题。
归责原则是民事法律中他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是混合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或是共同侵权行为,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另外,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应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在涉及间接利益赔偿时,应考虑故意和过时的问题,行为人故意致他人损害,赔偿间接利益损害是完全合理的。
过失原则确立的意义
1、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使行为人行为时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发生)
3、充分协调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保护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4、确定归责原则,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民事过错的举证,通常由受害人承担,因为受害人既然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过错的证明,如果使用过错举证,会造成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而使加害人免除责任的状况,所以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从事实本身中推定行为人的过错。推定过错的原则在违反合同的损害中具有重大意义。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如果不能证明损害由不可抗力、债权人和第三人过失造成,则违反合同的事实便足已推定债务人有过错。但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应该满足:损害事实已表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考虑环境与案件相关的因素;考虑加害人的辩护理由。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能随意强加给加害人过错责任。
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是当事人依其合意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契约有助于扩大交易的数量及规模,增进分工及效率,减少交易成本。本着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以商定其内容。因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自己受该契约约束,并同时因此而拘束他方当事人。此种互受约束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是当事人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表示合致而规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包括五种自由: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自由、方式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格式的统一化,使契约的一方实际上被另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所限制,这形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另一方面,过分尊重个人意志使契约自由在经济地位有明显落差的交易者之间,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契约自由原则被滥用。
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但契约自由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说明国家会对契约自由作出法律上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
现代契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对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是服务于他本来的价值和地位的,现今对滥用契约自由进行规治是为了实现正义。契约正义正是为了使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使契约自有理论更加完善,适应时代的变化。现代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来维护公平的正义。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契约自由的精髓会随着合理的规治发挥出它应有的本意,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得以更好地进行。
过失责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
过失责任原则
每个遭受损失的人,都要自己来应对这些损失,这些损失被视为不幸。但如果损失是由他人行为造成的,上述观点所主导的秩序是无法令人满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就要是他人对损失进行补偿。在什么条件下应该由他人承担责任,就是将损失归责与他人和原因的中心问题。
归责原则是民事法律中他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是混合过错、受害人的过错,或是共同侵权行为,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另外,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应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在涉及间接利益赔偿时,应考虑故意和过时的问题,行为人故意致他人损害,赔偿间接利益损害是完全合理的。
过失原则确立的意义
1、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
2、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使行为人行为时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发生)
3、充分协调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保护了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4、确定归责原则,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民事过错的举证,通常由受害人承担,因为受害人既然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难以举出过错的证明,如果使用过错举证,会造成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而使加害人免除责任的状况,所以应该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即从事实本身中推定行为人的过错。推定过错的原则在违反合同的损害中具有重大意义。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如果不能证明损害由不可抗力、债权人和第三人过失造成,则违反合同的事实便足已推定债务人有过错。但适用过错推定的案件应该满足:损害事实已表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考虑环境与案件相关的因素;考虑加害人的辩护理由。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不能随意强加给加害人过错责任。
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是当事人依其合意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契约有助于扩大交易的数量及规模,增进分工及效率,减少交易成本。本着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以商定其内容。因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自己受该契约约束,并同时因此而拘束他方当事人。此种互受约束是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是当事人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表示合致而规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契约自由是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契约自由包括五种自由: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自由、方式自由。契约自由原则不仅是立法的精神体现,也是对人的权利的保障的重要进步。
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格式的统一化,使契约的一方实际上被另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所限制,这形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另一方面,过分尊重个人意志使契约自由在经济地位有明显落差的交易者之间,变成弱肉强食的工具,契约自由原则被滥用。
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但契约自由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因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说明国家会对契约自由作出法律上的限制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平正义。
现代契约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约束,但是对契约自由的必要限制是服务于他本来的价值和地位的,现今对滥用契约自由进行规治是为了实现正义。契约正义正是为了使契约自由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使契约自有理论更加完善,适应时代的变化。现代的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应当有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来维护公平的正义。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实现合同正义,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的平衡。契约自由的精髓会随着合理的规治发挥出它应有的本意,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得以更好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