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我国人民公安机关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及其警察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依法运用国家赋予的警察手段在履行警察职能,进行执法管理的公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依据公安机关的性质,我们可以把公安行为大致分为公安行政行为和公安侦查行为。前者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后者主要指公安刑事司法职能。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总称。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依法进行的有关强制措施。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即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那么公安行为究竟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从多方面复合性地对某一公安行为进行分析,然后认定其性质。
首先,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做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做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做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做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做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还原主。
其次,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条例、劳动教养条例、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有的公安机关为了便于工作有时(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安行为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当事人却欲诉无门,法院也很难发现这类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公安机关要切实分清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的界限,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公安机关如何依法行政
我国人民公安机关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及其警察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依法运用国家赋予的警察手段在履行警察职能,进行执法管理的公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依据公安机关的性质,我们可以把公安行为大致分为公安行政行为和公安侦查行为。前者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后者主要指公安刑事司法职能。
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总称。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而依法进行的有关强制措施。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即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那么公安行为究竟是公安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从多方面复合性地对某一公安行为进行分析,然后认定其性质。
首先,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做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做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做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做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做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还原主。
其次,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户口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条例、劳动教养条例、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查行为实施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
由于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有的公安机关为了便于工作有时(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在这种情况下公安行为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当事人却欲诉无门,法院也很难发现这类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公安机关要切实分清行政行为和侦查行为的界限,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