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道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国际人道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 国际人道法是保护战争及武装冲突受害者和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限制武装冲突造成后果的规则的总称。我们对于这门国际法律相对其他部门法而言,也许显得陌生,而国际人道法则在特殊时期给予人权重要的保障。国际人道法又称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它与各种相邻的国际法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中国的国际化脚步也必将带动这门法律在中国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人道法;战争法;武装冲突;国际人权

【正文】

一、国际人道法概述

(一)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概念

国际人道法是保护战争及武装冲突受害者和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限制武装冲突造成后果的规则的总称。①人道法也被称为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的规则不仅应该得到各国政府及其武装部队的遵守,而且敌对武装团体和冲突各方都应恪守这些规则。

(二)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及发展

国际人道法原则主要包括:人道原则、区分原则、军事需要原则、比例原则、禁止报复原则。

人道原则: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

区分原则: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将平民百姓和作战人员区分开来,以便保护平民及其财产。平民,不管是作为群体还是个人,都不应受到攻击。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所以,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或规定,就是要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在战斗中,消灭敌人,摧毁对方军事目标,都是合法的;但如果被攻击的是非军事目标,则是不法行为。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不能对不参加战斗或已退出战斗的人员施加攻击。

军事需要原则: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

比例原则: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

禁止报复原则: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

“国际人道法”一词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外交会议的文件中。而国际人道法从1864年第一部日内瓦公约诞生,发展成为现在比较完整的体系,已经过了100①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1页。

多年的历史。国际人道法的每次进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国际人道法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而不断修订、充实、丰富和发展的。②

二、国际人道法与相邻法的比较

(一)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差别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仅仅相差了“主义”二字,在我研究这门法学之前,也许很多人也和我一样,认为“国际人道法”就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其实不然。人道主义一词,由出 Humanitarianism 译述而来③,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等的思潮和理论。中国过去的词汇,虽无人道主义一词,但经传中早已出现人道两字。如礼记丧服小记云:「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人道之大者也。」周易有云:「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大致与西方的人道主义相通。

法律的术语和用词应该是准确的,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主义”一词主义的概念一方面表示主导事物的意义;另方面,主义的概念表示某种观点、理论和主张。如,马克思主义。可见“主义”一词的概念相对来说比较的抽象和笼统,我认为,既然国际人道法是一类具体的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主义”一词,用于专业的法律术语是不准确的。而相对来说,“国际人道法”一词,相对来说更加精确。而在国际上,国际人道法的称谓是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同的。

(二)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对基于保护人类固有的尊严而产生的人权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首先,主体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主体问题,与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有许多相似之处,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不能承担国家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能作为国际的主体。至于公民个人在一个国家内所应享受的待遇则是一个国家国内法规定的事,不属国际法的管辖范畴。尽管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可以享有某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是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享有的,而且也是很不全面的。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国际人权法仍然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最主要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一般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主体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

其次,适用范围和时期不同。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④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② 四川省红十字会,2012年2月1日访问 ③

④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32页。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371页。

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简单而言,我认为国际人道法是在特殊时期即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对于受害者人权的一种保护规则。既然是在特殊的时期,这些权利是不允许对其进行任何克减的。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

再次,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国际人权法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等等。在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前是有一定的交集的。比如在国际人道法之中,也有规定保护人权的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内容相比国际人权法而言,只是多了一个时间的限制。

最后,两者之前的区别还体现在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而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共同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尊严。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所以我认为,相比国际人权法而言,国际人道法是一个最基本的保障,是尽可能维持人权的法律,而人权法则是发展人权的法律。

三、国际人道法在中国

(一)国际人道法在中国

国际人道法作为在特殊时期对于受难者的人权的一种保护,其中体现出的“仁”的思想和中国古代早期就有的“仁者爱人”的思想可谓是不谋而合。儒家以一种庄严、温良、敦厚的态度阐明了天地人之道。孔子的核心思想是“仁”,孟子在继承了“仁”的同时,予以发展,提出“仁政”思想,并指出“民贵君轻”,荀子是儒学集大成者,主张“仁义”、“王道”,“君舟民水”,还提出与孟子相反的人性论“性本恶”。可见,在古代的中国早已有着关于“人道”的萌芽。

在中国近代战争中,无论是内战还是对外战争,中国的军队始终秉承着“人道”的思想,可以说,中国的军队走的是亲民路线,形成了“军爱民,民拥军”的格局。同时,中国还陆续批准或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道法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例如“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

