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调研

关于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调研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前后的比较

2007年4月,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诉讼费用大幅下调。比如一件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收取10元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的只收取5元,大大降低了劳动争议诉讼门槛,降低了诉讼成本,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普遍欢迎。但是也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之间矛盾激化,为延迟履行义务,恶意起诉、上诉拖延时间,导致该类案件久拖不决,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别劳动者和单位起诉的情况,分别收取诉讼费用,如果是劳动者起诉,可以缓、免交诉讼费用,待判决结果确定之后由败诉方直接承担。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困境

1、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更加紧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然而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下调却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删除了“其他诉讼费用”等模糊条款并将财产案件中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收费标准由原来的4%下调为2.5%,此标准的下调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影响巨大。在经济民事案件中,标的额小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10万元以下标的额的案件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和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的因素,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入将比以前减少一半。现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人民法院收缴的诉讼费用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人民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但是,地方的财政收入根本无法保障人民法院必须的正常开支。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的日常开支、基础建设支出以及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诉讼费用的征收。因此,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如何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将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

2、案件数量的剧增将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一方面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又引起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诉讼费用调节案件数量的功能大为减弱,

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大为降低。这对本来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严重不足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讲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法官也因此成了办案的“机器”。这种状况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知识的更新,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又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此外,由于人民法院存在工作压力大、办案经费无法保障、福利待遇降低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人才流失现象也日益严重。

3、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空间增大。诉讼费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一方面它具有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它能够调节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具有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多种案件的收费标准,显然它一方面惠泽了民众,但另一方面却因减轻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削弱了对案件数量的调控功能,给无理和恶意诉讼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现在对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以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不收取受理费,这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即使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原则,对恶意诉讼者而言最不利的结果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人民法院却为此耗费了本来就很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因其直接涉及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更应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过去民众在认知上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负担理应成为当事人有效接近人民法院的根本途径。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势必给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在强调诉权保护宪法化、国际化的同时,也不能小觑诉权保护的本土化。毕竟理念不能凭空臆造,而是根植于现实土壤的,两者须进行有机的结合。在我国,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运行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部分审判费用。尤其是在我国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对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的收费以补足财政支出之不足实属必需,否则对于那些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

纳税人来说就会显得有失公平。因此,在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时,对于审判费用的分担问题最好能达致国家负担与个人负担的合理平衡,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理念融合到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制度中去,在拉动和促进其他制度变革的同时逐渐实现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本身的目标。

关于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调研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前后的比较

2007年4月,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以后,诉讼费用大幅下调。比如一件劳动争议案件,法院收取10元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的只收取5元,大大降低了劳动争议诉讼门槛,降低了诉讼成本,受到了广大群众的普遍欢迎。但是也使得某些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之间矛盾激化,为延迟履行义务,恶意起诉、上诉拖延时间,导致该类案件久拖不决,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应区别劳动者和单位起诉的情况,分别收取诉讼费用,如果是劳动者起诉,可以缓、免交诉讼费用,待判决结果确定之后由败诉方直接承担。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困境

1、基层法院的办案经费更加紧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大幅度减轻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然而诉讼费用收费标准的下调却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删除了“其他诉讼费用”等模糊条款并将财产案件中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收费标准由原来的4%下调为2.5%,此标准的下调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影响巨大。在经济民事案件中,标的额小的案件占大多数,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10万元以下标的额的案件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80%以上,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和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受理费的因素,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入将比以前减少一半。现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制度要求人民法院收缴的诉讼费用全额上缴给财政专户,财政统筹后,再以预算外资金的形式,根据其经济实力与人民法院的开支预算报告,决定拨款数额的多少。但是,地方的财政收入根本无法保障人民法院必须的正常开支。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的日常开支、基础建设支出以及福利待遇,都高度依赖诉讼费用的征收。因此,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施,如何解决办案的经费问题将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头等大事。

2、案件数量的剧增将导致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一方面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诉讼费用的大幅度降低又引起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诉讼费用调节案件数量的功能大为减弱,

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大为降低。这对本来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严重不足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讲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法官也因此成了办案的“机器”。这种状况既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官知识的更新,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又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此外,由于人民法院存在工作压力大、办案经费无法保障、福利待遇降低等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人才流失现象也日益严重。

3、无理诉讼与恶意诉讼空间增大。诉讼费用制度作为现代国家的一种司法制度,一方面它具有惩罚违法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它能够调节诉讼案件的数量,合理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动机和目的,具有控制司法成本、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功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降低了多种案件的收费标准,显然它一方面惠泽了民众,但另一方面却因减轻了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削弱了对案件数量的调控功能,给无理和恶意诉讼者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现在对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以及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均不收取受理费,这就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即使不支持恶意诉讼者的恶意请求并判其败诉,依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用”原则,对恶意诉讼者而言最不利的结果也只是承担为数不多的诉讼费用,而人民法院却为此耗费了本来就很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建议

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因其直接涉及当事人与国家以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更应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过去民众在认知上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减轻当事人负担理应成为当事人有效接近人民法院的根本途径。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大幅降低诉讼费用势必给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在强调诉权保护宪法化、国际化的同时,也不能小觑诉权保护的本土化。毕竟理念不能凭空臆造,而是根植于现实土壤的,两者须进行有机的结合。在我国,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运行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部分审判费用。尤其是在我国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对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的收费以补足财政支出之不足实属必需,否则对于那些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

纳税人来说就会显得有失公平。因此,在改革诉讼费用制度时,对于审判费用的分担问题最好能达致国家负担与个人负担的合理平衡,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本理念融合到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制度中去,在拉动和促进其他制度变革的同时逐渐实现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本身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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