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目

2006年专卖管理人员“双能”竞赛活动(群众性)案例评析题题库

请指出案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简要说明理由。(下划线部分为答题要点)

案例1

无证运输案

2006年3月29日,某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国道查获了赵某在运途中的100条国产卷烟,总价值8000元,当事人赵某当时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经调查,赵某,男,17岁,在家待业,当日从邻县市场上购入上述卷烟贩运到本县销售,以赚取卷烟差价。经省烟草质检站检测,该批卷烟为正品卷烟。次日,该县烟草专卖局填写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赵某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无异议,无申辨。4月5日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行为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并告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本案其他办案文书齐全,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25条,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第9条,申请复议期限应为60日。

案例2

无证运输案

2006年6月1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根据举报对浙M-03108号客车进行检查中,查获无标志外烟三五100条,价值10000元。司机李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日该局以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司机李某于6月1日受一路人(具体情况不详)所托,明知是烟草专卖品,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将该批卷烟运往本市,已收取卷烟运费2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卷烟货主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于6月15日作出依法没收上述卷烟的处理决定,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司机李某处以无证承运卷烟价值3000元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第67条,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

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可以变卖处理。

应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司机李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1000-2000元的处罚。

案例3

无证批发案

2006年2月5日下午某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有无证批发卷烟行为。该专卖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案发地点,当场查获某实业公司无证批发的卷烟100条,价值3万元。经立案调查:该公司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从事批发卷烟业务的资格,2004年1月10日从邻市购入国产卷烟500条(价值4万元),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将该批卷烟运到本市销售;2005年2月至今,一次销售50条以上的卷烟共计5000条(含2006年2月5日查获的100条),价值4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调查终结后,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履行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无异议,随即该局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处罚:对实业公司处以违法运输和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的40%的罚款,计人民币176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42条,„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7条,„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4

无证经营案

2006年4月3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50条。涉案人刘强,男,35岁,该市市中办北街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刘强于案发前两天从某市站北路一副食批发部购买,购买金额共计10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同时查实刘某自2005年9月15日起从事副食兼卷烟零售业务,零售卷烟总额为1500元,去除成本净收入300元,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5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刘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

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刘某处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计450元,没收违法所得计300元。 处罚主体错误,应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处罚幅度错误,应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50%的罚款。

案例5

无证经营案

2006年5月12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工商人员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30条。涉案人张某,男,28岁,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张某于案发前两天从陈某经营的卷烟店购买,购买金额共计10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该局随即对陈某进行调查,查实陈某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两天前向张某销售了30条卷烟,销售额10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张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同时,该局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处违法销售总额20%的罚款计200元。 陈某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应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

第28条、第64条实施的对象是烟草生产、批发企业,而非卷烟零售企业或个人。

案例6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6年6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市杨某经营烟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200条,价值2万元,随即以该稽查大队名义对上述卷烟进行登记保存。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某是该市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进货总额18000元。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杨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杨某处以2000元的罚款。 应以烟草专卖局的名义进行登记保存。

违反了第二十五条。

应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而非按价值罚款。

案例7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6年3月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城关专卖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市区王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20条,价值2000元。经过现场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尚未领取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王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副食品店销售,进货总额1800元。由于当事人王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城关专卖管理所以局的名义,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场对当事人王某处以180元的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后,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被处罚主体不对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应作无证经营卷烟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案例8

复议诉讼案

2006年1月26日,A 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林某无证运输国产卷烟20件,价值4万元,经查证后,因林某配合调查的态度较差,于2月5日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没收该批卷烟的处罚决定。林某不服,于2月25日向A 县烟草专卖局的上级机关B 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B 市烟草专卖局当日受理该申请,于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原处罚变更为:处以违法运输卷烟价值50%的罚款,计人民币2万元。林某不服复议决定,将A 县烟草专卖局作为被告,于5月10日向A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17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9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案

