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刑事司法解释

摘 要

在我国,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 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 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 保证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二元一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下属法院、检察院的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具有解释权。然而,刑事司法解释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许多的异化。本文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通过不断加深认识,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完备付出努力。

关键词:司法解释 遵循原则 完善建议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刑事司法解释概述 ................................................................................................ 3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 3

(二)刑事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 3

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 .................................................................................... 6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 6

(二)“两高”司法解释有冲突 ........................................................................... 6

(三)刑事司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 6

(四)发布程序不规范 ......................................................................................... 7

(五)司法解释公开化尚未实现 ......................................................................... 7

三、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 .................................................................................... 8

(一)统一刑事司法解释形式 ............................................................................. 8

(二)确立规范刑事判例制度 ............................................................................. 8

(三)实行“一元二级”体制 ............................................................................. 8

(四)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程序 ........................................................................... 11

(五)建立司法解释制约机制 ........................................................................... 12

参考文献 ...................................................................................................................... 12 致 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刑事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存在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鉴此,笔者根据刑事审判实践,拟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刑事司法解释概述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在我国,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 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 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 保证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不被认为是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阐明立法原意, 其作用如下:

1.对司法工作起到指导作用

刑事司法解释是连结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桥梁。刑事司法解释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阐明立法原意,归纳符合法条原则规定的犯罪情节,把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从而对司法工作中正确适用刑事法律起到了明确而具体的指导作用。

2.对司法工作起到杠杆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状况各不相同,对情况大致相同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可能不尽一致甚至相差甚远。运用刑事司法解释形式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易出偏差、易生分歧的刑事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解答和指导,协调了全国刑事司法工作,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统一司法实践中一些易出偏差、易生分歧的刑事法律问题, 防止了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够协调全国刑事司法工作, 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和统一。

(二)刑事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指导性和时效性。所以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有针对性地对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和探讨。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1. 主体法定原则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做出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了“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所进行解释” ,1981年6月又作出了重要补充,即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1根据两院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解释可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二者的解释都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可根据解释的主体是否合法来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权威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最高司法机关就某一法条作出有权司法解释后,对具体的定罪标准再授权由省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情况,这种再授权虽然切合了省域的执法实际,但这种解释的合法性却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机关并没有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再授权的权力;其次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同时在司法解释领域内,也应排除其他党政机关的有关决定、解释和意见,这同样是因为做出这些解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自然不能将这些意见等同于司法解释。如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实行的是大政方针的领导,不应也无权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另外,立法机关只授权两高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如果其中之一对另一司法机关的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即为越权。如果司法解释涉及检察与审判的共同业务范围,则应由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和发布。

2.依法解释原则

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法律解释,所以它只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即审判解释是由同,但必须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合法,其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不能擅自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更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即为无效解释。同时进行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定权限内按程序进行,要把司法解释同立法解释严格区别开来,司法解释不得侵入立法领域。最高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检察工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形式或内容可以不

3.统一协调原则

司法解释首先要同法律保持一致,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其次,司法解释间也应协调一致,彼此之间不应相互矛盾。如果“两高”解释有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以求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两高”解释存在分歧、相互矛盾,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从而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例子。

4.规范性原则

司法解释的规范性,一是指内容的规范,一是指制定程序的规范。法律的某些条文在具体应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有些概念、术语、词语过于概括、简约或

多义的问题,使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某些问题认识不统一、理解不一致,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作出明确的回答,完善某些不具体的内容。因此,司法解释的内容应该规范完整,文字通俗易懂,尽量减少随意性,以实现准确全面、完整地表达解释意图的目的。形式的规范性要求司法解释的体例、程序乃至技术上都要有严格的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范他们自己的司法解释行为。

5.可操作性原则

这就要求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其文字表述应该明确具有确定性,不能摸棱两可;其阐述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如果解释仍然是模糊和抽象的,对刑法的适用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司法解释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看其出台后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被司法人员理解、掌握和使用,是否作到了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否把解释同法条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与法律的实质内容相一致,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和推敲。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4号中对“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使用了“情节轻微”和“严重后果”这样的模糊语言,从而影响了该解释的操作性。2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就不是一个操作性强的解释。

