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出发,阐述了该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以及适用规则,从我国刑法总则刑罚体系、分则体系配刑模式为着手点,对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体现进行了深层次的挖掘,同时提出我国立法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存在不足。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用;社会危害性;立法表现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9-0052-02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再到同态复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罪责刑想使用的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表现形态,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 [1]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2]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 [3]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4]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5)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7]他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 [7]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内涵

  1.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2.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个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

  三、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立法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第一,我国刑法确立了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第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第三,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个罪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分则部分是罪责刑相适用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不足

  1.对罪责刑原则的表述不准确

  刑法总则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相提并论,也就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与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而引发争议:部分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这里使用的刑事责任与罪行是一回事,二者具有质的同一性,因此该原则应当被称为罪刑均衡原则,部分观点认为认为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与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有别,是刑罚相适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补充。这是由于刑法对该原则的表述不当所造成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观点是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由犯罪引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大小,这样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法定刑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的不符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我国刑法对各法定罪种的处刑基本上是在分则中按照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而归类的犯罪类型规定相应法定刑,这种与类罪相应的配置刑罚模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那就是这种配刑模式只体现因侵害不同犯罪客体所引起的社会危害与相应法定刑罚的罪刑相当。对于以特定的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资格和身份归类的类型化的法定罪种,如贪利性犯罪、金融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等,用上述的配刑模式配置刑罚组合加以处罚就显得力不从心,毕竟这些类型化犯罪各有其特殊性质,对社会现实生活某一重要领域有着极大的危害性,除了自由刑之外,理应针对这些类型化犯罪的犯罪性质而配置的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实现不同刑种功能互补和功能替代,充分发挥刑罚的最佳综合效应。有效地遏制现代社会的类型化犯罪的泛滥。“[8]划分的法定罪种,再用上述的方式进行处罚就有些不妥。

  3.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1)有罪无罚。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2)罚不当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罚不当罪在新刑法中表现有三个方面:首先是重罪轻罚,其次是轻罪重罚,最后是异罪同罚。在刑法规定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明显的表现出这种不均衡。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1983:32

  [2]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A].刑法论丛[C].法律出版社,1999

  [4][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P241-247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2.P85.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4.

  [7][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P68-70.

  [8]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4.

  责任编辑:邓文巧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出发,阐述了该原则的含义、基本要求以及适用规则,从我国刑法总则刑罚体系、分则体系配刑模式为着手点,对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体现进行了深层次的挖掘,同时提出我国立法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存在不足。

  关键词:罪责刑相适用;社会危害性;立法表现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9-0052-02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身是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再到同态复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是罪责刑想使用的最原始、最粗俗的客观表现形态,已经反映出人们对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外在形式上的对等性的追求。但这种思想意识,仅仅是一种朴素的、简单的平等观念的反映。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智力的开化,人们开始由原始地、直观地强调罪与刑之间在形式上的对等性而演变到追求罪与刑之间在价值上的相当性。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 [1]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认为,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施暴处以死刑或剥夺公民权,贪婪处以罚金,贪图功名处以辱没名誉”。[2]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确立了近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自然法的创始人格老修斯首先提出:“惩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 [3]其后,这一思想为自然法学家不断发展充实。霍布斯提出:“惩罚的本质要求以使人服从法律为其目的;如果惩罚比犯法的利益还轻,便不可能达到这一目的,反而会发生相反的效果”。 [4]孟德斯鸠更是直接、明确地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5]刑事古典学派基于对人的理性假设,各自提出了罪刑均衡的理论学说。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从感性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一般预防为内容的功利主义刑罚理论;康德、黑格尔从先验的意志自由论出发,提出了以公正为内容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6]英国刑法学家边沁也是功利主义的代表,他亲自设计了确定罪刑相当的五个具体规则,即:(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强阶段停止犯罪;(4)罪行越重,适用严厉之刑以减少其发生的理由就越充足;(5)不应该对所有罪犯的相同之罪适用相同之刑,必须对可能影响感情的某些情节给予考虑。 [7]他建立起的罪刑阶梯,不仅为人们提供一张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清单,而且为公民提供一张犯罪价目表,起到威吓作用。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大力倡导下,罪刑均衡原则在西方国家的刑事立法中逐步得以确立。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在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又在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 [7]该法典关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后来为许多欧陆国家所仿效,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中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确写进新刑法,赋予它以国家强制力,要求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它、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必须贯彻它,为全面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了起来,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分科学性的。

  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内涵

  1.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应相应轻重的刑罚。

  2.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刑罚的性质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主要是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犯罪本身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确定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首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上去加以评定。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危害越小,处罚越轻。所谓的重罪轻罪,就是指对社会的危害大小而言。但是光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是不够的。比如说,同样是盗窃一万元,一个犯罪分子迫于无奈才犯下此罪行而且是初犯;而另一犯罪分子则是以盗窃为生,是个累犯。对于前者来说,从轻量刑,对其进行教育改造,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使其很快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也从轻量刑,那么就达不到“治病救人”的效果,反而会纵容犯罪。在此时,确定责任大小和刑法轻重就要考虑到犯罪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主观危险性大的,当然要依法从重处罚;主观危险性小甚至没有的,就理应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确定犯罪人责任大小和刑罚轻重来说就必须对其主观的危险性加以综合的考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的判决。

  三、罪责刑相适用原则的立法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第一,我国刑法确立了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互相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基础。第二,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第三,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个罪设置了具有弹性的、幅度大的法定刑。分则部分是罪责刑相适用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四、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不足

  1.对罪责刑原则的表述不准确

  刑法总则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相提并论,也就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与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而引发争议:部分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这里使用的刑事责任与罪行是一回事,二者具有质的同一性,因此该原则应当被称为罪刑均衡原则,部分观点认为认为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与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有别,是刑罚相适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的补充。这是由于刑法对该原则的表述不当所造成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的观点是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由犯罪引起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大小,这样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法定刑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的不符

  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我国刑法对各法定罪种的处刑基本上是在分则中按照侵犯的犯罪客体不同而归类的犯罪类型规定相应法定刑,这种与类罪相应的配置刑罚模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那就是这种配刑模式只体现因侵害不同犯罪客体所引起的社会危害与相应法定刑罚的罪刑相当。对于以特定的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资格和身份归类的类型化的法定罪种,如贪利性犯罪、金融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等,用上述的配刑模式配置刑罚组合加以处罚就显得力不从心,毕竟这些类型化犯罪各有其特殊性质,对社会现实生活某一重要领域有着极大的危害性,除了自由刑之外,理应针对这些类型化犯罪的犯罪性质而配置的财产刑、资格刑等附加刑,实现不同刑种功能互补和功能替代,充分发挥刑罚的最佳综合效应。有效地遏制现代社会的类型化犯罪的泛滥。“[8]划分的法定罪种,再用上述的方式进行处罚就有些不妥。

  3.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1)有罪无罚。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2)罚不当罪。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罚不当罪在新刑法中表现有三个方面:首先是重罪轻罚,其次是轻罪重罚,最后是异罪同罚。在刑法规定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同一刑事法制环境中,对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避免罪行相同的案件仅因审理的时期、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明显的表现出这种不均衡。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1983:32

  [2]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M].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黄祥青,论罪刑相当原则[A].刑法论丛[C].法律出版社,1999

  [4][英]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P241-247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泽译.商务印书馆,1962.P85.

  [6]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4.

  [7][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P68-70.

  [8]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04.

  责任编辑:邓文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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