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研究报告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德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研究报告

2013年7月11日

内容 录 页码

一.背景和投资环境 . ............................................................................................. 1

(一)德国投资环境简介 . ............................................................................... 1

(二)关于私有化 . ........................................................................................... 2

二.德国法律体系概览 . ......................................................................................... 3

(一)宪法结构 . ............................................................................................... 3

(二)法院体系 . ............................................................................................... 4

(三)仲裁 . ....................................................................................................... 5

三.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框架 . ............................................................................. 6

(一)德国外商投资法规 . ............................................................................... 6

(二)欧盟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 ........................................................... 9

(三)控制合并 . ............................................................................................... 9

(四)外汇管制 . ............................................................................................. 12

四.企业的法律形式 . ........................................................................................... 12

(一)资合公司 . ............................................................................................. 12

(二)人合公司 . ............................................................................................. 15

五.外商投资形式 . ............................................................................................... 16

(一)设立公司和分支机构 . ......................................................................... 16

(二)并购 . ..................................................................................................... 18

六.外商投资的一般法律架构 . ........................................................................... 25

(一)劳动法 . ................................................................................................. 25

(二)环境法 . ................................................................................................. 32

(三)知识产权保护 . ..................................................................................... 33

(四)产品责任 . ............................................................................................. 35

(五)投资优惠和补贴 . ................................................................................. 35

七.税务 . ............................................................................................................... 37

(一)德国税收体制概述 . ............................................................................. 37

(二)税收种类 . ............................................................................................. 37

应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贵公司”)的要求,我们就德国的法律环境,特别是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准备了本研究报告。本报告不应被视为或者作为本所的法律意见,并且属于一般性介绍,不应被视为有关任何具体情况的分析或建议,具体问题需征求本所相关德国律师的意见。

一.背景和投资环境

(一)德国投资环境简介

德国是欧盟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欧洲最大的经济体。2012年,德国的GDP 约为2.645万亿欧元。在次贷危机、全球金融危机和欧元区危机的多重冲击下德国经济仍然保持了0.7%的增长率,是欧盟表现最好的国家。在稳定共同货币的过程中,德国在欧盟区成员国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同时,去年德国出口强劲势头仍继续保持。根据德国批发和对外贸易协会数据显示,2012年德国出口总额达到1.103万亿欧元,其中德国对中国的出口总额为666亿欧元,显示与中国贸易的重要性在不断攀升。

德国经济的成功得益于对工程、制造和科技长期重视,尤其在汽车、机械工程和电器行业方面。德国工业极具创新意识,技术先进,出口表现非常成功,并拥有庞大的国内消费群,以及高素质的员工和一流的基础设施,这正为中德企业合作的成功开展提供了沃土。同时,在吸引外资方面,德国是世界上对外资最为开放的经济体之一。例如,阿联酋和卡塔尔的主权财富基金近几年购买了德国汽车巨头戴姆勒和大众相当大比例的股权,正表明了金融危机并无损于德国积极的投资环境。

据去年安永的一份调查问卷显示,德国是中国企业家在欧洲最受欢迎投资地,中国在2011年首次以158个投资项目成为在德国投资项目数量最多的国家。2012年,中国企业家投资热情持续增长,如5月淮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叉车生产商Kion 投资7.38亿欧元,收购后者25%股份。而较早的交易中有目

共睹的是中国投资者成功挽救濒临破产德国中型企业的案例,如沈阳机床集团收购Schiess ,北一机床收购Waldrich Coburg以及金风科技收购Vensys 等。 德国的企业类型包括上市公司、家族企业和私募资助企业等。德国经济的一个典型特征是以中型企业为主(德语称为Mittelstand ):德国有众多中型企业,它们大多为家族企业,专注于工程和制造业,并且是各自领域的市场领导者。未来数年,由于家族继任规划的不确定性,投资于众多此类家族企业的机会很有可能增加。三一重工收购Putzmeister 即为此例。预期中,对一些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机会也会增加,而更大型的企业也将继续实行部分资产处臵。这些都将为中国投资者提供诸多投资机会。

(二)关于私有化

在德国,只有在事关国家或市镇的重大利益,并且以其它方式不能更好地或者更经济地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共企业来承担。不同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只由国家所有,德国的公共企业(Öffentliche Unternehmen)有三个层面的所有者,即:联邦、州和市镇。私有化在德国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1990年之前,主要是工业企业的私有化;90年代,主要集中在大型的基础设施,如能源,邮政,电信,铁路等。近十年来德国的私有化主要集中在地方上的社会性基础设施,如住房、健康、教育等。

在联邦层面上,私有化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私有化,即将属于联邦的财产或者公共机构转化为私有企业形式。例如在德国铁路改革中,国有铁路被转化成了德国铁路股份公司(Deutsche Bahn AG );以及相应的实质性私有化,即联邦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出让给私人企业,例如汉莎航空、德国邮政等。在市镇层面的私有化主要是地方政府出让一些大型的市政工程,例如柏林的水供应和处理公司(Berliner Wasserbetriebe ),曼海姆市的MVV 电厂(2007年市政府将其持有的股份出让)等。

联邦层面的私有化,首先要议会通过相应的私有化法律,其后由联邦财政部负责执行。小规模的私有化,也需提交议会通过。在对大型企业的私有化方面,联邦主要是采取股份出让或者出售股票的形式;对于小规模的企业和不动产采取的主要方法是直接出售或者拍卖,所有联邦的不动产拍卖都由联邦的房地产管理局(Bundesanstalt für Immobilienaufgaben)负责 。

二.德国法律体系概览

(一)宪法结构

根据基本法,德国是社会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议会民主制,建立了以成文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和联邦制,三权分立,司法审查的基本政治制度。

1. 联邦宪法结构

德国联邦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议会是唯一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联邦不仅在涉及整个联邦的事务方面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同时在一些重要的涉及州的事务上也拥有优先立法权。总体上而言,德国是一个以联邦立法为主的国家。联邦行政权主要由联邦政府、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来行使。在行政机构中,与外商投资相关的事务主要由联邦经济和技术部(Ministry of Economics and Technology,BMWi )负责。1联邦的司法权被授予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等。德国法律体系由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组成。

2. 州宪法结构

州议会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各州议会大都采用一院制。州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本州的教育文化事业、地方组织机构、自然环境保护等。由于联邦主导立法权限划分的原则,各州自行立法范围较小。 1 不同于中国,德国对外商投资的行政管制非常宽松。联邦经济和技术部虽然有权对外商投资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在现实中极少出现(在下文会详述)。此外,该部门迄今也未颁布过任何实质性的规章对外商投资进行管制,因而其作用与中国商务部或外管局不可相提并论。

各州州长由州议会选举产生,州议会的多数党或者构成多数席位的政党联盟组成州政府,州政府对州议会负责,以州长为首的州政府是一个领导集体,由州长主持内阁并且行使行政决策权。

在德国,几乎每个州都设立了州宪法法院以及行使民事和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各级地方法院和州级专门法院。他们的管辖权由案件性质和案件的标的额决定。

(二)法院体系

德国的法院主要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专门法院。除此之外,还设臵了特殊法院。

1. 宪法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彼此没有隶属关系。联邦宪法法院享有最高独立地位,管辖范围包括通过判决解决联邦和各州在权限划分上的分歧以及审查法律法规和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宪法。州宪法法院的职能与联邦宪法法院基本相同,负责裁决各州内部关于宪法争议和进行抽象宪法审查。公民有权就州宪法法院判决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违宪诉讼。

2. 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分为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初级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欧元以下的民事财产案件;刑事轻罪案件;以及商务登记事宜。州法院管辖标的上限超过初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和较重罪刑事案件以及上诉案件。州高级法院只负责审理上诉案件。联邦法院只有一级,是普通法院系统的终审法院,受理申请复议并且上诉标的在3万欧以上的案件,同时也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

3. 专门法院和特殊法院

专门法院是德国法院系统的特色,属于行政司法,由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构成。此外德国还设有军事法院、法官法院、联邦专利法院以及纪律法院等特殊法院。

(三)仲裁

自从1998年仲裁法改革以来,越来越多的纠纷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但由于德国有着高效而完备的法院体系,司法裁判仍然是国内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

相较于司法裁判,选择仲裁在以下方面有着优势:对争端的解决较为快速,终局裁决,没有上诉制度、同时仲裁裁决在欧盟领域外执行更便捷,同时,仲裁程序还可以使用外语进行,对比而言,只在某些州的德国法院才能够用外语进行审判。

在德国,大部分的仲裁是通过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进行的。双方通常会选择德国仲裁局(Deutsche Institution f 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 ,DIS )作为仲裁机构。DIS 规则自1998年生效。除DIS 规则之外,涉外纠纷也通常选择国际认可的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仲裁程序一般持续12-24个月,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国籍方面的限制,但是惯例是,至少需要一个仲裁员(通常是仲裁庭主席)是德国法官或者持有德国律师执照的人。在双方没协商的情况下,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情况特别是仲裁结果来确定。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在德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需要经过两步。首先,申请人要申请从法院获得裁决可执行的声明。德国国内的仲裁裁决如果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则法院会否决该申请。可撤销的情形分为程序上和实质上两类。前者有:(i)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一方缺乏合同缔结能力;(ii)仲裁

员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没有适当的告知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无法陈述其案情;(iii)仲裁庭就双方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和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违反德国仲裁法,并且申请人证明该瑕疵影响了仲裁裁决。实质性的可撤销情形包括:(i)整体或者部分仲裁事项被德国法视为不适宜仲裁;(ii)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会与德国公共政策相冲突。就国际裁决而言,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裁决做出国的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基于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第4条和德国民事诉讼法(ZPO )第1061条第1款在执行国德国法院提出抗辩,拒绝执行。

只有在获得可执行声明后,才能正式开始启动执行程序。在裁决的执行方面,不区分国内和国外裁决,在德国均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在实务中大致会持续三个月到一年,但是并没有法定的时间限制。

三.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框架

(一)德国外商投资法规

1. 外商投资审批概要

2009年,德国对外经济法(Au ßenwirtschaftsgesetz ,AWG )和相应的规章(Au 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 ,AWV )进行了修改。除了涉及武器制造等国防行业的收购需要收购企业主动报联邦经济和技术部批准外,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外国投资者如果收购其他行业的德国公司25%以上的股份,自合同缔结之日或参与收购者公开宣布其收购要约起的三个月内,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可以基于从公共媒体、市场和其他政府机关处所收集的信息自行决定是否就该交易有否威胁到德国的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进行审查。2在审查开始后,经济和技术部会向外国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收到书面通知后,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交所有与投 2 这种审查发生的概率极低,根据联邦经济和技术部的对AWG 的解释备忘录,该审查权限只适用于影响德国的公共政策或国家安全(public policy or security )极少数需要单独审查的案件。关于对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的界定,参考《欧盟运行条约》(TFEU )第52条和第65条第1款,主要涉及电信、能源等行业,另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汽车、烟草以及银行业都不属于影响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的范畴。

资有关的文件。在收到相应文件的两个月内,经济和技术部将会做出是否禁止该交易或就该交易在符合一定前提下予以同意。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应当何时发出通知。如果交易方在合同缔结后,或者在参与收购者公开宣布其收购要约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通知,即可推定政府已经认可交易。在实务中, 根据AWV 第53条第3款,买方可以向经济和技术部提交书面文件,申请颁发无反对意见证明(certificate of non-objection )。如果经济和技术部在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没有启动审查程序,则视为已经颁发该证明;因此在实务中,交易双方可以在签署合同之前提交该申请来避免合同签署后的效力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当交易对公共政策或国家安全产生实质的,足够严重的威胁时,联邦经济和技术部才能禁止交易或者给交易的进行设臵一定的限制。但现实中,该监管部门还没有反对或者禁止过任何一起投资交易。因此,在实践中,德国资产出让方通常不坚持要求将外资控制审批作为与中国买方达成交易的条件,交易文件中通常也不会加入以此为条件的解除条款,因为交易因此被否决的风险非常低。

鉴于德国有利于投资的整体环境,在未来德国对外资的控制将继续局限于影响国家利益的交易,如涉及国防或基础设施领域的交易。

2. 特殊行业审批

a. 法律监管

在德国境内投资可能会受到某些行业特定监管制度的管辖,例如银行业,金融服务业(如投资银行,各类基金等)以及保险行业,但是制造业并没有特殊的审批要求。

德国有非常严格的金融行业监管制度。根据信贷业法,如收购银行或者金融服务企业10%以上的资产或者股权,必须报联邦金融监管局(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简称BaFin )事前审批。如果BaFin 认为收购后其无法对目标公司的外国母公司进行监督或母公司所在国监督机构不愿意与其进行令人满意的合作,BaFin 可以依据信贷业法拒绝给予批准。根据保险业监督法,这一点也适用于收购保险公司的股权。此外在一些行业如能源供应企业,电信行业企业以及矿产开发等,经营者个人或经营企业(取决于所属行业和个案)需要得到官方许可。如果针对这些行业进行收购,收购方要考虑自身能否得到必要的许可,但在申请这些许可时,经营者或其股东的国籍并不是主管机关的考查要件之一。例如,根据能源经济法第3条第2款,如果收购能源供应企业的申请者不具备人员能力、技术能力和经济能力以长期、正常地提供能源,或批准其提供能源会给能源用户带来不利后果,则其收购申请可能会因此被拒绝。

总体而言,德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待遇,除了上述特殊行业外,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任何限制。因此只要精心规划和执行收购策略,监管机制将不会阻碍投资者在德国境内进行交易。对希望在德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而言,应尽早提前和律师和其他专家进行接触,以充分了解并对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准备。

b. 产业政策

和中国不同,德国从联邦和地方政府都不针对特定产业进行专门的产业规划,也没有类似中国的国家五年计划,或者各省市的详细的对产业发展的目标、增长速度等主要指标进行指导性规划的产业发展计划。德国主要是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秩序,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详见报告)来促进产业的发展。所以,虽然制造业是德国的重要的工业部门,但是实务中并不存在特别为其量身定做的产业政策。

(二)欧盟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虽然欧盟通过里斯本条约将外商直接投资归入欧盟专属权能的共同商业政策中,即:在该领域只有欧盟才可以立法和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成员国只有在欧盟授权或者为实施欧盟法的情况下才能立法和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意味着欧盟可以利用该权力成为新国际投资协定的谈判和缔结方,今后欧盟将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国缔结投资协议。但欧盟目前还没有出台双边投资协议(BITs )和具体的投资政策,3因此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协议不会立即失效,而会在不与欧盟法相冲突的前提下保持效力。

鉴于中国和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仍在进行中,同时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并不会因此规定而失效,因而在实践中中国企业对德国投资极少涉及来自欧盟层面的特殊监管。

