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

如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

如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

1.什么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的通道等不是交通管理法规中所称的道路,在这些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

(2)必须是由车辆造成的事故

这里所说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必须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是说事故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则不构成交通事故。

(4)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

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事故的发生可以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的原因。前者比如超载、违章等,后者比如地震、山洪、台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事故不能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当事人故意制造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去处理,而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以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

2004年5月1日至7日,北京市某大型商场在搞大型活动。商场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在商场的东边搭设了大型展台,展示各种商品,并有许多促销活动,从而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在某外企工作的张小姐于2004年5月3日驾驶私家车前往该商场购物。张小姐将自己的爱车停在商场的停车场。张小姐购物完毕从停车场取车经过广场离开,碰到王先生骑单车来商场买家用电器。由于广场上人很多,驾驶经验不足的张小姐一见王先生骑车驶向自己,顿时感到非常紧张,担心撞到人。可是,越是紧张就越容易出事,经过王先生身边时,由于张小姐错误操作,汽车把王先生的自行车撞了一下,王先生连人带车跌到了地上。广场的人见

出了车祸,立即围了上来,张小姐在周围人的帮助下,将王先生送到医院,同时向在附近执勤的民警报了案。经医院检查诊断,王先生受了轻伤。

在本案中,有人认为,张小姐撞伤王先生不是在公路上而是在商场的停车场,所以应当使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也有人认为,这一事故虽然不是在“公路”上,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上,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其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商场的停车场尽管属于商场,但社会车辆只要按照其规定缴纳停车费,均可停车,因此该停车场属于公共停车场,而商场前的大片空地,显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的“广场”,因此,本案中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

2.哪几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实践中,有下列几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1)厂矿、油田、农场、林场的专有道路,农村机耕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以及住宅区楼群之间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2)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发生的工作人员、演习人员、竞赛人员的事故。

(3)工程车辆在道路上作业时发生施工人员的事故。

(4)在车上发生挤伤、挤死的事故。

3.故意开车撞人的行为能当作交通事故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或者连过失都没有。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想通过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

在现实中,个别司机为了发泄私愤,故意开车撞人,试图造成交通肇事的假象,然后按交通事故来处理。这是一个极端错误的想法。交通事故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如果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开车撞人,那么,这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002年10月,北京市某法院民庭法官鲁某依法判决苗某与其妻子马某解除婚约关系,并且将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子判给了马某。苗某对判决极为不满,多次打电话辱骂法官鲁某。苗某还不解恨,试图进一步报复法官。他多次调查法官鲁某上下班的规律,经过两个月的跟踪,其摸清了鲁某上下班的时间、行进路线等情况。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苗某试图制造一起车祸。2004年12月10日下午4点30分,他驾驶一辆高级轿车在鲁某必经的地方等着。5点10分,鲁某果然经过此地。苗某马上发动车子,高速向鲁某撞去。鲁某急忙向路边躲闪,苗某跟着转向,将鲁某撞成重伤。苗某为了证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他一方面立即报警,一方面将鲁某拉去医院治疗。鲁某因伤势过重,第二天在医院死亡。

经过刑警的缜密侦查,认为苗某属于通过交通工具故意致人死亡,于是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苗某试图以交通肇事逃避法律制裁的图谋彻底落空。

4.交通事故由哪个主管部门处理?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正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保证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威性,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必须由人来完成。那么,是否只要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人就可以处理交通事故呢?当然不是,在越来越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定资格的人员,才可处理相应的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对哪些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人不得处理交通事故,即使其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也不例外。

5.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安全驾驶,一路顺风是所有驾驶员的美好愿望。但是,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总是让我们伤心,既然事故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就必须有能力进行妥善处理。现就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应注意哪些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1)对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或者交管部门,抢救受伤伤员。对在哪些情况下保护现场并报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保护现场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提供事实依据。如果当事人不依据法律、法规保护现场,将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如何保护现场呢?

第一,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砂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时,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 第二,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妥善抢救伤员的同时,注意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

第三,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时,当事人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报案,在事故发生地无值勤民警时,应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案,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当事人应首先拨打火警119,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报案时,应讲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车牌照号码、人员伤亡、损失等情况,如果交通事故伤亡重大或者造成重大交通影响的,当事人还要向公安机关部门报案。

(2)对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可以撤离现场再协商赔偿事宜,也可以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对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再协商处理赔偿。但是,必须记住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应当有书面记录,否则容易产生纠纷。比如,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

签名。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对并不严重的交通事故,如果当事人争议较大,不迅速报警会造成交通堵塞,甚至扩大、激化矛盾,因此,应当迅速报警,以便交警及时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迅速恢复交通。

(3)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应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仅仅有轻微财产损失,这样的交通事故大量存在,如果都要等到交警来处理,不仅警力不够,而且必然会使交通堵塞、混乱。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谓事实基本清楚,是指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不包括赔偿多少等因素),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

某年7月,刘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车从市区到郊区办事。走到某高速路不远时,刚过斑马线,突然看到有个行人从路边走出来,那个人可能有什么急事,没有看到刘某的车,低着头继续往前快步走。刘某吓了一跳,按喇叭已经来不及了,赶紧刹车,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头还是撞到了行人。刘某立即下车查看,只见行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刘某急忙拦车,但拦了几分钟也没有车辆停下来。救人要紧,刘某抱起伤者,放到自己车上,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

由于刘某及时将行人送往医院,医院抢救及时,行人林某得救了。林某伤好后,双方一起到交警队来处理,刘某看到责任认定书上交警认定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林某不负责任时,觉得特别冤枉。刘某委屈地说:“行人林某过马路不走斑马线不负责任,自己正常行驶为什么要负全部责任?”

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刘某及时抢救伤员,是正确的,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刘某抢救伤员时,没有依法保护现场、没有依法标明位置。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司机必须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这是法定的责任。一般来说,保护现场时要开启危险信号灯,在距现场合适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防止其他车辆驶入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破坏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例如,用粉笔或其他物品在车辆、伤者、刹车印等处标明移动前的位置,以便恢复现场,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提供有力证据。本案刘某虽然及时抢救了伤者,但是,移动车辆时没有标明位置,也没有及时报案,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交警队的处理是正确的。

第三,过往的车辆没有停车救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承担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但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处罚条款,因此,本案中过往车辆并没有停车救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不应当受到法律处罚,但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

通过本案,司机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保证现场不被破坏,以保证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地勘验、鉴定,正确地确定双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司机刘某先救人的行为是非常值得提倡的,只不过刘某不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现场遭到破坏,承担了不利后果。

6.交通事故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不同,对产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也就不同,也就导致了不同的责任应该承担不同的赔偿。为了方便、合理地处理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中应对事故负责的程度的相互对应关系,将交通事故分为一方过错,双方或双方以上过错以及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以外事故。

(1)全部责任

全部责任,是指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对该事故所应负的承担所有后果的责任。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一,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三,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指发生在多方当事人共同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中,由于双方都存在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事故发生的作用有大小之分,其中过错大承担的相对较重的责任,即主要责任;过错小承担的相对较轻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划分一般依据下列原则: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3)同等责任

同等责任,是指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同,而由双方平等地分担一切损害后果的责任。

第一, 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第二,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均等承担事故的赔偿费用,即平均承担赔偿费用。

(4)无责任

是指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都没有过错,即事故是由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按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

7.借交通事故“碰瓷儿”时,该如何处理?

我们通常所说的“碰瓷儿”是指不法人员故意借交通事故设定骗局,借机敲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对“碰瓷儿”的行为提供以下四点处理方案以供借鉴。

(1)及时报警,寻求帮助

“碰瓷儿”者往往会利用司机遇事怕麻烦的心理,于是借机敲诈。所以,司机遇有涉嫌“碰瓷儿”嫌疑的交通事故一定要报警,让交警协助解决。当敲诈者看到司机报警后,大部分都会心虚胆怯,停止违法行为,特别是碰上“碰瓷儿”专业户,此方法更管用。

(2)危险路段加倍小心

当机动车行驶至转弯或交通混乱路段时,司机一定要精力集中,不要有交通违章行为,以防授人以柄。一旦遇上有人找茬“碰瓷儿”,司机首先要确认交通事故与自己有没有关系,司机不要急于下车,弄清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再下车,还要及时报警。

(3)谢绝“好心人”的调解

“碰瓷儿”者往往都是两三人团伙作案,并分工有“碰瓷儿”,有混在围观人群中假装调解的,还有负责放哨的。当“碰瓷儿”者与当事人僵持不下时,就会出现“好心人”上前“说和”,此时司机不要听从这些“好心人”劝解,司机要以足够好的心态争取围观群众,取得更有利局面。

(4)先去医院为伤者检查

司机遇到“碰瓷儿”者时,可提出先去医院检查,同时尽快通知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随后应保管好相关票据和事发地交通事故办案部门证明材料,这样可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损失。

2005年10月17日上午,陈某驾驶小货车从海宴往台城方向行驶,被前面同向慢速行驶的面包车故意阻拦,逼使其超车。就在陈某行驶在超车道的刹那,突然,前面出现一男一女将其拦截,声称撞了人。陈某下车查看,果然发现在驾驶室左后侧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一辆自行车压在她的左腿,一名男子抱着她。这时,有四个人不容分说,架起该女子,要求他火速送往医院抢救。

到医院后,医生说这好像是旧伤。此时,四人趁陈某还没发觉之机,当即要求转院。转院途中,四人开始恫吓陈某,说他违章驾驶,如果惊动交警部门,会受到很重的处罚,并说愿意以8000元私了。为了息事宁人,陈某同意了对方的建议。因身上没有现金,陈某就将项链、戒指、身份证和驾驶证副本作抵押,双方写了协议书,约好次日在医院交钱。

事后,陈某觉得有点不对劲,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陈某如约到医院交钱时,警方现场抓获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8.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对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

第一,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制作的“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即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第16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二, 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这种认定书就是前面所讲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从字面上看,适用普通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认定书,一个称为“事故认定书”,一个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名称和记载的内容上有些许差异而已。

(2)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与内容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第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第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第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3)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被看作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表现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被申请重新认定;其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的职责。而且,近年来有些地方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并未否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在一个下雨的日子里,胡某驾驶小客车,以90多公里的时速由西向东行驶,此时正好由驾驶员余某送一名孕妇和助产护士到妇产医院,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车辆相距30米左右时,余某发现胡某的车从对面行驶过来,即试图减速相让。此时,他感觉车身不稳,便采取向右打轮措施,但是由于车速比较快,路面有水,同胡某的车相撞。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了分析,最后认为:余某驾驶的救护车不合格,并因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救护车在执行救助的任务时,应当减速行驶,但是,在下雨的情况之下,余某仍以80多公里的时速行驶,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胡某当时驾车的时速是90多公里,也超过了该路段时限,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交通部门对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而是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作出结论。此后,在胡某对余某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过程中,余某抗辩说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他个人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更明确规定,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③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④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的原因。在本案中,因为具体办案人员的疏忽,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等问题作出说明,因此,在内容和格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余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疑问是有根据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余某的意见予以重视,并且改正在工作中的失误。