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最后文件“等等。⑤

而放眼当今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违反国际人道法,虐待俘虏、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然而,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也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国际人道法在中国的又一个跨越式的发展。中国作为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传播和实施国际人道法方面一直享有良好国际声誉。近年来,局部武装冲突频繁发生,人道主义灾难加剧,国际人道法作为规范武装冲突中的交战行为,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国际法再次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成立该委员会表明中国对推动国际人道法传播发展持积极态度。

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积极推动各国设立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目前全球已有八十多个国家设立了“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就国际人道法在本国的传播和实施向本国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估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现状等。

(二)核武器在中国

核武器作为一种杀伤力极强的武器,在国际社会中的使用因此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受限制的原因不仅在于核武器的杀伤力,也在于核武器使用后对于人们的健康,环境乃至人类后代的影响。所以,在核武器问题的讨论上,也涉及到了国际人道法的种种问题。

通常将核武器按其作战使用的不同划分为两大类,即用于袭击敌方战略目标和防御己方战略要地的战略核武器,和主要在战场上用于打击敌方战斗力量的战术核武器。苏联还划分有“战役战术核武器”。核武器的分类方法,与地理条件、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并不是十分严格的。自70年代末以后,美国官方文件很少使用“战术核武器”,代替它的有“战区核武器”、“非战略核武器”等,并把中远程、中程核导弹也划归这一类。⑥

核武器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也十分曲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不久,百废待兴,为什么要付出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搞原子弹?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不久,中国就多次面临美国的严重核威胁。在朝鲜战争期间,中国出兵之后,美军在战场上节节败退,为扭转战场上的不利局面,美国曾多次准备并扬言要使用原子弹。艾森豪威尔总统在被问及美国在亚洲的全面战争中是否会使用核武器时说:“我认为没有理由不能使用原子弹。” 中国第一代领导人认为,要使中国免受核攻击,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核狂人知道,当他们打算用核武器攻击中国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129-131页。

托马斯·B.科克伦等著,柯情山等译:《核武器手册》,解放军出版社,北京,1985出版。(Thomas

B.Cochran,William M.Arkin,and Milton M.Hoenig,Nuclear Weapons Databook,U.S.Nuclear Forces and Capabilities,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Council Inc.,1984.)第12页。 ⑤⑥

时,他们自己也会遭到核攻击。因此,才下定决心不惜作出巨大牺牲,节衣缩食,发展自己的核力量,以使自己免遭核威胁。

但是中国的核武器政策是: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 “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在使得中国戴上了巨大的世界和平光环,同时也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意味着中国只有在遭受他国核武器攻击后,才能进行核反击,这样中国就始终把自己置于被动甚至挨打的地位。当今世界,像中国这样郑重承诺“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的国家很少。中国自从有核武器那天开始就一直坚持这个政策,可是,世界上拥有规模最大质量最优的美国和俄罗斯从来没有奉行过什么“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从这样的角度来说,中国在对待核武器的态度上是出于“人道”角度的考虑的,也是一种“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思想。

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在是否适用于核武器以及如何适用核武器上面,是一个长期受到关注和争论的问题。要探讨这个问题,我分别从国际人道法的五项原则来看,即人道原则;区分原则;军事需要原则;比例原则;禁止报复原则。⑦

首先是人道原则,所谓人道原则即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前面已经提到过,核武器作为杀伤力极强的特殊武器,不仅会给被使用方带来巨大的杀伤力,同时也会波及到其他的方面并产生连绵不绝的隐患,所以,在使用核武器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能保护战争受难者,如何保护战争的受难者的问题来说,考验是十分严峻的,在将来是否能通过科技的进步,来解决这一问题,将核武器的后续危害降到最低,也是科学界棘手的问题。从人道原则的角度来说,核武器的使用显而易见是违背了这一原则的,核武器可以说比其他任何武器都不能是战争的受难者得到保护,甚至还会殃及“池鱼”。

其次是区分原则,即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将平民百姓和作战人员区分开来,以便保护平民及其财产。平民,不管是作为群体还是个人,都不应受到攻击。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核武器在这一原则上的违背也是显而易见的,就以2011年的日本地震造成核电站泄漏来说,核武器的使用结果和核泄漏一样,对受难本土的人来说,影响是十分巨大的,而对于周边的国家来说也造成了人心惶惶,核元素可以通过很多种方式影响到周边的国家,乃至于世界,比如通过海洋,大气等途径。也许对于其他的战争武器来说,可以很有针对性的对敌对国或组织使用,尽可能避免非战成员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可是,在核武器的使用情况下,结果是大相径庭,因为根据现在的科学技术,还不能很有效的制止核辐射的蔓延,即使投射国没有企图影响非战成员,但是客观的结果仍不可避免。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核武器的使用也是违背了区分原则的。

再次是军事需要原则即,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其实,我认为这一原则和之前提出的区分原则⑦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91页。

