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判决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

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工资。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合计8200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73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14.7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公司大区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及300元的话费补贴。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851元、4039元、3857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销售货款未收回故而对原告的工资予以缓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自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开始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4月的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从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即2016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工资和未领工资数据,法院确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873元(1616元+3857元+4200元+42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遂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基本工资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814.7元[(1851元+4039元+3857元+4200元+4200元)÷5÷2]。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时收回其提供担保的货款而延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原、被告关于工资发放以货款回收为条件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上。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不满一年的用工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邹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18日进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工资。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2016年3、4月份的工资合计8200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13873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14.7元。

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应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担任公司大区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及300元的话费补贴。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851元、4039元、3857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原告2016年3月、4月的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4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销售货款未收回故而对原告的工资予以缓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承认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自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开始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4月的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从用工的第二个月开始即2016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工资和未领工资数据,法院确认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3873元(1616元+3857元+4200元+42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遂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基本工资情况,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814.7元[(1851元+4039元+3857元+4200元+4200元)÷5÷2]。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时收回其提供担保的货款而延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原、被告关于工资发放以货款回收为条件的证据,故法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上。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本案中,被告公司在不满一年的用工期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邹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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