9.未查获交通肇事人和肇事车辆的,是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查获交通肇事人和车辆的,可以暂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一旦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应当依法在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外,对于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外,在责任的认定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对受害人来说,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根据有关理论,对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只载明有关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换句话说,就是无法查证的情况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

高某于2004年6月2日22时在北京南二环路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成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高某被过路人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320元,经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高某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肇事车辆尚未查获,建议高某暂时不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说:“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所以,高某坚持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是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于2004年6月2日22时于北京南二环某某处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伤,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高某受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

10.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不服,应如何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都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运用证据来实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不服的,应当请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出具有关的证据,说明认定事实和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据说明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后,仍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

(1)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督察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由这些机关按规定办理。

2004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从化某中学的邝老师驾驶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沿着从化街口镇新村北路前去探亲,车尾搭着她的婆婆,车头脚踏板上站着她5岁的儿子,在途经北星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突然发生失控,摩托车撞向了右前方的一辆大货车,摩托车上三人严重受伤。6月1日,邝老师拿到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摩托车自身失控造成的。邝老师驾驶的摩托车不仅超过了核定人数,而且乘客未戴安全头盔,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由于停泊在行车道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从化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判断与责任判定,邝老师非常难以认同。

邝老师认为,摩托车失控是因为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F64××的小货车从左边超车时碰撞了坐在车尾的婆婆,而并不是自己驾驶失控。这一事实有跟在小货车后面的一名姓谭的摩托车司机可以作证。邝老师不明白为什么肇事的小货车不仅在认定书上一点都没有提及,而且还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邝老师先是在6月7日来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访,要求对此进行复议。但广州交警支队有关人士却告知邝老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邝老师可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

于是,6月9日、10日,邝老师两次来到从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拿出一份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第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相应地,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更像是一个技术鉴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说,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之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请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行判决,甚至推翻交警的认定。

11.交通事故赔偿时,“私了”应注意什么问题?

(1)“私了”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私下将事故了结,不必惊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地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没有争议,就可以填写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并经过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话,可以根据记录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然,“私了”的规定并不排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在当事人未撤离现场,对事实、成因有争议时,仍然可以请求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私了之前,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然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必须注意,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对财产损失和双方的责任等情况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不存在分歧。事故的事实因素主要是指事故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损失等。事故的成因主要是指何种因素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过错、道路的情况、 车辆是否发生故障等因素。如果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那么,必须是多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才可以撤离现场,协商赔偿事宜,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当事人不得自行撤离,也不能“私了”。

12.交通事故赔偿中,哪些情况不能“私了”?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争议,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就应该立即报警,不能“私了”。

此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的规定,以下6种情况,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能随意“私了”: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4)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争议;

(5)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13.事故现场被破坏时,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现场是能够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过程的空间场所,是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我国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不得破坏现场,故意破坏现场者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果现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的,则该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不是被故意破坏的,而是因不小心或者其他原因受到破坏,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讲,由于其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保护好现场,对其是极为不利的。

14.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15.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人员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所遵循的步骤和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由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经验,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现场勘察。交通事故发生后,勘察人员应立即到达现场,采集证据,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一般事故现场勘察,人数不得少于2人。在勘察人员工作时,管辖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秩序,一旦勘察结束,应立即恢复交通。

(2)调取证据。勘察人员可以在现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还可以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如果认为当事人曾饮酒或者吸食毒品的,还可以提取当事人血液进行化验。

(3)检验、鉴定和评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死亡,对尸体进行解剖,必须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除外。当事人受伤、致残的,其进行伤残评定工作必须由法医和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4)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一定期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交各方。

(5)处罚和赔偿调解。责任认定后,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有关责任方进行处罚。并且召集当事人对受害方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服调解书内容的,可以就交通事故赔偿内容提起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及责任承担〖〗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1.因路况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路况,是指路面的平整状况。路况的好坏对行车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路况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致使路面出现坑洞或隆起部分,导致机动车辆翻车、撞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里的人为包括由于修路造成路面破裂或者设管道、线路等其他原因将路面

挖裂、事后忘记填补等。自然原因包括因热胀冷缩导致路面断裂、突起或路面由于使用过久而导致破裂等。

(2)路面存在异物(如石子、泥土等),机动车碾过时,使其飞起砸伤行人,砸坏物品。在这两种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一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路政管理部门。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具有维护道路能够正常行驶状态的义务,道路上出现了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时,路政部门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排除,因而他们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

2.黄灯闪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黄灯闪烁通常是夜间单独设立在路口,用以提醒各方向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注意交叉路口的信号。不同于有红绿灯变换控制的路口,它不具有控制交通先行和让行的作用,因此,设有黄灯闪烁的路口,应视为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辆通过此路口只需尽一般注意义务,即“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不需遵守经过红绿灯控制路口的规则。相应的,行人在经过此路口时,也应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行。若车辆在尽了一般注意义务下,仍然在此种路口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应视双方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而不按机动车辆违反禁止通行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处理。

3.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机构及费用负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有人员伤亡,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首先要抢救伤员,因为人的生命权高于其他一切权利,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于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费,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1)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都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是比较多的,也是最常见的。而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所以这对于伤者来说是比较有保障的。但是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即使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保险公司都要先行支付,然后再依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追偿,从而也改变了以往被保险人在对交通事故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模式。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动支付抢救费用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而不宜要求当事人就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因为这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的义务。

(2)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为了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同时保障医疗机构的利益,有关法律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行为并不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了赔偿责任,它只是为了保障伤者的及时救治而暂时垫付的。在支付完抢救费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3)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主要包括: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伤者。在实践中,主要是前两者。

纪某从四川乘客车返回山东老家,途中因车子翻到路沟里而受了重伤。某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交通报警后,赶往现场,将纪某和其他伤员送往某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与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要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纪某家属交医疗费及帮助护理。但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纪某家属。医院就没有进行积极治疗,后来纪某在医院死亡,纪某死后,医院在没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就将纪某尸体火化,也没有保留纪某的骨灰。因纪某没有回家,其家属经多方打听,才找到该医院,这时纪某的家属才知道纪某已在半年前死亡,其家属又找到了交通管理部门,从那儿找到了纪某的提包及身份证。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纪某家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有责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及其家属65500元。纪某的家属因其骨灰几次与医院交涉后,得知医院没有留下骨灰,此后,纪某家属认为医院没有对纪某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其死亡,事后医院既没有通知家属也没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就将纪某的尸体火化且没有留下骨灰,致使家属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医院的行为侵犯了纪某的生命健康权和家属悼念死者的权利,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没有及时清点死者的财务,查找和通知其家属,也未及时解决医疗费用,故将医院和交通管理部门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本案中,医院的以下行为是违法的:一是因医疗费的原因没有及时抢救纪某,导致其死亡,此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二是擅自处理纪某的尸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主尸体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履行严格的手续后,才能将没有人认领的尸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医院直接将尸体火化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所以,死者家属可以向医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伤者的家人及家属,但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履行这项义务,致使家属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来挽救其生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肇事者逃逸期间,医疗费的支付不可能由逃逸者支付,因此就存在先行垫付的问题。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对于先行垫付的费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抢救费最终还是应当由肇事逃逸者承担。另外,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受伤人员在客观上不可能自己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先行垫付,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其先行垫付。

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医疗费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但对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义务。因此,如果在没有查明肇事车辆之前,受伤人员需要医疗的,应自己先行垫付。受伤人员先行垫付后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20日11时许,某人驾驶赛欧轿车行驶至北京西五环主路时,遇一建筑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已封闭部分行车道并摆放交通警告标志。但该驾驶员未能及时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现上述情况后,错踩油门为刹车,驾车驶入已封闭的施工现场,将施工人员焦某等三人撞伤。该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尚未被抓获。在被撞伤的三人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重伤者经抢救脱离危险,另一人受轻伤,经短暂治疗后即出院,医院在治疗三人过程中,花去抢救费120000元,医疗费240000元,医院要求死者家属承担其相应的医疗费、抢救费等,同时要求另两位受伤者承担有关医疗费,死者家属与两位受伤人员均不同意,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肇事人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所有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肇事人至今尚未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关于三人的抢救费,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及全部,因此死者家属及两个受伤人员没有义务对120000元的抢救费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其他医疗费用24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应由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垫付。

5.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等相关费用的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予以合理治疗,既要保证受伤人员的康复,又要把治疗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的,如果系合理和必要,相关费用应当由责任人赔偿。但是,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受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权拒绝承担相关费用。

6.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交通行为人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等一系列义务。如果交通行为人发现交警的指挥有误,按其指挥通行有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结果的时候,就应当履行其结果避免的义务。也就是说,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 根据上面所述情况,如果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那么,由于交警指挥有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由于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的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是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5月3日,高某驾车外出办事。正值中午交通高峰,道路比较拥挤,当高某行至一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高某随即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停车等待。此时,刚刚上岗的交警赵某驾驶摩托车到该路口值勤。由于通过该路口的车辆和行人较多,当路口的东西方向绿灯亮起时,仍有一部分自行车和行人滞留在路口没有通过。赵某一边示意自行车和行人加快速度,一边向在路口等待的东西走向的车辆作出通行的手势。高某按赵某的指示启动车辆,将正在快速通过的自行车骑车人钟某撞倒,导致其右腿小腿胫骨骨折,左手手背擦伤。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经现场勘察后认定,高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受害人钟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600元。高某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拒绝赔偿。钟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比较特殊的环境中,即交通比较繁忙的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交通环境,交通信息密集,交通信号变化频繁,交通流量大,因此在这一环境里,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注意了前者,而忽略了其他重要的交通信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高度注意、确保安全、结果避免的义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要的关系。因此,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交警指挥有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在听从交警指挥的情况下,理应有注意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动态的义务,而高某在行车过程中只注意了交警的指挥,而忽略了路面行人的动态,故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高某依法赔偿了3600元,交警所属单位赔偿钟某5000元。

7.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仅以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为限,具体指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财物毁损的实际价值损失,包括损害的车辆、物品、设施、饲养的动物等其他财产。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则不能包括在赔偿的范围内。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在计算赔偿时不能计算在内。这于民事基本法的规定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一并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特定的间

接损失例外的予以赔偿。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有关的财产损失。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补救方法,首先应恢复原状;当已不能恢复原状时,则用折价赔偿的办法予以补救。

8.交管部门非法扣车给车主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只要交管部门超出上述法规规定的扣留期限,并且车主有证据证明此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这些损失均是由交管部门非法扣车引起的。那么,交管部门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依此规定,如果交管部门非法扣车给车主造成损失,并拒绝赔偿时,车主可以针对交管部门作出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

(2)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损害事实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4)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以上4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2004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河北省廊坊市中青石油公司职工陈某骑嘉陵摩托车外出办事,在城南公路桥头,陈某违章超车,与途经该地的长途车司机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陈某倒地膝盖受伤。在路人的报警下,廊坊市交警大队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勘察和收集证据后,交警大队当场作出将货车司机李某的货车予以扣留,并指定李某送陈某去医院接受治疗,且预付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月9日,李某向医院交付了陈某800元的医疗费,陈某于5月17日出院。在此期间,李某多次请求交警大队发还被扣车辆,未被允许。同年6月18日,廊坊市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仍未返还李某的货车。2004年7月9日,廊坊市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并向李某发还被扣汽车。但李某认为,廊坊市交警大队扣车的行为是违法扣车,遂要求廊坊市交警大队赔偿因非法扣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遭到廊坊市交警大队的拒绝。

鉴于此,李某于2004年10月23日依法向廊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廊坊市交警大队扣车行为为非法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给自己造成的10000元的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在本案中,廊坊市交警大队自2004年5月8日对此交通事故进行勘验、检查到2004年6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已经大大

地超过法规规定的时间,由此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廊坊市交警大队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因此,在本案中,廊坊市交警大队扣留货车的时间同样地大大超过法规规定的扣车期限,在货车被扣留期间,自己有好几笔运输生意没有履行,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均是由廊坊市交警大队非法扣车所引起。因此,廊坊市交警大队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廊坊市交警大队在扣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调解等环节上明显超过法定时限,违反行政程序,确属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廊坊市交警大队违法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廊坊市交警大队违法扣车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李某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9.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吗?

