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意见

质证

物证质证阶段

由原告方逐一举出物证————由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由被告方逐一举出物证————由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证言阶段

由原告方(申请方)向证人发问-----被告方是否需要向证人发问-----合议庭向证人询问。 审判长向证人询问的内容: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法庭辩论/原告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院,被告代理人,请允许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针对被告方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原告方认为其中不乏幼稚和明显的错误。

第一、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只是出于爱心喂养流浪猫,其喂养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行为。我们并不否认一开始被告是出于好心收养了该流浪猫,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行为已经不再是爱心行为所能包括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行为。被告也不再只是爱心收养者,而是管理者。对该猫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是经常性的去喂养该花仔猫。这与普通的偶尔性喂养显然不同。2.被告曾经把该猫带回自己家。表明被告已经把该猫视为自己的财物,是自己的宠物,主观上就有占有该猫的意思。这与一般性的在路边喂养流浪猫的行为不本质不同。3.据证人证言显示被告家中确有猫粮。证明被告是经常性的喂养,并且使猫产生一种依赖感,使猫产生一种特定的条件反射,饿肚子了就会有主人定时定点的给我食物。我们知道,动物对食物有种难以抗拒的诱惑力,可以说谁控制了食物谁就控制了该特定的动物。

4.案发时,被告能叫出小猫的名字意欲让其停止侵害,小猫也依其命令而跑开。这说明该花仔猫对被告有充分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说被告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和管束力。5.被告喂养流浪猫的地方在自家门口,根据监控录相显示,案发前的几个小时内,被告又在小区空坪给流浪猫喂食。案发时,该猫在被告房门口停留。这也更进一步表明被告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猫的活动领域,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这与在人烟稀少的角落喂养对社会的危险性显然不同。6.由于被告在自家门前喂养流浪猫,导致附近的流浪猫经常在她家门口附近聚集。这正是被告长期、经常、定时的喂养行为所导致的,如果只是被告所述的偶尔性行为是绝对不会形成大批的流浪动物在其家门口聚集。

综上,被告的所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行为已经属于民法上的管理者行为,主观上有占有该猫的意思,客观上实际控制了该猫,其对该猫造成的侵权行为理应负责。

第二、被告代理人认为流浪猫聚集在该小区并非是被告的喂养行为引起的,而是该小区的地理环境造成的。这本身是可笑和不合常理的。小区里像被告家门口的地理环境有多处,流浪猫为何不去其他地方,而偏偏选择了被告家门口的这片地,说明这个地方肯定有流浪猫所依赖的东西,流浪动物会依赖什么呢?毫无疑问,食物是流浪动物的最迫切的需求,被告正是通过定时、经常性的投放食物于此的行为才让流浪动物慢慢的聚集起来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认为该猫并未住过被告家里,根据同被告住在同一小区里的证人关广贤证言表明被告把这只猫抱进她屋子内。该证人与被告并未利害关系,没有理由来诬陷被告,而且根据被告家中的猫粮等辅助证据也同样说明被告确实把该猫抱过家中饲养与管理。

第四、在猫狗打斗的过程中,被告叫了一声“花仔”,此时花仔应声而跑开。对此,被告代理人是这样解释的。被告是出于本能大声叫“花仔”,而花仔这个名字是被告在当时情急之下而随意取的,而花仔听到这个陌生的名字居然跑开了。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来说,这可能

吗?太不可能了,这完全是被告代理人脱离生活经验的荒诞之谈。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在之前的长期饲养过程中,被告为该猫取了花仔的名字,并在日后反复训练,才能使该猫认可该名字,形成条件反射。在案发时,被告,也就是该的主人的大声叫喊,面带生气的动作会意让该猫应声跑开。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猫可以领会跟她熟悉的人的语言跟动作,这点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要不然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人们喜爱养猫。