2006年2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东风路125号的王某卷烟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是东风路85号,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经调查认定,王某原经营地址为东风路85号,因房屋租赁到期,于2006年1月1日将卷烟店搬至东风路125号,未及时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某市烟草专卖局于3月5日,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王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3月2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卷烟店。

应适用第三十八条,先现今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7天之内送达当事人。

案例10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

2006年1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在该市区胜利路36号住宅内查获400条中华卷烟,当场抓获当事人刘某。经检测全部为非法生产的卷烟。经查证:刘某无卷烟经营许可证,于2005年12月从福建云霄购进非法生产的中华卷烟600条,已销售200条(销售价100元/条),销售额2万元。查获的该批卷烟没有标价,同类中华卷烟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380元/条。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材料充分、详实,调查文书齐全。由于涉嫌犯罪且数额巨大,该局将案件移送到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8月15日,该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向本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9月14日做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刘某定罪量刑。(请从追刑标准、价值或数额计算方面进行分析)

定罪错误,应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非法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经许可后才可以买卖的特定物品。而假冒卷烟是法律禁止买卖的物品,不存在许可经营。

《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各种伪劣商品、

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该罪追刑标准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销售金额2万元。

国家四部门〈会议纪要〉规定,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货值金额应按市场中间价380元

(说明:岗位技术能手竞赛案例评析不设题库)

2006年专卖管理人员“双能”竞赛活动(群众性)案例评析题题库

请指出案例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简要说明理由。(下划线部分为答题要点)

案例1

无证运输案

2006年3月29日,某县烟草专卖局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国道查获了赵某在运途中的100条国产卷烟,总价值8000元,当事人赵某当时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经调查,赵某,男,17岁,在家待业,当日从邻县市场上购入上述卷烟贩运到本县销售,以赚取卷烟差价。经省烟草质检站检测,该批卷烟为正品卷烟。次日,该县烟草专卖局填写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赵某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无异议,无申辨。4月5日该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以及《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证运输卷烟行为作出罚款4000元的处罚,并告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本案其他办案文书齐全,符合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25条,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法》第9条,申请复议期限应为60日。

案例2

无证运输案

2006年6月1日晚,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根据举报对浙M-03108号客车进行检查中,查获无标志外烟三五100条,价值10000元。司机李某不能提供该批卷烟有效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因此该局依法对涉嫌违法运输的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6月3日该局以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立案调查,经过调查认定:司机李某于6月1日受一路人(具体情况不详)所托,明知是烟草专卖品,在无合法有效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情况下,将该批卷烟运往本市,已收取卷烟运费2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在卷烟货主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于6月15日作出依法没收上述卷烟的处理决定,并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司机李某处以无证承运卷烟价值3000元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第67条,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

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可以变卖处理。

应依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司机李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1000-2000元的处罚。

案例3

无证批发案

2006年2月5日下午某市烟草专卖局接举报,反映某实业公司有无证批发卷烟行为。该专卖执法人员立即赶赴案发地点,当场查获某实业公司无证批发的卷烟100条,价值3万元。经立案调查:该公司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无从事批发卷烟业务的资格,2004年1月10日从邻市购入国产卷烟500条(价值4万元),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将该批卷烟运到本市销售;2005年2月至今,一次销售50条以上的卷烟共计5000条(含2006年2月5日查获的100条),价值40万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调查终结后,某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履行处罚事先告知,当事人无异议,随即该局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处罚:对实业公司处以违法运输和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的40%的罚款,计人民币176000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批发卷烟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42条,„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7条,„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4

无证经营案

2006年4月3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公安、工商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50条。涉案人刘强,男,35岁,该市市中办北街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刘强于案发前两天从某市站北路一副食批发部购买,购买金额共计10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同时查实刘某自2005年9月15日起从事副食兼卷烟零售业务,零售卷烟总额为1500元,去除成本净收入300元,违法经营总额共计25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刘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