只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且此类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即使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也应当对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之义务,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如果保险公司以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偿,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只要被保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交通事故的赔付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明,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而不应额外的对被保险人提出非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我们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而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比例的情况下,只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负有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刘某是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司机。该厂为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10月23日,刘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南京路口与骑车人邓某相剐,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分别向本市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11月7日,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10月23日早6时40分,司机刘某驾驶车辆在本市南京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邓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时司机刘某在采取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致使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与邓某所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害,骑车人邓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认定司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

后交警大队出具了赔偿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司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建议由司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交警大队主持司机刘某与骑车人邓某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事故给骑车人邓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由司机刘某承担,双方同意,至此结案。此后,制衣厂依据该调解书对骑车人邓某进行了6000元的赔偿。

该制衣厂向骑车人邓某赔偿后,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6000元的保险金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只认定了制衣厂司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但却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鉴于此,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上的赔偿损失金额对自己进行依法赔偿。

制衣厂认为,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其之义务,保险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其保险金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力也无义务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自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其司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后,只要自己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其赔付保险金,而不应再额外的对其提出非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带有划分责任比例的相关材料颇有强人所难之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最后划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经济损失,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经济损失6000元。

10.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

不等同。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

2004年5月27日,原告张某的丈夫王兵驾驶桑塔纳小轿车在北京良乡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张某的丈夫王兵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严重损坏,王兵当场死亡。高某立即报警并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北京市良乡镇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并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了“王兵驾车占线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不服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在进行调解时因数额分歧较大也未达成一致。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行驶,其非法驾驶的行为已经为交通事故悲剧的发生酿造了祸根,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而且高某在自己的车前违法安装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前灯,使迎面驾驶的王兵在眩目、暂时性失明的情况下无法及时采取刹车和避让措施,才导致车毁人亡的悲剧。综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当。2005年3月24日,原告张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安装使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远光灯和近光灯,这种灯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在夜间会车时会给对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视力障碍,使对方造成短时间的失明。王兵占线是因被告高某使用超标灯所致,高某应负本案80%的责任;王兵因采取措施不当,也应负本案20%的次要责任。北京市良乡镇公安局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仅以王兵占线为由,认定王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考虑到因被告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照灯,在夜间会车时会给对方造成视力障碍这一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妥当的,应予更正。

本案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言,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和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1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所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指为了保护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合法权益,避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而强制要求机动车预先交纳的保险费。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而不确定的第三人则是受益人。

在我国机动车辆必须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必保险种,它主要的作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于相应地处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牌照或年检。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几个档次: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其保险费用分别为800元、1040元、1250元、1500元、1650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2006年3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正式

出台,并于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现就强制三者险有关问题阐述如下:

(1)强制三者险7月1日开始实施,车主应当如何上强制三者险?

车主必须在7月1日强制三者险开始实施后的3个月内,即10月1日之前上强制三者险,但在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主可以等商业三者险到期后再投保强制三者险。

(2)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是从人还是从车?

从强制三者险的条例来看,个体费率的调整还是从车不从人的。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个体费率的调整要达到从人困难较大,所以强制三者险个体费率的调整还是从车因素,不管驾驶司机是否固定,车的违章记录多,相应地它的强制三者险费率也高。

(3)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多少?要是已经投保强制三者险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同时自己也受了伤,保险公司是否会一起给予抢救?不仅人受伤了,机动车也有损害,保险公司是否会负担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的维修费?

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目前关于这四项责任限额还没有定论,但预计死亡伤残限额较高,财产损失限额较低。

如被保险车辆与行人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伤亡以及本车的车损不在强制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说白了就是强制三者险只对第三方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进行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如果被保险车辆无责,而第三方有损害的话,保险公司会按照无责限额赔偿的。

(4)没有驾驶证件或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所投强制三者险的公司是否会给予赔付?

出现这种违章驾车的情况,保险公司必须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5)逾期没有上强制三者险会有什么后果?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上强制三者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投了三者强制三者险,但没有把保险标志贴于正确位置罚款20~200元,情节严重者也可以扣车。

2006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李某于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某与李某各负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和肇事车辆车主袁×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诉讼中被告袁某、袁×良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以3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袁×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东莞市法院认为:首先,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1982年起广东省内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

此外,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某承担;但由于李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袁某的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袁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5元、死亡赔偿金80911.6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1.3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48440.49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908.34元由被告袁某、袁×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哪些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可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例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是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故意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如果损害后果既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又有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只能按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其他免责事由。我国现行的有关交通事故的规定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公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侵权行为的法规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免责事由还包括: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的绝对免责事由,也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的免除,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不例外。对于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行为人虽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仍然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后果,行为人可以主张免责。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较大,

可以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第三人过失或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的过失引起交通事故,作为行为人的一方,可以主张免责,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也可以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饲养的动物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行为人一方可以主张免责。如果该动物不是饲养的动物而是野生动物或者无法证明其是饲养的动物的,由受害人、行为人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第四,好意同乘,对好意同乘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涉及此类问题,对此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好意同乘者和驾驶人或所有人事先有免责情况的约定,或者交通事故是由对方车辆造成的,那么,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可以免责。如果好意同乘者和驾驶人或所有人没有事先说明或约定,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理由是,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地将他人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不得以无偿搭乘作为主张免责的事由。

13.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就等于无责任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度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度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说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针对的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也就是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与自己有无过错没有关系,机动车一方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社会来说具有危险性,驾驶员有责任谨慎驾驶,有责任处理好突发事件,这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与驾驶员的过错没有关系,但是对于行人来说,其还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要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减轻的部分由行人承担,行人的过错越大,负担的责任越大,直至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机动车一方负全责。

2005年7月,张先生驾驶桑塔纳轿车上班,在路口与骑车的刘女士相撞。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一栏中写明:“当事人A(张先生)由北向西行驶,当事人B(刘女士)由东向西行驶。造成B车前部与A车左侧后面相接触。”刘女士介绍说,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44元。张先生拒绝赔偿刘女士的各种经济损失,于是,刘女士把张先生告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属正常行驶,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刘女士自行车的前部撞到桑塔纳轿车的左侧后面,这与刘女士发现前方车辆后,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有关,因此刘女士应负全责。对该事故造成刘女士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减轻张先生的赔偿责任,结果

判决张先生给付刘女士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多元。宣判后,刘女士表示不服。张先生尽管赢了官司,但仍因自己“无责”而掏腰包感到无奈。 几种特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3几种特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1.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这条司法解释中足以肯定,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赔偿。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盗窃他人机动车,说明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也丧失了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还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肇事人”一般是指盗窃机动车的驾驶人,但也有可能是盗窃机动车的人在窃得后让他人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该“肇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盗窃者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对于驾驶人,则看其在驾驶时是否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如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车辆为盗窃车辆,那么,该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驾驶人是明知盗窃车辆还驾驶的,应当与盗窃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1日,田某将自家的桑塔纳2000轿车停在小区的停车场,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缺乏必要的线索,该案至今未破。2005年3月2日,田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该起诉书要求田某支付2005年2月2日在某交通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胡某人民币5000元。

原来田某的车辆被盗后,偷盗者驾驶该机动车在交通路口将胡某撞伤,偷盗者弃车而逃。胡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桑塔纳2000扣押,并查处该车辆所有人是田某。因此,胡某伤好出院后即把田某告上法庭,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自己不懂法律,于是向某律师咨询。律师告知:田某应当将其因机动车被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情况提交给法院,法院就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田某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自己的桑塔纳2000。律师的说法是正确的。

2.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擅自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甚至对他人擅自驾驶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重大瑕疵时,那么,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擅自驾驶人都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驾驶人陈某是四川省成都市某模具厂的驾驶员,2005年1月25日夜,驾驶员陈某将本厂的一辆黄色货车停放在模具厂内。2005年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汤某、姜某二人(均无驾驶证)发现停在该厂内的该黄色货车车门没锁,钥匙还插在车上。于是汤某打开车门,两人都上了车。姜某先驾驶该车几分钟后由汤某驾驶该车。二人玩得兴起,将该车驶离该厂上了马路。当姜某驾驶该车到某交叉路口时,与马路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25000元,其他各项费用23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事实是比较清楚的,被告姜某作为直接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汤某及模具厂是否承担责任分歧较大。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姜某和模具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行为人姜某和汤某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将停放在模具厂厂区内的货车驾离该厂。二人在没有偷窃该机动车的动机和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偷盗,此二人的行为应属擅自驾驶。二人在擅自驾驶该车时均无驾驶证,他们驾驶车辆应视为一种危险行为,对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明显由姜某负全部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汤某不承担责任。模具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模具厂对机动车管理不善。对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机动车辆,停放了七、八天都没有把钥匙取走,车门也开着,在管理上有重大过失,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

3.雇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者是该单位的职工,则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据单位的内部规定或者雇佣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但是,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雇主和雇员共同作为赔偿义务人。

在实践中,受害人为了保证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一般都直接把雇主和雇员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技巧。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雇员不是履行职责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雇主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并未允许甚至在不知情时,雇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雇主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造成损害,则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7月7日上午,河北省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临时工连某驾驶公司的大货车从石家庄到保定去拉蔬菜。由于是空车,道路上车辆也不多,连某开足了马力在道路上飞奔。在离保定市7公里处将路边行人刘某碾成重伤。刘某被送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0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连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

负全责。出交通事故的第二天,汽车运输公司将连某开除。当刘某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汽车公司认为连某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且其开的是空车,无法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连某于2004年7月7日开车去保定市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法院据此认为,连某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汽车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连某解雇的行为,并不影响汽车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74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

4.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支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0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说,这两个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公安部的规定,但有些具体情况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应注意的是,机动车买卖不过户的,原车主仍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比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必须证明其已经将该车卖出去了,其承担了一个举证的责任。又比如,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和受害人都不能确定现车主,但通过车辆的登记可以找到原车主,这是原车主承担的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因此,卖方一定要重视机动车的过户手续。