在某一程度上是类似的,都是为了保护非战成员和受难者的人权,让合法的战争有针对性和人道的进行。在这里,我不得不重申核武器的危害性,但是,这里还包括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战争目的的合法性。合法的战争包括:第一,自卫战争。《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二,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自60年代以来,联大多次通过决议肯定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的合法性。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指出:"重申各国人民为求独立、领土完整、民族统一以及从殖民统治、种族隔离和外国占领下获得解放,以一切可用手段进行斗争,包括武装斗争在内,都是合法的";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宪章》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证明为不足的,得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为,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3条规定会员国于安理会采取行动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第一,自卫是各国享有的自然权利,正如人人都有依法享有保卫其人身和财

⑧产安全的正当防卫权利一样。但是自卫必须是遇到武力攻击时或者是针对迫在

眉睫的进攻,任何以先发制人的进攻作为自卫手段都是不允许的,也是非法的。正如正当防卫权利之中的“假想防卫”和“事前防卫”一样。之前提到,中国的核武器政策是: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也就是说,在中国遭受他国核武器攻击后,才进行核反击。这一做法虽然显得比较的被动,但是正是军事需要原则的体现。

第二,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在核武器的使用上,我认为是不必要的,因为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虽然是合法目的的战争,但是除了使用核武器还有更多的武器可以使用,使用核武器是损人不利己。而且,追求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的层面上来说,说明这个“国家”或者“民族”正处于新发展的状态,军事实力可能不是很强大,是否有能力制造核武器也是一个问题。而且一旦使用了核武器,在国际社会上,对于这个“民族”的独立和解放以及发展是百害无一利的。 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是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的联合国机构。维和是联合国的重要职能之一。它的目的是防止局部地区冲突的扩大或再起,从而为实现政治解决创造条件。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任务范围也有所扩大,涉及监督选举、全民公决、保护和分发人道主义援助,以及帮助扫雷和难民重返家园等许多非传统性的工作。从安理会所授权或采取行动的目的上来看,假如使用核武器,这显然是违背了维和的目的,同样,安理会也不会这样做。所以,在第三个合法战争的情况下,基本不可能使用核武器。

综上所说,在军事需要原则中,只有在自卫战争的情况下,体现了国际人道法在核武器问题上的应用,这个情况同样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⑧ 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188页。

第四,比例原则即,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核武器的使用往往是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也就是说必将殃及到非战成员和一部分受难者。这个时候就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之前谈论的“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目的都是为了保护非战成员和受难者,所以我认为,在战争中,核武器的使用应该得到绝对的制约,而且核武器的使用应该来说在一般的战争中是完全不必要的。要做到国际人道法中的比例原则,就应该对战争时使用的武器加以限制,这样才能使“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比如,在空战原则上禁止使用战争法普遍禁止的各种武器,尤其是有大规模杀伤性作用的核以及生化细菌武器等。但是根据空战的特殊性,也可以使用某些在陆地上以及海战中不能使用的武器,如对燃烧弹和炸弹的使用,这就是“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的结果。

最后,禁止报复原则即,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这一原则在战争中可以说是一种“事后原则”即战后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的又一种保护和对报复行为的绝对禁止。而这个原则对于使用核武器来说,可以说是一个补充原则,因为,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在战后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的一种保护,对于核武器使用影响的体现不大,但是同样应该说是禁止使用核武器的。

可以说在核武器的问题上,中国的态度一向是秉承人道主义精神的,从中国的核武器政策: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可以看出人道法在中国的发展前景是势在必行的。

四、国际人道法在国际

国际人道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和表现不是几段文字可以简单概括的,但是我在这里也试着探讨国际人道在国际上的几个比较重要和受关注的问题。

(一)非对称冲突结构的探讨

非对称冲突结构是指武器装备上的不平等,实际上就是参战各方实质性的不对等,它已经成为了当今各种武装冲突的突出特征。随着超级大国的一元化以及技术分割的不断扩大和普遍化,参战各方在军事能力上的发展不平衡也更加突出。⑨在军事上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在军事能力上也拥有着比如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等一些攻击力极强在不符合道义的武器。而像美国那样的超级大国,是将“以优胜劣”和“以主动制被动”的非对称思维,渗透到从平时到战时、从思想到行动、从战略到战术的全过程。在交战双方的军事实力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一些弱势群体的受难者往往成为了一场战役中的牺牲品,在这个时候,就需要国际人道法的介入,来保护战争中的受难者群体的人权。结合国际人道法的各项原⑨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文选》2008版,第175-176页。

