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5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地下场所。

(一)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非机动车道、沿街单位门前场地上设置的泊位。

(二)按照经营性质划分,包括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实行有偿收费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无偿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非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综合协调机构,市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价格、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在车行道、沿街单位门前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停车场设施。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要求,建设、维护由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停车场建设规划的违法行为。

价格、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严格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实际停车需要,提倡建设地下、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旧城(棚户区)改造和安排新开发项目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建成的建筑、场所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大型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维护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者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经过路面改造且设置泊位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剩余宽度不小于3米的路段;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后不影响市容环境和市政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设施及各种地下管线等构筑物设施正常使用的路段;

(四)有明显的停车标识设施;

(五)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六)征求场地周边利益关联人的意见,在设置前向社会公告设置方案,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设置停车泊位后宽度小于2.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盲道正常使用;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道路;

(五)在满足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已配建停车场的建筑、场所的周边300米范围内;

(六)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交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可能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或者严重影响沿街店铺经营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道路宽度不足15米,不得双向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应当积极予以扩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取消或者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0日内向社会开放运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收费不给发票。

第二十九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由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收费,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税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机动车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

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机动车驶入停车场时,向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机动车,停车凭证应当包括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停放机动车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垃圾;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机动车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0〕 第5号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地下场所。

(一)按照场地性质和使用对象划分,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为社会公众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地。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地。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场地。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非机动车道、沿街单位门前场地上设置的泊位。

(二)按照经营性质划分,包括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实行有偿收费的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无偿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非经营性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综合协调机构,市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管理、价格、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为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市区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会同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以及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市区停车场建设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在车行道、沿街单位门前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规范设置停车场设施。

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要求,建设、维护由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设施。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实施,查处违反停车场建设规划的违法行为。

价格、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停车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建设、严格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服务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同时满足实际停车需要,提倡建设地下、立体停车场,有效利用城市空间。

第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旧城(棚户区)改造和安排新开发项目时,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筑、场所应当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或者专用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已经建成的建筑、场所没有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根据规划逐步补建:

(一)火车站、城市公交客运站、客货运输的交通枢纽;

(二)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会展场所;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含3000平方米)的大型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超市、商业街、仓库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四)较大规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

(五)规划建设的居民住宅小区。

第十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一)停车场内地坪平整、无障碍;

(二)场地相对独立、封闭,设置出口、入口和各类标志、标识,施划进场、出场导向标线和停车线;

(三)配备必要的照明、通风、消防和通讯指挥设施;

(四)室内(含地下)停车场设置监控设施、弯道安全照视镜、减速垄和坡道防滑线;

(五)停车场出口、入口的设置位置和行车方向,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六)推广使用先进的电子控制、防盗、防损技术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或者缩减停车面积和泊位。

第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维护市容环境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一侧,提出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意见或者方案,书面征求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的行车道(含非机动车道和沿街单位门前区域)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或者公共停车场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的路段;

(二)宽度大于5米的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经过路面改造且设置泊位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剩余宽度不小于3米的路段;

(三)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后不影响市容环境和市政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设施及各种地下管线等构筑物设施正常使用的路段;

(四)有明显的停车标识设施;

(五)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六)征求场地周边利益关联人的意见,在设置前向社会公告设置方案,征求社会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设置停车泊位后宽度小于2.5米的非机动车道;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和盲道正常使用;

(四)非机动车和行人混行的道路;

(五)在满足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已配建停车场的建筑、场所的周边300米范围内;

(六)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交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

(七)可能影响机动车、行人通行或者严重影响沿街店铺经营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道路宽度不足15米,不得双向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行人、机动车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事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自建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应当积极予以扩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公众安全;

(二)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紧急抢险通道;

(四)符合停车场设置标准与设计规范。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减、取消或者重新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严重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通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国有资产,可以采取政府授权、委托、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人。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管理人。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建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专职人员维护停车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司化、产业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20日内向社会开放运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具体地点、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依法对停车场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因维修养护、工程建设等原因临时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提前5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该区域交通安全畅通。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管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结合具体停车区域和交通状况,分别制定停车收费标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频率高、停车时间短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计次收费。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过期发票、自制收据或者白条,不得一票多用或者收费不给发票。

第二十九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在经营性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由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收费,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停车场不按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专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税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设施;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道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等;

(四)安排佩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机动车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场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并协助交

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机动车驶入停车场时,向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机动车,停车凭证应当包括停车场印章、统一编号、停放机动车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严禁乱收费,并对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机动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使用电子仪表等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应当在相关设施、设备的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设施收费的使用说明;

(八)定时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员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不得乱扔垃圾;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

(四)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五)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危险品的机动车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反馈投诉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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