(三)控制合并

在欧洲,控制合并(即针对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有两个层面的审查:欧盟层面和交易所涉成员国的审查——除了卢森堡,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有关于控制合并的法规。一般而言,如果交易符合欧盟控制合并审查的标准,则需向欧盟申报,相关个别国家无权同时审查(仅在个别例外情形允许);如果交易并没有达到须向欧盟申报的指标,个别国家的合并控制法规可能具有申报要求。

1. 欧盟控制合并审批

a. 申报要求和门槛

3目前欧盟关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主要有针对农产品和纺织品的进口管理法规;对一些特定的产品采取进口监控措施以及欧盟关税等。

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及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区域4的总销售额超出特定的指标,则必须强制向欧盟申报合并交易。在获取批准之前,交易不能完成交割,任何整合工作也不能开始进行。上市公司的公开收购要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受此限制,即当交易满足:(i)合并不能进行,目标公司会立刻陷入重大的财政危机中; 且(ii)交易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竞争威胁。交易方要获得此类豁免,则需要证明以上两点,在实务中类似案例十分罕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相关企业并未进行申报,或是在获得批准前开始实施合并,则可能受到罚款,而交易可能会被欧盟委员会判定为在法律上无效。

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合并符合

1. 欧盟合并条例所定义的集中,即企业的控制权发生某种持续性的变化;

2. 年销售额销售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即交易各方:

∙ 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售额合计达到50亿欧元;以及 至少有两个企业在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年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同时

∙ 在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区域内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同一个成员国,

则必须强制性的向欧盟委员会申报。

即使没有达到以上标准,如果合并满足下列条件也需要向欧盟委员会申报: ∙

∙ 参与合并各企业在全球的年销售总额超过25亿欧元;并且 参与合并各企业至少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或欧盟的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总售额超过1亿欧元;并且

4此处指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 )的三个成员国:冰岛、挪威、列支敦士敦。EFTA 还包括瑞士,但前只有三个成员国加入了EEA (欧洲经济区)与欧盟有紧密的经济联系,而瑞士没有加入。

∙ 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

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并且

∙ 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市场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市场的年销售额超

过了1亿欧元;同时

∙ 参与合并各企业在欧盟市场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

上不是来自同一个成员国。

b. 欧盟审查程序

在向欧盟委员会申报后,欧盟将开启两个阶段的审查。只有当委员会认为申报的合并属于欧盟委员会管辖范围,同时对合并是否与欧洲经济区市场(EEA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 –即上文所提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相协调存在着严重怀疑,才会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在审查期限方面,第一阶段的审查期限通常为25个工作日,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35个工作日;第二阶段审查期限通常是90个工作日,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会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委员会会对合并对欧盟市场的影响进行深入和详细的分析。最终委员会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 宣告企业合并与欧洲经济区市场相协调,从而允许申报的企业合并——

近年来委员会也会在批准合并时附加一些条件和义务,即有条件地批准合并;或者

∙ 禁止企业合并。

2. 德国控制合并审批

如果交易不受欧盟并购法规约束,但是符合德国的申报要求条件,则需要在德国进行合并控制审批。

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必须在德国作出申报:

∙ 收购或合并各方的全球总销售额超过5亿欧元; 至少一方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 另一方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500万欧元;以及 交易不符合任何低额豁免,即:(i)交易一方企业是独立的,即非其他企

业的附属公司,并且在上一财政年度全球范围内的销售总收入少于1,000万欧元,和另一企业进行交易;或(ii)只涉及一个市场,而且交易方涉足该市场已经至少5年,并且上一财政年度在该市场的销售额少于1,500万欧元。

德国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负责德国的合并控制程序。

第一阶段的审查需要一个月的等待期才可完成。通常只要认为收购不会导致实质性的反垄断问题,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会在此一个月的等待期内批准交易。大多数交易属于此类。如果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需要更仔细的审查交易,则会启动所谓的“第二阶段调查”,这个过程可能需要三至四个月的时间,如有必要,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会提出附加条件,或者出于公众利益驳回交易。

(四)外汇管制

不同于中国,德国针对外商投资和跨境并购交易并没有实施外汇管制措施,换而言之,中国在德投资企业的外汇持有,对外贸易或资金流动等方面不会受到政府方面任何形式的干预,即外汇的兑换、汇入、汇出都没有限制或者审批程序。

四.企业的法律形式

(一)资合公司

股份公司(AG )和有限责任公司(GmbH )是投资者在德国最常见到的两种公司形式。

在公司管理结构方面,德国股份公司(AG )采取双层董事会制:

1. 管理董事会,包括CEO 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董事会是股份公司的执行机构和主要决策机构。

2. 监督董事会,即监事会,如果拥有超过500名雇员,则必须设立监督董事会,而且1/3成员必须为雇员代表;如果雇员超过2,000人,则监督董事会一半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监督董事会是独立机构,其成员一般不能由股东进行委派(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自由委派,此仅为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很难操作)。5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一般由监督董事会自身提名(通常会成立由监督董事会成员组成的提名委员会),第一任的监督董事会成员则由公司发起人提名产生。在实践中,管理董事会主席,监督董事会主席以及大股东代表对提名人选有较大的影响。监督董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的前任管理董事中、或者在市场上通过猎头寻找的合适的高级管理人中提名产生。

大股东通常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权来影响监事人选的决定:股东对于监督董事会除了在任命上有控制力之外,在履职上,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在监事任期未满时通过决议将其革职,以此来实现对监督董事会的控制。监督董事会可任命公司管理人员并监督其活动。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管理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成员。

双层董事会制中,股东对管理董事会没有直接控制权或影响力,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力主要通过股东大会实现,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监督董事会人选,再由监督董事会负责指定管理董事会;此外,股东大会还可以提出对管理董事的不信任案,使监事会撤销对其的任命;最后,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要事务,特别是修改章程,与公司资本相关的事务,以及一些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务进 5 前提为:(i) 公司章程要明确规定股东此类权利,或 (ii) 通过对股票性质的进一步规定,股票必须为限制转让的记名股票(这两种情况都较为罕见并且在实务中很难操作)。

行投票表决。但是管理董事会没有听命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管理董事会只由监督董事会监管,拥有较为独立的地位。

除德国股份公司外,德国的有些上市公司也采取欧洲股份公司(简称SE )或者合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 ,KGaA )的形式。欧洲股份公司(SE )与股份公司十分类似,但在营运的灵活性方面具有优势,例如企业可以采取与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应用的模式相似的单层董事会制;此外,该企业形式中,雇员参与的程度可以进行谈判,强制性较少。采用这种公司形式的大型德国公司有Allianz SE (安联欧洲公司)和BASF SE (巴斯夫欧洲公司)。

合伙股份有限公司(KGaA )结合了有限合伙以及股份公司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此外,还有不限数量的投资入股者可以成为股东。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其优势在于其被当作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资合公司。目前在德国某些大型上市公司,如Henkel (汉高集团)、Merck (默克集团)等都采用了这种公司形式,但在现实中,选择这种公司的形式仍然较为罕见,因为这会带来额外的设立成本,同时企业需要承担更高幅度的税务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GmbH )是德国目前最常见的公司形式,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强制要求采取双层董事会制。此类公司拥有两个主要机构:执行董事和股东会。不同于中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法律要求至少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人数上没有上限,而且并非必须为德国居民,其负责管理公司;股东会拥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重大事宜皆由股东决定,他们可以随时向执行董事发出具有约束性的指示。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愿设立监督董事会,其人员组成、职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类似于股份公司,监督董事会一般负责监督执行董事对公司的管理,批准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召开股东会议等。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超过500名雇员,

则必须设立监督董事会,而且1/3成员必须为雇员代表;如果雇员超过2,000人,则监督董事会一半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

(二)人合公司

在德国,人合公司的形式经常被小型企业和家族企业所采用。相较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需要公开的企业信息较少,同时合伙人有更大的空间可以灵活按照自己意志直接管理公司。德国的人合公司主要有三种形式;普通合伙公司(简称:OHG ),有限合伙公司(简称:KG )以及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简称:GmbH & Co. KG)。在现实中,有限合伙公司(KG )是家族企业中较受欢迎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公司(KG )包括两种类型的合伙人:

1. 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固定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合伙人仅是公司的金融投资者,极少参与公司运营,提出异议的能力或控制权也有限。

2. 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负责管理并代表公司。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唯一区别在于合伙人的责任。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中,如上文所述,一名或者多名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只限于其出资额。

有限合伙公司的普通合伙人经常会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形成一个整体上负有限责任的个体,即上文所提到的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这样,既能使所有的合伙人避开无限个人责任,又能获得一般人合公司的优势,如税收方面的优惠。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在德国所得税方面被视为“透明体”,即公司本身并非纳税主体。6

6 税收透明原则只在两合公司非从事商事活动,只从事资产管理类活动时适用。

五.外商投资形式

(一)设立公司和分支机构

1. 设立公司

德国对设立公司没有特别的限制。公司可以由任意数目的不同性质的投资人所设立,同时需要满足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要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首期最低出资为最低注册资本的1/2,即12,500欧元(现金+实物),余额可以分期缴纳。在缴纳的最后期限上,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但公司对外仍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承担责任,同时公司发起人仍需要履行完整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会向其追缴未缴纳的出资。投资者可以使用现金,也可以以实物出资(如不动产或者专利)。公司的设立需要通过相应的公司章程,同时需要通过德国公证员的审核。根据设立不同的公司形式,有额外的要求。

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投资者需要履行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步是选择适合的公司法定形式,起草公司章程;接着需要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过程的最后一步是完成商业登记。简要流程如下所示:

∙ 起草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 对章程进行公证 股东支付注册资本 在商业登记处和工商管理局登记 公司设立完成,开始商业活动。

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需要注意的是:

∙ 公司章程确定之后,必须在一位德国公证人面前正式设立公司,此时公司的代表人需要在场并需要出示代表权的证明(英文)。代表权的证明

需要完成“法律认可”程序。

∙ 法律认可程序可以在中国完成,流程如下:

(i)在中国由当地公证处公证一份涉外公证书;

(ii)由外事服务中心办理领事认证;

(iii)由德国大使馆/领事馆进行法律认可。

∙ 所有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提交后,商业登记处将进行公司的正式注册登记。

∙ 中国公司在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费用大致为在中国的法律认可费用(当地公证处,外事服务中心,德国大使馆/领事馆),德国公证人的费用约为数百欧元以及商业登记册的相关费用(这两项费用根据注册资本计算)。

2. 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处

∙ 子公司

对意欲在德国设立子公司的外国公司而言,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和限制。只需要遵守和德国本地公司一致的法律法规以及需要完成在工商管理局(Gewerbeamt )和商业登记处(Handelsregister )的登记。 ∙ 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设立公司在德国分支机构以及代表处。设立分支机构显而易见的好处在于其能享受的税收优惠。

在德国,区分了两类分支机构,一类是独立的分支机构(Zweigniederlassung ),其经营范围不仅仅限于支持或者执行母公司的业务;自己平衡财务收支,独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需要向商业登记处申请设立登记,登记后会有自己的注册所在地

和商业注册登记号码。对独立的分支机构适用于母公司所适用的法律;另一类是非独立的分支机构(Betriebsstätte ),其在任何方面都依赖于总公司,即使是非独立分支机构所开的发票都必须是以总公司名称,与母公司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所在地不同。非独立的分支机构无须正式注册,但是每个非独立的分支机构须将其商业活动报告给当地的工商管理局。

德国商法并未规定纯粹的代表处(Repräsentanz )形式,在德国的代表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代表处是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另一种代表处,其本身是一个办公室,由公司外部的个体商人来运营,例如销售代表(Handelsvertreter ),在国外的母公司本身不积极的参与德国市场活动。

(二)并购

1. 并购的形式

法律对于并购交易的规定相当灵活,收购德国公司一般采用以下形式: ∙ 直接向股权持有人购买股权(例如股票,合伙权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

∙ 购买资产(即通过购买相关企业的资产收购该企业);或 合并(在德国产业转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将两家企业实体合并为

一)。

决定采用哪种形式,外国买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交易方之间如何分配资产和负债; 税务影响;

∙ 交易的确定性;以及 时间安排

在实践中,应用最多的两种形式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2. 非上市公司并购

a. 非上市公司并购概述

德国的许多外商投资通过并购私有企业而进行。此类交易操作起来更具确定性,因为它们受公众关注的程度较低,因此所受到的审查也相对较少。

对德国私有企业的收购并不属于《收购法》和披露法规的管辖范围,因此交易的结构方式更为灵活。除合并外(这对私有企业较少采用),外国投资者可直接从个别股东手中购买德国目标公司的股份,还可购买特定业务资产,以排除不想要的债务。

一般而言,在非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中,交易结构取决于以下因素:

∙ 目标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 收购之后的最佳资本结构; 各方之间的债务分配;以及 其他商业,税务结构和法律因素。

b. 非上市公司股权并购的一般流程

在实践中,对德国非上市公司的并购多采取股权并购形式。其流程一般为:收购方公司内部做出并购决议;确立目标公司;同拟收购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开展尽职调查;提出并购方案;双方协商谈判;获得公司内部批准,根据公司不同性质内部批准会有不同的审批和程序和方式;签署并购协议;履行审批程序及办理交割。

∙ 签署保密协议/并购意向书

保密协议一般是由转让方的律师起草,主要内容是约定双方保证商业秘密与并购意图不外泄,以及违反此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将承担赔偿责任。签订保密协议以后,协议双方应该采取相应的保管商业秘密的措施。

并购意向书是指并购双方经过初步接触以后,会根据实际的要求和需要签订意向书。其与保密协议不同,并购意向书并不是必须签订的,而是由并购双方出于自身需要而决定签订;此外并购意向书与并购协议也有所不同,并购意向书目的是为并购活动提供一个框架,以保证并购的顺利进行和开展,同时在签订正式并购协议前,对双方权利义务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 开展尽职调查

在谈判之前收购方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和/或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由各专门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从各自的专业角度提出评估意见并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即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可以称之为是并购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有助于收购方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目前各方面情况,通过实施尽职调查可以补救收购方与转让方之间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也可以帮助收购方防范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主要涉及内容有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如目标公司的现状、设立情况、变更以及股东股权以及对外投资情况、法人治理结构、其业务和知识产权以及目标公司的重大合同、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诉讼及仲裁情况等。

∙ 获得内部批准

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在签订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之前,应当依据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各自有权机关(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并购的决议,目标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一般还应当获得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 签署并购协议,办理交割

