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土运输管理办法

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区渣土管理,净化城区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渣土运输处置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居民修建、装饰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设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县城区渣土运输的监管工作。

县住建、国土、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及渣土运输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运输处置责任和综合利用、统一管理、有偿服务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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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按要求设置围栏或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七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等)。冲洗设施要有专人负责,一旦污染地面应及时清洗。

第八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建立保洁制度,保证运输车辆车轮、外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道路散落的建筑垃圾、渣土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九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派专人在出入口指挥交通,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需要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前,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报渣土运输处置情况,作渣土规范处置及保洁责任承诺,并预— 2 —

交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费用。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三)建设工程规划及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合同; (五)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渣土倾倒处置的相关合同;

(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承运单位的相关资质文件。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准意见。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渣土运输处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

(二)渣土产生的种类、数量、地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场地、运输数量及运输车辆等情况;

(三)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和运输路线图;

(四)渣土分类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回填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前应持渣土运输处置许可文件、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合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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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承运人员驾驶证等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

《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有效期制度,应载明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方式和运输企业、弃置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证件或手续齐全,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弃置场地,不得超载运输,不得随意倾倒;

(二)运输车辆具备密闭或覆盖装置等防扬撒、防遗漏措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渣土;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必须作净车处理,严禁车身、车轮夹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和渣土出场;

(四)车辆营运期间必须有相应的保洁人员、工具,确保运输途中不出现建筑垃圾和渣土污染。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或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零星渣土需要运输处置的,应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报运输处置的时间、路线、车辆、场地等,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并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场地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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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渣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合法《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

第十七条 县公安交警大队要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运输渣土行为。

第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依法做好渣土违法运输行为的整治和监管工作。重点查处擅自运输渣土、渣土运输车辆不覆盖、不按规定路线及时间行驶、不按核定弃置场所倾倒、沿途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渣土弃置场所,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垃圾和渣土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县城市管理行政局进行登记,由县城市管理行政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服务价格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合理核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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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沿途抛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第五十九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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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渣土运输管理相关部门执法或者暴力抗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渣土运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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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区渣土管理,净化城区环境,维护市容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的渣土运输处置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居民修建、装饰房屋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设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及弃土、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县城区渣土运输的监管工作。

县住建、国土、交通、物价、质监、安监、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及渣土运输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运输处置责任和综合利用、统一管理、有偿服务的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提供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审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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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县城区渣土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按要求设置围栏或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七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等)。冲洗设施要有专人负责,一旦污染地面应及时清洗。

第八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建立保洁制度,保证运输车辆车轮、外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道路散落的建筑垃圾、渣土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九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派专人在出入口指挥交通,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渣土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需要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前,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报渣土运输处置情况,作渣土规范处置及保洁责任承诺,并预— 2 —

交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费用。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方案;

(三)建设工程规划及用地规划许可批准文件或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处置合同; (五)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渣土倾倒处置的相关合同;

(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渣土承运单位的相关资质文件。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准意见。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渣土运输处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渣土承运单位基本情况;

(二)渣土产生的种类、数量、地点及处置的时间、方式、场地、运输数量及运输车辆等情况;

(三)渣土处置场地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和运输路线图;

(四)渣土分类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回填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前应持渣土运输处置许可文件、建筑垃圾和渣土运输合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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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承运人员驾驶证等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

《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实行一车一证和有效期制度,应载明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方式和运输企业、弃置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和渣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种证件或手续齐全,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置于车辆挡风玻璃处,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弃置场地,不得超载运输,不得随意倾倒;

(二)运输车辆具备密闭或覆盖装置等防扬撒、防遗漏措施,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和渣土;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必须作净车处理,严禁车身、车轮夹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和渣土出场;

(四)车辆营运期间必须有相应的保洁人员、工具,确保运输途中不出现建筑垃圾和渣土污染。

(五)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居民或个人因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零星渣土需要运输处置的,应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报运输处置的时间、路线、车辆、场地等,办理《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并按批准的时间、路线和场地运输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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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渣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工程开工前,对建筑工地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合法《建筑垃圾和渣土准运证》。

第十七条 县公安交警大队要依法查处无牌无证、报废车辆运输渣土行为。

第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依法做好渣土违法运输行为的整治和监管工作。重点查处擅自运输渣土、渣土运输车辆不覆盖、不按规定路线及时间行驶、不按核定弃置场所倾倒、沿途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和渣土弃置场所,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建筑垃圾和渣土综合利用,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必须到县城市管理行政局进行登记,由县城市管理行政局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和渣土处置服务价格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合理核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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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以下罚款。 — 6 —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沿途抛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第五十九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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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渣土运输管理相关部门执法或者暴力抗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渣土运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当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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