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与法律》
实践报告
(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
主 题 公司申请破产的实际条件
学 院 专业班级学 号 学生姓名 任课教师 杭州师范大学 编制
公司申请破产的研究
杭州师范大学地信141班 汤维
指导老师:缪新芳
摘要:研究了公司申请破产的意义,条件,公司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当准
备的材料,以及申请的流程,撤回的准许时间
关键词:破产申请 资不抵债 支付不能 债务人 债权人
1.引言
民营经济是浙江经济的显著特征和突出优势,历来浙江省政府就重视民营经济的发
展。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得到重视和发展,其中就包括公司申
请破产的相关法律。申请破产是出于对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关系到消
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笔者在这里归纳总结了部分公司申请破产的意义。
一.破产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
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
的条件。
二.破产申请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
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三.公司申请破产的义务与责任
公司在达成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破产边界时,有义务提出破产申请,原因如下: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首先分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当公司进入亏损情况时,首先损
失的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最后,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被亏损待尽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为零。
如果在这个时候,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忽略掉资产清算和破产申请的费用,则公司的全部
债权刚好被全部清偿。如果公司没有及时申请破产,继续亏损,则债权人的部分甚至全部债
权不能得到清偿。
然后讨论公司支付不能的情况。当公司进入支付不能情况时,公司表现为公司经营状况
恶化,虽然公司的资产总额尚大于负债总额,但是公司的资产结构不良,资产中大部分为实
际价值不高,难以变现的存货,固定资产或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并且此时公司已经难以在
市场第三方处获得信用贷款。公司资金流动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这种情况在长期
看来也是难以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强制义务使公司及时申请破产,则可以使债权人
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最后,在公司达到破产边界时,债权人虽然有提出申请破产保护的权利,但是如果在法
律上不规定公司及时申请破产保护,是难以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的。因为对于知情的公司
债权人而言,一般是希望直接对公司的资产单独进行强制清算以优先获得自己的债权补偿,
而不是提出公司破产申请来使全体债权人平均分配公司的资产的。这样一来,不知情的债权
人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保障。
(二)防范社会经济风险和金融风险的需要
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外的第三方一般是不会知道的,若公司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
式,以新债偿还旧债,就不会发生到期债务难以清偿的问题,那么公司的不良资产状况就会
被隐瞒过去。当某一天,资金链条断裂,巨额亏损浮出水面的时候,很可能会对社会经济和
金融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
(三)明晰责任的需要
当公司进入破产界限后,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价值。
如果此时公司不申请破产,而是由董事会继续经营,那么这相当于董事会个人的经营行为。
如果造成巨额亏损,应当由董事会的个人承担责任;如果获得盈利,也与公司无关。因此,
及时申请公司破产,是一种明智的行为。
(四) 域外立法则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行公司破产申请的法律法规是比较普遍的。日本,法国,美国等
都有相关的规定,值得借鉴。
四.申请人及资料
申请破产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管辖如下: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
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
况;
(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此外,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其他企
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在破产法上,债权人申请不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提出破产申请的
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
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须
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的材料有:(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3)债务
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3.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这里,法律对债权人
申请的实质条件只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
下,破产原因的事实构成只有一项。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
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有鉴于此,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
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
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
果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后,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六.债务人申请的条件
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还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
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七.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属于清算法人,即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
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此时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但其营业资格已
经丧失。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破产法的一项特别申请
义务。其特点是:第一,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请。第二,
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第三,清算
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违反此
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
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
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
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九.撤回
根据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破产
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程序尚未开始;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
请作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
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
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
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十.公司申请破产的流程
1.破产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
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
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
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
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
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
式。
2.申请的受理
(1)审查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
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
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
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
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
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
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
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
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
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
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
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
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
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
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
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3)审查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
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
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
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
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
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
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
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和解和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
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
(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
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
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