则来说,在交战双方的各个方面的行为进行限制,例如在使用武器上面的限制和对待战俘上和受难者的问题上的限制和保护。

(二)中立规则与国际人道法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⑩中立规则强调的是战争方与非战争方的关系,在国际人道法中同时也规定保护非战国成员的人权,这也要求在双方交战时期,处于非站方需要秉承中立的原则来对待双方交战国。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

但是,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在这个时候,则要求非战国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中立规则相结合,严格的规范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和表明自己中立的立场,不轻易干涉他国的主权和内政以及国际行为。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1863年2月9日创立于日内瓦,曾经在日内瓦公约及多次国际红十字大会中正式发表声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中立的组织,其使命是为战争和武装暴力的受害者提供人道保护和援助。11国际法赋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永久职责是为受到冲突影响的被关押者、伤病人员和平民采取公正行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根据其职责,呼吁冲突相关各方遵守国际法,特别强调各方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区分平民和战斗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总干事伊夫·达科尔说:“国际人道法严格禁止直接针对平民居民的攻击,禁止使用人体盾牌,也同样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各方必须采取一切预防措施,包括在作战方式和方法的选择上,尽量避免伤害平民。国际人道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战争中受难者和非战成员的人权,由此可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扮演的是一个国际人道法的实施者和呼吁者的角色,在国际社会的活动中不断推动国际人道法在各国的推广和实施。

五、结语

“人道”的观点,在中国古代的思想中早已有了雏形,儒家以一种庄严、温⑩

11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472页。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文网站,2012年2月4日访问。

良、敦厚的态度阐明了天地人之道。无论是孔子的核心思想是“仁”,还是孟子在继承了“仁”的同时,予以发展,提出“仁政”思想,并指出“民贵君轻”,又或是荀子是儒学集大成者,主张“仁义”、“王道”,“君舟民水”。所以,人道的思想在中国人的心中应该是早已经根深蒂固了。

无论是从国际人道法在中国或者国际社会的发展走向来看,其价值是越来越得到更多国家或地区的认可和遵守,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人道法的有关规定被引入人权机制中的案例。随着这些机制适用范围的顺势扩大,明确这些机制同时适用人道法的职权,更有利于国际人道法的实施和发挥其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

但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例子同样不计其数,平民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战争受难者。然而,在许多重要的情况下,国际人道法对于保护平民、战俘、伤病者以及在限制野蛮武器使用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该法律部门适用于特殊的战争时期,该法的实施总是会遇到巨大的困难。可以说争取该法的有效适用十分紧迫,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确保尊重国际人道法。各国都有义务向其武装部队和公众传授国际人道法规则。它们必须要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发生,然而,如果发生了此类行为,各国必须加以惩治。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通过政府或各种组织,我们都可以对遵守国际人道法做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

[2] http://www.scredcross.org.cn/html/detail.asp?ID=3318 四川省红十字会网站

[3] 托马斯·B.科克伦等著,柯情山等译:《核武器手册》,解放军出版社,北京,1985出版。

[4] 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

[5]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文选》2008版

[6]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文网站

国际人道法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 国际人道法是保护战争及武装冲突受害者和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限制武装冲突造成后果的规则的总称。我们对于这门国际法律相对其他部门法而言,也许显得陌生,而国际人道法则在特殊时期给予人权重要的保障。国际人道法又称战争法与武装冲突法,它与各种相邻的国际法也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中国的国际化脚步也必将带动这门法律在中国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人道法;战争法;武装冲突;国际人权

【正文】

一、国际人道法概述

(一)国际人道法的基本概念

国际人道法是保护战争及武装冲突受害者和适用战争与武装冲突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出于人道方面的考虑,限制武装冲突造成后果的规则的总称。①人道法也被称为战争法和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的规则不仅应该得到各国政府及其武装部队的遵守,而且敌对武装团体和冲突各方都应恪守这些规则。

(二)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及发展

国际人道法原则主要包括:人道原则、区分原则、军事需要原则、比例原则、禁止报复原则。

人道原则: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

区分原则: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将平民百姓和作战人员区分开来,以便保护平民及其财产。平民,不管是作为群体还是个人,都不应受到攻击。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所以,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或规定,就是要区分战斗员和非战斗员。在战斗中,消灭敌人,摧毁对方军事目标,都是合法的;但如果被攻击的是非军事目标,则是不法行为。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不能对不参加战斗或已退出战斗的人员施加攻击。

军事需要原则: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

比例原则: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

禁止报复原则: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

“国际人道法”一词最早出现在1974年的外交会议的文件中。而国际人道法从1864年第一部日内瓦公约诞生,发展成为现在比较完整的体系,已经过了100①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1页。

