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程序
郑银发[2010]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操作程序,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空头支票包括余额不足、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两种。
第三条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对空头支票行为的报告,审核机关证据,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二)对已涉嫌犯罪的案件,按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三)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进行查核;
(四)送达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
(五)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负责催缴罚款;
(六)对出票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会同法律事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和归档管理;
(八面玲珑)负责对出票人开户银行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与代收罚款银行、国库部门核对罚款缴纳情况;
(十)按年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核付协助执行手续费。
第四条 人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程序规定负责对重点处罚案件审核:
(二)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三)组织听证、办理相关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四)对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配合支付结算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非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管行领导审定、签发;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主管行领导签发。
第二章 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六条 支付结算部门收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报告书)举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报告材料”(包括:空头支票报告书、支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受理支票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资料、同城清算系统提入票据清单、透支账户余额情况表、违规支票核查单)后,应及时查核当事人基本情况、有关的事实与相关的证据。对拟作出处罚的,支付结算部门填制一式三份《告知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1,重大行政处罚填制附式2),送法律事务部门审核。
第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在一份《告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告知书》上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支付结算部门。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 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第八条 “报告材料”经过支付结算部门审查,认为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处罚的,应将“报告材料”退回报告行。
第九条 出票人要求陈述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递交人民银行,由支付结算部门负责签收。
第三章 申辩和听证
第十条 出票人收到人民银行的《告知书》后,对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递交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
第十一条 对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出票人可以要求听证,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的理由,并签字或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申请听证的出票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由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组织。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传达《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出票人无《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3),向出票人发出《决定书》。
第十五条 出票人递交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进行查核,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 出票人有下列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4),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向出票人发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1.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但未获得收款人谅解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1%但不低于300元的罚款;
2.出票人第二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但不低于400元的罚款;
3.除《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出票人第三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3%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二)出票人有下列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5),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向出票人发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1.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变更造成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出票人主动、及时支付票据款的;
2.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并且获得收款人谅解的;
3.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支票时,因其工作失误,导致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该支票未经背书转让的;
4.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处理同一场票据交换提回的票据时,先处理支票等借方票据(应付款项),后处理贷方票据(应收款项),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并且货方票据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
5.由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中的差错或者支付清算系统故障等原因,使出票人的应收款项
不能及时入账,造成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
6.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因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被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或者扣划,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但是出票人明知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已经被冻结或者扣划仍签发支票的除外;
7.出票人的支票因被骗、被抢、被盗、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支票无法兑付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五章 送达、执行
第十六条 《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由支付结算部门委托报告行送达出票人,也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出票人、送达后均应填制《送达回证》(附式6),要求出票人填写有关项目后送回或寄回。
第十七条 出票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
第十八条 《决定书》缴款期满时,支付结算部门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催缴。 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会同法律事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复议、诉讼
第十九条 出票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支付结算部门将案件材料移交到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按照办理有关复议及应诉工作。
第七章 案件结案及案件材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结案。
(一)出票人自动缴纳;
(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三)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支付结算部门应将以下案件材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为五年。
(一)空头支票报告书;
(二)告知书;
(三)决定书;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支票复印件、退票通知书、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材料,以及出票人递交的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结算部门负责对报告行报告情况的监督。报告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由支付结算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对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报告行其上级机构按照规定对报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责任人给予法律处分。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重大行政处罚”系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由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2008年7月2日发布的《河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同时废止。
河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程序
郑银发[2010]1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操作程序,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合理、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违法签发支票行为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银发[2010]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称空头支票包括余额不足、与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两种。
第三条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对空头支票行为的报告,审核机关证据,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二)对已涉嫌犯罪的案件,按规定办理案件移送;
(三)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进行查核;
(四)送达或委托送达法律文书;
(五)对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负责催缴罚款;
(六)对出票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会同法律事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和归档管理;
(八面玲珑)负责对出票人开户银行报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负责与代收罚款银行、国库部门核对罚款缴纳情况;
(十)按年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核付协助执行手续费。
第四条 人民银行法律事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程序规定负责对重点处罚案件审核:
(二)履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和协调;
(三)组织听证、办理相关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四)对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配合支付结算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条 非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管行领导审定、签发;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主管行领导签发。
第二章 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六条 支付结算部门收到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报告书)举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报告材料”(包括:空头支票报告书、支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受理支票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资料、同城清算系统提入票据清单、透支账户余额情况表、违规支票核查单)后,应及时查核当事人基本情况、有关的事实与相关的证据。对拟作出处罚的,支付结算部门填制一式三份《告知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1,重大行政处罚填制附式2),送法律事务部门审核。
第七条 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在一份《告知书》上签署同意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告知书》上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支付结算部门。
(一)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 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
(三) 处罚程序不合法的。
第八条 “报告材料”经过支付结算部门审查,认为签发空头支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处罚的,应将“报告材料”退回报告行。
第九条 出票人要求陈述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递交人民银行,由支付结算部门负责签收。
第三章 申辩和听证
第十条 出票人收到人民银行的《告知书》后,对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递交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部门。
第十一条 对拟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出票人可以要求听证,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的理由,并签字或盖章。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告知申请听证的出票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三条 听证由法律事务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组织。
第四章 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传达《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申辩书面材料或出票人无《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3),向出票人发出《决定书》。
第十五条 出票人递交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进行查核,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 出票人有下列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4),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向出票人发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1.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但未获得收款人谅解的,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1%但不低于300元的罚款;
2.出票人第二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2%但不低于400元的罚款;
3.除《实施意见》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出票人第三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可以给予支票票面金额3%但不低于500元的罚款;
(二)出票人有下列情形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填制一式三份《决定书》(一份人民银行留存,一份报告行留存,一份送达出票人)(附式5),经法律事务部门审核后,向出票人发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1.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变更造成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并且在银行退票后出票人主动、及时支付票据款的;
2.出票人第一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在银行退票后能主动、及时支付票款,并且获得收款人谅解的;
3.出票人签发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支票时,因其工作失误,导致该支票成为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并且该支票未经背书转让的;
4.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在处理同一场票据交换提回的票据时,先处理支票等借方票据(应付款项),后处理贷方票据(应收款项),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并且货方票据入账后出票人账户余额足够支付原签发的支票的;
5.由于银行办理结算业务中的差错或者支付清算系统故障等原因,使出票人的应收款项
不能及时入账,造成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
6.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因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被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或者扣划,使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无法兑付而退票的。但是出票人明知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已经被冻结或者扣划仍签发支票的除外;
7.出票人的支票因被骗、被抢、被盗、遗失后被他人冒用造成支票无法兑付或者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五章 送达、执行
第十六条 《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由支付结算部门委托报告行送达出票人,也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出票人、送达后均应填制《送达回证》(附式6),要求出票人填写有关项目后送回或寄回。
第十七条 出票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决定书》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
第十八条 《决定书》缴款期满时,支付结算部门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催缴。 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会同法律事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复议、诉讼
第十九条 出票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支付结算部门将案件材料移交到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按照办理有关复议及应诉工作。
第七章 案件结案及案件材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支付结算部门应及时结案。
(一)出票人自动缴纳;
(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终结;
(三)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支付结算部门应将以下案件材料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为五年。
(一)空头支票报告书;
(二)告知书;
(三)决定书;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支票复印件、退票通知书、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违规签发空头支票的证据材料,以及出票人递交的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等)。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结算部门负责对报告行报告情况的监督。报告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由支付结算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对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报告行其上级机构按照规定对报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责任人给予法律处分。 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对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重大行政处罚”系指《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程序由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2008年7月2日发布的《河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