第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书中,依据该猫是流浪猫就断然否定该猫是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猫。在这里我们需要梳理下几个概念,首先,流浪动物就是原本是受人控制、管制、约束的动物,由于某种原因,脱离了行为人的管制而四处漂流,居无定所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关于这点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书也予以肯定。故不再做过多的阐述。本案中该猫确实是流浪猫,但并不妨碍它成为本案中的被管理的动物。因为管理人就是指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被告长期、定时的喂养动物,使得相互之间产生依赖感,并且被告已经对该猫有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对该猫的生活习性也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对其有相当的控制力。使得该猫已经处在被告的管理之下,与被告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五、狂犬病是由于人被动物咬伤或抓伤所感染的狂犬病毒所引起的一种严重的急性传染病。传染源主要为病犬、病猫及病狼等。也就是说狂犬病是可以感染被猫抓伤的人。另外,原告在事发后去医院注射过狂犬疫苗,说明医生认为被猫抓伤是存在很大可能被感染狂犬病的,所以才注射狂犬疫苗。

第七、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通过以上的分析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被告是该猫的管理人,对猫的侵权行为应当会侵权责任。

第八、原告的损害并非如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是其没有拴狗链所致。原告遛狗没有拴狗链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拴狗链的行为至多也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很明显是被告的疏于管理致使该猫抓伤原告肖女士。

微小型贵宾肩高:20-23cm、迷你型贵宾肩高:29-38cm、巨型贵宾肩高:>48cm

1.属于迷你型贵宾犬,肩高34CM,但性格极温顺,对人很友好,从来不会主动攻击人或动物,事发时也是那只花仔猫先主动攻击我的小狗的。小狗是自卫才与花仔猫打斗起来,没有拴狗链是没有过错的。2.宠物狗不会咬人,我养狗按照北京政府规定交纳了年费,按时年检,注射了狂犬疫苗,我是合法养狗。

监控显示,之后肖敏试图将两只动物分开,在此过程中肖敏有用脚驱赶猫的动作(1.人的本能。2.并未使猫受伤,只是吓唬性的驱赶它,并无伤害它的意思。3.被告代理人说,原告当时用脚踢猫,对于用“踢”来表示原告为了将打斗中的猫狗分开的动作,原告方并不认同,因为踢字明显含有贬义,可能会使法官陷入错误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所以,野生动物不属包括流浪动物。

被告是否有合同上或法律特别规定的管理动物的义务?无

被告的喂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1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被告乔女士对该猫实施了取名、喂养、抱回家中饲养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该猫已经被被告所占有;2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这点我已经在前面有充分的论述,为了节约法官宝贵的时间,就不再阐述;3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相信这点无需多言,猫在生活中咬人、抓人的事件在生活中层出不穷,本案原告肖女士正是被被告花仔猫所抓伤。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入本法所说“饲养的动物”。 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或者与此类行为相当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比如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而造成损害),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只是没有拴狗链在南华小区遛狗,既没有主动去招惹该猫,打它骂它,也没有用棍子或肢体行为挑逗或刺激该猫,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花仔猫的主动攻击小狗才引起的。其过错在被告没有管束好自己的宠物,原告并无过错。原告没拴狗链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花仔猫损害,与该猫致原告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可以说,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认识是不相同的。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都是非常严格的,否则,任何主动接近动物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就会造成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偏袒,失去社会的公平。) 动物的管理人的界定: 主观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客观上有控制的能力。

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乔某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有控制力。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管理人。定期经常投放食物+为猫取名字+经常把该猫带回家+猫粮=管理人 过错的标准:

一般认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两套标准"认定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认识和预见"如果行为人基于通常经验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则可以认为行为具有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要求行为人合理预见的对象是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非损害的具体类型和范围"认定过错的客观标准则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绝对权或法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注意义务!这种义务通常被称为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就产生根据而言!注意义务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如$侵权责任法%第款&可依合同约定产生!如保管合同!也可依民法基本原则产生!如诚信原则等"

第37条第一款的安全保障义务,追究物业管理单位的责任。

原告代理意见

质证

物证质证阶段

由原告方逐一举出物证————由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由被告方逐一举出物证————由原告方发表质证意见。

证人证言阶段

由原告方(申请方)向证人发问-----被告方是否需要向证人发问-----合议庭向证人询问。 审判长向证人询问的内容:姓名、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与当事人的关系。

法庭辩论/原告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院,被告代理人,请允许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针对被告方所提出的代理意见,原告方认为其中不乏幼稚和明显的错误。