多年的历史。国际人道法的每次进展,每个公约的制定都是国际社会对战争或武装冲突带来的灾难进行反思的结果。国际人道法是随着世界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武装冲突的不断出现,而不断修订、充实、丰富和发展的。②

二、国际人道法与相邻法的比较

(一)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差别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仅仅相差了“主义”二字,在我研究这门法学之前,也许很多人也和我一样,认为“国际人道法”就是“国际人道主义法”,其实不然。人道主义一词,由出 Humanitarianism 译述而来③,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等的思潮和理论。中国过去的词汇,虽无人道主义一词,但经传中早已出现人道两字。如礼记丧服小记云:「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人道之大者也。」周易有云:「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大致与西方的人道主义相通。

法律的术语和用词应该是准确的,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主义”一词主义的概念一方面表示主导事物的意义;另方面,主义的概念表示某种观点、理论和主张。如,马克思主义。可见“主义”一词的概念相对来说比较的抽象和笼统,我认为,既然国际人道法是一类具体的规则,也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主义”一词,用于专业的法律术语是不准确的。而相对来说,“国际人道法”一词,相对来说更加精确。而在国际上,国际人道法的称谓是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同的。

(二)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是指对基于保护人类固有的尊严而产生的人权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首先,主体的区别。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其主体问题,与国际法的主体问题有许多相似之处,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不能承担国家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不能作为国际的主体。至于公民个人在一个国家内所应享受的待遇则是一个国家国内法规定的事,不属国际法的管辖范畴。尽管根据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中可以享有某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必须是主权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享有的,而且也是很不全面的。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国际人权法仍然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它最主要的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一般不能作为国际人权法的主体。国际人道主义法所关注的主体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国际人道法约束武装冲突的所有参与者:在国际性冲突中,所有相关国家都必须遵守人道法;而在国内冲突中人道法既约束政府,也约束与其交战的团体或相互作战的各个团体。

其次,适用范围和时期不同。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是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群体的生存权,④国际人权法适用范围是除国际人道主义法保护的以外的人的社② 四川省红十字会,2012年2月1日访问 ③

④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32页。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371页。

会、经济、文化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简单而言,我认为国际人道法是在特殊时期即战争或武装冲突时期对于受害者人权的一种保护规则。既然是在特殊的时期,这些权利是不允许对其进行任何克减的。然而,一些国际人权法条约允许政府在公共紧急情况危及国家存亡时克减某些权利。

再次,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国际人权法包括公民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而国际人道法则一般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时交战国、中立国、参战人员以及平民的权利与义务。国际人道法不仅涉及到人权内容,而且包括海牙公约等一系列战争法的规则。同样,国际人权法也涉及到了不受国际人道法调整的和平时期生活的某些方面,例如,出版自由、集会权、选举权和罢工权等等。在规定的内容上来看,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之前是有一定的交集的。比如在国际人道法之中,也有规定保护人权的方面的内容,而这些内容相比国际人权法而言,只是多了一个时间的限制。

最后,两者之前的区别还体现在执法主体和效果不同。国际人道法的执法主体包括参加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家、武装力量,以及参加救护的组织及个人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各国红十字会,主要任务则是为了保护和救助。而国际人权法的执法主体是各国政府,主要是靠主权国家政府的意志,靠国际社会道义上的力量,靠国际社会的鼓励、规劝、监督、批评、谴责和制裁等。国际人权法执行机构的主要目的是恢复正义或制裁非正义。

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共同的基本宗旨是保护人们的生命、健康和尊严。从两种法律的最终效果来看,国际人道主义法是在武装冲突或其他暴力发生的情况下,保护人类免受威胁和危险,以保护人的安全和尽可能地保护人的生活环境,而国际人权法,则是通过在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愿望的完全实现,给人的个人发展的可能性提供一个国际保证。所以我认为,相比国际人权法而言,国际人道法是一个最基本的保障,是尽可能维持人权的法律,而人权法则是发展人权的法律。

三、国际人道法在中国

(一)国际人道法在中国

国际人道法作为在特殊时期对于受难者的人权的一种保护,其中体现出的“仁”的思想和中国古代早期就有的“仁者爱人”的思想可谓是不谋而合。儒家以一种庄严、温良、敦厚的态度阐明了天地人之道。孔子的核心思想是“仁”,孟子在继承了“仁”的同时,予以发展,提出“仁政”思想,并指出“民贵君轻”,荀子是儒学集大成者,主张“仁义”、“王道”,“君舟民水”,还提出与孟子相反的人性论“性本恶”。可见,在古代的中国早已有着关于“人道”的萌芽。