安徽省某木材公司拥有3台东风牌大货车。由于该公司近年业务不多,于是将其中一辆以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单位一名职工高某进行社会运营,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1月,该车已欠养路费4200元,公路养路费征收站曾多次到木材公司催收。木材公司以车辆已经转让该厂职工高某为由拒绝交纳。高某因生意不好,也拒绝交纳。后来,三方于2002年3月25日达成交纳养路费协议:木材公司于2002年5月以前支付一半2100元,高某于2002年8月以前支付另一半2100元,否则,公路养路费征收站有权转让该车。2002年5月27日,高某驾驶该东风牌大货车在某一拐弯处行驶时,将路边张某民房走廊的一根砖砌的柱子撞倒,致使该柱子砖头及一层走廊楼板塌落,压在正在一层走廊上的张某腰

部及腿上,造成张某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张某将高某和木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房屋损失费67000元。高某以该车还是木材厂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木材厂以该车已经出卖给高某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木材厂与高某已达成了购买东风牌大货车的协议,该大货车一直由高某使用,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高某承担。

5.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肇事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主对车辆既没有支配运营,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而将车辆出借,那么,出借人应当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既可以向出借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借用人请求赔偿,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可以向另一人追偿。

另外,借用关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如借用人的财产不足清偿,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随着汽车出租公司的不断发展,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呢?一般情况下,车辆出租后,承租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明知承租人驾驶资格、驾驶技能存在明显瑕疵,而仍将车辆出租给其的,应视为出租人主观上有过错,对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向出租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二者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附驾驶员的有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仅享有运行利益,往往还通过驾驶员来支配租用人之运行状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租用人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出租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所谓“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依附于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前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行为。由于我国对车辆的年检手续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交纳之间存在差别,所以造成交通运输领域的挂靠现象还很普遍。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呢?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挂靠人将车辆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二者都成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所履行的行为应当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但是也为了保护被挂靠人的利益,挂靠者可以与被挂靠者在挂靠发生当时即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被挂靠者的责任,从而被挂靠者可以向挂靠者进行追偿。

2005年4月1日下午,驾驶员熊某驾驶一大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力不合格)沿上海市国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路向北右转弯时,恰遇江苏昆山来沪工作的顾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顾某倒地后被汽车碾压造

成顾某当场死亡。经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某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实际车主为金某,金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并按时上交费用,驾驶员熊某系金某雇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认定为:由于事发时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而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队因事故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终结了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2005年8月3日,顾某的丈夫、儿女和母亲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熊某、实际车主金某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承担赔偿责任。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法举证顾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顾某不是上海市户籍,系外地农村户口,被告方也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顾某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法定的经常居住地,且其生前在上海某单位有稳定工作,故应依据上海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用1.2万余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赔偿顾女的抚养费用5010元、顾母的扶养费用1.3万余元;被告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事故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般的侵权诉讼,应由受害方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即在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其受到伤害。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是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只要举证:

(1)受到伤害;

(2)受伤是机动车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有过错。只有机动车驾驶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人等有违法行为,且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要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就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行二元标准,即按照城镇和农村不同户籍种类予以划分。本案中,顾某虽然是外地农村户籍,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已在上海市区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经常居住地,且单位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在沪有固定的工作,故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顾某的死亡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

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体现了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3.实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事发时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肇事司机熊某本人在这次诉讼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其雇主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费,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学员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因为,学员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他无法独立的处理各种交通情况。同时在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学员也不能独立处理,他应听从教练的指导。而教练有义务正确指导学员驾驶车辆,并排除各种交通险情。这种义务已经导致教练员需要承担合理进行教练的职责,在客观上讲,教练也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是教练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教练承担。

另外,须说明的问题是,学员在通过各种考试取得驾驶证后,驾驶陪练公司的陪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陪练员主观上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05年6月10日,在北京某驾校教练场内,一批学员在张某的带领下学开车,学员傅某开着一辆大货车练习贴库倒车。开了一段时间后,教练张某下了车,跟在货车旁边让傅某继续练习。当张某要求傅某练倒档时,傅某慌乱中挂了前档。张某就叫傅某停车,他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他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傅某突然踩了油门,张某躲闪不及,被撞到不远处的墙上,被撞成重伤,大货车的头部被撞瘪,挡风玻璃被震碎。在场的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把教练送到医院。教练张某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大货车修理费4800元。

本案中,关于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歧比较大,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教练员张某作为驾校的雇员,其教傅某开车是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当由驾校承担。

9.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管是按照规定已经购买了车票的乘车人,还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车人, 承运人都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其安全地运到约定目的地。对于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乘车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以违约为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他车辆造成的,所乘坐车辆无责任的,乘车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

择对其他车辆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乘车人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都有责任的。乘车人有权要求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财产受到损失,而承运人对该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一点与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不一样,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不管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2005年6月20日,余某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去首都机场。在出租车上首都机场高速路路口时,一辆逆行的桑塔纳将出租车撞翻,造成余某重伤,余某所带的价值20000元的手表毁损。余某经某医院医治完全康复,但花去各种费用56000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桑塔纳车负全责。

余某要求出租车公司及桑塔纳车主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及损坏的手表。出租车公司以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单某造成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桑塔纳车主以其没有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单某是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出租车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桑塔纳车主以其没有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也就是说,对余某手表的损毁没有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桑塔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余某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桑塔纳车主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这不是说,出租车公司和桑塔纳车主应当分别赔偿余某56000元,而是二者有责任一共赔偿56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对余某手表的损毁,余某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桑塔纳车主赔偿;对于其人身损害,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56000元,也可以以侵权之诉要求桑塔纳车主赔偿56000元。如果起诉出租车公司赔偿的,出租车公司在赔偿余某后,有权以侵权之诉向桑塔纳车主追偿。换句话说,本案的责任最终承担者是桑塔纳车主,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意义是不一样的。如果桑塔纳车主有赔偿能力,也能够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影响不大,如果桑塔纳车主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虽有赔偿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强制其履行的,则有可能导致最终不能取得赔偿金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应当尽量以有经济实力、有固定资产或者有固定办公地点的主体为被告,以切实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点不仅仅适用于本案,也适用于其他案件。

10.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者应当承担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无偿搭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自己甘愿承担风险。车辆所有人也不能置其生命安全于不顾,因此,无偿搭乘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免责事由。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偿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那么,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呢?第一,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

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第二,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无偿搭乘的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般不全部赔偿,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斟酌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责任,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以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者其损失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2004年3月24日,孔某驾驶自己购买的天津130型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往外地送货途经某村时,曾某在路边拦车,请求孔某带其进城。孔某起初不同意,后在曾某的一再请求下,孔某同意让其搭顺风车。曾某上车后,孔某让其坐在后排。曾某不听孔某的劝告,坚持坐到前排,致使前排两个座位上挤了3人,当车行驶到某县城城乡结合部时,因车速太快,客货两用车与前面行驶的载货卡车追尾。两车相撞造成的冲击力将坐在外侧的曾某摔出车外,导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和外伤。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8670元。曾某要求孔某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但孔某认为曾某是无偿搭车,并且自己曾告诫曾某不要坐到前排,以免发生危险,曾某不听其劝告坚持坐到前排,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曾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曾某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虽然是无偿搭乘孔某的车辆,但这并不能免除孔某的义务,孔某既然同意曾某搭乘自己的车辆,就和搭乘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偿服务合同关系,孔某要承担由此而产生安全运送的义务,孔某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且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孔某违章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曾某不听孔某的劝阻,坚持要挤到车辆的前排座位。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自己的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的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

1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也提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1)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工伤认定,如果受害职工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确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其作为工伤情形,有助于及时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受害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及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2)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

受害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受害职工受害的具体情形确定损害赔偿。

如果受害职工也是驾驶机动车上下班的,则应当适用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处理;如果受害职工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是行人,则应当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处理。

至于具体的损害赔偿,应当在确定受害职工与致害机动车方的责任程度基础上,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不过,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害的职工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同工伤保险待遇不同,前者是赔偿性的,填补受害职工的损害,而后者仅是补偿性的。

(3)交通事故受害职工的请求权

如果受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受害职工的请求权如何行使?

对此,我国有关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受害职工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显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职工,可以根据该规定请求机动车方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符合工伤时能否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只要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符合工伤致害的条件,而且经过了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就应当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提出请求的,有关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该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职工,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向机动车方请求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享受两种请求权,即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如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

如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

1.什么是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的通道等不是交通管理法规中所称的道路,在这些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

(2)必须是由车辆造成的事故

这里所说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3)必须要有损害后果的发生

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就是说事故在客观上必须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则不构成交通事故。

(4)主观心理状态是过失或者是意外事件

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事故的发生可以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也可以是由于意外的原因。前者比如超载、违章等,后者比如地震、山洪、台风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事故不能是当事人故意造成的。如果是当事人故意制造事故,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去处理,而是应该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当事人以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

2004年5月1日至7日,北京市某大型商场在搞大型活动。商场为了吸引更多的顾客,在商场的东边搭设了大型展台,展示各种商品,并有许多促销活动,从而吸引了大量的顾客。在某外企工作的张小姐于2004年5月3日驾驶私家车前往该商场购物。张小姐将自己的爱车停在商场的停车场。张小姐购物完毕从停车场取车经过广场离开,碰到王先生骑单车来商场买家用电器。由于广场上人很多,驾驶经验不足的张小姐一见王先生骑车驶向自己,顿时感到非常紧张,担心撞到人。可是,越是紧张就越容易出事,经过王先生身边时,由于张小姐错误操作,汽车把王先生的自行车撞了一下,王先生连人带车跌到了地上。广场的人见

出了车祸,立即围了上来,张小姐在周围人的帮助下,将王先生送到医院,同时向在附近执勤的民警报了案。经医院检查诊断,王先生受了轻伤。

在本案中,有人认为,张小姐撞伤王先生不是在公路上而是在商场的停车场,所以应当使用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也有人认为,这一事故虽然不是在“公路”上,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上,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其原因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商场的停车场尽管属于商场,但社会车辆只要按照其规定缴纳停车费,均可停车,因此该停车场属于公共停车场,而商场前的大片空地,显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的“广场”,因此,本案中的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

2.哪几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实践中,有下列几种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

(1)厂矿、油田、农场、林场的专有道路,农村机耕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以及住宅区楼群之间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2)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发生的工作人员、演习人员、竞赛人员的事故。

(3)工程车辆在道路上作业时发生施工人员的事故。

(4)在车上发生挤伤、挤死的事故。

3.故意开车撞人的行为能当作交通事故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在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即当事人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或者连过失都没有。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想通过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不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

在现实中,个别司机为了发泄私愤,故意开车撞人,试图造成交通肇事的假象,然后按交通事故来处理。这是一个极端错误的想法。交通事故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必须是非故意,如果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开车撞人,那么,这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2002年10月,北京市某法院民庭法官鲁某依法判决苗某与其妻子马某解除婚约关系,并且将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子判给了马某。苗某对判决极为不满,多次打电话辱骂法官鲁某。苗某还不解恨,试图进一步报复法官。他多次调查法官鲁某上下班的规律,经过两个月的跟踪,其摸清了鲁某上下班的时间、行进路线等情况。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苗某试图制造一起车祸。2004年12月10日下午4点30分,他驾驶一辆高级轿车在鲁某必经的地方等着。5点10分,鲁某果然经过此地。苗某马上发动车子,高速向鲁某撞去。鲁某急忙向路边躲闪,苗某跟着转向,将鲁某撞成重伤。苗某为了证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他一方面立即报警,一方面将鲁某拉去医院治疗。鲁某因伤势过重,第二天在医院死亡。

经过刑警的缜密侦查,认为苗某属于通过交通工具故意致人死亡,于是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苗某试图以交通肇事逃避法律制裁的图谋彻底落空。

4.交通事故由哪个主管部门处理?

