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答辩状

案件简介:高某系XX家具厂的保安队长,因与厂领导有些许矛盾,某日在处理同事纠纷过程中有言语顶撞领导。第二日被厂方书面通知开除。

事发后,高某委托赵小兔律师代其通过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金等,获得仲裁庭支持后,对方又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高某最终拿到了将近2万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

以下是我方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35岁,江西人,电话:XXXXXXXX

现居住地:大岭山公安分局巡警队XXXXX。

因与东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① 当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没闹事;

③ 我并未恶言攻击上级。

大致事情经过:大约晚上八点,我正在在处理保安员徐X和另一保安员高XX之间的纠纷,此时,许XX(该厂副总经理)在厂门口对我大声吼叫;随后文XX(该厂人事部经理)亦对我横加指责,大发淫威,不听我解释事情原委;李XX(该厂厂长)来后,同样是不分青红皂白,把我大骂一通;最后,许文源又过来一阵痛骂,大摆其副总的威风。我当时实在是无法忍受他们对我的人格和尊严的侮辱,才会应了他们几句,没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员工守则》的《厂规》不合法。

① 原告未能证明该《厂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② 该《厂规》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情形。

通观仅仅二十五条的《厂规》,言“开除”者即有十五条之多,随意扩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严格规定,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并且随意性想当大。

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严重”。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现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之处。

四、事发当日原告不收集所谓开除的证据,而在开除的一个多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授意其职工书写“证人证言”。足见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五、原告通过“被告没有向厂方提出不同意开除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被告在写有‘开除薪资’的字据上签字领薪”得出:“充分说明被告对开除予以认可,毫无异议”的结论,实在荒谬。

① 开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劳动者同意与否的问题;

②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进行所谓“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③ 签字是为领钱,与“对开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简介:高某系XX家具厂的保安队长,因与厂领导有些许矛盾,某日在处理同事纠纷过程中有言语顶撞领导。第二日被厂方书面通知开除。

事发后,高某委托赵小兔律师代其通过仲裁途径索要经济补偿金等,获得仲裁庭支持后,对方又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XX家具厂的诉讼请求。高某最终拿到了将近2万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等。

以下是我方在一审时作为被告的《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高XX,男,35岁,江西人,电话:XXXXXXXX

现居住地:大岭山公安分局巡警队XXXXX。

因与东莞市XX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所言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

① 当时已下班,非上班时间;

② 我并未酗酒,更没闹事;

③ 我并未恶言攻击上级。

大致事情经过:大约晚上八点,我正在在处理保安员徐X和另一保安员高XX之间的纠纷,此时,许XX(该厂副总经理)在厂门口对我大声吼叫;随后文XX(该厂人事部经理)亦对我横加指责,大发淫威,不听我解释事情原委;李XX(该厂厂长)来后,同样是不分青红皂白,把我大骂一通;最后,许文源又过来一阵痛骂,大摆其副总的威风。我当时实在是无法忍受他们对我的人格和尊严的侮辱,才会应了他们几句,没多久大家各自散去。

二、原告引用的《员工守则》的《厂规》不合法。

① 原告未能证明该《厂规》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② 该《厂规》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情形。

通观仅仅二十五条的《厂规》,言“开除”者即有十五条之多,随意扩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严格规定,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存在。并且随意性想当大。

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严重”。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可参照国务院发布的现仍有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而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严重之处。

四、事发当日原告不收集所谓开除的证据,而在开除的一个多月甚至六个月之后授意其职工书写“证人证言”。足见其程序不合法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漠视。

五、原告通过“被告没有向厂方提出不同意开除的要求,也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被告在写有‘开除薪资’的字据上签字领薪”得出:“充分说明被告对开除予以认可,毫无异议”的结论,实在荒谬。

① 开除系用人单位单方行为,作出即生效,不存在劳动者同意与否的问题;

②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进行所谓“申报要求厂方终止开除的举措”,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③ 签字是为领钱,与“对开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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