在中国近代战争中,无论是内战还是对外战争,中国的军队始终秉承着“人道”的思想,可以说,中国的军队走的是亲民路线,形成了“军爱民,民拥军”的格局。同时,中国还陆续批准或加入了一系列国际人道法有关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例如“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

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最后文件“等等。⑤

而放眼当今的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违反国际人道法,虐待俘虏、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刑法第448条规定,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46条规定,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然而,中国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也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国际人道法在中国的又一个跨越式的发展。中国作为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传播和实施国际人道法方面一直享有良好国际声誉。近年来,局部武装冲突频繁发生,人道主义灾难加剧,国际人道法作为规范武装冲突中的交战行为,保护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国际法再次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成立该委员会表明中国对推动国际人道法传播发展持积极态度。

作为具有特殊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积极推动各国设立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目前全球已有八十多个国家设立了“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就国际人道法在本国的传播和实施向本国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评估公约和国内立法的现状等。

(二)核武器在中国

核武器作为一种杀伤力极强的武器,在国际社会中的使用因此也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受限制的原因不仅在于核武器的杀伤力,也在于核武器使用后对于人们的健康,环境乃至人类后代的影响。所以,在核武器问题的讨论上,也涉及到了国际人道法的种种问题。

通常将核武器按其作战使用的不同划分为两大类,即用于袭击敌方战略目标和防御己方战略要地的战略核武器,和主要在战场上用于打击敌方战斗力量的战术核武器。苏联还划分有“战役战术核武器”。核武器的分类方法,与地理条件、社会政治因素有关,并不是十分严格的。自70年代末以后,美国官方文件很少使用“战术核武器”,代替它的有“战区核武器”、“非战略核武器”等,并把中远程、中程核导弹也划归这一类。⑥

核武器在中国的发展历程也十分曲折。中华人民共和国刚成立不久,百废待兴,为什么要付出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搞原子弹?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不久,中国就多次面临美国的严重核威胁。在朝鲜战争期间,中国出兵之后,美军在战场上节节败退,为扭转战场上的不利局面,美国曾多次准备并扬言要使用原子弹。艾森豪威尔总统在被问及美国在亚洲的全面战争中是否会使用核武器时说:“我认为没有理由不能使用原子弹。” 中国第一代领导人认为,要使中国免受核攻击,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核狂人知道,当他们打算用核武器攻击中国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129-131页。

托马斯·B.科克伦等著,柯情山等译:《核武器手册》,解放军出版社,北京,1985出版。(Thomas

B.Cochran,William M.Arkin,and Milton M.Hoenig,Nuclear Weapons Databook,U.S.Nuclear Forces and Capabilities,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Council Inc.,1984.)第12页。 ⑤⑥

时,他们自己也会遭到核攻击。因此,才下定决心不惜作出巨大牺牲,节衣缩食,发展自己的核力量,以使自己免遭核威胁。

但是中国的核武器政策是: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 “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在使得中国戴上了巨大的世界和平光环,同时也给中国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意味着中国只有在遭受他国核武器攻击后,才能进行核反击,这样中国就始终把自己置于被动甚至挨打的地位。当今世界,像中国这样郑重承诺“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的国家很少。中国自从有核武器那天开始就一直坚持这个政策,可是,世界上拥有规模最大质量最优的美国和俄罗斯从来没有奉行过什么“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从这样的角度来说,中国在对待核武器的态度上是出于“人道”角度的考虑的,也是一种“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思想。

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在是否适用于核武器以及如何适用核武器上面,是一个长期受到关注和争论的问题。要探讨这个问题,我分别从国际人道法的五项原则来看,即人道原则;区分原则;军事需要原则;比例原则;禁止报复原则。⑦

首先是人道原则,所谓人道原则即保护战争受难者。这是国际人道法的核心,非战斗员必须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前面已经提到过,核武器作为杀伤力极强的特殊武器,不仅会给被使用方带来巨大的杀伤力,同时也会波及到其他的方面并产生连绵不绝的隐患,所以,在使用核武器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能保护战争受难者,如何保护战争的受难者的问题来说,考验是十分严峻的,在将来是否能通过科技的进步,来解决这一问题,将核武器的后续危害降到最低,也是科学界棘手的问题。从人道原则的角度来说,核武器的使用显而易见是违背了这一原则的,核武器可以说比其他任何武器都不能是战争的受难者得到保护,甚至还会殃及“池鱼”。