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刘某处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计450元,没收违法所得计300元。 处罚主体错误,应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处罚幅度错误,应责令停止经营卷烟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50%的罚款。

案例5

无证经营案

2006年5月12日,某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反映该市某副食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在工商人员的配合下对举报地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卷烟30条。涉案人张某,男,28岁,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所查获的卷烟系张某于案发前两天从陈某经营的卷烟店购买,购买金额共计1000元,全部为真品卷烟。该局随即对陈某进行调查,查实陈某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两天前向张某销售了30条卷烟,销售额1000元。某市烟草专卖局认为当事人张某无证经营零售卷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同时,该局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陈某处违法销售总额20%的罚款计200元。 陈某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应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

第28条、第64条实施的对象是烟草生产、批发企业,而非卷烟零售企业或个人。

案例6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6年6月4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市杨某经营烟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200条,价值2万元,随即以该稽查大队名义对上述卷烟进行登记保存。经过调查认定:当事人杨某是该市从事卷烟零售的个体经营户,领有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杨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烟店销售,进货总额18000元。该市烟草专卖局认定当事人杨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杨某处以2000元的罚款。 应以烟草专卖局的名义进行登记保存。

违反了第二十五条。

应处以进货总额5%-10%的罚款,而非按价值罚款。

案例7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案

2006年3月9日,某市烟草专卖局城关专卖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市区王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查获贴有外市烟草公司标识的国产卷烟20条,价值2000元。经过现场调查认定:当事人王某尚未领取卷烟零售许可证,该批卷烟是外地烟贩送到当地后,当事人王某购买后准备在自己的副食品店销售,进货总额1800元。由于当事人王某违反了《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城关专卖管理所以局的名义,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场对当事人王某处以180元的罚款,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后,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被处罚主体不对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应作无证经营卷烟案件移送工商部门处理

案例8

复议诉讼案

2006年1月26日,A 县烟草专卖局查获林某无证运输国产卷烟20件,价值4万元,经查证后,因林某配合调查的态度较差,于2月5日依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没收该批卷烟的处罚决定。林某不服,于2月25日向A 县烟草专卖局的上级机关B 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B 市烟草专卖局当日受理该申请,于4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原处罚变更为:处以违法运输卷烟价值50%的罚款,计人民币2万元。林某不服复议决定,将A 县烟草专卖局作为被告,于5月10日向A 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5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17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复议法》第31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9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案

2006年2月20日,某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位于东风路125号的王某卷烟店的卷烟零售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是东风路85号,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经调查认定,王某原经营地址为东风路85号,因房屋租赁到期,于2006年1月1日将卷烟店搬至东风路125号,未及时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某市烟草专卖局于3月5日,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王某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3月20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王某卷烟店。

应适用第三十八条,先现今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7天之内送达当事人。

案例10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

2006年1月5日,某市烟草专卖局稽查队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在该市区胜利路36号住宅内查获400条中华卷烟,当场抓获当事人刘某。经检测全部为非法生产的卷烟。经查证:刘某无卷烟经营许可证,于2005年12月从福建云霄购进非法生产的中华卷烟600条,已销售200条(销售价100元/条),销售额2万元。查获的该批卷烟没有标价,同类中华卷烟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380元/条。上述事实证据确凿,材料充分、详实,调查文书齐全。由于涉嫌犯罪且数额巨大,该局将案件移送到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处理。8月15日,该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向本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于9月14日做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对刘某定罪量刑。(请从追刑标准、价值或数额计算方面进行分析)

定罪错误,应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非法经营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经许可后才可以买卖的特定物品。而假冒卷烟是法律禁止买卖的物品,不存在许可经营。

《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如各种伪劣商品、

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该罪追刑标准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案销售金额2万元。

国家四部门〈会议纪要〉规定,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货值金额应按市场中间价380元

(说明:岗位技术能手竞赛案例评析不设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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