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
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
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
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
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
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
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
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
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
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
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
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
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
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
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
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破产清算
(1)清算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
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 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
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
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
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
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
算。”
(2)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
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
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3)破产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
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破产
企业所欠的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只
有清偿完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类推。从清偿顺序来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劳
动保险费用被列为第一顺序,似乎重点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问题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可不受该顺序的限制,而就其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使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置于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国家重视职工的
基本生活利益,重视社会安定,企业破产意味着职工失业,失业则意味着其生存发生危机。因此,
《破产法》应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最为优先的清偿顺序,以最大限度避免破产的消
极因素及其负面效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应
在破产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制定更加具体、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国市场经
济体制的完善。
注:
1.资不抵债:无力偿付,亦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失去了支付债务的偿付能力。传统上,
债权方把债务方带上法律,强迫债务方偿付,即使债务方需要拍卖财产。这种清算可能对债
务方造成很大经济伤害,债务方可能只是有短期的资金流动问题。现在,为了扶助债务方的
安宁或继续营业,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让债务方用非清算手段来解决无力偿付,比如债务重组。
2.支付不能:公司因为缺乏流动性支付资金,从而长期没有能力清偿它的到期债务;通常,
当公司停止它的支付,也即在全部或很大程度上不能在清偿它的到期金钱债务时,推定为公
司支付不能。 所以从大陆法系的破产立法和学者理论中可以看出,支付不能的核心内涵是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这种状况是长期性存在的,而不是暂时的。
参考资料:360百科,百度百科,搜狗百科,110论文网
杭州师范大学理学院地信141 汤维
2014.12.08
《经济与法律》
实践报告
(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
主 题 公司申请破产的实际条件
学 院 专业班级学 号 学生姓名 任课教师 杭州师范大学 编制
公司申请破产的研究
杭州师范大学地信141班 汤维
指导老师:缪新芳
摘要:研究了公司申请破产的意义,条件,公司申请破产的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当准
备的材料,以及申请的流程,撤回的准许时间
关键词:破产申请 资不抵债 支付不能 债务人 债权人
1.引言
民营经济是浙江经济的显著特征和突出优势,历来浙江省政府就重视民营经济的发
展。因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得到重视和发展,其中就包括公司申
请破产的相关法律。申请破产是出于对公司法人和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关系到消
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因此,笔者在这里归纳总结了部分公司申请破产的意义。
一.破产申请的意义
破产申请是破产申请人请求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意思表示。在我国,破产程序的开始不
以申请为准而是以受理为准。因此,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
的条件。
二.破产申请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第六章第四十三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
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
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三.公司申请破产的义务与责任
公司在达成资不抵债或支付不能的破产边界时,有义务提出破产申请,原因如下:
(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
首先分析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按照资本维持的原则,当公司进入亏损情况时,首先损
失的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最后,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被亏损待尽的时候,公司的净资产为零。
如果在这个时候,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忽略掉资产清算和破产申请的费用,则公司的全部
债权刚好被全部清偿。如果公司没有及时申请破产,继续亏损,则债权人的部分甚至全部债
权不能得到清偿。
然后讨论公司支付不能的情况。当公司进入支付不能情况时,公司表现为公司经营状况
恶化,虽然公司的资产总额尚大于负债总额,但是公司的资产结构不良,资产中大部分为实
际价值不高,难以变现的存货,固定资产或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并且此时公司已经难以在
市场第三方处获得信用贷款。公司资金流动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这种情况在长期
看来也是难以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强制义务使公司及时申请破产,则可以使债权人
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最后,在公司达到破产边界时,债权人虽然有提出申请破产保护的权利,但是如果在法
律上不规定公司及时申请破产保护,是难以保障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的。因为对于知情的公司
债权人而言,一般是希望直接对公司的资产单独进行强制清算以优先获得自己的债权补偿,
而不是提出公司破产申请来使全体债权人平均分配公司的资产的。这样一来,不知情的债权
人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保障。
(二)防范社会经济风险和金融风险的需要
当公司资不抵债时,公司外的第三方一般是不会知道的,若公司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
式,以新债偿还旧债,就不会发生到期债务难以清偿的问题,那么公司的不良资产状况就会
被隐瞒过去。当某一天,资金链条断裂,巨额亏损浮出水面的时候,很可能会对社会经济和
金融秩序造成巨大的冲击。
(三)明晰责任的需要
当公司进入破产界限后,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价值。
如果此时公司不申请破产,而是由董事会继续经营,那么这相当于董事会个人的经营行为。
如果造成巨额亏损,应当由董事会的个人承担责任;如果获得盈利,也与公司无关。因此,
及时申请公司破产,是一种明智的行为。
(四) 域外立法则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实行公司破产申请的法律法规是比较普遍的。日本,法国,美国等
都有相关的规定,值得借鉴。
四.申请人及资料
申请破产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管辖如下: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
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1、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
(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
况;
(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
(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
(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此外,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文件;其他企
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债权人申请
1.债权人的申请资格。在破产法上,债权人申请不具有集体诉讼的性质;提出破产申请的
债权人只能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因此,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精神,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
求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须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须为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请求权;须
为已到期的请求权。
2.债权人申请的形式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
的材料有:(1)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2)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3)债务
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3.债权人申请的实质条件。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在这里,法律对债权人
申请的实质条件只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
下,破产原因的事实构成只有一项。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
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属于企业内部情况,债权人通常无法确知,因而不
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加以证明。有鉴于此,破产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