我们知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而交通事故的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正是这样规定的。为了保证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威性,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也必须由人来完成。那么,是否只要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人就可以处理交通事故呢?当然不是,在越来越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定资格的人员,才可处理相应的交通事故。根据规定,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对哪些交通事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具有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人不得处理交通事故,即使其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也不例外。

5.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特别注意哪些问题?

每个人都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安全驾驶,一路顺风是所有驾驶员的美好愿望。但是,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总是让我们伤心,既然事故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就必须有能力进行妥善处理。现就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应注意哪些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1)对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报告交警或者交管部门,抢救受伤伤员。对在哪些情况下保护现场并报警,《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保护现场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提供事实依据。如果当事人不依据法律、法规保护现场,将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那么,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如何保护现场呢?

第一,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砂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保护,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时,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 第二,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妥善抢救伤员的同时,注意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

第三,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处理时,当事人应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报案,在事故发生地无值勤民警时,应拨打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报案,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火灾的,当事人应首先拨打火警119,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报案时,应讲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车牌照号码、人员伤亡、损失等情况,如果交通事故伤亡重大或者造成重大交通影响的,当事人还要向公安机关部门报案。

(2)对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可以撤离现场再协商赔偿事宜,也可以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对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再协商处理赔偿。但是,必须记住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应当有书面记录,否则容易产生纠纷。比如,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

签名。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对并不严重的交通事故,如果当事人争议较大,不迅速报警会造成交通堵塞,甚至扩大、激化矛盾,因此,应当迅速报警,以便交警及时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并迅速恢复交通。

(3)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应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而仅仅有轻微财产损失,这样的交通事故大量存在,如果都要等到交警来处理,不仅警力不够,而且必然会使交通堵塞、混乱。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谓事实基本清楚,是指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不包括赔偿多少等因素),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

某年7月,刘某驾驶自己的桑塔纳车从市区到郊区办事。走到某高速路不远时,刚过斑马线,突然看到有个行人从路边走出来,那个人可能有什么急事,没有看到刘某的车,低着头继续往前快步走。刘某吓了一跳,按喇叭已经来不及了,赶紧刹车,打方向避让,结果车头还是撞到了行人。刘某立即下车查看,只见行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刘某急忙拦车,但拦了几分钟也没有车辆停下来。救人要紧,刘某抱起伤者,放到自己车上,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

由于刘某及时将行人送往医院,医院抢救及时,行人林某得救了。林某伤好后,双方一起到交警队来处理,刘某看到责任认定书上交警认定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林某不负责任时,觉得特别冤枉。刘某委屈地说:“行人林某过马路不走斑马线不负责任,自己正常行驶为什么要负全部责任?”

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刘某及时抢救伤员,是正确的,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刘某抢救伤员时,没有依法保护现场、没有依法标明位置。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司机必须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警。这是法定的责任。一般来说,保护现场时要开启危险信号灯,在距现场合适的距离设置警告标志,防止其他车辆驶入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破坏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例如,用粉笔或其他物品在车辆、伤者、刹车印等处标明移动前的位置,以便恢复现场,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提供有力证据。本案刘某虽然及时抢救了伤者,但是,移动车辆时没有标明位置,也没有及时报案,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刘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交警队的处理是正确的。

第三,过往的车辆没有停车救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承担法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明确规定,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但我国有关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处罚条款,因此,本案中过往车辆并没有停车救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不应当受到法律处罚,但会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

通过本案,司机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保证现场不被破坏,以保证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地勘验、鉴定,正确地确定双方的责任。在本案中,司机刘某先救人的行为是非常值得提倡的,只不过刘某不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现场遭到破坏,承担了不利后果。

6.交通事故责任的种类有哪些?

在交通事故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不同,对产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也就不同,也就导致了不同的责任应该承担不同的赔偿。为了方便、合理地处理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中应对事故负责的程度的相互对应关系,将交通事故分为一方过错,双方或双方以上过错以及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以外事故。

(1)全部责任

全部责任,是指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对该事故所应负的承担所有后果的责任。在下列情形中,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第一,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三,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指发生在多方当事人共同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中,由于双方都存在有过错,但双方的过错对造成事故发生的作用有大小之分,其中过错大承担的相对较重的责任,即主要责任;过错小承担的相对较轻的责任,即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划分一般依据下列原则: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双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3)同等责任

同等责任,是指交通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同,而由双方平等地分担一切损害后果的责任。

第一, 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第二,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均等承担事故的赔偿费用,即平均承担赔偿费用。

(4)无责任

是指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另一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或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在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都没有过错,即事故是由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就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按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

7.借交通事故“碰瓷儿”时,该如何处理?

我们通常所说的“碰瓷儿”是指不法人员故意借交通事故设定骗局,借机敲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我们对“碰瓷儿”的行为提供以下四点处理方案以供借鉴。

(1)及时报警,寻求帮助

“碰瓷儿”者往往会利用司机遇事怕麻烦的心理,于是借机敲诈。所以,司机遇有涉嫌“碰瓷儿”嫌疑的交通事故一定要报警,让交警协助解决。当敲诈者看到司机报警后,大部分都会心虚胆怯,停止违法行为,特别是碰上“碰瓷儿”专业户,此方法更管用。

(2)危险路段加倍小心

当机动车行驶至转弯或交通混乱路段时,司机一定要精力集中,不要有交通违章行为,以防授人以柄。一旦遇上有人找茬“碰瓷儿”,司机首先要确认交通事故与自己有没有关系,司机不要急于下车,弄清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再下车,还要及时报警。

(3)谢绝“好心人”的调解

“碰瓷儿”者往往都是两三人团伙作案,并分工有“碰瓷儿”,有混在围观人群中假装调解的,还有负责放哨的。当“碰瓷儿”者与当事人僵持不下时,就会出现“好心人”上前“说和”,此时司机不要听从这些“好心人”劝解,司机要以足够好的心态争取围观群众,取得更有利局面。

(4)先去医院为伤者检查

司机遇到“碰瓷儿”者时,可提出先去医院检查,同时尽快通知自己车辆投保保险公司,随后应保管好相关票据和事发地交通事故办案部门证明材料,这样可最大程度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损失。

2005年10月17日上午,陈某驾驶小货车从海宴往台城方向行驶,被前面同向慢速行驶的面包车故意阻拦,逼使其超车。就在陈某行驶在超车道的刹那,突然,前面出现一男一女将其拦截,声称撞了人。陈某下车查看,果然发现在驾驶室左后侧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一辆自行车压在她的左腿,一名男子抱着她。这时,有四个人不容分说,架起该女子,要求他火速送往医院抢救。

到医院后,医生说这好像是旧伤。此时,四人趁陈某还没发觉之机,当即要求转院。转院途中,四人开始恫吓陈某,说他违章驾驶,如果惊动交警部门,会受到很重的处罚,并说愿意以8000元私了。为了息事宁人,陈某同意了对方的建议。因身上没有现金,陈某就将项链、戒指、身份证和驾驶证副本作抵押,双方写了协议书,约好次日在医院交钱。

事后,陈某觉得有点不对劲,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在陈某如约到医院交钱时,警方现场抓获了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嫌疑人。

8.什么是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对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类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事故的种类分别出具两份名称不同的认定书:

第一,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制作的“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即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和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第16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二, 按照普通程序或一般程序处理而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这种认定书就是前面所讲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从字面上看,适用普通程序与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认定书,一个称为“事故认定书”,一个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二者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名称和记载的内容上有些许差异而已。

(2)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与内容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第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第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第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3)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被看作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表现有二:其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被申请重新认定;其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警察的职责。而且,近年来有些地方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起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也已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并未否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在一个下雨的日子里,胡某驾驶小客车,以90多公里的时速由西向东行驶,此时正好由驾驶员余某送一名孕妇和助产护士到妇产医院,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车辆相距30米左右时,余某发现胡某的车从对面行驶过来,即试图减速相让。此时,他感觉车身不稳,便采取向右打轮措施,但是由于车速比较快,路面有水,同胡某的车相撞。事后,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做了分析,最后认为:余某驾驶的救护车不合格,并因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此外,根据有关规定,救护车在执行救助的任务时,应当减速行驶,但是,在下雨的情况之下,余某仍以80多公里的时速行驶,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胡某当时驾车的时速是90多公里,也超过了该路段时限,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交通部门对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而是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作出结论。此后,在胡某对余某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过程中,余某抗辩说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他个人不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更明确规定,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①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③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④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的原因。在本案中,因为具体办案人员的疏忽,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等问题作出说明,因此,在内容和格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余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疑问是有根据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余某的意见予以重视,并且改正在工作中的失误。

9.未查获交通肇事人和肇事车辆的,是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查获交通肇事人和车辆的,可以暂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一旦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应当依法在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外,对于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除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外,在责任的认定上,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对受害人来说,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根据有关理论,对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这一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是比较有利的。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只载明有关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换句话说,就是无法查证的情况不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

高某于2004年6月2日22时在北京南二环路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成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高某被过路人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320元,经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高某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肇事车辆尚未查获,建议高某暂时不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说:“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所以,高某坚持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是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于2004年6月2日22时于北京南二环某某处被一辆桑塔纳轿车撞伤,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高某受重伤,肇事司机驾车逃逸。

10.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不服,应如何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及处理都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运用证据来实现,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不服的,应当请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出具有关的证据,说明认定事实和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据说明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后,仍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有两种救济途径。

(1)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根据《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的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督察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由这些机关按规定办理。

2004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从化某中学的邝老师驾驶着一辆女式摩托车沿着从化街口镇新村北路前去探亲,车尾搭着她的婆婆,车头脚踏板上站着她5岁的儿子,在途经北星卫生院门前路段时突然发生失控,摩托车撞向了右前方的一辆大货车,摩托车上三人严重受伤。6月1日,邝老师拿到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摩托车自身失控造成的。邝老师驾驶的摩托车不仅超过了核定人数,而且乘客未戴安全头盔,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由于停泊在行车道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从化交警大队作出的事实判断与责任判定,邝老师非常难以认同。

邝老师认为,摩托车失控是因为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F64××的小货车从左边超车时碰撞了坐在车尾的婆婆,而并不是自己驾驶失控。这一事实有跟在小货车后面的一名姓谭的摩托车司机可以作证。邝老师不明白为什么肇事的小货车不仅在认定书上一点都没有提及,而且还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为此,邝老师先是在6月7日来到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访,要求对此进行复议。但广州交警支队有关人士却告知邝老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交警部门不再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邝老师可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

于是,6月9日、10日,邝老师两次来到从化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该法院行政庭的法官拿出一份199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第4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之后,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警原则上只负责原因分析和责任判定。相应地,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更像是一个技术鉴定。至于到底怎样赔,谁来赔,可以由交警来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说,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警部门收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检验鉴定之后作出的总结性判断。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请诉讼时,法院可以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另行判决,甚至推翻交警的认定。

11.交通事故赔偿时,“私了”应注意什么问题?