其次是区分原则,即在作战中必须严格对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加以区别,这是国际人道法最基本的限制和规定。冲突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将平民百姓和作战人员区分开来,以便保护平民及其财产。平民,不管是作为群体还是个人,都不应受到攻击。攻击应只针对军事目标。核武器在这一原则上的违背也是显而易见的,就以2011年的日本地震造成核电站泄漏来说,核武器的使用结果和核泄漏一样,对受难本土的人来说,影响是十分巨大的,而对于周边的国家来说也造成了人心惶惶,核元素可以通过很多种方式影响到周边的国家,乃至于世界,比如通过海洋,大气等途径。也许对于其他的战争武器来说,可以很有针对性的对敌对国或组织使用,尽可能避免非战成员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可是,在核武器的使用情况下,结果是大相径庭,因为根据现在的科学技术,还不能很有效的制止核辐射的蔓延,即使投射国没有企图影响非战成员,但是客观的结果仍不可避免。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核武器的使用也是违背了区分原则的。

再次是军事需要原则即,在战争中攻击军事人员和目标是合法的,但是应尽可能地限制所造成的伤害和损害。其实,我认为这一原则和之前提出的区分原则⑦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第91页。

在某一程度上是类似的,都是为了保护非战成员和受难者的人权,让合法的战争有针对性和人道的进行。在这里,我不得不重申核武器的危害性,但是,这里还包括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战争目的的合法性。合法的战争包括:第一,自卫战争。《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的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二,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自60年代以来,联大多次通过决议肯定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的合法性。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指出:"重申各国人民为求独立、领土完整、民族统一以及从殖民统治、种族隔离和外国占领下获得解放,以一切可用手段进行斗争,包括武装斗争在内,都是合法的";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宪章》第42条规定:"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证明为不足的,得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为,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3条规定会员国于安理会采取行动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第一,自卫是各国享有的自然权利,正如人人都有依法享有保卫其人身和财

⑧产安全的正当防卫权利一样。但是自卫必须是遇到武力攻击时或者是针对迫在

眉睫的进攻,任何以先发制人的进攻作为自卫手段都是不允许的,也是非法的。正如正当防卫权利之中的“假想防卫”和“事前防卫”一样。之前提到,中国的核武器政策是: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也就是说,在中国遭受他国核武器攻击后,才进行核反击。这一做法虽然显得比较的被动,但是正是军事需要原则的体现。

第二,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在核武器的使用上,我认为是不必要的,因为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战争虽然是合法目的的战争,但是除了使用核武器还有更多的武器可以使用,使用核武器是损人不利己。而且,追求民族独立和民族解放的层面上来说,说明这个“国家”或者“民族”正处于新发展的状态,军事实力可能不是很强大,是否有能力制造核武器也是一个问题。而且一旦使用了核武器,在国际社会上,对于这个“民族”的独立和解放以及发展是百害无一利的。 第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安理会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是唯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的联合国机构。维和是联合国的重要职能之一。它的目的是防止局部地区冲突的扩大或再起,从而为实现政治解决创造条件。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联合国维和行动的任务范围也有所扩大,涉及监督选举、全民公决、保护和分发人道主义援助,以及帮助扫雷和难民重返家园等许多非传统性的工作。从安理会所授权或采取行动的目的上来看,假如使用核武器,这显然是违背了维和的目的,同样,安理会也不会这样做。所以,在第三个合法战争的情况下,基本不可能使用核武器。

综上所说,在军事需要原则中,只有在自卫战争的情况下,体现了国际人道法在核武器问题上的应用,这个情况同样也是比较合情合理的。 ⑧ 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188页。

第四,比例原则即,当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核武器的使用往往是保护不可能是绝对的时候,也就是说必将殃及到非战成员和一部分受难者。这个时候就应秉承善意,用“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之前谈论的“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目的都是为了保护非战成员和受难者,所以我认为,在战争中,核武器的使用应该得到绝对的制约,而且核武器的使用应该来说在一般的战争中是完全不必要的。要做到国际人道法中的比例原则,就应该对战争时使用的武器加以限制,这样才能使“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比如,在空战原则上禁止使用战争法普遍禁止的各种武器,尤其是有大规模杀伤性作用的核以及生化细菌武器等。但是根据空战的特殊性,也可以使用某些在陆地上以及海战中不能使用的武器,如对燃烧弹和炸弹的使用,这就是“人道”和“军事需要”这两项原则互相制约的结果。

最后,禁止报复原则即,严禁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采取报复行为。这一原则是绝对的。即使在对方已经采取了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的情况下,也不能采取任何报复行为。这一原则在战争中可以说是一种“事后原则”即战后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的又一种保护和对报复行为的绝对禁止。而这个原则对于使用核武器来说,可以说是一个补充原则,因为,该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在战后对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对象的一种保护,对于核武器使用影响的体现不大,但是同样应该说是禁止使用核武器的。

可以说在核武器的问题上,中国的态度一向是秉承人道主义精神的,从中国的核武器政策: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承诺不对无核武器国家和无核武器区使用和威胁使用核武器,奉行不首先使用核武器的政策。可以看出人道法在中国的发展前景是势在必行的。

