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间资本参与县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应坚持遵循规划、政策支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原则。  第二章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建设;  (二)灌区内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三)机电排灌站建设;  (四)机电井建设:  (五)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六)牧区饲草料地灌溉工程建设;  (七)农田排水工程建设;  (八)上述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  第五条  民间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捐赠及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多种出资形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章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政府财政支持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管护经费财政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第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九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政府已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及年度项目计划、补助标准等,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申请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申请报告,超过其管理权限的,要按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建项目资金来源,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建后运行管护措施,以及申请政府农田水利资金奖励或补助金额等。  第十九条  申请报告审核同意后,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应按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工程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后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审批的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补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及时为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工程设计、建设管理、工程管理等工作。同时,应将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相关人员纳入水利行业人员培训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符合农田水利相关规划,符合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符合运行管理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间资本参与县域内农田水利建设有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应坚持遵循规划、政策支持、保障权益、公平对待原则。  第二章参与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范围包括:  (一)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建设;  (二)灌区内的沟渠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三)机电排灌站建设;  (四)机电井建设:  (五)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  (六)牧区饲草料地灌溉工程建设;  (七)农田排水工程建设;  (八)上述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  第五条  民间资本可以独资、合资、合作、捐赠及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多种出资形式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第三章鼓励政策与扶持措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政府财政支持政策。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或管护经费财政补助。具体奖励或补助标准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第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九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章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政府已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及年度项目计划、补助标准等,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申请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申请报告,超过其管理权限的,要按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建项目资金来源,工程主要技术指标,工程建后运行管护措施,以及申请政府农田水利资金奖励或补助金额等。  第十九条  申请报告审核同意后,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应按农田水利建设规划和有关规程规范编制工程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照审批后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审批的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补助金额。  第二十一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及时为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支持,指导民间资本投资人做好工程设计、建设管理、工程管理等工作。同时,应将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相关人员纳入水利行业人员培训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民间资本参与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符合农田水利相关规划,符合相关规程规范技术标准,符合运行管理有关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间资本投资人积极吸纳当地群众参与工程建设,引导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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