在并购价格确定后,并购双方就并购的主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并购双方正式签订并购协议,一般也称股权转让协议。在获得批准以后,并购双方还应及时到商业登记处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设立新的公司。

c. 竞价拍卖

当市场上存在相当数量的潜在买家时,出让方通常会采取竞价拍卖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出让,因为用这种方式能够引起买家之间进行竞标,从而相应的抬高出让资产的售价和出让条件。竞价拍卖是目前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市场以及美国比较流行的一种并购方式。

买方常见的拍卖流程如下:

∙ 签署保密协议; 签署信息备忘录; 首轮竞购,发出无约束力要约; 尽职调查; 拟定买卖协议; 发出有约束力的最终要约; 股权买卖协议谈判; 确定投标人的收购结构和融资来源;

∙ 签署协议; 完成交割。

与上述的一般并购模式相比,在竞价拍卖中,卖方对买方的评价会对其选择最终的交易方产生影响,通常而言,卖方会着重考察各潜在买方的财务融资情况以及过往的相关并购历史等。此外,不同于一般并购模式,买方会在竞价拍卖的首轮竞购中,发出无约束力要约,其内容通常包括交易结构,交易价格,第三方托管以及融资安排,赔偿金等实质性条款。虽然该要约并无法律约束力,相关条款的效力要取决于双方进一步的谈判以及最终签订的协议,交易双方仍负有善意协商的义务。

d. 资产并购

资产交易是指目标公司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如设备或技术)、权利(如专利)以及义务和合同给收购方。这种并购方式通常在出让方企业陷于破产,处在解散清算阶段时被采用。相较于股权并购,资产并购的最大特点和优点在于,收购方自主选择权较大,其可以将收购仅限于企业的权利,而将债务留给出让方;其次,收购方无需对出让方的经营状况做全面的了解,在出让方针对并购资产做有限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就可以进行并购。同时收购方也要为出让方的税款如营业税以及工资所得税和资产收益税等预提税款承担责任。

但资产并购相对股权交易更为复杂,涉时更久,因为其涉及到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目标公司现有的合同或债务也要转至收购方,则需要获得合同的另一当事方或者债务的债权人的同意。通常在资产交易中,收购方会专门成立一个新公司来收购目标资产。

e.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结构在并购中的运用

外国投资者在德国境内与德国企业进行并购交易,通常会选择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作为收购工具来进行目标公司的并购。出于税务方面的考量,有些投

资者也会选择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形式(简称:GmbH & Co. KG ),因为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该公司形式在德国所得税方面被视为“透明体”。

实践上,有一些投资者也会选择在德国境外设立SPV ,通常这类SPV 会选择在卢森堡、爱尔兰等组建。在卢森堡设立的SPV 的法人形式通常为SA (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S.à r.l. (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形式,特别是S.à r.l. ,由于其给投资者带来的显而易见的税收方面的优势——因为卢森堡自身的赋税水平较低,加之和多国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从而广泛的在欧洲私募股权交易中得到运用。

3. 上市公司并购

在德国,不管是善意还是敌意收购,收购上市公司的历史都相对较短。2002年1月自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德国收购法》生效以来,德国市场上对于收购上市公司的活动才开始增多。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通过德国证券监管机构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 )的审查。

a. 收购要约

收购可分为自愿收购或强制收购,具体以《收购法》而定。

如果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控制权门槛),则必须进行强制收购 – 即再进一步增持就要求发出100%收购的要约。此类持股可以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可以是单独持有或与其他任何一方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持有。在许多情况下,收购方可获得BaFin 豁免,7无需进行强制收购。

如果收购方并未持有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也可以选择启动自愿收购,即收购方可通过自愿收购的形式取得控制权,但一旦收购超过30%或者收购导致收购方持有30%以上的投票权,则立即启动强制收购程序。在进行自愿收购的同时, 7 根据《收购法》(Wp üG )第37、35条,可以向BaFin 提出书面豁免申请。BaFin 会综合考虑持有的目的,目标公司的参与关系,以及在考虑申请人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行使控制权的可能性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情况来决定是否批准豁免。

收购方也可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一揽子交易,但在这类情况下,交易通常会在签署协议时宣布,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要在完成交割后才可取得(例如在获得合并控制批准后) ,而价格并不能提前锁定,所以在此情况下,如同在一般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时,收购方会面临在签署协议与完成交割期间发生价格波动的风险。

b. 信息披露

只要符合信息披露要求和内幕交易规则,德国法律并不限制收购方在宣布收购意向前增持目标公司的股份。收购方可通过场外和场内交易增持股票。

最重要的需要披露的情况为,当任何人所持有的德国上市公司的投票权达到超过或低于以下任何一个阈值时:3%、5%、10%、15%、20%、25%、30%、50%或75%。此类投票权可以是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可以是单独拥有或者与其他任何一方(如关联公司),共同拥有。其它需要披露的情况包括,在提出收购要约之前,主要股东对收购方做出的接受收购不可撤销的承诺等等。

此外,自2012年2月起,更多披露规则生效,要求各方披露任何赋予任何人购买投票股权的商定或者安排,无论此商定或者安排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各方为任何人购买投票股权提供经济奖励,也必须披露。

c. 尽职调查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开展尽职调查的机会通常有限。目标公司的管理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潜在收购方执行尽职调查以及其调查范围。为获得必要信息,潜在收购方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往往会通过如媒体等一些公开渠道收集相关的企业信息。

d. 对上市公司的少数股权投资

除了收购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德国上市公司进行私募投资和其他形式的少数股权投资,这种方式有益于开辟新市场与德国企业建立战略关系,或取得经

济和商业利益。投资者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组织此类少数股权投资,但是在进行收购项目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因素,如披露义务和尽职调查,仍然适用于此。

六.外商投资的一般法律架构

(一)劳动法

1. 工作条件

a. 劳动合同

在德国,雇主可以选择同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期限为两年,在总期限没有超过两年的前提下,最多可续签三次。公司在德国的前四年里,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可以延至四年。此外大部分的劳动合同包括了一个六个月的试用期,雇主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终止雇佣合同。

∙ 工资报酬

德国没有统一的最低工资线,工资报酬可以由雇员和雇主自由协商,法定的最低工资报酬只存在于少部分行业。在实践中,关于奖金一般是在单独的雇佣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的。

∙ 工作时间

德国法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如果六个月内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则工作时间可延长至10小时。周六是法定的正常工作日,因此每周最长的工作时间不超过60小时。除非在得到主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否则在周日和公共假期是不允许工作的,可能允许加班的理由包括技术上的原因,如持续生产的需要;雇主经济上的原因以及社会的原因,如考虑到照顾病人的需要等。雇员每年还有20天的带薪休假。如果

公共假期恰为工作日的话,则雇主同样需要支付薪水,德国联邦各州对公共假期的规定各不相同。

在现实中,几乎德国所有的行业都通过集体合同将工作时间减至每周40小时,大多数雇员享有每年20天以上的带薪休假。

b. 临时雇佣

临时雇佣指的是公司向职业介绍所租借员工。目前在德国,只有建筑行业不允许雇佣临时雇工。雇佣关系存在于临时雇员和职业介绍所之间,雇佣条件通常由临时雇员和职业介绍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所决定。该合同规定劳动报酬,同时可对临时雇员的社会保险做出相应删减,但内容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比如特定行业的法定最低小时工资)。职业介绍所和雇佣公司就在特定的时间段提供特定人数的临时雇佣工人(即雇佣时间和雇佣人数)签订合同。雇佣公司只需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以及与他们自身雇员一致的劳动保护。

雇佣持续时间和终止服务的条件由雇佣公司和职业介绍所的合同规定,而非相关劳动法规规定。

c. 社会保险

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

∙ 医疗保险

该保险为法定保险,年薪低于49,500欧元的雇员须缴纳,费率为月薪的15.5%,其中,雇员自身缴纳7.3%,雇主缴纳8.2%。年薪超过49,500欧元的雇员可以自己选择私人保险公司代替法定的医疗保险。

∙ 护理保险

该保险同样为法定保险,费率为月薪的1.95%,其中,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退休保险

该保险的费率为月总收入的19.9%,最高额为5,500欧元,东德地区为4,800欧元,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失业保险

该保险的费率为月总收入的3.0%,最高额为5,500欧元,东德地区为4,800欧元,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意外保险

该保险完全由雇主所支付,保费金额由雇员的年度实际工资基础和职业风险种类所确定。

雇员在德国每月所收到的报酬是在扣除所应缴的保费和个人所得税之后的余额。雇主在预扣了雇员应当支付的税款后,直接将该款项转至税务部门,所有的雇主都要在当地的税务部门登记。

社会保险费(除意外保险之外)同样由雇主预扣后转至雇员的医疗保险公司,然后由医疗保险公司将所有的保费分配给相关各方。雇主单独将意外保险的保费支付给雇主责任保险协会(Berufsgenossenschaft )。因此在德企业都需要在该协会登记。

中国和德国早在2000年就签订了中德社会保险协定,根据该协定规定,中资机构在德国的子公司的中方雇员,如果已经在中国缴纳了退休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德国可以无需缴纳这两项保险。

2. 雇佣终止

雇主和雇员都可以终止雇佣合同。终止合同需要书面纸质形式,目前还不认可通过电子方式,如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合同的终止,同时双方还要注意法定的提前通知期限。

∙ 终止理由

雇佣合同终止的理由可以由于个人原因的终止,如持久的疾病;或者个人行为相关的终止,如经常性的迟到,以及与运营有关的理由的终止,如公司停止运营等。

∙ 立即终止

当出现严重行为不当,延续雇佣关系对双方而言都是无法接受的情形时,可以立即终止雇佣合同。雇主的终止理由例如雇员持续不履行约定的工作内容,破环整体工作环境,盗窃,披露敏感信息,不当的竞争行为;雇员的终止理由例如雇主没有支付工资报酬,工作内容非法。

∙ 遣散费

雇主在以下几种情形中支付遣散费:(i)雇佣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遣散费; (ii)双方就遣散费在法庭上或者庭外达成一致; (iii)当法院发现继续维持雇佣关系对雇佣双方而言都是无法接受。尽管终止雇佣行为无效,法院在判决支付遣散费的前提下解除雇佣关系;或者(iv)和企业委员会缔结的大规模的裁员方案中有关于遣散费的相关规定。在后三种情况中,通常用以下模式来计算遣散费的金额:月薪×雇佣年数×变量X , X 通常在0.5-1.5之间取值,视具体情况而定。

3. 集体劳动合同

德国的集体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业团体的劳资协议,二是个别企业的企业协议。团体劳资协议的效力高于企业协定,团体劳资协议的签订一方是产业工会,另一方是雇主协会。团体劳资协议对加入工会的劳动者和加入雇主协会的企业产生约束力。企业协定是由企业中代表劳动者利益的企业委员会或者雇员代表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除非企业协定中规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否则企业协定不得更改行业团体劳资协议的内容。

集体合同分为四类:(i)工资、薪金合同,期限一年;(ii)基本合同,内容广泛,包括工时、休假、福利、安全与卫生、解雇保护等,期限多年;(iii)工资、薪金框架合同,包括工资升级、工资形式、付薪的办法等,期限为多年;(iv)专门问题合同,如圣诞节补助、老年职工的收入保障等,期限为多年。

4. 工会

在德国,企业并没有工会组织,只有产业工会。产业工会一方面积极参与劳资关系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在国家层面协调行业劳资关系,另一方面,代表行业进行集体谈判,在产业层面协调劳资关系。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和相应的雇主协会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属于产业工会日常最重要的工作。

此外,在德国产业工会拥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罢工权,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如:罢工的目的必须是能通过集体合同的规定达成的目标;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协议规定的事项不能成为罢工的项目等,工会可以组织行业进行罢工。凡是合法罢工,只是暂停雇佣关系,雇主不得解雇罢工工人,但非法罢工,可以解雇罢工工人。

5. 企业委员会/员工共同决定

在德国,工会成员可以在企业里活动,但不能在企业里建立工会。因此,在企业层面,德国工会主要通过企业委员会发挥作用。

根据共同决定法的规定,在德国,拥有5个以上员工的企业,不分行业和法律形式必须组建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委员由员工选举产生,企业委员会的规模由公司员工数量决定。如果企业人数多于200人,则企业委员会至少需要有一名全职工作人员,这个比例应该根据员工数量增长而提高。企业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必须按照公司里女性员工的比例设定。企业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一般为4年。

企业委员会代表公司员工的利益但是不得参与公司治理工作,其可以向企业就企业的政策和组织方面提供信息和咨询,也可以就一些特定问题,如工作时间,公司的福利,工资结构(非个人薪金)与企业进行协商,制定规定。解雇员工必须要经过企业委员会听证,雇主必须要告知企业委员会解雇的理由,未经听证的解雇决定无效。企业委员会可以基于某些法定理由反对解雇决定,其应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如果雇主继续坚持解雇决定,雇员可以就解雇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企业雇员超过20人,在聘用员工以及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上,雇主必须要知会企业委员会,并取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但企业委员会只能基于法定的有限的理由拒绝同意,拒绝同意的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发生。

6. 经济委员会(Wirtschaftsausschuss )

由于雇主应当向企业委员会经常性的知会关于企业生产运营方面的信息,德国的立法者进一步认为,如果企业达到一定的规模后,经济上的事务会相应的更为复杂,因而应当在企业内设立一个对企业委员会就这方面事务提供援助的机构。在雇员超过100人的企业中,应当设立经济委员会,对企业委员会履行报告义务。经济委员会由3-7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成员代表企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的成员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方面的知识。

雇主应当及时并充分的就企业的经济方面的事务知会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给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根据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向企业委员会汇报。此外,经济委员会还可以要求审阅企业的经济事务方面的文件。但是,经济委员会不能要求企业提供审阅文件的书面版或者将其复制。

7. 在并购交易中的雇员权利

在德国,在签署出售和购买协议前,并购交易需要事先通知相关企业的经济委员会。同样的,在签署出售和购买协议前也需要和企业委员会进行协商,如果并购交易导致对雇员产生影响的企业结构性变动的话,则某些情况下需要和企业委员会缔结交易实施协定以及制定相应的方案。但在实务中,通常不会将经

济委员会或者企业委员会的同意作为交割条件或者卖方保证,因为通常会在签署协议之前就会与其进行谈判,签署意向书。

最后,虽然在实际中发生由于企业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提出反对意见导致并购交易失败的可能性极小,上述相关的协商程序仍然需要注意履行,否则会招致罚金处罚。

8. 外籍员工工作签证

非欧盟公民的外籍员工必须申请以工作为目的居住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für abhängige Beschäftigung ),而且员工必须提供具体的职位证明,同时还需要获得联邦劳工局内部审批同意。

∙ 居住许可

该居住许可包括两方面内容:在德工作许可和在德居住许可,因此外籍员工无需另外申请在德工作许可。居住许可上会说明持有者是否能在德国工作以及可从事工作的范围。通常而言,该居住许可只签发给特定的外籍员工,如学者,IT 工程师,管理层员工,具有特殊知识背景的员工等。