(1)“私了”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私下将事故了结,不必惊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地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没有争议,就可以填写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并经过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话,可以根据记录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然,“私了”的规定并不排斥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在当事人未撤离现场,对事实、成因有争议时,仍然可以请求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2)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私了之前,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然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必须注意,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和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是指当事人之间对财产损失和双方的责任等情况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不存在分歧。事故的事实因素主要是指事故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损失等。事故的成因主要是指何种因素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过错、道路的情况、 车辆是否发生故障等因素。如果事故涉及多方当事人,那么,必须是多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才可以撤离现场,协商赔偿事宜,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当事人不得自行撤离,也不能“私了”。

12.交通事故赔偿中,哪些情况不能“私了”?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争议,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就应该立即报警,不能“私了”。

此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的规定,以下6种情况,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能随意“私了”: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4)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争议;

(5)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6)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13.事故现场被破坏时,责任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现场是能够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过程的空间场所,是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我国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不得破坏现场,故意破坏现场者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果现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的,则该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现场不是被故意破坏的,而是因不小心或者其他原因受到破坏,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来讲,由于其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不保护好现场,对其是极为不利的。

14.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图

15.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处理程序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人员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所遵循的步骤和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由2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经验,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资格证书的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的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现场勘察。交通事故发生后,勘察人员应立即到达现场,采集证据,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一般事故现场勘察,人数不得少于2人。在勘察人员工作时,管辖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秩序,一旦勘察结束,应立即恢复交通。

(2)调取证据。勘察人员可以在现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还可以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如果认为当事人曾饮酒或者吸食毒品的,还可以提取当事人血液进行化验。

(3)检验、鉴定和评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死亡,对尸体进行解剖,必须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除外。当事人受伤、致残的,其进行伤残评定工作必须由法医和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4)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一定期限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交各方。

(5)处罚和赔偿调解。责任认定后,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有关责任方进行处罚。并且召集当事人对受害方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服调解书内容的,可以就交通事故赔偿内容提起诉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及责任承担〖〗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1.因路况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路况,是指路面的平整状况。路况的好坏对行车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路况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致使路面出现坑洞或隆起部分,导致机动车辆翻车、撞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这里的人为包括由于修路造成路面破裂或者设管道、线路等其他原因将路面

挖裂、事后忘记填补等。自然原因包括因热胀冷缩导致路面断裂、突起或路面由于使用过久而导致破裂等。

(2)路面存在异物(如石子、泥土等),机动车碾过时,使其飞起砸伤行人,砸坏物品。在这两种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机动车一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是路政管理部门。作为道路的管理部门,具有维护道路能够正常行驶状态的义务,道路上出现了可能导致交通事故的隐患时,路政部门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其排除,因而他们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负全部责任。

2.黄灯闪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黄灯闪烁通常是夜间单独设立在路口,用以提醒各方向的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注意交叉路口的信号。不同于有红绿灯变换控制的路口,它不具有控制交通先行和让行的作用,因此,设有黄灯闪烁的路口,应视为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辆通过此路口只需尽一般注意义务,即“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不需遵守经过红绿灯控制路口的规则。相应的,行人在经过此路口时,也应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通行。若车辆在尽了一般注意义务下,仍然在此种路口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则应视双方过错的大小分担责任,而不按机动车辆违反禁止通行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处理。

3.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机构及费用负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有人员伤亡,不管在何种情况下,首先要抢救伤员,因为人的生命权高于其他一切权利,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对于交通事故受伤者的抢救费,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

(1)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都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情况是比较多的,也是最常见的。而保险公司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所以这对于伤者来说是比较有保障的。但是保险公司只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责任。即使对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事故,对第三者的抢救费保险公司都要先行支付,然后再依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追偿,从而也改变了以往被保险人在对交通事故伤者履行了赔付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模式。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不主动支付抢救费用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而不宜要求当事人就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因为这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的义务。

(2)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为了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同时保障医疗机构的利益,有关法律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行为并不是说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了赔偿责任,它只是为了保障伤者的及时救治而暂时垫付的。在支付完抢救费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3)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人主要包括: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伤者。在实践中,主要是前两者。

纪某从四川乘客车返回山东老家,途中因车子翻到路沟里而受了重伤。某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交通报警后,赶往现场,将纪某和其他伤员送往某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院与交通管理部门联系,要求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纪某家属交医疗费及帮助护理。但交通管理部门没有答复,也没有通知纪某家属。医院就没有进行积极治疗,后来纪某在医院死亡,纪某死后,医院在没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就将纪某尸体火化,也没有保留纪某的骨灰。因纪某没有回家,其家属经多方打听,才找到该医院,这时纪某的家属才知道纪某已在半年前死亡,其家属又找到了交通管理部门,从那儿找到了纪某的提包及身份证。在交警中队的调解下,纪某家属与交通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有责任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及其家属65500元。纪某的家属因其骨灰几次与医院交涉后,得知医院没有留下骨灰,此后,纪某家属认为医院没有对纪某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其死亡,事后医院既没有通知家属也没有通知交通管理部门,就将纪某的尸体火化且没有留下骨灰,致使家属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医院的行为侵犯了纪某的生命健康权和家属悼念死者的权利,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没有及时清点死者的财务,查找和通知其家属,也未及时解决医疗费用,故将医院和交通管理部门一起告上了法庭。

在本案中,医院的以下行为是违法的:一是因医疗费的原因没有及时抢救纪某,导致其死亡,此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二是擅自处理纪某的尸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主尸体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履行严格的手续后,才能将没有人认领的尸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医院直接将尸体火化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所以,死者家属可以向医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伤者的家人及家属,但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及时履行这项义务,致使家属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来挽救其生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伤者的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肇事者逃逸期间,医疗费的支付不可能由逃逸者支付,因此就存在先行垫付的问题。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抢救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对于先行垫付的费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抢救费最终还是应当由肇事逃逸者承担。另外,在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况下,受伤人员需要抢救的,受伤人员在客观上不可能自己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

理机构先行垫付,因此,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其先行垫付。

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的,医疗费应当由肇事者承担。但对医疗费,法律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义务。因此,如果在没有查明肇事车辆之前,受伤人员需要医疗的,应自己先行垫付。受伤人员先行垫付后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20日11时许,某人驾驶赛欧轿车行驶至北京西五环主路时,遇一建筑公司占用道路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已封闭部分行车道并摆放交通警告标志。但该驾驶员未能及时观察道路情况,在发现上述情况后,错踩油门为刹车,驾车驶入已封闭的施工现场,将施工人员焦某等三人撞伤。该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尚未被抓获。在被撞伤的三人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一重伤者经抢救脱离危险,另一人受轻伤,经短暂治疗后即出院,医院在治疗三人过程中,花去抢救费120000元,医疗费240000元,医院要求死者家属承担其相应的医疗费、抢救费等,同时要求另两位受伤者承担有关医疗费,死者家属与两位受伤人员均不同意,于是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肇事人应当对该起交通事故所有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肇事人至今尚未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关于三人的抢救费,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及全部,因此死者家属及两个受伤人员没有义务对120000元的抢救费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其他医疗费用240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应由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垫付。

5.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等相关费用的承担

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予以合理治疗,既要保证受伤人员的康复,又要把治疗费用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中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的,如果系合理和必要,相关费用应当由责任人赔偿。但是,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受伤者自行转院、住院、自购药品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有权拒绝承担相关费用。

6.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规定交通行为人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安全,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等一系列义务。如果交通行为人发现交警的指挥有误,按其指挥通行有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的结果的时候,就应当履行其结果避免的义务。也就是说,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 根据上面所述情况,如果驾驶员按交警的指挥通行,造成交通事故,那么,由于交警指挥有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由于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结果避免的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是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5月3日,高某驾车外出办事。正值中午交通高峰,道路比较拥挤,当高某行至一交叉路口时,遇到红灯,高某随即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停车等待。此时,刚刚上岗的交警赵某驾驶摩托车到该路口值勤。由于通过该路口的车辆和行人较多,当路口的东西方向绿灯亮起时,仍有一部分自行车和行人滞留在路口没有通过。赵某一边示意自行车和行人加快速度,一边向在路口等待的东西走向的车辆作出通行的手势。高某按赵某的指示启动车辆,将正在快速通过的自行车骑车人钟某撞倒,导致其右腿小腿胫骨骨折,左手手背擦伤。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经现场勘察后认定,高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高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受害人钟某要求高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600元。高某认为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拒绝赔偿。钟某随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要求高某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一个比较特殊的环境中,即交通比较繁忙的十字路口。十字路口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交通环境,交通信息密集,交通信号变化频繁,交通流量大,因此在这一环境里,交通行为人不仅要注意交警的指挥,而且要注意其他的交通信息,如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的动态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注意了前者,而忽略了其他重要的交通信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高度注意、确保安全、结果避免的义务,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要的关系。因此,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交警指挥有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在听从交警指挥的情况下,理应有注意路面的情况、其他车辆、行人动态的义务,而高某在行车过程中只注意了交警的指挥,而忽略了路面行人的动态,故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高某依法赔偿了3600元,交警所属单位赔偿钟某5000元。

7.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仅以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为限,具体指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财物毁损的实际价值损失,包括损害的车辆、物品、设施、饲养的动物等其他财产。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则不能包括在赔偿的范围内。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在计算赔偿时不能计算在内。这于民事基本法的规定相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一并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特定的间

接损失例外的予以赔偿。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间接损失必须是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有关的财产损失。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补救方法,首先应恢复原状;当已不能恢复原状时,则用折价赔偿的办法予以补救。

8.交管部门非法扣车给车主造成损失的,其赔偿责任的承担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到30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只要交管部门超出上述法规规定的扣留期限,并且车主有证据证明此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这些损失均是由交管部门非法扣车引起的。那么,交管部门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依此规定,如果交管部门非法扣车给车主造成损失,并拒绝赔偿时,车主可以针对交管部门作出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

(2)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损害事实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

(4)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以上4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请求行政赔偿。

2004年5月8日下午16时30分,河北省廊坊市中青石油公司职工陈某骑嘉陵摩托车外出办事,在城南公路桥头,陈某违章超车,与途经该地的长途车司机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陈某倒地膝盖受伤。在路人的报警下,廊坊市交警大队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勘察和收集证据后,交警大队当场作出将货车司机李某的货车予以扣留,并指定李某送陈某去医院接受治疗,且预付陈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月9日,李某向医院交付了陈某800元的医疗费,陈某于5月17日出院。在此期间,李某多次请求交警大队发还被扣车辆,未被允许。同年6月18日,廊坊市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仍未返还李某的货车。2004年7月9日,廊坊市交警大队召集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用的负担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结案,并向李某发还被扣汽车。但李某认为,廊坊市交警大队扣车的行为是违法扣车,遂要求廊坊市交警大队赔偿因非法扣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遭到廊坊市交警大队的拒绝。

鉴于此,李某于2004年10月23日依法向廊坊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廊坊市交警大队扣车行为为非法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给自己造成的10000元的经济损失。

李某认为:

(1)《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在本案中,廊坊市交警大队自2004年5月8日对此交通事故进行勘验、检查到2004年6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作出责任认定的时间已经大大

地超过法规规定的时间,由此给车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廊坊市交警大队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5条规定:“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因此,在本案中,廊坊市交警大队扣留货车的时间同样地大大超过法规规定的扣车期限,在货车被扣留期间,自己有好几笔运输生意没有履行,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均是由廊坊市交警大队非法扣车所引起。因此,廊坊市交警大队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廊坊市交警大队在扣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调解等环节上明显超过法定时限,违反行政程序,确属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廊坊市交警大队违法扣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廊坊市交警大队违法扣车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李某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9.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吗?