第一、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只是出于爱心喂养流浪猫,其喂养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饲养行为。我们并不否认一开始被告是出于好心收养了该流浪猫,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行为已经不再是爱心行为所能包括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行为。被告也不再只是爱心收养者,而是管理者。对该猫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是经常性的去喂养该花仔猫。这与普通的偶尔性喂养显然不同。2.被告曾经把该猫带回自己家。表明被告已经把该猫视为自己的财物,是自己的宠物,主观上就有占有该猫的意思。这与一般性的在路边喂养流浪猫的行为不本质不同。3.据证人证言显示被告家中确有猫粮。证明被告是经常性的喂养,并且使猫产生一种依赖感,使猫产生一种特定的条件反射,饿肚子了就会有主人定时定点的给我食物。我们知道,动物对食物有种难以抗拒的诱惑力,可以说谁控制了食物谁就控制了该特定的动物。

4.案发时,被告能叫出小猫的名字意欲让其停止侵害,小猫也依其命令而跑开。这说明该花仔猫对被告有充分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也就是说被告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和管束力。5.被告喂养流浪猫的地方在自家门口,根据监控录相显示,案发前的几个小时内,被告又在小区空坪给流浪猫喂食。案发时,该猫在被告房门口停留。这也更进一步表明被告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该猫的活动领域,对该猫有相当的控制力。这与在人烟稀少的角落喂养对社会的危险性显然不同。6.由于被告在自家门前喂养流浪猫,导致附近的流浪猫经常在她家门口附近聚集。这正是被告长期、经常、定时的喂养行为所导致的,如果只是被告所述的偶尔性行为是绝对不会形成大批的流浪动物在其家门口聚集。

综上,被告的所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表明其行为已经属于民法上的管理者行为,主观上有占有该猫的意思,客观上实际控制了该猫,其对该猫造成的侵权行为理应负责。

第二、被告代理人认为流浪猫聚集在该小区并非是被告的喂养行为引起的,而是该小区的地理环境造成的。这本身是可笑和不合常理的。小区里像被告家门口的地理环境有多处,流浪猫为何不去其他地方,而偏偏选择了被告家门口的这片地,说明这个地方肯定有流浪猫所依赖的东西,流浪动物会依赖什么呢?毫无疑问,食物是流浪动物的最迫切的需求,被告正是通过定时、经常性的投放食物于此的行为才让流浪动物慢慢的聚集起来的。

第三、被告代理人认为该猫并未住过被告家里,根据同被告住在同一小区里的证人关广贤证言表明被告把这只猫抱进她屋子内。该证人与被告并未利害关系,没有理由来诬陷被告,而且根据被告家中的猫粮等辅助证据也同样说明被告确实把该猫抱过家中饲养与管理。

第四、在猫狗打斗的过程中,被告叫了一声“花仔”,此时花仔应声而跑开。对此,被告代理人是这样解释的。被告是出于本能大声叫“花仔”,而花仔这个名字是被告在当时情急之下而随意取的,而花仔听到这个陌生的名字居然跑开了。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来说,这可能

吗?太不可能了,这完全是被告代理人脱离生活经验的荒诞之谈。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在之前的长期饲养过程中,被告为该猫取了花仔的名字,并在日后反复训练,才能使该猫认可该名字,形成条件反射。在案发时,被告,也就是该的主人的大声叫喊,面带生气的动作会意让该猫应声跑开。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猫可以领会跟她熟悉的人的语言跟动作,这点已经是不争的事实,要不然也不会有那么多的人们喜爱养猫。

第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书中,依据该猫是流浪猫就断然否定该猫是被告饲养或管理的猫。在这里我们需要梳理下几个概念,首先,流浪动物就是原本是受人控制、管制、约束的动物,由于某种原因,脱离了行为人的管制而四处漂流,居无定所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人;动物的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至于管理人是有偿管理还是无偿管理,是长期管理还是临时管理,在所不问。关于这点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书也予以肯定。故不再做过多的阐述。本案中该猫确实是流浪猫,但并不妨碍它成为本案中的被管理的动物。因为管理人就是指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被告长期、定时的喂养动物,使得相互之间产生依赖感,并且被告已经对该猫有事实上的占有行为,对该猫的生活习性也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对其有相当的控制力。使得该猫已经处在被告的管理之下,与被告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第五、狂犬病是由于人被动物咬伤或抓伤所感染的狂犬病毒所引起的一种严重的急性传染病。传染源主要为病犬、病猫及病狼等。也就是说狂犬病是可以感染被猫抓伤的人。另外,原告在事发后去医院注射过狂犬疫苗,说明医生认为被猫抓伤是存在很大可能被感染狂犬病的,所以才注射狂犬疫苗。