∙ 联邦劳工局的审批

联邦劳工局在签发许可时,会审核是否有适合该岗位的德国或来自其他欧盟国家的雇员(所谓的优先审批)以及外国雇员是否是以和同等德国雇员相同的条件接受雇佣。但某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无需经过联邦劳工局的审批:受雇的董事总经理;企业管理层员工以及科研工作人员等。此外,某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无需经过联邦劳工局的优先审批,如医生,工程师,企业内部专家以及持有德国大学学历的非欧盟居民。但这些雇员需要以和同等德国雇员相同的条件接受雇佣。

∙ 外籍雇员借调至德国

德国对企业中外籍员工的比例没有限制。但如果投资项目处于建设阶段,中国劳工前去建设可能会存在获取签证的问题,因为如上所述,联邦劳工局要进行优先审查,只有在来自其他欧盟国家的劳工无法胜任该岗位才会签发签证。

除此之外,一般的外籍雇员借调至德国,需要申请以工作为目的的居住许可。对于由非欧盟雇主暂调至德国的雇员的有两种例外:(i)某些职业的雇员,如果在12个月内总共借调时间不超过3个月(不一定是连续3个月),则联邦劳工局的审批可以全免;以及(ii)对某些职业的雇员来说,如果借调时间在3个月以上、3年以下,则可以免掉联邦劳工局在内部审批程序中的优先审查。由欧盟雇主借调至德国的非欧盟雇员,如果持有Van der Elst签证,则无需接受联邦劳工局的审批。

(二)环境法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是国家政策的基本目标,所有的政府和公共机构都受到该宪法基本原则的约束。

德国没有统一的环保法,不同的重要环保领域由不同的联邦法律8进行规范。德国环保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要在不同的领域获取大量的批准,执照,行政许可。例如建造建筑物,在遵守有关建造建筑物的法令之外在不同的环保方面需要获得不同的行政授权,如建立垃圾处理场地的许可,使用水的许可,影响环境和自然风光的许可等。迄今在德国并没有将各种行政许可以项目为单位集中,实质性的环保要求和行政批准程序往往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

就环保而言,个人和企业都有相应的注意和作为义务,任何在建项目都要注意防止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废弃物必须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处理,以便废弃物能

8 在德国,联邦和州的环保立法权限有着复杂的竞合关系。总体来说,联邦有专属立法权,各州在自然保护上有广泛的偏离和独立立法权。在现实中,各州热衷于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在自然保护领域制定法律;同时联邦层面存在大量适用于全联邦的统一的环保法律。

得到再次利用或者转由废弃物处理的官方机构进行处理。被污染的土地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这些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相关责任人的主观因素对最终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没有影响。

(三)知识产权保护

德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涉及版权,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随着欧盟法治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德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也对欧盟的相关指令进行了转化。

1. 版权

只有自然人才能是德国的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同时版权保护自作者完成作品后自动生效,登记注册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版权保护作者终身直至逝世后七年,版权不能转让,但可以继承,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在欧盟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欧盟版权。

2.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保护要向德国版权和商标办公室(DPMA )提交申请,并且只有在登记后才能享受保护。外观设计保护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保护期为自登记之日起25年。企业或者个人也可以在欧盟层面注册统一的欧盟外观设计权。

3. 专利

德国专利法要求发明在相关领域具有新颖性,独创性以及商业上的可行性。专利权要向DPMA 申请,该办公室会在授予专利权之前检查上述要件是否满足,通常专利权的授予在德国需要2-3年的申请时间,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拥有者可以自提交申请起的20年内排除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利。专利可以自由转让,或者在任何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

在欧盟层面,迄今还未有统一的欧盟专利,因此专利权不能在其他欧盟国家内

自动得到承认。

4. 实用新型

在德国,技术发明也可以通过实用新型得到保护。相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具有费用少、注册快的突出特点。类似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也应该满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商业性的要求。和中国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德国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要求和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要求是一样高的。 德国对实用新型的保护为注册之日起三年,可延长至十年。在欧盟层面没有对实用新型的保护。

5. 商标

商标权目的在于保护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被第三人非法使用,在欧盟层面,可以向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 )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 )注册欧盟商标,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得到认可和保护。德国境内的商标向DPMA 注册,无论如何注册,商标对于其对应的商品和服务来说都需要具有独创性。

如果商标的拥有者每十年一次不间断的缴费,并且在注册后五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没有时间限制。欧盟商标和德国境内的商标都可以自由转让。由于登记不是转让的生效要件(虽然如果不登记,一些与登记相关的权利仍将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商标的注册情况有时并不能清楚的反应其真实的所有权情况。

6. 雇员/职务发明保护

为了加强对雇员的发明保护,德国通过了雇员发明法。职务发明是指雇员在受雇期内,由于其在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工作缘故而产生的发明。雇员的职务发明应当毫不迟疑的使用纸质通知的形式报告给雇主。雇主应当在收到通知的四个月内决定是否认领职务发明,即:提出无限权利主张或者提出有限权利主

张。如果雇主提出无限权利主张,则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利都转让给雇主;雇主提出有限权利主张,则职务发明非专属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转让给雇主,如果雇主对职务发明完全不感兴趣,则雇主可以选择通过书面声明来宣称其放弃权利。在四个月内,雇主没有做出反应,则雇员自己拥有对自己职务发明的完整处分权。

一旦雇主做出对职务发明的无限权利主张,雇主有义务为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或者实用新型。另外,雇员也有权从其雇主处得到相应的报酬,在确定报酬时,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价值,该雇员在公司内的责任和岗位,以及公司对该发明的产生所创造的条件。在做出有限权利主张时,也应当给雇员支付报酬,同样也需考虑上述因素。

(四)产品责任

1990年通过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生产者就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生产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与最终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在德国,生产者就产品缺陷可能承担的责任有:行政责任,国家机构有权监督生产者是否履行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向生产者提出警告和要求产品召回。此外,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生产者需要就产品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向消费者负责民事赔偿,应赔偿给受害人至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

就产品责任导致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而言,在实践中较为可取的做法是提前购买公司责任险和覆盖个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产品责任险。

(五)投资优惠和补贴

德国的投资优惠和补贴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两类:(i)投资优惠,其针对投资成本的偿还,如现金激励等形式;(ii)企业运营优惠,针对当投资已经开始运营后补贴生产成本,如与劳动力相关的激励项目等。

1. 投资优惠

∙ 补贴标准

国外投资者和德国国内投资者适用相同的补贴标准。补贴水平取决于具体的投资项目例如计划投资地点,投资总额以及投资公司的规模等。 ∙ 现金激励

根据设立的生产基地或者服务基地的选址可获得的现金激励,这方面有两个重要项目:(i)共同任务,其是指为了调整德国各地区的经济结构而设臵的政府补贴,因此相较于西德地区,东德地区的企业可以获得较多的现金返还;以及(ii)免税投资补贴,指为促进东德地区的投资发展,投资者自动获得投资免税补贴。

∙ 低利率贷款

低利率贷款主要有国家发展银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 )贷款,最重要的产品是利率远低于市场利率的企业家贷款;以及州发展银行的贷款,这些发展银行同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提供吸引人的宽限期。

∙ 公共担保

不同的公共担保项目会支持不同种类的投资项目。这些项目根据所需资本金额,企业规模以及投资区域来确定。

2. 企业研发激励

企业研发激励针对研发项目中人力资源的开支,设备和其他硬件的开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研发激励。在德国,主要的企业研发激励项目有德国高科技战略,指联邦政府用现金资助的方式资助企业的项目花费;开放技术支持,指其他的联邦激励计划,这些计划并没有特殊的科技要求,也没有事前的

投标或者申请的最后期限要求,通常重点针对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州层面的研发支持,这些补贴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中,同时一般涉及公开的技术。

七.税务

(一)德国税收体制概述

在德国,联邦和州都享有征税权,此外,州下属的市县乡镇也享有一定的税收权限。

德国主要的税种为收入税和交易税。虽然德国目前也征收资产税,但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者,对工商企业的影响较小。对企业的营业收入而言,营业税和公司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两种税种。对合伙企业而言,在支付营业税后,将利润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税收方面,在德个人需对其除了投资性收入之外的所有其他总收入缴纳所得税。投资性收入包括股息,利息,出售有价证券等资本收入。此外,投资者还可能涉及到交易税种。德国主要的交易税种为:增值税,各类消费税,保险税,不动产转让税,遗产以及赠与税。

(二)税收种类

1. 对企业征税

首先,在德国的所有企业(资合企业,人合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其次,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资合企业,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相应的人合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

如前所述,营业税涉及所有的企业法律形式。营业税由各地方政府对企业当年的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税率首先由联邦政府确定一个统一的税率指数,目前该税率为3.5%,然后由每个城镇确定本地的稽征率,平

均城镇稽征率为250%-400%之间。各地方政府近年也通过降低稽征率从而降低营业税的方式来吸引外来投资。

a. 资合公司

∙ 公司所得税

资合公司需就企业留存的收益和被分派的收益缴纳公司所得税,按照公司总部和管理机构是否在德国境内分为无限纳税人和有限纳税人,前者总部和管理机构在德国境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仅就其在德国境内所得纳税。公司所得税税率对国内外公司均统一为15%。 ∙ 团结互助税

该税是由于1990年两德统一后,为支付统一带来的财政支出和加快东部地区建设所征收。该税的税率为公司所得税金额的5.5%。换而言之,团结互助税是15%的公司所得税的5.5%,两者结合之后,公司应就其收入共计缴纳15.825%。

∙ 清偿税

自2009年税制改革后,在德公司还需缴纳清偿税。该清偿税针对股东的红利和其他资本收入而征收。在扣除营业税,公司所得税和团结互助税后,如果公司的红利分配给股东,则银行将会将分配额中的25%的作为清偿税直接支付给税务部门。

b. 人合公司

由于人合公司不同于资合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是合伙人个人的联合。因此,人合企业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而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税率不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详细信息,将在下节详细阐述。此外,人合企业的合伙人还需要缴纳团结互助税,其税率为个人所得税的5.5%。为了避免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减轻税务负担,人合企业可以申请28.25%的固定

税率加上团结互助税(28.25%的5.5%),即29.8%的相当于资合公司税务负担的税率。如果在缴纳税款后留存收益再分配给合伙人,在满足特定前提下,还需就此缴纳25%的税款。至此人合企业分配收益的总税务额最高可达47.7%,与资合公司分配的红利税率相当。

2. 个人税

在德国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分为无限纳税人和有限纳税人,前者是指德国的常住居民,需将其国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是指非德国常住居民,只需就其在德国境内的收入缴税。所得税是联邦层面的税收,在德国无需向州或者地方政府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项下最重要的两个项目为:工资税和资本收益税。超过免税基本年收入8,004欧元的收入需要缴纳最低14%的所得税,超过52,881欧元年收入的需要较缴纳最高税率为42%。

3. 间接税

对于外国投资企业而言,在德国可能涉及到的重要税收种类还有地产税以及增值税。

a. 地产税

在德国,纳税人就土地须缴纳两种税:土地税和土地购臵税。

∙ 土地税(Grundsteuer )

土地税是由德国的地方政府对辖区内所有的不动产的占有者所征收。土地税税率的确定与营业税类似,由联邦政府制定统一的税率指数,目前以农业或者林业为目的的土地税税率为0.6%,而商业目的的不动产土地税税率为0.35%,然后由地方政府确定稽征率,地产税税率为两者相乘之积。

∙ 土地购臵税(Grunderwerbsteuer )

在德国境内进行房地产买卖需要缴纳土地购臵税。该税税基是地产交易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或依法估定的价格,税率一般是3.5%。土地购臵税通常由买方支付。

b. 增值税

∙ 德国境内

增值税涉及商品生产、流通、进口环节和服务等领域。增值税的税率平均为19%,一些日常必需物品和服务行业,如食物、报纸或公共交通等,税率低至7%,原则上对所有在德国国内发生的产品和服务交易均须征收增值税,但对有些商业活动如出口、部分银行和保险业务和一些公益性服务性质的机构如医疗等则予以免交增值税。

按照德国税收体系的要求,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出售价格中加上增值税,因此消费者为承担增值税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讲,增值税并非企业税务负担。消费者在支付增值税后,企业经过特定的时间间隔期将所收取的增值税上交给财税局。同样,当企业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产品或者服务时,其自身也要支付增值税,此时,企业可以在增值税申报时,将其所支出和收取的增值税款总额进行比算,当收取总额大于支出总额时,则企业只需缴纳他们的差额,而当支出总额大于收取总额时,财税局会退还企业的多余税款。

∙ 德国境外

原则上,欧盟内部贸易不受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限制。如果企业从德国境内将其货物或者服务出售给其他欧盟成员国的私人消费者,则企业同样需要向德国财税局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从同样征收增值税的成员国国家进口产品或者服务,则企业只需支付包含增值税的价格给国外产

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商,由该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商缴纳给当地的财税局。就欧盟间跨境贸易,德国财税局给企业发放了专门的增值税身份编号。 如果企业从非欧盟国家进口的货物,则企业需要缴纳税率为19%的进口增值税以及相应的关税,关税的税率因货物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企业将从非欧盟国家进口的货物继续出售,在向财税局缴纳增值税时,可以将进口增值税从应交增值税中折抵。企业出口非欧盟国家免交增值税。

* * *

如贵公司对上述报告内容有任何问题或需要我们就某些事项提出具体法律意见,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德国外商投资法律环境研究报告

2013年7月11日

内容 录 页码

一.背景和投资环境 . ............................................................................................. 1

(一)德国投资环境简介 . ............................................................................... 1

(二)关于私有化 . ........................................................................................... 2

二.德国法律体系概览 . ......................................................................................... 3

(一)宪法结构 . ............................................................................................... 3

(二)法院体系 . ............................................................................................... 4

(三)仲裁 . ....................................................................................................... 5

三.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框架 . ............................................................................. 6

(一)德国外商投资法规 . ............................................................................... 6

(二)欧盟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 ........................................................... 9

(三)控制合并 . ............................................................................................... 9

(四)外汇管制 . ............................................................................................. 12

四.企业的法律形式 . ........................................................................................... 12

(一)资合公司 . ............................................................................................. 12

(二)人合公司 . ............................................................................................. 15

五.外商投资形式 . ............................................................................................... 16

(一)设立公司和分支机构 . ......................................................................... 16

(二)并购 . ..................................................................................................... 18

六.外商投资的一般法律架构 . ........................................................................... 25

(一)劳动法 . ................................................................................................. 25

(二)环境法 . ................................................................................................. 32

(三)知识产权保护 . ..................................................................................... 33