只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且此类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即使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也应当对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当事人之义务,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利也无义务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如果保险公司以交管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偿,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只要被保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就交通事故的赔付情况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明,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而不应额外的对被保险人提出非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我们认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认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而在未对交通事故划分比例的情况下,只要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负有责任,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责任,则保险公司就应当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刘某是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司机。该厂为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10月23日,刘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南京路口与骑车人邓某相剐,发生了交通事故,双方分别向本市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报了案。11月7日,交警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10月23日早6时40分,司机刘某驾驶车辆在本市南京路口由西往东行驶,邓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时司机刘某在采取制动向左躲闪过程中,致使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与邓某所骑的自行车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害,骑车人邓某倒地受伤,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司机刘某驾驶的车辆不合格,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违反了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最后认定司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

后交警大队出具了赔偿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司机刘某在此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建议由司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交警大队主持司机刘某与骑车人邓某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此事故给骑车人邓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由司机刘某承担,双方同意,至此结案。此后,制衣厂依据该调解书对骑车人邓某进行了6000元的赔偿。

该制衣厂向骑车人邓某赔偿后,持有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6000元的保险金时,遭到拒绝,保险公司拒绝的理由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只认定了制衣厂司机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责任,但却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故不同意赔付保险金。鉴于此,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以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上的赔偿损失金额对自己进行依法赔偿。

制衣厂认为,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非其之义务,保险公司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其保险金的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有权或者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责任比例)作出认定的部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般的民事主体既无权力也无义务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在本案中,自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其司机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后,只要自己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证明,则保险公司就有义务向其赔付保险金,而不应再额外的对其提出非能力所及之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带有划分责任比例的相关材料颇有强人所难之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院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保险公司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最后划分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经济损失,保险人应当给予赔偿。据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省宝鸡市制衣厂经济损失6000元。

10.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否等同于法院赔偿责任的划分?

不等同。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

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基于举证质证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如,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违章的,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交警的事故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

2004年5月27日,原告张某的丈夫王兵驾驶桑塔纳小轿车在北京良乡公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发生碰撞,原告张某的丈夫王兵驾驶的桑塔纳小轿车严重损坏,王兵当场死亡。高某立即报警并保护交通事故现场,北京市良乡镇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迅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并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了“王兵驾车占线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驾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处理决定。原告张某不服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处理,在进行调解时因数额分歧较大也未达成一致。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行驶,其非法驾驶的行为已经为交通事故悲剧的发生酿造了祸根,其主观上有严重过错,而且高某在自己的车前违法安装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的前灯,使迎面驾驶的王兵在眩目、暂时性失明的情况下无法及时采取刹车和避让措施,才导致车毁人亡的悲剧。综上,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却认定高某负次要责任,明显不当。2005年3月24日,原告张某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安装使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远光灯和近光灯,这种灯具有强烈聚光和聚焦性能,在夜间会车时会给对方驾驶员造成极大的视力障碍,使对方造成短时间的失明。王兵占线是因被告高某使用超标灯所致,高某应负本案80%的责任;王兵因采取措施不当,也应负本案20%的次要责任。北京市良乡镇公安局交警在处理该事故时仅以王兵占线为由,认定王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考虑到因被告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照灯,在夜间会车时会给对方造成视力障碍这一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不妥当的,应予更正。

本案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而言,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调解机关和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

11.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所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指为了保护行人、其他车辆驾驶人等合法权益,避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受害人而强制要求机动车预先交纳的保险费。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投保人,而不确定的第三人则是受益人。

在我国机动车辆必须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必保险种,它主要的作用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便于相应地处理。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牌照或年检。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几个档次:分别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其保险费用分别为800元、1040元、1250元、1500元、1650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2006年3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正式

出台,并于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现就强制三者险有关问题阐述如下:

(1)强制三者险7月1日开始实施,车主应当如何上强制三者险?

车主必须在7月1日强制三者险开始实施后的3个月内,即10月1日之前上强制三者险,但在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主可以等商业三者险到期后再投保强制三者险。

(2)强制三者险的费率是从人还是从车?

从强制三者险的条例来看,个体费率的调整还是从车不从人的。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个体费率的调整要达到从人困难较大,所以强制三者险个体费率的调整还是从车因素,不管驾驶司机是否固定,车的违章记录多,相应地它的强制三者险费率也高。

(3)强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是多少?要是已经投保强制三者险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同时自己也受了伤,保险公司是否会一起给予抢救?不仅人受伤了,机动车也有损害,保险公司是否会负担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的维修费?

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目前关于这四项责任限额还没有定论,但预计死亡伤残限额较高,财产损失限额较低。

如被保险车辆与行人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伤亡以及本车的车损不在强制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说白了就是强制三者险只对第三方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进行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如果被保险车辆无责,而第三方有损害的话,保险公司会按照无责限额赔偿的。

(4)没有驾驶证件或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所投强制三者险的公司是否会给予赔付?

出现这种违章驾车的情况,保险公司必须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5)逾期没有上强制三者险会有什么后果?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上强制三者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投了三者强制三者险,但没有把保险标志贴于正确位置罚款20~200元,情节严重者也可以扣车。

2006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司机袁某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李某于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某与李某各负同等责任。死者李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和肇事车辆车主袁×良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000元。诉讼中被告袁某、袁×良以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以3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袁×良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国务院尚未制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办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东莞市法院认为:首先,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1982年起广东省内已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

此外,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袁某承担;但由于李某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袁某的责任。故法院认为,被告袁某应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5元、死亡赔偿金80911.6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1.3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共计148440.49元。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3908.34元由被告袁某、袁×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哪些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现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可以免除承担赔偿责任:

(1)受害人的故意。例如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是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的故意且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如果损害后果既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又有机动车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只能按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其他免责事由。我国现行的有关交通事故的规定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公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民法上的一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侵权行为的法规中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免责事由还包括:

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的绝对免责事由,也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严格责任的免除,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不例外。对于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行为人虽然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仍然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后果,行为人可以主张免责。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较大,

可以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第三人过失或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交通事故。由于第三人的过失引起交通事故,作为行为人的一方,可以主张免责,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有过错的第三人承当赔偿责任。也可以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饲养的动物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行为人一方可以主张免责。如果该动物不是饲养的动物而是野生动物或者无法证明其是饲养的动物的,由受害人、行为人依公平原则分担损失。

第四,好意同乘,对好意同乘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涉及此类问题,对此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好意同乘者和驾驶人或所有人事先有免责情况的约定,或者交通事故是由对方车辆造成的,那么,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可以免责。如果好意同乘者和驾驶人或所有人没有事先说明或约定,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理由是,作为驾驶人或所有人,同意他人搭乘,本身就负有安全地将他人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不得以无偿搭乘作为主张免责的事由。

13.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就等于无责任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度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度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说承担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针对的对象是机动车驾驶员,也就是说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责任与自己有无过错没有关系,机动车一方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为车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社会来说具有危险性,驾驶员有责任谨慎驾驶,有责任处理好突发事件,这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与驾驶员的过错没有关系,但是对于行人来说,其还是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还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无过错责任,不是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要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可以减轻驾驶员的责任,减轻的部分由行人承担,行人的过错越大,负担的责任越大,直至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有机动车一方负全责。

2005年7月,张先生驾驶桑塔纳轿车上班,在路口与骑车的刘女士相撞。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一栏中写明:“当事人A(张先生)由北向西行驶,当事人B(刘女士)由东向西行驶。造成B车前部与A车左侧后面相接触。”刘女士介绍说,事发后,张先生把她送到急救中心。经医生检查,刘女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女士要求张先生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944元。张先生拒绝赔偿刘女士的各种经济损失,于是,刘女士把张先生告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属正常行驶,无法采取避让措施。刘女士自行车的前部撞到桑塔纳轿车的左侧后面,这与刘女士发现前方车辆后,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有关,因此刘女士应负全责。对该事故造成刘女士的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减轻张先生的赔偿责任,结果

判决张先生给付刘女士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1000多元。宣判后,刘女士表示不服。张先生尽管赢了官司,但仍因自己“无责”而掏腰包感到无奈。 几种特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3几种特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1.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这条司法解释中足以肯定,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赔偿。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盗窃他人机动车,说明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也丧失了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还让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理,也与我国的法律精神相违背。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肇事人”一般是指盗窃机动车的驾驶人,但也有可能是盗窃机动车的人在窃得后让他人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该“肇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盗窃者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对于驾驶人,则看其在驾驶时是否明知该车辆为盗窃车辆,如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车辆为盗窃车辆,那么,该肇事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雇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则处理。如果驾驶人是明知盗窃车辆还驾驶的,应当与盗窃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1日,田某将自家的桑塔纳2000轿车停在小区的停车场,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缺乏必要的线索,该案至今未破。2005年3月2日,田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该起诉书要求田某支付2005年2月2日在某交通路口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胡某人民币5000元。

原来田某的车辆被盗后,偷盗者驾驶该机动车在交通路口将胡某撞伤,偷盗者弃车而逃。胡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桑塔纳2000扣押,并查处该车辆所有人是田某。因此,胡某伤好出院后即把田某告上法庭,要求田某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自己不懂法律,于是向某律师咨询。律师告知:田某应当将其因机动车被盗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情况提交给法院,法院就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田某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回自己的桑塔纳2000。律师的说法是正确的。

2.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行为。擅自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且驾驶人驾驶车辆未经其同意,甚至对他人擅自驾驶的行为根本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管理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车辆的管理存在重大瑕疵时,那么,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和擅自驾驶人都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驾驶人陈某是四川省成都市某模具厂的驾驶员,2005年1月25日夜,驾驶员陈某将本厂的一辆黄色货车停放在模具厂内。2005年2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汤某、姜某二人(均无驾驶证)发现停在该厂内的该黄色货车车门没锁,钥匙还插在车上。于是汤某打开车门,两人都上了车。姜某先驾驶该车几分钟后由汤某驾驶该车。二人玩得兴起,将该车驶离该厂上了马路。当姜某驾驶该车到某交叉路口时,与马路的行人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受伤。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25000元,其他各项费用2300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事实是比较清楚的,被告姜某作为直接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汤某及模具厂是否承担责任分歧较大。我们认为,本案应当由姜某和模具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行为人姜某和汤某未经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允许,将停放在模具厂厂区内的货车驾离该厂。二人在没有偷窃该机动车的动机和行为,故不能认定为偷盗,此二人的行为应属擅自驾驶。二人在擅自驾驶该车时均无驾驶证,他们驾驶车辆应视为一种危险行为,对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明显由姜某负全部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汤某不承担责任。模具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模具厂对机动车管理不善。对具有较大危险性的机动车辆,停放了七、八天都没有把钥匙取走,车门也开着,在管理上有重大过失,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