第七、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通过以上的分析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被告是该猫的管理人,对猫的侵权行为应当会侵权责任。

第八、原告的损害并非如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是其没有拴狗链所致。原告遛狗没有拴狗链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没有拴狗链的行为至多也只是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规定,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逻辑上的联系,很明显是被告的疏于管理致使该猫抓伤原告肖女士。

微小型贵宾肩高:20-23cm、迷你型贵宾肩高:29-38cm、巨型贵宾肩高:>48cm

1.属于迷你型贵宾犬,肩高34CM,但性格极温顺,对人很友好,从来不会主动攻击人或动物,事发时也是那只花仔猫先主动攻击我的小狗的。小狗是自卫才与花仔猫打斗起来,没有拴狗链是没有过错的。2.宠物狗不会咬人,我养狗按照北京政府规定交纳了年费,按时年检,注射了狂犬疫苗,我是合法养狗。

监控显示,之后肖敏试图将两只动物分开,在此过程中肖敏有用脚驱赶猫的动作(1.人的本能。2.并未使猫受伤,只是吓唬性的驱赶它,并无伤害它的意思。3.被告代理人说,原告当时用脚踢猫,对于用“踢”来表示原告为了将打斗中的猫狗分开的动作,原告方并不认同,因为踢字明显含有贬义,可能会使法官陷入错误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文)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所以,野生动物不属包括流浪动物。

被告是否有合同上或法律特别规定的管理动物的义务?无

被告的喂养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

普遍认为,“饲养的动物”应同时具备:1为特定的人所有或者占有,被告乔女士对该猫实施了取名、喂养、抱回家中饲养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该猫已经被被告所占有;2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这点我已经在前面有充分的论述,为了节约法官宝贵的时间,就不再阐述;3依动物自身的特性,有可能对他人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相信这点无需多言,猫在生活中咬人、抓人的事件在生活中层出不穷,本案原告肖女士正是被被告花仔猫所抓伤。因此,饲养的动物必须是能够为人所占有或者控制的动物。那么,对于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保护区的野兽,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者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甚至为其生存和繁殖提供了适宜的条件和环境,但人们对它的控制力较低。因此,野生动物不能列入本法所说“饲养的动物”。 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 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或者与此类行为相当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比如对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挑逗、投打,以声音或动作进行恐吓激怒动物而造成损害),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原告只是没有拴狗链在南华小区遛狗,既没有主动去招惹该猫,打它骂它,也没有用棍子或肢体行为挑逗或刺激该猫,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花仔猫的主动攻击小狗才引起的。其过错在被告没有管束好自己的宠物,原告并无过错。原告没拴狗链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花仔猫损害,与该猫致原告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可以说,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的认识是不相同的。在动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都是非常严格的,否则,任何主动接近动物的行为如果被认定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那就会造成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偏袒,失去社会的公平。) 动物的管理人的界定: 主观上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客观上有控制的能力。

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从动物处获得产品、从动物处获得快乐、通过转让动物获利、从动物处获得食物等。而在本案中乔某出于救助的心理在其生活的小区中长期投喂食物,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第二、对动物有控制力。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应当被认定是动物的管理人。定期经常投放食物+为猫取名字+经常把该猫带回家+猫粮=管理人 过错的标准:

一般认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两套标准"认定过错的主观标准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损害后果的认识和预见"如果行为人基于通常经验能够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则可以认为行为具有过错"需要指出的是!此处要求行为人合理预见的对象是发生损害的可能性!而非损害的具体类型和范围"认定过错的客观标准则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绝对权或法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该注意义务!这种义务通常被称为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就产生根据而言!注意义务可依法律规定产生!如$侵权责任法%第款&可依合同约定产生!如保管合同!也可依民法基本原则产生!如诚信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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