(四)产品责任 . ............................................................................................. 35

(五)投资优惠和补贴 . ................................................................................. 35

七.税务 . ............................................................................................................... 37

(一)德国税收体制概述 . ............................................................................. 37

(二)税收种类 . ............................................................................................. 37

应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贵公司”)的要求,我们就德国的法律环境,特别是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准备了本研究报告。本报告不应被视为或者作为本所的法律意见,并且属于一般性介绍,不应被视为有关任何具体情况的分析或建议,具体问题需征求本所相关德国律师的意见。

一.背景和投资环境

(一)德国投资环境简介

德国是欧盟人口最多的国家,也是欧洲最大的经济体。2012年,德国的GDP 约为2.645万亿欧元。在次贷危机、全球金融危机和欧元区危机的多重冲击下德国经济仍然保持了0.7%的增长率,是欧盟表现最好的国家。在稳定共同货币的过程中,德国在欧盟区成员国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同时,去年德国出口强劲势头仍继续保持。根据德国批发和对外贸易协会数据显示,2012年德国出口总额达到1.103万亿欧元,其中德国对中国的出口总额为666亿欧元,显示与中国贸易的重要性在不断攀升。

德国经济的成功得益于对工程、制造和科技长期重视,尤其在汽车、机械工程和电器行业方面。德国工业极具创新意识,技术先进,出口表现非常成功,并拥有庞大的国内消费群,以及高素质的员工和一流的基础设施,这正为中德企业合作的成功开展提供了沃土。同时,在吸引外资方面,德国是世界上对外资最为开放的经济体之一。例如,阿联酋和卡塔尔的主权财富基金近几年购买了德国汽车巨头戴姆勒和大众相当大比例的股权,正表明了金融危机并无损于德国积极的投资环境。

据去年安永的一份调查问卷显示,德国是中国企业家在欧洲最受欢迎投资地,中国在2011年首次以158个投资项目成为在德国投资项目数量最多的国家。2012年,中国企业家投资热情持续增长,如5月淮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德国叉车生产商Kion 投资7.38亿欧元,收购后者25%股份。而较早的交易中有目

共睹的是中国投资者成功挽救濒临破产德国中型企业的案例,如沈阳机床集团收购Schiess ,北一机床收购Waldrich Coburg以及金风科技收购Vensys 等。 德国的企业类型包括上市公司、家族企业和私募资助企业等。德国经济的一个典型特征是以中型企业为主(德语称为Mittelstand ):德国有众多中型企业,它们大多为家族企业,专注于工程和制造业,并且是各自领域的市场领导者。未来数年,由于家族继任规划的不确定性,投资于众多此类家族企业的机会很有可能增加。三一重工收购Putzmeister 即为此例。预期中,对一些私募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机会也会增加,而更大型的企业也将继续实行部分资产处臵。这些都将为中国投资者提供诸多投资机会。

(二)关于私有化

在德国,只有在事关国家或市镇的重大利益,并且以其它方式不能更好地或者更经济地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共企业来承担。不同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只由国家所有,德国的公共企业(Öffentliche Unternehmen)有三个层面的所有者,即:联邦、州和市镇。私有化在德国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1990年之前,主要是工业企业的私有化;90年代,主要集中在大型的基础设施,如能源,邮政,电信,铁路等。近十年来德国的私有化主要集中在地方上的社会性基础设施,如住房、健康、教育等。

在联邦层面上,私有化可以分为形式上的私有化,即将属于联邦的财产或者公共机构转化为私有企业形式。例如在德国铁路改革中,国有铁路被转化成了德国铁路股份公司(Deutsche Bahn AG );以及相应的实质性私有化,即联邦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出让给私人企业,例如汉莎航空、德国邮政等。在市镇层面的私有化主要是地方政府出让一些大型的市政工程,例如柏林的水供应和处理公司(Berliner Wasserbetriebe ),曼海姆市的MVV 电厂(2007年市政府将其持有的股份出让)等。

联邦层面的私有化,首先要议会通过相应的私有化法律,其后由联邦财政部负责执行。小规模的私有化,也需提交议会通过。在对大型企业的私有化方面,联邦主要是采取股份出让或者出售股票的形式;对于小规模的企业和不动产采取的主要方法是直接出售或者拍卖,所有联邦的不动产拍卖都由联邦的房地产管理局(Bundesanstalt für Immobilienaufgaben)负责 。

二.德国法律体系概览

(一)宪法结构

根据基本法,德国是社会民主联邦共和国,实行议会民主制,建立了以成文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和联邦制,三权分立,司法审查的基本政治制度。

1. 联邦宪法结构

德国联邦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联邦议会是唯一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联邦不仅在涉及整个联邦的事务方面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同时在一些重要的涉及州的事务上也拥有优先立法权。总体上而言,德国是一个以联邦立法为主的国家。联邦行政权主要由联邦政府、联邦总理和联邦总统来行使。在行政机构中,与外商投资相关的事务主要由联邦经济和技术部(Ministry of Economics and Technology,BMWi )负责。1联邦的司法权被授予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等。德国法律体系由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组成。

2. 州宪法结构

州议会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各州议会大都采用一院制。州的立法权主要集中在本州的教育文化事业、地方组织机构、自然环境保护等。由于联邦主导立法权限划分的原则,各州自行立法范围较小。 1 不同于中国,德国对外商投资的行政管制非常宽松。联邦经济和技术部虽然有权对外商投资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在现实中极少出现(在下文会详述)。此外,该部门迄今也未颁布过任何实质性的规章对外商投资进行管制,因而其作用与中国商务部或外管局不可相提并论。

各州州长由州议会选举产生,州议会的多数党或者构成多数席位的政党联盟组成州政府,州政府对州议会负责,以州长为首的州政府是一个领导集体,由州长主持内阁并且行使行政决策权。

在德国,几乎每个州都设立了州宪法法院以及行使民事和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各级地方法院和州级专门法院。他们的管辖权由案件性质和案件的标的额决定。

(二)法院体系

德国的法院主要分为宪法法院、普通法院、专门法院。除此之外,还设臵了特殊法院。

1. 宪法法院

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彼此没有隶属关系。联邦宪法法院享有最高独立地位,管辖范围包括通过判决解决联邦和各州在权限划分上的分歧以及审查法律法规和法院判决是否符合宪法。州宪法法院的职能与联邦宪法法院基本相同,负责裁决各州内部关于宪法争议和进行抽象宪法审查。公民有权就州宪法法院判决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违宪诉讼。

2. 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分为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以及联邦法院。初级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欧元以下的民事财产案件;刑事轻罪案件;以及商务登记事宜。州法院管辖标的上限超过初级法院的民事案件和较重罪刑事案件以及上诉案件。州高级法院只负责审理上诉案件。联邦法院只有一级,是普通法院系统的终审法院,受理申请复议并且上诉标的在3万欧以上的案件,同时也作为重大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

3. 专门法院和特殊法院

专门法院是德国法院系统的特色,属于行政司法,由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和社会法院构成。此外德国还设有军事法院、法官法院、联邦专利法院以及纪律法院等特殊法院。

(三)仲裁

自从1998年仲裁法改革以来,越来越多的纠纷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但由于德国有着高效而完备的法院体系,司法裁判仍然是国内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

相较于司法裁判,选择仲裁在以下方面有着优势:对争端的解决较为快速,终局裁决,没有上诉制度、同时仲裁裁决在欧盟领域外执行更便捷,同时,仲裁程序还可以使用外语进行,对比而言,只在某些州的德国法院才能够用外语进行审判。

在德国,大部分的仲裁是通过机构仲裁而非临时仲裁进行的。双方通常会选择德国仲裁局(Deutsche Institution f 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 ,DIS )作为仲裁机构。DIS 规则自1998年生效。除DIS 规则之外,涉外纠纷也通常选择国际认可的规则,特别是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仲裁程序一般持续12-24个月,对仲裁员的资格没有国籍方面的限制,但是惯例是,至少需要一个仲裁员(通常是仲裁庭主席)是德国法官或者持有德国律师执照的人。在双方没协商的情况下,费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情况特别是仲裁结果来确定。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在德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需要经过两步。首先,申请人要申请从法院获得裁决可执行的声明。德国国内的仲裁裁决如果满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第2款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则法院会否决该申请。可撤销的情形分为程序上和实质上两类。前者有:(i)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一方缺乏合同缔结能力;(ii)仲裁

员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没有适当的告知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无法陈述其案情;(iii)仲裁庭就双方仲裁协议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和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违反德国仲裁法,并且申请人证明该瑕疵影响了仲裁裁决。实质性的可撤销情形包括:(i)整体或者部分仲裁事项被德国法视为不适宜仲裁;(ii)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会与德国公共政策相冲突。就国际裁决而言,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裁决做出国的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基于纽约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第4条和德国民事诉讼法(ZPO )第1061条第1款在执行国德国法院提出抗辩,拒绝执行。

只有在获得可执行声明后,才能正式开始启动执行程序。在裁决的执行方面,不区分国内和国外裁决,在德国均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过程在实务中大致会持续三个月到一年,但是并没有法定的时间限制。

三.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框架

(一)德国外商投资法规

1. 外商投资审批概要

2009年,德国对外经济法(Au ßenwirtschaftsgesetz ,AWG )和相应的规章(Au ßenwirtschaftsverordnung ,AWV )进行了修改。除了涉及武器制造等国防行业的收购需要收购企业主动报联邦经济和技术部批准外,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外国投资者如果收购其他行业的德国公司25%以上的股份,自合同缔结之日或参与收购者公开宣布其收购要约起的三个月内,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可以基于从公共媒体、市场和其他政府机关处所收集的信息自行决定是否就该交易有否威胁到德国的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进行审查。2在审查开始后,经济和技术部会向外国投资者发出书面通知,收到书面通知后,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交所有与投 2 这种审查发生的概率极低,根据联邦经济和技术部的对AWG 的解释备忘录,该审查权限只适用于影响德国的公共政策或国家安全(public policy or security )极少数需要单独审查的案件。关于对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的界定,参考《欧盟运行条约》(TFEU )第52条和第65条第1款,主要涉及电信、能源等行业,另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汽车、烟草以及银行业都不属于影响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的范畴。

资有关的文件。在收到相应文件的两个月内,经济和技术部将会做出是否禁止该交易或就该交易在符合一定前提下予以同意。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应当何时发出通知。如果交易方在合同缔结后,或者在参与收购者公开宣布其收购要约起三个月内没有接到通知,即可推定政府已经认可交易。在实务中, 根据AWV 第53条第3款,买方可以向经济和技术部提交书面文件,申请颁发无反对意见证明(certificate of non-objection )。如果经济和技术部在收到申请的一个月内没有启动审查程序,则视为已经颁发该证明;因此在实务中,交易双方可以在签署合同之前提交该申请来避免合同签署后的效力不确定性。

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当交易对公共政策或国家安全产生实质的,足够严重的威胁时,联邦经济和技术部才能禁止交易或者给交易的进行设臵一定的限制。但现实中,该监管部门还没有反对或者禁止过任何一起投资交易。因此,在实践中,德国资产出让方通常不坚持要求将外资控制审批作为与中国买方达成交易的条件,交易文件中通常也不会加入以此为条件的解除条款,因为交易因此被否决的风险非常低。

鉴于德国有利于投资的整体环境,在未来德国对外资的控制将继续局限于影响国家利益的交易,如涉及国防或基础设施领域的交易。

2. 特殊行业审批

a. 法律监管

在德国境内投资可能会受到某些行业特定监管制度的管辖,例如银行业,金融服务业(如投资银行,各类基金等)以及保险行业,但是制造业并没有特殊的审批要求。

德国有非常严格的金融行业监管制度。根据信贷业法,如收购银行或者金融服务企业10%以上的资产或者股权,必须报联邦金融监管局(Bundesanstalt fü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简称BaFin )事前审批。如果BaFin 认为收购后其无法对目标公司的外国母公司进行监督或母公司所在国监督机构不愿意与其进行令人满意的合作,BaFin 可以依据信贷业法拒绝给予批准。根据保险业监督法,这一点也适用于收购保险公司的股权。此外在一些行业如能源供应企业,电信行业企业以及矿产开发等,经营者个人或经营企业(取决于所属行业和个案)需要得到官方许可。如果针对这些行业进行收购,收购方要考虑自身能否得到必要的许可,但在申请这些许可时,经营者或其股东的国籍并不是主管机关的考查要件之一。例如,根据能源经济法第3条第2款,如果收购能源供应企业的申请者不具备人员能力、技术能力和经济能力以长期、正常地提供能源,或批准其提供能源会给能源用户带来不利后果,则其收购申请可能会因此被拒绝。

总体而言,德国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待遇,除了上述特殊行业外,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专门针对外国投资者的任何限制。因此只要精心规划和执行收购策略,监管机制将不会阻碍投资者在德国境内进行交易。对希望在德国投资的中国企业而言,应尽早提前和律师和其他专家进行接触,以充分了解并对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准备。

b. 产业政策

和中国不同,德国从联邦和地方政府都不针对特定产业进行专门的产业规划,也没有类似中国的国家五年计划,或者各省市的详细的对产业发展的目标、增长速度等主要指标进行指导性规划的产业发展计划。德国主要是从宏观上维护市场秩序,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详见报告)来促进产业的发展。所以,虽然制造业是德国的重要的工业部门,但是实务中并不存在特别为其量身定做的产业政策。

(二)欧盟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

虽然欧盟通过里斯本条约将外商直接投资归入欧盟专属权能的共同商业政策中,即:在该领域只有欧盟才可以立法和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成员国只有在欧盟授权或者为实施欧盟法的情况下才能立法和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意味着欧盟可以利用该权力成为新国际投资协定的谈判和缔结方,今后欧盟将作为一个整体与第三国缔结投资协议。但欧盟目前还没有出台双边投资协议(BITs )和具体的投资政策,3因此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协议不会立即失效,而会在不与欧盟法相冲突的前提下保持效力。

鉴于中国和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仍在进行中,同时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和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并不会因此规定而失效,因而在实践中中国企业对德国投资极少涉及来自欧盟层面的特殊监管。

(三)控制合并

在欧洲,控制合并(即针对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有两个层面的审查:欧盟层面和交易所涉成员国的审查——除了卢森堡,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有关于控制合并的法规。一般而言,如果交易符合欧盟控制合并审查的标准,则需向欧盟申报,相关个别国家无权同时审查(仅在个别例外情形允许);如果交易并没有达到须向欧盟申报的指标,个别国家的合并控制法规可能具有申报要求。

1. 欧盟控制合并审批

a. 申报要求和门槛

3目前欧盟关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规定主要有针对农产品和纺织品的进口管理法规;对一些特定的产品采取进口监控措施以及欧盟关税等。