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
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如
果债务人确实不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所要求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后,可以裁定驳回申请。
六.债务人申请的条件
破产法第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
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还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
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七.清算责任人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属于清算法人,即为清算目的而存在的法人,
企业法人解散是指企业因发生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除破产以外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
进入待清算状态或者实施清算的过程。此时其法人人格在法律上视为存续。但其营业资格已
经丧失。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是关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在破产法的一项特别申请
义务。其特点是:第一,清算义务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故意拖延申请。第二,
在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清算程序是唯一选择,其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的程序。第三,清算
义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于受理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义务人违反此
项义务不及时申请,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
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
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
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九.撤回
根据破产法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破产
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即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时,程序尚未开始;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
请作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除清算责任人外,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行
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撤回申请也是行使权利。但是,申请人的撤回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即
请求撤回申请只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
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十.公司申请破产的流程
1.破产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
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
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
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
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
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
式。
2.申请的受理
(1)审查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
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
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
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
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2)审查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
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
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
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
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
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
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
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
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
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
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
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3)审查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
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 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
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
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
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
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
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
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
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
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和解和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
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
(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
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
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
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
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
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
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
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
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
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
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
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
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
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
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
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
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
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
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破产清算
(1)清算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
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 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
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
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
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
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
算。”
(2)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
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
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3)破产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
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破产
企业所欠的税款;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只
有清偿完第一顺序后,才能清偿第二顺序,依法类推。从清偿顺序来看,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和劳
动保险费用被列为第一顺序,似乎重点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问题在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可不受该顺序的限制,而就其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这就使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的清偿置于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之后,显然不利于保护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主义国家重视职工的
基本生活利益,重视社会安定,企业破产意味着职工失业,失业则意味着其生存发生危机。因此,
《破产法》应规定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最为优先的清偿顺序,以最大限度避免破产的消
极因素及其负面效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我国应
在破产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制定更加具体、合理、行之有效的规定,进一步推进我国市场经
济体制的完善。
注:
1.资不抵债:无力偿付,亦称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失去了支付债务的偿付能力。传统上,
债权方把债务方带上法律,强迫债务方偿付,即使债务方需要拍卖财产。这种清算可能对债
务方造成很大经济伤害,债务方可能只是有短期的资金流动问题。现在,为了扶助债务方的
安宁或继续营业,许多国家的破产法让债务方用非清算手段来解决无力偿付,比如债务重组。
2.支付不能:公司因为缺乏流动性支付资金,从而长期没有能力清偿它的到期债务;通常,
当公司停止它的支付,也即在全部或很大程度上不能在清偿它的到期金钱债务时,推定为公
司支付不能。 所以从大陆法系的破产立法和学者理论中可以看出,支付不能的核心内涵是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这种状况是长期性存在的,而不是暂时的。
参考资料:360百科,百度百科,搜狗百科,110论文网
杭州师范大学理学院地信141 汤维
201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