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内容摘要】2004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经过漫长的探索过程,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开端。此后,又先后公布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鉴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刚刚起步,导致企业无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使得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关键词】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 存在问题
【正文】、
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说到“产品的缺陷”,人们常常会把“产品的瑕疵”与之混淆。“瑕疵”从狭义来讲,就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适用性,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而“缺陷”则是指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安全性[1]。《产品质量法》
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就是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而召回产品正是由产品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2]。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
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工业产品中新技术、新材料的广泛应用,使得社会产品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表现,但这也使得产品责任问题突出, 企业产品出现因设计、制造缺陷产生不安全质量问题的风险也在加大。产品质量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直接与人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相关,严重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损害赔偿只能解决已经发生的伤害
行为,对正在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却无能为力。因此,建立、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2、召回制度的实施,对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能力将发挥积极作用。召回的实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迫使那些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破产倒闭,对于真正有实力的企业来说实行召回制度,能不断督促企业改良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召回起到了优胜劣汰的作用。在不断的竞争循环反复中,企业会不断发展壮大。
3、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法制完善的重要组成,有利于转变政府的管理模式,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并且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随着国际贸易的频繁,有更多的国外商品将进入中国市场,为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实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从当前利益而言,设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会对企业利益带来一定的冲击。但从长远着眼,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现有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正在征求意见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草案)》从法律层级来说都只是部门规章。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规,也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入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条款,来给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高的法律保障。
(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不统一
制订完善各类产品的质量标准,实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一元化。《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强制性标准与一般性标准。一般理解中,产品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不存在不合理危险[3]。但是有时二者是矛盾的,即当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会带来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因现实中,大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企业制定的,难免会忽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召回程序模糊,违反规定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往往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程序性规定,对召回的具体实施缺乏指导作用,导致我国产
品召回更多的是以行政命令推动而不是程序性推动模式。可以要求企业对缺陷产品进行主动召回,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召回,政府可以责令其召回,明确政府责令召回的程序,以防政府滥用行政权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召回缺陷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他们可能面临吊销生产执照甚至法律诉讼的后果,也可以与惩罚金制度相结合。
【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产品安全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严格要求和依据标准的国家监督抽查,以及与产品赔偿责任的 严格规定,但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安全产品进入市场。产品召回制度不能局限于部门规章,只有提高法律层级,以法律或者条例的形势固定下来,才能有效的调节产品召回相关的经济关系。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杨紫烜.经济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周国兵.汽车召回制度向你招手[N].中国质量报,2001-11-7.
[3] 杨紫烜.经济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内容摘要】2004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经过漫长的探索过程,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开端。此后,又先后公布实施了《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鉴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在立法上刚刚起步,导致企业无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使得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尽快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关键词】产品缺陷 产品召回 存在问题
【正文】、
一、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
说到“产品的缺陷”,人们常常会把“产品的瑕疵”与之混淆。“瑕疵”从狭义来讲,就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适用性,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方面;而“缺陷”则是指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产品的安全性[1]。《产品质量法》
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缺陷产品的界定就是产品对消费者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而召回产品正是由产品生产者(进口商)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产品缺陷的严重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2]。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
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二、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工业产品中新技术、新材料的广泛应用,使得社会产品得到了极大的丰富。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表现,但这也使得产品责任问题突出, 企业产品出现因设计、制造缺陷产生不安全质量问题的风险也在加大。产品质量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而且直接与人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相关,严重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产品损害赔偿只能解决已经发生的伤害
行为,对正在发生和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却无能为力。因此,建立、完善缺陷产品召回的制度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2、召回制度的实施,对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能力将发挥积极作用。召回的实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迫使那些技术落后、规模小的企业破产倒闭,对于真正有实力的企业来说实行召回制度,能不断督促企业改良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召回起到了优胜劣汰的作用。在不断的竞争循环反复中,企业会不断发展壮大。
3、建立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法制完善的重要组成,有利于转变政府的管理模式,保护我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并且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随着国际贸易的频繁,有更多的国外商品将进入中国市场,为了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实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从当前利益而言,设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会对企业利益带来一定的冲击。但从长远着眼,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现有立法层级过低,缺乏统一立法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体系还不健全,缺乏完备的法律基础,现有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正在征求意见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草案)》从法律层级来说都只是部门规章。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规,也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入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条款,来给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更高的法律保障。
(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不统一
制订完善各类产品的质量标准,实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一元化。《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认定采用双重标准,强制性标准与一般性标准。一般理解中,产品应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时,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即不存在不合理危险[3]。但是有时二者是矛盾的,即当某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仍会带来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因现实中,大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企业制定的,难免会忽视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召回程序模糊,违反规定惩罚力度不够
我国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往往过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程序性规定,对召回的具体实施缺乏指导作用,导致我国产
品召回更多的是以行政命令推动而不是程序性推动模式。可以要求企业对缺陷产品进行主动召回,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召回,政府可以责令其召回,明确政府责令召回的程序,以防政府滥用行政权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企业没有主动召回缺陷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他们可能面临吊销生产执照甚至法律诉讼的后果,也可以与惩罚金制度相结合。
【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产品安全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严格要求和依据标准的国家监督抽查,以及与产品赔偿责任的 严格规定,但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安全产品进入市场。产品召回制度不能局限于部门规章,只有提高法律层级,以法律或者条例的形势固定下来,才能有效的调节产品召回相关的经济关系。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杨紫烜.经济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
[2]周国兵.汽车召回制度向你招手[N].中国质量报,2001-11-7.
[3] 杨紫烜.经济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