如果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全球及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区域4的总销售额超出特定的指标,则必须强制向欧盟申报合并交易。在获取批准之前,交易不能完成交割,任何整合工作也不能开始进行。上市公司的公开收购要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受此限制,即当交易满足:(i)合并不能进行,目标公司会立刻陷入重大的财政危机中; 且(ii)交易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实质上的竞争威胁。交易方要获得此类豁免,则需要证明以上两点,在实务中类似案例十分罕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相关企业并未进行申报,或是在获得批准前开始实施合并,则可能受到罚款,而交易可能会被欧盟委员会判定为在法律上无效。

具体而言,如果企业合并符合

1. 欧盟合并条例所定义的集中,即企业的控制权发生某种持续性的变化;

2. 年销售额销售额达到一定的标准,即交易各方:

∙ 在世界范围内的年销售额合计达到50亿欧元;以及 至少有两个企业在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年销售额达到2.5亿欧元;同时

∙ 在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区域内年销售额的2/3以上不是来自同一个成员国,

则必须强制性的向欧盟委员会申报。

即使没有达到以上标准,如果合并满足下列条件也需要向欧盟委员会申报: ∙

∙ 参与合并各企业在全球的年销售总额超过25亿欧元;并且 参与合并各企业至少在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或欧盟的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总售额超过1亿欧元;并且

4此处指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 )的三个成员国:冰岛、挪威、列支敦士敦。EFTA 还包括瑞士,但前只有三个成员国加入了EEA (欧洲经济区)与欧盟有紧密的经济联系,而瑞士没有加入。

∙ 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3个成员国的市场年销

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并且

∙ 至少有2个企业各自在欧盟市场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市场的年销售额超

过了1亿欧元;同时

∙ 参与合并各企业在欧盟市场或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市场年销售额的2/3以

上不是来自同一个成员国。

b. 欧盟审查程序

在向欧盟委员会申报后,欧盟将开启两个阶段的审查。只有当委员会认为申报的合并属于欧盟委员会管辖范围,同时对合并是否与欧洲经济区市场(EEA ,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 –即上文所提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相协调存在着严重怀疑,才会进行第二阶段的审查。在审查期限方面,第一阶段的审查期限通常为25个工作日,在特殊情况下可延长到35个工作日;第二阶段审查期限通常是90个工作日,在满足特定条件情况下会延长到105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委员会会对合并对欧盟市场的影响进行深入和详细的分析。最终委员会可以做出以下决定:

∙ 宣告企业合并与欧洲经济区市场相协调,从而允许申报的企业合并——

近年来委员会也会在批准合并时附加一些条件和义务,即有条件地批准合并;或者

∙ 禁止企业合并。

2. 德国控制合并审批

如果交易不受欧盟并购法规约束,但是符合德国的申报要求条件,则需要在德国进行合并控制审批。

如符合以下条件,则必须在德国作出申报:

∙ 收购或合并各方的全球总销售额超过5亿欧元; 至少一方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2,500万欧元; 另一方在德国的销售额超过500万欧元;以及 交易不符合任何低额豁免,即:(i)交易一方企业是独立的,即非其他企

业的附属公司,并且在上一财政年度全球范围内的销售总收入少于1,000万欧元,和另一企业进行交易;或(ii)只涉及一个市场,而且交易方涉足该市场已经至少5年,并且上一财政年度在该市场的销售额少于1,500万欧元。

德国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负责德国的合并控制程序。

第一阶段的审查需要一个月的等待期才可完成。通常只要认为收购不会导致实质性的反垄断问题,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会在此一个月的等待期内批准交易。大多数交易属于此类。如果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需要更仔细的审查交易,则会启动所谓的“第二阶段调查”,这个过程可能需要三至四个月的时间,如有必要,联邦企业联合管理局会提出附加条件,或者出于公众利益驳回交易。

(四)外汇管制

不同于中国,德国针对外商投资和跨境并购交易并没有实施外汇管制措施,换而言之,中国在德投资企业的外汇持有,对外贸易或资金流动等方面不会受到政府方面任何形式的干预,即外汇的兑换、汇入、汇出都没有限制或者审批程序。

四.企业的法律形式

(一)资合公司

股份公司(AG )和有限责任公司(GmbH )是投资者在德国最常见到的两种公司形式。

在公司管理结构方面,德国股份公司(AG )采取双层董事会制:

1. 管理董事会,包括CEO 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董事会是股份公司的执行机构和主要决策机构。

2. 监督董事会,即监事会,如果拥有超过500名雇员,则必须设立监督董事会,而且1/3成员必须为雇员代表;如果雇员超过2,000人,则监督董事会一半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监督董事会是独立机构,其成员一般不能由股东进行委派(仅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自由委派,此仅为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很难操作)。5监督董事会的成员一般由监督董事会自身提名(通常会成立由监督董事会成员组成的提名委员会),第一任的监督董事会成员则由公司发起人提名产生。在实践中,管理董事会主席,监督董事会主席以及大股东代表对提名人选有较大的影响。监督董事会成员通常在公司的前任管理董事中、或者在市场上通过猎头寻找的合适的高级管理人中提名产生。

大股东通常利用自己对股东大会的控制权来影响监事人选的决定:股东对于监督董事会除了在任命上有控制力之外,在履职上,也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在监事任期未满时通过决议将其革职,以此来实现对监督董事会的控制。监督董事会可任命公司管理人员并监督其活动。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管理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成员。

双层董事会制中,股东对管理董事会没有直接控制权或影响力,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力主要通过股东大会实现,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监督董事会人选,再由监督董事会负责指定管理董事会;此外,股东大会还可以提出对管理董事的不信任案,使监事会撤销对其的任命;最后,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要事务,特别是修改章程,与公司资本相关的事务,以及一些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务进 5 前提为:(i) 公司章程要明确规定股东此类权利,或 (ii) 通过对股票性质的进一步规定,股票必须为限制转让的记名股票(这两种情况都较为罕见并且在实务中很难操作)。

行投票表决。但是管理董事会没有听命于股东会指示的义务。管理董事会只由监督董事会监管,拥有较为独立的地位。

除德国股份公司外,德国的有些上市公司也采取欧洲股份公司(简称SE )或者合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 ,KGaA )的形式。欧洲股份公司(SE )与股份公司十分类似,但在营运的灵活性方面具有优势,例如企业可以采取与在大多数欧洲国家应用的模式相似的单层董事会制;此外,该企业形式中,雇员参与的程度可以进行谈判,强制性较少。采用这种公司形式的大型德国公司有Allianz SE (安联欧洲公司)和BASF SE (巴斯夫欧洲公司)。

合伙股份有限公司(KGaA )结合了有限合伙以及股份公司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此外,还有不限数量的投资入股者可以成为股东。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其优势在于其被当作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资合公司。目前在德国某些大型上市公司,如Henkel (汉高集团)、Merck (默克集团)等都采用了这种公司形式,但在现实中,选择这种公司的形式仍然较为罕见,因为这会带来额外的设立成本,同时企业需要承担更高幅度的税务负担。

有限责任公司(GmbH )是德国目前最常见的公司形式,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强制要求采取双层董事会制。此类公司拥有两个主要机构:执行董事和股东会。不同于中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法律要求至少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人数上没有上限,而且并非必须为德国居民,其负责管理公司;股东会拥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重大事宜皆由股东决定,他们可以随时向执行董事发出具有约束性的指示。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自愿设立监督董事会,其人员组成、职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类似于股份公司,监督董事会一般负责监督执行董事对公司的管理,批准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召开股东会议等。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拥有超过500名雇员,

则必须设立监督董事会,而且1/3成员必须为雇员代表;如果雇员超过2,000人,则监督董事会一半成员必须是雇员代表。

(二)人合公司

在德国,人合公司的形式经常被小型企业和家族企业所采用。相较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需要公开的企业信息较少,同时合伙人有更大的空间可以灵活按照自己意志直接管理公司。德国的人合公司主要有三种形式;普通合伙公司(简称:OHG ),有限合伙公司(简称:KG )以及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简称:GmbH & Co. KG)。在现实中,有限合伙公司(KG )是家族企业中较受欢迎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公司(KG )包括两种类型的合伙人:

1. 有限责任合伙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限于固定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合伙人仅是公司的金融投资者,极少参与公司运营,提出异议的能力或控制权也有限。

2. 普通合伙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负责管理并代表公司。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唯一区别在于合伙人的责任。普通合伙的合伙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在有限合伙中,如上文所述,一名或者多名的合伙人的责任范围只限于其出资额。

有限合伙公司的普通合伙人经常会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形成一个整体上负有限责任的个体,即上文所提到的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这样,既能使所有的合伙人避开无限个人责任,又能获得一般人合公司的优势,如税收方面的优惠。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在德国所得税方面被视为“透明体”,即公司本身并非纳税主体。6

6 税收透明原则只在两合公司非从事商事活动,只从事资产管理类活动时适用。

五.外商投资形式

(一)设立公司和分支机构

1. 设立公司

德国对设立公司没有特别的限制。公司可以由任意数目的不同性质的投资人所设立,同时需要满足最低的法定注册资本要求,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5,000欧元,首期最低出资为最低注册资本的1/2,即12,500欧元(现金+实物),余额可以分期缴纳。在缴纳的最后期限上,法律并没有强行规定,但公司对外仍以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承担责任,同时公司发起人仍需要履行完整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会向其追缴未缴纳的出资。投资者可以使用现金,也可以以实物出资(如不动产或者专利)。公司的设立需要通过相应的公司章程,同时需要通过德国公证员的审核。根据设立不同的公司形式,有额外的要求。

就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投资者需要履行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步是选择适合的公司法定形式,起草公司章程;接着需要在商业登记簿中注册,过程的最后一步是完成商业登记。简要流程如下所示:

∙ 起草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 对章程进行公证 股东支付注册资本 在商业登记处和工商管理局登记 公司设立完成,开始商业活动。

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需要注意的是:

∙ 公司章程确定之后,必须在一位德国公证人面前正式设立公司,此时公司的代表人需要在场并需要出示代表权的证明(英文)。代表权的证明

需要完成“法律认可”程序。

∙ 法律认可程序可以在中国完成,流程如下:

(i)在中国由当地公证处公证一份涉外公证书;

(ii)由外事服务中心办理领事认证;

(iii)由德国大使馆/领事馆进行法律认可。

∙ 所有符合形式要求的材料提交后,商业登记处将进行公司的正式注册登记。

∙ 中国公司在德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的费用大致为在中国的法律认可费用(当地公证处,外事服务中心,德国大使馆/领事馆),德国公证人的费用约为数百欧元以及商业登记册的相关费用(这两项费用根据注册资本计算)。

2. 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处

∙ 子公司

对意欲在德国设立子公司的外国公司而言,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和限制。只需要遵守和德国本地公司一致的法律法规以及需要完成在工商管理局(Gewerbeamt )和商业登记处(Handelsregister )的登记。 ∙ 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设立公司在德国分支机构以及代表处。设立分支机构显而易见的好处在于其能享受的税收优惠。

在德国,区分了两类分支机构,一类是独立的分支机构(Zweigniederlassung ),其经营范围不仅仅限于支持或者执行母公司的业务;自己平衡财务收支,独立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但需要向商业登记处申请设立登记,登记后会有自己的注册所在地

和商业注册登记号码。对独立的分支机构适用于母公司所适用的法律;另一类是非独立的分支机构(Betriebsstätte ),其在任何方面都依赖于总公司,即使是非独立分支机构所开的发票都必须是以总公司名称,与母公司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他们所在地不同。非独立的分支机构无须正式注册,但是每个非独立的分支机构须将其商业活动报告给当地的工商管理局。

德国商法并未规定纯粹的代表处(Repräsentanz )形式,在德国的代表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代表处是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另一种代表处,其本身是一个办公室,由公司外部的个体商人来运营,例如销售代表(Handelsvertreter ),在国外的母公司本身不积极的参与德国市场活动。

(二)并购

1. 并购的形式

法律对于并购交易的规定相当灵活,收购德国公司一般采用以下形式: ∙ 直接向股权持有人购买股权(例如股票,合伙权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

∙ 购买资产(即通过购买相关企业的资产收购该企业);或 合并(在德国产业转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将两家企业实体合并为

一)。

决定采用哪种形式,外国买方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交易方之间如何分配资产和负债; 税务影响;

∙ 交易的确定性;以及 时间安排

在实践中,应用最多的两种形式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

2. 非上市公司并购

a. 非上市公司并购概述

德国的许多外商投资通过并购私有企业而进行。此类交易操作起来更具确定性,因为它们受公众关注的程度较低,因此所受到的审查也相对较少。

对德国私有企业的收购并不属于《收购法》和披露法规的管辖范围,因此交易的结构方式更为灵活。除合并外(这对私有企业较少采用),外国投资者可直接从个别股东手中购买德国目标公司的股份,还可购买特定业务资产,以排除不想要的债务。

一般而言,在非上市公司的并购交易中,交易结构取决于以下因素:

∙ 目标公司的现有股权结构; 收购之后的最佳资本结构; 各方之间的债务分配;以及 其他商业,税务结构和法律因素。

b. 非上市公司股权并购的一般流程

在实践中,对德国非上市公司的并购多采取股权并购形式。其流程一般为:收购方公司内部做出并购决议;确立目标公司;同拟收购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开展尽职调查;提出并购方案;双方协商谈判;获得公司内部批准,根据公司不同性质内部批准会有不同的审批和程序和方式;签署并购协议;履行审批程序及办理交割。

∙ 签署保密协议/并购意向书

保密协议一般是由转让方的律师起草,主要内容是约定双方保证商业秘密与并购意图不外泄,以及违反此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方将承担赔偿责任。签订保密协议以后,协议双方应该采取相应的保管商业秘密的措施。

并购意向书是指并购双方经过初步接触以后,会根据实际的要求和需要签订意向书。其与保密协议不同,并购意向书并不是必须签订的,而是由并购双方出于自身需要而决定签订;此外并购意向书与并购协议也有所不同,并购意向书目的是为并购活动提供一个框架,以保证并购的顺利进行和开展,同时在签订正式并购协议前,对双方权利义务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 开展尽职调查

在谈判之前收购方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和/或资产评估机构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由各专门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从各自的专业角度提出评估意见并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即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可以称之为是并购过程当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有助于收购方全面了解目标公司目前各方面情况,通过实施尽职调查可以补救收购方与转让方之间在信息上的不对称,也可以帮助收购方防范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

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主要涉及内容有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如目标公司的现状、设立情况、变更以及股东股权以及对外投资情况、法人治理结构、其业务和知识产权以及目标公司的重大合同、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诉讼及仲裁情况等。