四、国际人道法在国际

国际人道法在国际上的影响和表现不是几段文字可以简单概括的,但是我在这里也试着探讨国际人道在国际上的几个比较重要和受关注的问题。

(一)非对称冲突结构的探讨

非对称冲突结构是指武器装备上的不平等,实际上就是参战各方实质性的不对等,它已经成为了当今各种武装冲突的突出特征。随着超级大国的一元化以及技术分割的不断扩大和普遍化,参战各方在军事能力上的发展不平衡也更加突出。⑨在军事上处于强势的一方往往在军事能力上也拥有着比如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等一些攻击力极强在不符合道义的武器。而像美国那样的超级大国,是将“以优胜劣”和“以主动制被动”的非对称思维,渗透到从平时到战时、从思想到行动、从战略到战术的全过程。在交战双方的军事实力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一些弱势群体的受难者往往成为了一场战役中的牺牲品,在这个时候,就需要国际人道法的介入,来保护战争中的受难者群体的人权。结合国际人道法的各项原⑨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文选》2008版,第175-176页。

则来说,在交战双方的各个方面的行为进行限制,例如在使用武器上面的限制和对待战俘上和受难者的问题上的限制和保护。

(二)中立规则与国际人道法

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指战争中非交战国选择的不参与战争、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即战时中立。⑩中立规则强调的是战争方与非战争方的关系,在国际人道法中同时也规定保护非战国成员的人权,这也要求在双方交战时期,处于非站方需要秉承中立的原则来对待双方交战国。战时中立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一旦非交战国采取了中立的地位,它就应遵守有关中立方面的法规和惯例。

但是,随着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废弃,传统的中立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意义上的中立。在这个时候,则要求非战国将国际人道法的原则和中立规则相结合,严格的规范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和表明自己中立的立场,不轻易干涉他国的主权和内政以及国际行为。

(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1863年2月9日创立于日内瓦,曾经在日内瓦公约及多次国际红十字大会中正式发表声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中立的组织,其使命是为战争和武装暴力的受害者提供人道保护和援助。11国际法赋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永久职责是为受到冲突影响的被关押者、伤病人员和平民采取公正行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根据其职责,呼吁冲突相关各方遵守国际法,特别强调各方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区分平民和战斗员。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总干事伊夫·达科尔说:“国际人道法严格禁止直接针对平民居民的攻击,禁止使用人体盾牌,也同样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各方必须采取一切预防措施,包括在作战方式和方法的选择上,尽量避免伤害平民。国际人道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战争中受难者和非战成员的人权,由此可见,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扮演的是一个国际人道法的实施者和呼吁者的角色,在国际社会的活动中不断推动国际人道法在各国的推广和实施。

五、结语

“人道”的观点,在中国古代的思想中早已有了雏形,儒家以一种庄严、温⑩

11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472页。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文网站,2012年2月4日访问。

良、敦厚的态度阐明了天地人之道。无论是孔子的核心思想是“仁”,还是孟子在继承了“仁”的同时,予以发展,提出“仁政”思想,并指出“民贵君轻”,又或是荀子是儒学集大成者,主张“仁义”、“王道”,“君舟民水”。所以,人道的思想在中国人的心中应该是早已经根深蒂固了。

无论是从国际人道法在中国或者国际社会的发展走向来看,其价值是越来越得到更多国家或地区的认可和遵守,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人道法的有关规定被引入人权机制中的案例。随着这些机制适用范围的顺势扩大,明确这些机制同时适用人道法的职权,更有利于国际人道法的实施和发挥其在国际社会上的作用。

但是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例子同样不计其数,平民也越来越多地成为战争受难者。然而,在许多重要的情况下,国际人道法对于保护平民、战俘、伤病者以及在限制野蛮武器使用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该法律部门适用于特殊的战争时期,该法的实施总是会遇到巨大的困难。可以说争取该法的有效适用十分紧迫,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确保尊重国际人道法。各国都有义务向其武装部队和公众传授国际人道法规则。它们必须要防止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情况发生,然而,如果发生了此类行为,各国必须加以惩治。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通过政府或各种组织,我们都可以对遵守国际人道法做出重要贡献。

【参考文献】

[1]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2007年版

[2] http://www.scredcross.org.cn/html/detail.asp?ID=3318 四川省红十字会网站

[3] 托马斯·B.科克伦等著,柯情山等译:《核武器手册》,解放军出版社,北京,1985出版。

[4] 丛文胜:《战争法》军事科学出版社,2003版

[5]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文选》2008版

[6]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中文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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