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企业(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放企业贷款的商业银行(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二)《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 或《借款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

(三)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雇员的欺诈、欺骗等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任何形式的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偿还币种、贷款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如果加重投保人的债务的,对加重的部分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如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投保人应偿还的利息增加的,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九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许可投保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对于债权转让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利息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用以计算保险金额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如发生国家政策变化或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调整利率的,经被保险人、投保人两方同意,可按照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调整,保险金额、保险费随《借款合同》调整做相应变化。

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保险人同意保险金额将随贷款利率的变化相应调整,保险人并不因此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免赔(率)额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4时(含)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期间为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间。

第十九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期间可相应延长。

第二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包括因债务展期延长后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12×保险期间(月)×费率浮动因子。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延长的,投保人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保险费计算方法补缴延长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但无论如何,最长不超过九十日),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送交

一份给保险人留存。投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还款单据给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保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如投保人所处行业为特殊行业);

(五)国家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资信报告;

(九)企业简介复印件;

(十) 贷款卡复印件及查询记录原件;

(十一)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上月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十二)最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三)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 (十四)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五)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名式样复印件;

(十六)法定代表人签名式样复印件;

(十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或保险人授权代表可对投保人有关财务、生产经营、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有权查询投保人在贷款行的所有借款和还款情况。

第三十条 投保人在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担保:

(一)经保险人认可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向保险人签发以保险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

(二)投保人以财产抵(质)押给保险人,以作为偿付债务的担保。在此条件下,投保人与保险人需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

(三)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 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等;

(二)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

(三) 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执照、被撤销;

(四) 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以及经营管理层发生重大人事变化;

(五) 经营状况恶化,或效益严重滑坡;

(六) 在经营中出现违法行为;

(七) 其他引起或可能引起投保人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贷后管理。如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贷等风险控制措施。

双方一致同意,前款所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借款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息。

发生上述情形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并加盖被保险人实际经办单位的公章: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三)《借款合同》复印件;

(四)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人要求的证明材料应为被保险人掌握且依法能够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保险人进一步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向投保人索赔所需要证据材料,被保险人须给予协助。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债务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双方核定确认的投保人欠付借款本息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或物的担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所称“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仅指贷款到期时,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处存有足额可自主支配款项,却拒绝主动还款的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四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可申请退保。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六条 退保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罚息

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 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借款人的处罚利息。

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

(二)债务展期

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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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企业(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 ,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发放企业贷款的商业银行(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 ,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主合同,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投保人应偿还但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二)《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 或《借款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或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

(三)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的。

第六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雇员的欺诈、欺骗等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解除;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任何形式的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第八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金额、偿还币种、贷款利率等内容进行变更,如果加重投保人的债务的,对加重的部分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如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投保人应偿还的利息增加的,则不受本条前款约定所限。

第九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许可投保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对于债权转让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范围内的利息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用以计算保险金额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准,如发生国家政策变化或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调整利率的,经被保险人、投保人两方同意,可按照法律法规对《借款合同》进行相应调整,保险金额、保险费随《借款合同》调整做相应变化。

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保险人同意保险金额将随贷款利率的变化相应调整,保险人并不因此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免赔(率)额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率)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24时(含)止。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变更,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期间为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间。

第十九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展期的,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期间可相应延长。

第二十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包括因债务展期延长后的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12×保险期间(月)×费率浮动因子。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延长的,投保人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约定的保险费计算方法补缴延长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五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但无论如何,最长不超过九十日),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副本送交

一份给保险人留存。投保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还款单据给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信材料,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保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如投保人所处行业为特殊行业);

(五)国家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章程复印件;

(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八)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资信报告;

(九)企业简介复印件;

(十) 贷款卡复印件及查询记录原件;

(十一)银行开户许可证及上月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十二)最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复印件;

(十三)前三个月的财务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主要税金应交明细表); (十四)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五)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名式样复印件;

(十六)法定代表人签名式样复印件;

(十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或保险人授权代表可对投保人有关财务、生产经营、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保险人有权查询投保人在贷款行的所有借款和还款情况。

第三十条 投保人在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下列一项或数项担保:

(一)经保险人认可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向保险人签发以保险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

(二)投保人以财产抵(质)押给保险人,以作为偿付债务的担保。在此条件下,投保人与保险人需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

(三)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 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等;

(二) 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

(三) 破产、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执照、被撤销;

(四) 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以及经营管理层发生重大人事变化;

(五) 经营状况恶化,或效益严重滑坡;

(六) 在经营中出现违法行为;

(七) 其他引起或可能引起投保人偿债能力下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贷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贷后管理。如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贷等风险控制措施。

双方一致同意,前款所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以下两种情形:

(一)借款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冻结;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本息。

发生上述情形的,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并加盖被保险人实际经办单位的公章: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三)《借款合同》复印件;

(四)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

(五)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但保险人要求的证明材料应为被保险人掌握且依法能够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保险人进一步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向投保人索赔所需要证据材料,被保险人须给予协助。

赔偿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投保人应承担的债务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并经双方核定确认的投保人欠付借款本息清单;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担保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或物的担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所称“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仅指贷款到期时,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处存有足额可自主支配款项,却拒绝主动还款的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四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申请退保;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可申请退保。申请退保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四十六条 退保时,保险人根据以下公式计算退还投保人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 退保保费=实缴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时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退保系数表

其他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第四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罚息

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 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借款人的处罚利息。

罚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

(二)债务展期

借款人在向贷款银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延期偿还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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