∙ 获得内部批准

并购双方及目标公司在签订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之前,应当依据各自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各自有权机关(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并购的决议,目标公司部分股东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一般还应当获得其它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 签署并购协议,办理交割

在并购价格确定后,并购双方就并购的主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并购双方正式签订并购协议,一般也称股权转让协议。在获得批准以后,并购双方还应及时到商业登记处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申请设立新的公司。

c. 竞价拍卖

当市场上存在相当数量的潜在买家时,出让方通常会采取竞价拍卖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出让,因为用这种方式能够引起买家之间进行竞标,从而相应的抬高出让资产的售价和出让条件。竞价拍卖是目前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市场以及美国比较流行的一种并购方式。

买方常见的拍卖流程如下:

∙ 签署保密协议; 签署信息备忘录; 首轮竞购,发出无约束力要约; 尽职调查; 拟定买卖协议; 发出有约束力的最终要约; 股权买卖协议谈判; 确定投标人的收购结构和融资来源;

∙ 签署协议; 完成交割。

与上述的一般并购模式相比,在竞价拍卖中,卖方对买方的评价会对其选择最终的交易方产生影响,通常而言,卖方会着重考察各潜在买方的财务融资情况以及过往的相关并购历史等。此外,不同于一般并购模式,买方会在竞价拍卖的首轮竞购中,发出无约束力要约,其内容通常包括交易结构,交易价格,第三方托管以及融资安排,赔偿金等实质性条款。虽然该要约并无法律约束力,相关条款的效力要取决于双方进一步的谈判以及最终签订的协议,交易双方仍负有善意协商的义务。

d. 资产并购

资产交易是指目标公司出售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如设备或技术)、权利(如专利)以及义务和合同给收购方。这种并购方式通常在出让方企业陷于破产,处在解散清算阶段时被采用。相较于股权并购,资产并购的最大特点和优点在于,收购方自主选择权较大,其可以将收购仅限于企业的权利,而将债务留给出让方;其次,收购方无需对出让方的经营状况做全面的了解,在出让方针对并购资产做有限信息披露的前提下,就可以进行并购。同时收购方也要为出让方的税款如营业税以及工资所得税和资产收益税等预提税款承担责任。

但资产并购相对股权交易更为复杂,涉时更久,因为其涉及到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目标公司现有的合同或债务也要转至收购方,则需要获得合同的另一当事方或者债务的债权人的同意。通常在资产交易中,收购方会专门成立一个新公司来收购目标资产。

e.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结构在并购中的运用

外国投资者在德国境内与德国企业进行并购交易,通常会选择使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作为收购工具来进行目标公司的并购。出于税务方面的考量,有些投

资者也会选择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形式(简称:GmbH & Co. KG ),因为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该公司形式在德国所得税方面被视为“透明体”。

实践上,有一些投资者也会选择在德国境外设立SPV ,通常这类SPV 会选择在卢森堡、爱尔兰等组建。在卢森堡设立的SPV 的法人形式通常为SA (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S.à r.l. (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两种形式,特别是S.à r.l. ,由于其给投资者带来的显而易见的税收方面的优势——因为卢森堡自身的赋税水平较低,加之和多国都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从而广泛的在欧洲私募股权交易中得到运用。

3. 上市公司并购

在德国,不管是善意还是敌意收购,收购上市公司的历史都相对较短。2002年1月自专门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德国收购法》生效以来,德国市场上对于收购上市公司的活动才开始增多。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通过德国证券监管机构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 )的审查。

a. 收购要约

收购可分为自愿收购或强制收购,具体以《收购法》而定。

如果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控制权门槛),则必须进行强制收购 – 即再进一步增持就要求发出100%收购的要约。此类持股可以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可以是单独持有或与其他任何一方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持有。在许多情况下,收购方可获得BaFin 豁免,7无需进行强制收购。

如果收购方并未持有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也可以选择启动自愿收购,即收购方可通过自愿收购的形式取得控制权,但一旦收购超过30%或者收购导致收购方持有30%以上的投票权,则立即启动强制收购程序。在进行自愿收购的同时, 7 根据《收购法》(Wp üG )第37、35条,可以向BaFin 提出书面豁免申请。BaFin 会综合考虑持有的目的,目标公司的参与关系,以及在考虑申请人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行使控制权的可能性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情况来决定是否批准豁免。

收购方也可以与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一揽子交易,但在这类情况下,交易通常会在签署协议时宣布,但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要在完成交割后才可取得(例如在获得合并控制批准后) ,而价格并不能提前锁定,所以在此情况下,如同在一般进行强制要约收购时,收购方会面临在签署协议与完成交割期间发生价格波动的风险。

b. 信息披露

只要符合信息披露要求和内幕交易规则,德国法律并不限制收购方在宣布收购意向前增持目标公司的股份。收购方可通过场外和场内交易增持股票。

最重要的需要披露的情况为,当任何人所持有的德国上市公司的投票权达到超过或低于以下任何一个阈值时:3%、5%、10%、15%、20%、25%、30%、50%或75%。此类投票权可以是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可以是单独拥有或者与其他任何一方(如关联公司),共同拥有。其它需要披露的情况包括,在提出收购要约之前,主要股东对收购方做出的接受收购不可撤销的承诺等等。

此外,自2012年2月起,更多披露规则生效,要求各方披露任何赋予任何人购买投票股权的商定或者安排,无论此商定或者安排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若各方为任何人购买投票股权提供经济奖励,也必须披露。

c. 尽职调查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开展尽职调查的机会通常有限。目标公司的管理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潜在收购方执行尽职调查以及其调查范围。为获得必要信息,潜在收购方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往往会通过如媒体等一些公开渠道收集相关的企业信息。

d. 对上市公司的少数股权投资

除了收购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对德国上市公司进行私募投资和其他形式的少数股权投资,这种方式有益于开辟新市场与德国企业建立战略关系,或取得经

济和商业利益。投资者可以采用相对灵活的方式组织此类少数股权投资,但是在进行收购项目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因素,如披露义务和尽职调查,仍然适用于此。

六.外商投资的一般法律架构

(一)劳动法

1. 工作条件

a. 劳动合同

在德国,雇主可以选择同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期限为两年,在总期限没有超过两年的前提下,最多可续签三次。公司在德国的前四年里,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可以延至四年。此外大部分的劳动合同包括了一个六个月的试用期,雇主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终止雇佣合同。

∙ 工资报酬

德国没有统一的最低工资线,工资报酬可以由雇员和雇主自由协商,法定的最低工资报酬只存在于少部分行业。在实践中,关于奖金一般是在单独的雇佣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规定的。

∙ 工作时间

德国法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如果六个月内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则工作时间可延长至10小时。周六是法定的正常工作日,因此每周最长的工作时间不超过60小时。除非在得到主管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否则在周日和公共假期是不允许工作的,可能允许加班的理由包括技术上的原因,如持续生产的需要;雇主经济上的原因以及社会的原因,如考虑到照顾病人的需要等。雇员每年还有20天的带薪休假。如果

公共假期恰为工作日的话,则雇主同样需要支付薪水,德国联邦各州对公共假期的规定各不相同。

在现实中,几乎德国所有的行业都通过集体合同将工作时间减至每周40小时,大多数雇员享有每年20天以上的带薪休假。

b. 临时雇佣

临时雇佣指的是公司向职业介绍所租借员工。目前在德国,只有建筑行业不允许雇佣临时雇工。雇佣关系存在于临时雇员和职业介绍所之间,雇佣条件通常由临时雇员和职业介绍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所决定。该合同规定劳动报酬,同时可对临时雇员的社会保险做出相应删减,但内容须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比如特定行业的法定最低小时工资)。职业介绍所和雇佣公司就在特定的时间段提供特定人数的临时雇佣工人(即雇佣时间和雇佣人数)签订合同。雇佣公司只需负责提供安全的工作场地以及与他们自身雇员一致的劳动保护。

雇佣持续时间和终止服务的条件由雇佣公司和职业介绍所的合同规定,而非相关劳动法规规定。

c. 社会保险

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以下部分构成:

∙ 医疗保险

该保险为法定保险,年薪低于49,500欧元的雇员须缴纳,费率为月薪的15.5%,其中,雇员自身缴纳7.3%,雇主缴纳8.2%。年薪超过49,500欧元的雇员可以自己选择私人保险公司代替法定的医疗保险。

∙ 护理保险

该保险同样为法定保险,费率为月薪的1.95%,其中,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退休保险

该保险的费率为月总收入的19.9%,最高额为5,500欧元,东德地区为4,800欧元,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失业保险

该保险的费率为月总收入的3.0%,最高额为5,500欧元,东德地区为4,800欧元,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

∙ 意外保险

该保险完全由雇主所支付,保费金额由雇员的年度实际工资基础和职业风险种类所确定。

雇员在德国每月所收到的报酬是在扣除所应缴的保费和个人所得税之后的余额。雇主在预扣了雇员应当支付的税款后,直接将该款项转至税务部门,所有的雇主都要在当地的税务部门登记。

社会保险费(除意外保险之外)同样由雇主预扣后转至雇员的医疗保险公司,然后由医疗保险公司将所有的保费分配给相关各方。雇主单独将意外保险的保费支付给雇主责任保险协会(Berufsgenossenschaft )。因此在德企业都需要在该协会登记。

中国和德国早在2000年就签订了中德社会保险协定,根据该协定规定,中资机构在德国的子公司的中方雇员,如果已经在中国缴纳了退休保险和失业保险,在德国可以无需缴纳这两项保险。

2. 雇佣终止

雇主和雇员都可以终止雇佣合同。终止合同需要书面纸质形式,目前还不认可通过电子方式,如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合同的终止,同时双方还要注意法定的提前通知期限。

∙ 终止理由

雇佣合同终止的理由可以由于个人原因的终止,如持久的疾病;或者个人行为相关的终止,如经常性的迟到,以及与运营有关的理由的终止,如公司停止运营等。

∙ 立即终止

当出现严重行为不当,延续雇佣关系对双方而言都是无法接受的情形时,可以立即终止雇佣合同。雇主的终止理由例如雇员持续不履行约定的工作内容,破环整体工作环境,盗窃,披露敏感信息,不当的竞争行为;雇员的终止理由例如雇主没有支付工资报酬,工作内容非法。

∙ 遣散费

雇主在以下几种情形中支付遣散费:(i)雇佣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遣散费; (ii)双方就遣散费在法庭上或者庭外达成一致; (iii)当法院发现继续维持雇佣关系对雇佣双方而言都是无法接受。尽管终止雇佣行为无效,法院在判决支付遣散费的前提下解除雇佣关系;或者(iv)和企业委员会缔结的大规模的裁员方案中有关于遣散费的相关规定。在后三种情况中,通常用以下模式来计算遣散费的金额:月薪×雇佣年数×变量X , X 通常在0.5-1.5之间取值,视具体情况而定。

3. 集体劳动合同

德国的集体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业团体的劳资协议,二是个别企业的企业协议。团体劳资协议的效力高于企业协定,团体劳资协议的签订一方是产业工会,另一方是雇主协会。团体劳资协议对加入工会的劳动者和加入雇主协会的企业产生约束力。企业协定是由企业中代表劳动者利益的企业委员会或者雇员代表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除非企业协定中规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否则企业协定不得更改行业团体劳资协议的内容。

集体合同分为四类:(i)工资、薪金合同,期限一年;(ii)基本合同,内容广泛,包括工时、休假、福利、安全与卫生、解雇保护等,期限多年;(iii)工资、薪金框架合同,包括工资升级、工资形式、付薪的办法等,期限为多年;(iv)专门问题合同,如圣诞节补助、老年职工的收入保障等,期限为多年。

4. 工会

在德国,企业并没有工会组织,只有产业工会。产业工会一方面积极参与劳资关系方面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在国家层面协调行业劳资关系,另一方面,代表行业进行集体谈判,在产业层面协调劳资关系。例如,上文所提到的和相应的雇主协会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属于产业工会日常最重要的工作。

此外,在德国产业工会拥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罢工权,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如:罢工的目的必须是能通过集体合同的规定达成的目标;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协议规定的事项不能成为罢工的项目等,工会可以组织行业进行罢工。凡是合法罢工,只是暂停雇佣关系,雇主不得解雇罢工工人,但非法罢工,可以解雇罢工工人。

5. 企业委员会/员工共同决定

在德国,工会成员可以在企业里活动,但不能在企业里建立工会。因此,在企业层面,德国工会主要通过企业委员会发挥作用。

根据共同决定法的规定,在德国,拥有5个以上员工的企业,不分行业和法律形式必须组建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委员由员工选举产生,企业委员会的规模由公司员工数量决定。如果企业人数多于200人,则企业委员会至少需要有一名全职工作人员,这个比例应该根据员工数量增长而提高。企业委员会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必须按照公司里女性员工的比例设定。企业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一般为4年。

企业委员会代表公司员工的利益但是不得参与公司治理工作,其可以向企业就企业的政策和组织方面提供信息和咨询,也可以就一些特定问题,如工作时间,公司的福利,工资结构(非个人薪金)与企业进行协商,制定规定。解雇员工必须要经过企业委员会听证,雇主必须要告知企业委员会解雇的理由,未经听证的解雇决定无效。企业委员会可以基于某些法定理由反对解雇决定,其应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雇主。如果雇主继续坚持解雇决定,雇员可以就解雇提起确认之诉。如果企业雇员超过20人,在聘用员工以及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上,雇主必须要知会企业委员会,并取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但企业委员会只能基于法定的有限的理由拒绝同意,拒绝同意的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发生。

6. 经济委员会(Wirtschaftsausschuss )

由于雇主应当向企业委员会经常性的知会关于企业生产运营方面的信息,德国的立法者进一步认为,如果企业达到一定的规模后,经济上的事务会相应的更为复杂,因而应当在企业内设立一个对企业委员会就这方面事务提供援助的机构。在雇员超过100人的企业中,应当设立经济委员会,对企业委员会履行报告义务。经济委员会由3-7名成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个成员代表企业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的成员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方面的知识。

雇主应当及时并充分的就企业的经济方面的事务知会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给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根据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向企业委员会汇报。此外,经济委员会还可以要求审阅企业的经济事务方面的文件。但是,经济委员会不能要求企业提供审阅文件的书面版或者将其复制。

7. 在并购交易中的雇员权利

在德国,在签署出售和购买协议前,并购交易需要事先通知相关企业的经济委员会。同样的,在签署出售和购买协议前也需要和企业委员会进行协商,如果并购交易导致对雇员产生影响的企业结构性变动的话,则某些情况下需要和企业委员会缔结交易实施协定以及制定相应的方案。但在实务中,通常不会将经

