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特约评论员 王琳
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其中载明:“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变化当天就被媒体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的规定有望松动。
“醉驾入刑”源于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并没有规定“醉驾一律入刑”,但对“醉驾入刑”的规定还是清晰而明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这里并没有将“醉驾”区分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或“情节恶劣”、“情节非常恶劣”等出罪、入罪标准。也就是说,作为一般规则,只要“醉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得入刑。非要细究“醉驾”认定标准的话,无非是四点:一是醉酒了;二是醉酒还驾驶了;三是醉酒驾驶的是机动车;四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还上路了。
当然,什么叫“醉酒”,仍然需要解释。早在2013年12月,最高法院就曾与最高检察院等一起联合发布过司法解释,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作为常识,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虽也具有普遍司法效力,但它并不能公开“修改”它所要解释的法律本身。否则,那就是“立法”而不是“解释”了。
当然,“醉驾一律入刑”也无所谓“有望松动”,因为醉驾本来就不是要“一律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其实也用不着“解释”。因为刑法总则里写得清清楚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放在“总则”,说明它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个罪,当然也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认为是犯罪”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最大的区别,前者本身无罪,后者是有罪但可免罚。司法实践中,最需要解释的,其实并不是“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而是“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轻微”究竟应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法律的适用更具可操作性,也就是给法官一把裁判的“标尺”,而不是通过解释让法官看到了更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借助司法解释具象化,它的适用就会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这也是围观群众最为忧心的——一方面,法官不能没有自由裁量权,否则无法应对千奇百怪的个案;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必然带来司法腐败。要推动制度防腐,强化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将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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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特约评论员 王琳
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其中载明:“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变化当天就被媒体解读为“醉驾一律入刑”的规定有望松动。
“醉驾入刑”源于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刑法并没有规定“醉驾一律入刑”,但对“醉驾入刑”的规定还是清晰而明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可见,这里并没有将“醉驾”区分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或“情节恶劣”、“情节非常恶劣”等出罪、入罪标准。也就是说,作为一般规则,只要“醉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得入刑。非要细究“醉驾”认定标准的话,无非是四点:一是醉酒了;二是醉酒还驾驶了;三是醉酒驾驶的是机动车;四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还上路了。
当然,什么叫“醉酒”,仍然需要解释。早在2013年12月,最高法院就曾与最高检察院等一起联合发布过司法解释,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作为常识,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对审判或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虽也具有普遍司法效力,但它并不能公开“修改”它所要解释的法律本身。否则,那就是“立法”而不是“解释”了。
当然,“醉驾一律入刑”也无所谓“有望松动”,因为醉驾本来就不是要“一律入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其实也用不着“解释”。因为刑法总则里写得清清楚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放在“总则”,说明它在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个罪,当然也包括“危险驾驶罪”在内。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司法解释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认为是犯罪”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最大的区别,前者本身无罪,后者是有罪但可免罚。司法实践中,最需要解释的,其实并不是“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而是“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轻微”究竟应如何区分。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法律的适用更具可操作性,也就是给法官一把裁判的“标尺”,而不是通过解释让法官看到了更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地方。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轻微”不能借助司法解释具象化,它的适用就会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这也是围观群众最为忧心的——一方面,法官不能没有自由裁量权,否则无法应对千奇百怪的个案;另一方面,自由裁量权过大必然带来司法腐败。要推动制度防腐,强化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将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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