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时效将延长为三年

【导读】: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界线,董事可能对公司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改为三年,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将行废止。

日前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二”进行了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12月17日。据梁慧星教授介绍民法总则将拟于2017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几个规定变化更大,需要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注意:

1、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规定由“十周岁”改为“六周岁。

1987年01月0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十九条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或导致无法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承担的责任急剧加重。

(1)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且《民法总则草案二》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有冲突,但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二》规定公司董事等执行机构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合理,全国人大有可能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规定予以修订。

(2)公司董事如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清偿责任。但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只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1)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2)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3)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从董事承担的责任方面来看,显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担任公司董事的责任大大增加,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大大减少,这也与如今鼓励投资的经济政策相适应。在以往很多公司的董事是挂名,不管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只要不是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就没有潜在的风险,但以后就不同了,如果不作为,不积极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风险急剧增加。提请在公司担任挂名董事的朋友,一定要注意风险把控。

3、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原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草案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类似的规定,意味着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将行废止。

最后,《民法总则草案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很多学者认为草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是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笔者认个人信息已经包括在第一百零八条的隐私权当中,单独强调并无意义,破坏了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纯属画蛇添足。

作者简介:周贵长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导读】: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界线,董事可能对公司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改为三年,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将行废止。

日前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二”进行了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于12月17日。据梁慧星教授介绍民法总则将拟于2017年3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下几个规定变化更大,需要各位法律同仁予以注意:

1、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规定由“十周岁”改为“六周岁。

1987年01月0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十九条规定:“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损失或导致无法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承担的责任急剧加重。

(1)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且《民法总则草案二》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有冲突,但笔者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二》规定公司董事等执行机构为清算义务人更为合理,全国人大有可能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规定予以修订。

(2)公司董事如果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清偿责任。但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只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1)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2)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3)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从董事承担的责任方面来看,显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担任公司董事的责任大大增加,而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大大减少,这也与如今鼓励投资的经济政策相适应。在以往很多公司的董事是挂名,不管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只要不是主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就没有潜在的风险,但以后就不同了,如果不作为,不积极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风险急剧增加。提请在公司担任挂名董事的朋友,一定要注意风险把控。

3、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原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总则草案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总则草案二》没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类似的规定,意味着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将行废止。

最后,《民法总则草案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很多学者认为草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是本次立法的一大亮点。笔者认个人信息已经包括在第一百零八条的隐私权当中,单独强调并无意义,破坏了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纯属画蛇添足。

作者简介:周贵长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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