济委员会或者企业委员会的同意作为交割条件或者卖方保证,因为通常会在签署协议之前就会与其进行谈判,签署意向书。

最后,虽然在实际中发生由于企业委员会或经济委员会提出反对意见导致并购交易失败的可能性极小,上述相关的协商程序仍然需要注意履行,否则会招致罚金处罚。

8. 外籍员工工作签证

非欧盟公民的外籍员工必须申请以工作为目的居住许可(Aufenthaltserlaubnis für abhängige Beschäftigung ),而且员工必须提供具体的职位证明,同时还需要获得联邦劳工局内部审批同意。

∙ 居住许可

该居住许可包括两方面内容:在德工作许可和在德居住许可,因此外籍员工无需另外申请在德工作许可。居住许可上会说明持有者是否能在德国工作以及可从事工作的范围。通常而言,该居住许可只签发给特定的外籍员工,如学者,IT 工程师,管理层员工,具有特殊知识背景的员工等。

∙ 联邦劳工局的审批

联邦劳工局在签发许可时,会审核是否有适合该岗位的德国或来自其他欧盟国家的雇员(所谓的优先审批)以及外国雇员是否是以和同等德国雇员相同的条件接受雇佣。但某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无需经过联邦劳工局的审批:受雇的董事总经理;企业管理层员工以及科研工作人员等。此外,某些职业的从业人员无需经过联邦劳工局的优先审批,如医生,工程师,企业内部专家以及持有德国大学学历的非欧盟居民。但这些雇员需要以和同等德国雇员相同的条件接受雇佣。

∙ 外籍雇员借调至德国

德国对企业中外籍员工的比例没有限制。但如果投资项目处于建设阶段,中国劳工前去建设可能会存在获取签证的问题,因为如上所述,联邦劳工局要进行优先审查,只有在来自其他欧盟国家的劳工无法胜任该岗位才会签发签证。

除此之外,一般的外籍雇员借调至德国,需要申请以工作为目的的居住许可。对于由非欧盟雇主暂调至德国的雇员的有两种例外:(i)某些职业的雇员,如果在12个月内总共借调时间不超过3个月(不一定是连续3个月),则联邦劳工局的审批可以全免;以及(ii)对某些职业的雇员来说,如果借调时间在3个月以上、3年以下,则可以免掉联邦劳工局在内部审批程序中的优先审查。由欧盟雇主借调至德国的非欧盟雇员,如果持有Van der Elst签证,则无需接受联邦劳工局的审批。

(二)环境法

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环境保护是国家政策的基本目标,所有的政府和公共机构都受到该宪法基本原则的约束。

德国没有统一的环保法,不同的重要环保领域由不同的联邦法律8进行规范。德国环保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要在不同的领域获取大量的批准,执照,行政许可。例如建造建筑物,在遵守有关建造建筑物的法令之外在不同的环保方面需要获得不同的行政授权,如建立垃圾处理场地的许可,使用水的许可,影响环境和自然风光的许可等。迄今在德国并没有将各种行政许可以项目为单位集中,实质性的环保要求和行政批准程序往往分散在不同的法规中。

就环保而言,个人和企业都有相应的注意和作为义务,任何在建项目都要注意防止水污染和空气污染。废弃物必须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处理,以便废弃物能

8 在德国,联邦和州的环保立法权限有着复杂的竞合关系。总体来说,联邦有专属立法权,各州在自然保护上有广泛的偏离和独立立法权。在现实中,各州热衷于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在自然保护领域制定法律;同时联邦层面存在大量适用于全联邦的统一的环保法律。

得到再次利用或者转由废弃物处理的官方机构进行处理。被污染的土地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这些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相关责任人的主观因素对最终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确立没有影响。

(三)知识产权保护

德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涉及版权,专利,商标,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随着欧盟法治一体化的进程加快,德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也对欧盟的相关指令进行了转化。

1. 版权

只有自然人才能是德国的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同时版权保护自作者完成作品后自动生效,登记注册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版权保护作者终身直至逝世后七年,版权不能转让,但可以继承,作者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在欧盟层面上,没有统一的欧盟版权。

2. 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保护要向德国版权和商标办公室(DPMA )提交申请,并且只有在登记后才能享受保护。外观设计保护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保护期为自登记之日起25年。企业或者个人也可以在欧盟层面注册统一的欧盟外观设计权。

3. 专利

德国专利法要求发明在相关领域具有新颖性,独创性以及商业上的可行性。专利权要向DPMA 申请,该办公室会在授予专利权之前检查上述要件是否满足,通常专利权的授予在德国需要2-3年的申请时间,一旦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拥有者可以自提交申请起的20年内排除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该专利。专利可以自由转让,或者在任何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

在欧盟层面,迄今还未有统一的欧盟专利,因此专利权不能在其他欧盟国家内

自动得到承认。

4. 实用新型

在德国,技术发明也可以通过实用新型得到保护。相对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具有费用少、注册快的突出特点。类似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也应该满足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商业性的要求。和中国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德国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的要求和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的要求是一样高的。 德国对实用新型的保护为注册之日起三年,可延长至十年。在欧盟层面没有对实用新型的保护。

5. 商标

商标权目的在于保护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被第三人非法使用,在欧盟层面,可以向位于西班牙阿利坎特(Alicante )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办公室(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 )注册欧盟商标,经注册的商标可以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得到认可和保护。德国境内的商标向DPMA 注册,无论如何注册,商标对于其对应的商品和服务来说都需要具有独创性。

如果商标的拥有者每十年一次不间断的缴费,并且在注册后五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注册商标的保护期没有时间限制。欧盟商标和德国境内的商标都可以自由转让。由于登记不是转让的生效要件(虽然如果不登记,一些与登记相关的权利仍将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商标的注册情况有时并不能清楚的反应其真实的所有权情况。

6. 雇员/职务发明保护

为了加强对雇员的发明保护,德国通过了雇员发明法。职务发明是指雇员在受雇期内,由于其在私人企业或者公共机构工作缘故而产生的发明。雇员的职务发明应当毫不迟疑的使用纸质通知的形式报告给雇主。雇主应当在收到通知的四个月内决定是否认领职务发明,即:提出无限权利主张或者提出有限权利主

张。如果雇主提出无限权利主张,则职务发明的所有权利都转让给雇主;雇主提出有限权利主张,则职务发明非专属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转让给雇主,如果雇主对职务发明完全不感兴趣,则雇主可以选择通过书面声明来宣称其放弃权利。在四个月内,雇主没有做出反应,则雇员自己拥有对自己职务发明的完整处分权。

一旦雇主做出对职务发明的无限权利主张,雇主有义务为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或者实用新型。另外,雇员也有权从其雇主处得到相应的报酬,在确定报酬时,要考虑该职务发明的商业价值,该雇员在公司内的责任和岗位,以及公司对该发明的产生所创造的条件。在做出有限权利主张时,也应当给雇员支付报酬,同样也需考虑上述因素。

(四)产品责任

1990年通过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生产者就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根据该原则,生产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与最终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无关。在德国,生产者就产品缺陷可能承担的责任有:行政责任,国家机构有权监督生产者是否履行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向生产者提出警告和要求产品召回。此外,还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生产者需要就产品的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说明缺陷向消费者负责民事赔偿,应赔偿给受害人至损害未曾发生的状态。

就产品责任导致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而言,在实践中较为可取的做法是提前购买公司责任险和覆盖个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产品责任险。

(五)投资优惠和补贴

德国的投资优惠和补贴政策大致可以分为两类:(i)投资优惠,其针对投资成本的偿还,如现金激励等形式;(ii)企业运营优惠,针对当投资已经开始运营后补贴生产成本,如与劳动力相关的激励项目等。

1. 投资优惠

∙ 补贴标准

国外投资者和德国国内投资者适用相同的补贴标准。补贴水平取决于具体的投资项目例如计划投资地点,投资总额以及投资公司的规模等。 ∙ 现金激励

根据设立的生产基地或者服务基地的选址可获得的现金激励,这方面有两个重要项目:(i)共同任务,其是指为了调整德国各地区的经济结构而设臵的政府补贴,因此相较于西德地区,东德地区的企业可以获得较多的现金返还;以及(ii)免税投资补贴,指为促进东德地区的投资发展,投资者自动获得投资免税补贴。

∙ 低利率贷款

低利率贷款主要有国家发展银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KfW )贷款,最重要的产品是利率远低于市场利率的企业家贷款;以及州发展银行的贷款,这些发展银行同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提供吸引人的宽限期。

∙ 公共担保

不同的公共担保项目会支持不同种类的投资项目。这些项目根据所需资本金额,企业规模以及投资区域来确定。

2. 企业研发激励

企业研发激励针对研发项目中人力资源的开支,设备和其他硬件的开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获得研发激励。在德国,主要的企业研发激励项目有德国高科技战略,指联邦政府用现金资助的方式资助企业的项目花费;开放技术支持,指其他的联邦激励计划,这些计划并没有特殊的科技要求,也没有事前的

投标或者申请的最后期限要求,通常重点针对中小型企业;最后是州层面的研发支持,这些补贴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中,同时一般涉及公开的技术。

七.税务

(一)德国税收体制概述

在德国,联邦和州都享有征税权,此外,州下属的市县乡镇也享有一定的税收权限。

德国主要的税种为收入税和交易税。虽然德国目前也征收资产税,但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者,对工商企业的影响较小。对企业的营业收入而言,营业税和公司所得税是最重要的两种税种。对合伙企业而言,在支付营业税后,将利润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个人税收方面,在德个人需对其除了投资性收入之外的所有其他总收入缴纳所得税。投资性收入包括股息,利息,出售有价证券等资本收入。此外,投资者还可能涉及到交易税种。德国主要的交易税种为:增值税,各类消费税,保险税,不动产转让税,遗产以及赠与税。

(二)税收种类

1. 对企业征税

首先,在德国的所有企业(资合企业,人合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都需要缴纳营业税。其次,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资合企业,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相应的人合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营业税

如前所述,营业税涉及所有的企业法律形式。营业税由各地方政府对企业当年的经营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税率首先由联邦政府确定一个统一的税率指数,目前该税率为3.5%,然后由每个城镇确定本地的稽征率,平

均城镇稽征率为250%-400%之间。各地方政府近年也通过降低稽征率从而降低营业税的方式来吸引外来投资。

a. 资合公司

∙ 公司所得税

资合公司需就企业留存的收益和被分派的收益缴纳公司所得税,按照公司总部和管理机构是否在德国境内分为无限纳税人和有限纳税人,前者总部和管理机构在德国境内,应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仅就其在德国境内所得纳税。公司所得税税率对国内外公司均统一为15%。 ∙ 团结互助税

该税是由于1990年两德统一后,为支付统一带来的财政支出和加快东部地区建设所征收。该税的税率为公司所得税金额的5.5%。换而言之,团结互助税是15%的公司所得税的5.5%,两者结合之后,公司应就其收入共计缴纳15.825%。

∙ 清偿税

自2009年税制改革后,在德公司还需缴纳清偿税。该清偿税针对股东的红利和其他资本收入而征收。在扣除营业税,公司所得税和团结互助税后,如果公司的红利分配给股东,则银行将会将分配额中的25%的作为清偿税直接支付给税务部门。

b. 人合公司

由于人合公司不同于资合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是合伙人个人的联合。因此,人合企业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而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税率不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详细信息,将在下节详细阐述。此外,人合企业的合伙人还需要缴纳团结互助税,其税率为个人所得税的5.5%。为了避免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减轻税务负担,人合企业可以申请28.25%的固定

税率加上团结互助税(28.25%的5.5%),即29.8%的相当于资合公司税务负担的税率。如果在缴纳税款后留存收益再分配给合伙人,在满足特定前提下,还需就此缴纳25%的税款。至此人合企业分配收益的总税务额最高可达47.7%,与资合公司分配的红利税率相当。

2. 个人税

在德国个人所得税的主体分为无限纳税人和有限纳税人,前者是指德国的常住居民,需将其国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是指非德国常住居民,只需就其在德国境内的收入缴税。所得税是联邦层面的税收,在德国无需向州或者地方政府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项下最重要的两个项目为:工资税和资本收益税。超过免税基本年收入8,004欧元的收入需要缴纳最低14%的所得税,超过52,881欧元年收入的需要较缴纳最高税率为42%。

3. 间接税

对于外国投资企业而言,在德国可能涉及到的重要税收种类还有地产税以及增值税。

a. 地产税

在德国,纳税人就土地须缴纳两种税:土地税和土地购臵税。

∙ 土地税(Grundsteuer )

土地税是由德国的地方政府对辖区内所有的不动产的占有者所征收。土地税税率的确定与营业税类似,由联邦政府制定统一的税率指数,目前以农业或者林业为目的的土地税税率为0.6%,而商业目的的不动产土地税税率为0.35%,然后由地方政府确定稽征率,地产税税率为两者相乘之积。

∙ 土地购臵税(Grunderwerbsteuer )

在德国境内进行房地产买卖需要缴纳土地购臵税。该税税基是地产交易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或依法估定的价格,税率一般是3.5%。土地购臵税通常由买方支付。

b. 增值税

∙ 德国境内

增值税涉及商品生产、流通、进口环节和服务等领域。增值税的税率平均为19%,一些日常必需物品和服务行业,如食物、报纸或公共交通等,税率低至7%,原则上对所有在德国国内发生的产品和服务交易均须征收增值税,但对有些商业活动如出口、部分银行和保险业务和一些公益性服务性质的机构如医疗等则予以免交增值税。

按照德国税收体系的要求,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出售价格中加上增值税,因此消费者为承担增值税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讲,增值税并非企业税务负担。消费者在支付增值税后,企业经过特定的时间间隔期将所收取的增值税上交给财税局。同样,当企业作为消费者购买了产品或者服务时,其自身也要支付增值税,此时,企业可以在增值税申报时,将其所支出和收取的增值税款总额进行比算,当收取总额大于支出总额时,则企业只需缴纳他们的差额,而当支出总额大于收取总额时,财税局会退还企业的多余税款。

∙ 德国境外

原则上,欧盟内部贸易不受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限制。如果企业从德国境内将其货物或者服务出售给其他欧盟成员国的私人消费者,则企业同样需要向德国财税局缴纳增值税。如果企业从同样征收增值税的成员国国家进口产品或者服务,则企业只需支付包含增值税的价格给国外产

品或者服务的提供商,由该产品或者服务提供商缴纳给当地的财税局。就欧盟间跨境贸易,德国财税局给企业发放了专门的增值税身份编号。 如果企业从非欧盟国家进口的货物,则企业需要缴纳税率为19%的进口增值税以及相应的关税,关税的税率因货物的不同而不同。如果企业将从非欧盟国家进口的货物继续出售,在向财税局缴纳增值税时,可以将进口增值税从应交增值税中折抵。企业出口非欧盟国家免交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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