3.雇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如果机动车使用人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者是该单位的职工,则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据单位的内部规定或者雇佣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但是,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雇主和雇员共同作为赔偿义务人。

在实践中,受害人为了保证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一般都直接把雇主和雇员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技巧。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必须注意的是,如果雇员不是履行职责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是否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雇主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主并未允许甚至在不知情时,雇员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雇主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果造成损害,则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7月7日上午,河北省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临时工连某驾驶公司的大货车从石家庄到保定去拉蔬菜。由于是空车,道路上车辆也不多,连某开足了马力在道路上飞奔。在离保定市7公里处将路边行人刘某碾成重伤。刘某被送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4000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连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

负全责。出交通事故的第二天,汽车运输公司将连某开除。当刘某要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汽车公司认为连某已经不是该公司员工,且其开的是空车,无法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连某于2004年7月7日开车去保定市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法院据此认为,连某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汽车运输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连某解雇的行为,并不影响汽车运输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740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

4.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支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0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说,这两个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公安部的规定,但有些具体情况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应注意的是,机动车买卖不过户的,原车主仍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比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必须证明其已经将该车卖出去了,其承担了一个举证的责任。又比如,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和受害人都不能确定现车主,但通过车辆的登记可以找到原车主,这是原车主承担的责任的可能性就更大了,因此,卖方一定要重视机动车的过户手续。

安徽省某木材公司拥有3台东风牌大货车。由于该公司近年业务不多,于是将其中一辆以3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本单位一名职工高某进行社会运营,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2年1月,该车已欠养路费4200元,公路养路费征收站曾多次到木材公司催收。木材公司以车辆已经转让该厂职工高某为由拒绝交纳。高某因生意不好,也拒绝交纳。后来,三方于2002年3月25日达成交纳养路费协议:木材公司于2002年5月以前支付一半2100元,高某于2002年8月以前支付另一半2100元,否则,公路养路费征收站有权转让该车。2002年5月27日,高某驾驶该东风牌大货车在某一拐弯处行驶时,将路边张某民房走廊的一根砖砌的柱子撞倒,致使该柱子砖头及一层走廊楼板塌落,压在正在一层走廊上的张某腰

部及腿上,造成张某腰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张某将高某和木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医疗费等费用46000元、房屋损失费67000元。高某以该车还是木材厂的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木材厂以该车已经出卖给高某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木材厂与高某已达成了购买东风牌大货车的协议,该大货车一直由高某使用,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高某承担。

5.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肇事人或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主对车辆既没有支配运营,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而将车辆出借,那么,出借人应当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既可以向出借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借用人请求赔偿,其中一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的,可以向另一人追偿。

另外,借用关系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如借用人的财产不足清偿,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随着汽车出租公司的不断发展,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呢?一般情况下,车辆出租后,承租人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出租人明知承租人驾驶资格、驾驶技能存在明显瑕疵,而仍将车辆出租给其的,应视为出租人主观上有过错,对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既可以向出租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向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二者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附驾驶员的有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仅享有运行利益,往往还通过驾驶员来支配租用人之运行状态,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租用人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出租人作为赔偿义务人。

7.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所谓“挂靠”是指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出于一定的经济目的而依附于另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前者以后者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由后者向前者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行为。由于我国对车辆的年检手续以及其他各项费用的交纳之间存在差别,所以造成交通运输领域的挂靠现象还很普遍。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呢?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挂靠人将车辆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二者都成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所履行的行为应当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但是也为了保护被挂靠人的利益,挂靠者可以与被挂靠者在挂靠发生当时即约定排除此种情况下被挂靠者的责任,从而被挂靠者可以向挂靠者进行追偿。

2005年4月1日下午,驾驶员熊某驾驶一大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力不合格)沿上海市国顺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路向北右转弯时,恰遇江苏昆山来沪工作的顾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顾某倒地后被汽车碾压造

成顾某当场死亡。经查,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某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实际车主为金某,金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并按时上交费用,驾驶员熊某系金某雇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的认定为:由于事发时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而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5年6月14日,交警支队因事故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终结了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2005年8月3日,顾某的丈夫、儿女和母亲向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熊某、实际车主金某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承担赔偿责任。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法举证顾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顾某不是上海市户籍,系外地农村户口,被告方也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但顾某生前在上海市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法定的经常居住地,且其生前在上海某单位有稳定工作,故应依据上海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万余元、丧葬费用1.2万余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54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赔偿顾女的抚养费用5010元、顾母的扶养费用1.3万余元;被告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事故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般的侵权诉讼,应由受害方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即在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其受到伤害。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是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只要举证:

(1)受到伤害;

(2)受伤是机动车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有过错。只有机动车驾驶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人等有违法行为,且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要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就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

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实行二元标准,即按照城镇和农村不同户籍种类予以划分。本案中,顾某虽然是外地农村户籍,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生前已在上海市区连续居住五年以上,有经常居住地,且单位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在沪有固定的工作,故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顾某的死亡赔偿金,而不是简单地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受诉地法院

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也体现了审判“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

3.实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事发时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肇事司机熊某本人在这次诉讼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其雇主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费,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学员学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责任应当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因为,学员是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的人,他无法独立的处理各种交通情况。同时在教练员指导的情况下,学员也不能独立处理,他应听从教练的指导。而教练有义务正确指导学员驾驶车辆,并排除各种交通险情。这种义务已经导致教练员需要承担合理进行教练的职责,在客观上讲,教练也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是教练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教练承担。

另外,须说明的问题是,学员在通过各种考试取得驾驶证后,驾驶陪练公司的陪练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陪练员主观上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05年6月10日,在北京某驾校教练场内,一批学员在张某的带领下学开车,学员傅某开着一辆大货车练习贴库倒车。开了一段时间后,教练张某下了车,跟在货车旁边让傅某继续练习。当张某要求傅某练倒档时,傅某慌乱中挂了前档。张某就叫傅某停车,他一边说一边跟着车跑,当他跑到车的斜前方时,没想到傅某突然踩了油门,张某躲闪不及,被撞到不远处的墙上,被撞成重伤,大货车的头部被撞瘪,挡风玻璃被震碎。在场的人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把教练送到医院。教练张某共花去医疗费等费用38000元,大货车修理费4800元。

本案中,关于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歧比较大,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教练员张某作为驾校的雇员,其教傅某开车是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当由驾校承担。

9.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管是按照规定已经购买了车票的乘车人,还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车人, 承运人都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其安全地运到约定目的地。对于在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乘车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以违约为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其他车辆造成的,所乘坐车辆无责任的,乘车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选

择对其他车辆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乘车人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都有责任的。乘车人有权要求所乘坐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财产受到损失,而承运人对该财产的损失没有过错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这一点与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不一样,乘车人人身受到损害,不管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

2005年6月20日,余某乘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去首都机场。在出租车上首都机场高速路路口时,一辆逆行的桑塔纳将出租车撞翻,造成余某重伤,余某所带的价值20000元的手表毁损。余某经某医院医治完全康复,但花去各种费用56000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桑塔纳车负全责。

余某要求出租车公司及桑塔纳车主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及损坏的手表。出租车公司以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单某造成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桑塔纳车主以其没有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单某是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出租车是履行其工作职责,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桑塔纳车主以其没有钱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也就是说,对余某手表的损毁没有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桑塔纳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余某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桑塔纳车主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负有赔偿责任。但是,这不是说,出租车公司和桑塔纳车主应当分别赔偿余某56000元,而是二者有责任一共赔偿56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对余某手表的损毁,余某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桑塔纳车主赔偿;对于其人身损害,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出租车公司赔偿56000元,也可以以侵权之诉要求桑塔纳车主赔偿56000元。如果起诉出租车公司赔偿的,出租车公司在赔偿余某后,有权以侵权之诉向桑塔纳车主追偿。换句话说,本案的责任最终承担者是桑塔纳车主,但对于受害者来说,意义是不一样的。如果桑塔纳车主有赔偿能力,也能够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对于受害人来说,影响不大,如果桑塔纳车主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者虽有赔偿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难以强制其履行的,则有可能导致最终不能取得赔偿金的后果,因此,受害人应当尽量以有经济实力、有固定资产或者有固定办公地点的主体为被告,以切实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一点不仅仅适用于本案,也适用于其他案件。

10.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车辆所有人对无偿搭乘者应当承担在运输过程中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无偿搭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并不意味自己甘愿承担风险。车辆所有人也不能置其生命安全于不顾,因此,无偿搭乘人的行为不能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免责事由。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并且无偿搭乘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了损害,那么,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呢?第一,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车辆造成的,应当由

对方车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对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第二,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无偿搭乘的机动车驾驶人造成的,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一般不全部赔偿,具体的赔偿份额要斟酌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承运人要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大部分责任,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双方的影响以及双方的经济条件等情况;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可以按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如果无偿搭乘者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或者其损失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免责。

2004年3月24日,孔某驾驶自己购买的天津130型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往外地送货途经某村时,曾某在路边拦车,请求孔某带其进城。孔某起初不同意,后在曾某的一再请求下,孔某同意让其搭顺风车。曾某上车后,孔某让其坐在后排。曾某不听孔某的劝告,坚持坐到前排,致使前排两个座位上挤了3人,当车行驶到某县城城乡结合部时,因车速太快,客货两用车与前面行驶的载货卡车追尾。两车相撞造成的冲击力将坐在外侧的曾某摔出车外,导致其身上多处骨折和外伤。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18670元。曾某要求孔某赔偿其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但孔某认为曾某是无偿搭车,并且自己曾告诫曾某不要坐到前排,以免发生危险,曾某不听其劝告坚持坐到前排,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曾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曾某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虽然是无偿搭乘孔某的车辆,但这并不能免除孔某的义务,孔某既然同意曾某搭乘自己的车辆,就和搭乘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无偿服务合同关系,孔某要承担由此而产生安全运送的义务,孔某在运送过程中未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且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孔某违章造成的,其有重大过错,所以,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曾某不听孔某的劝阻,坚持要挤到车辆的前排座位。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自己的行为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部分的责任,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

1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也提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1)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向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工伤认定,如果受害职工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确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现实生活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时有发生,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将其作为工伤情形,有助于及时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受害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在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及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2)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

受害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受害职工受害的具体情形确定损害赔偿。

如果受害职工也是驾驶机动车上下班的,则应当适用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处理;如果受害职工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仅仅是行人,则应当适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处理。

至于具体的损害赔偿,应当在确定受害职工与致害机动车方的责任程度基础上,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来确定。不过,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受害的职工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获得的赔偿,同工伤保险待遇不同,前者是赔偿性的,填补受害职工的损害,而后者仅是补偿性的。

(3)交通事故受害职工的请求权

如果受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符合工伤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受害职工的请求权如何行使?

对此,我国有关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受害职工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显然,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受害职工,可以根据该规定请求机动车方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符合工伤时能否同时请求工伤保险待遇。

我们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只要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符合工伤致害的条件,而且经过了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就应当享有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提出请求的,有关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同时,该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职工,也可以基于侵权请求权,向机动车方请求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享受两种请求权,即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得到双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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