6. 发布畅达原则

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各自的系统自行发布,这一做法虽然在本系统较为畅达,而对另一系统有关联的解释,这种发布渠道就显得滞塞,特别是批复类的解释就更是如此。在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高法作出的解释,基层法院对高检作出的解释不知或不及时知的现象并不鲜见。所以,司法解释应开辟更为畅达的发布渠道。一是在系统内,对司法解释的下发应更加引起重视,不能在各级形成梗阻,二是适应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要求,利用多种媒体向司法机关和社会公布。

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1.法定主体与非法定主体并存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有权发布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便于协调各方面的工作,许多行政机关,如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等参加到司法解释中,而在解释的内容上往往兼顾有关机关的部门利益,结果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

2.再授权解释大量存在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极不平衡。在一些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很难涵盖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部分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幅度和范围,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有人称之为“准司法解释”。

(二)“两高”司法解释有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在实践中同时存在的解释主体,由于职能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判断可能不同,从而导致两个解释主体在相同情形下对同一解释对象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形成两个解释主体之间的解释的冲突。

(三)刑事司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1.刑事司法解释文体名称多且乱

刑事司法解释文体常见的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答复”、“通知”(包括联合通知)、“规定”(包括“若干规定”、“具体规定”)、“纪要”、“复函”、“指示”、“指导意见”等10多种。有些文体名称既不能反映司法解释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司法解释的形式。

2.刑事司法解释文体格式不统一

首先,标题不统一。其次,文号不统一。有的是起草部门的代字,有的是法院代字,有的则没有代字,仅就最高法院授权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文号就各异,例如,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法[1993]7”,授权广西、四川、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法[1996]12号”。最后,尾语不统一。有的批复写“此复”,有的写“此意见供参考”,有的写“希研究参考”。

(四)发布程序不规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10月24日通过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但是发布司法解释随意性依然比较大。3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情节和量刑幅度。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发出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2001]129号)规定:《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以上通知是行政文件,用行政文件更改、替代司法解释,十分轻率。

(五)司法解释公开化尚未实现

为了让全社会了解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为了便于指导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创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刊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刊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此后,刑事司法解释的公开化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几年后创办的《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检察报》,使刑事司法解释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了公开化,但是直到目前,在些刑事司法解释仍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使广大公民乃至一些基层或边远地区的司法人员都不知道或无法及时知道这些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

三、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统一刑事司法解释形式

形式和内容是辩证的统一,要从刑事司法解释的特征、要求出发,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采用的形式、名称和格式,以便增强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1.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必须采用成文的即书面的形式,并在文件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作的并列)司法解释”,以体现其严肃性。

2.刑事司法解释的名称要统一

根据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一般可用“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名称。前两种分别适用于对某一法律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解释,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解释;后一种适用于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

3.刑事司法解释的格式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1)首部。应依次写明下列事项:首先刑事司法解释的名称。在文件正中分两行写明制作文件的机关名称(全称)和司法解释的名称。并在下一行用括号注明何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第X次会议通过的字样。其次文件编号。如“法”(研)解字【19XX】第X号”。(2)正文。写明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内容要求准确、具体、明确。(3)尾部。写明制作文件的机关名称。签发文件的日期,并加盖院印。

(二)确立规范刑事判例制度

司法实践不断证明,判例(或案例)具有其它形式的刑事司法解释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某些情况下,无论怎样使用文字进行解释,总是摆脱不了概括性的抽象性,难免发生歧义,此时若以判例加以评价,就能够具体指导司法人员准确理解法律,避免司法实际工作中的争议。为此,一要赋予判例与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同等地位和效力,确认经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正式颁布的判例,为刑事司法解释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要使判例系统化。即就某一类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等,发布一批案例,加上评语,就能够统一认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事法律。

(三)实行“一元二级”体制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54年9月颁布、1983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

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自此确定了我国“二元一级”解释体制,20多年来,“二元一级”的解释体制,在司法解释工作中起到过积极作用。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体制的理论苍白和实践弊端日益显现,改革和完善这一体制迫在眉睫,建立“一元二级” 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就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体制势在必行。

1.检察机关不应具有刑事司法解释权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体制。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部分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有着根本缺陷。事实上,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拥有侦查权,使得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在动态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了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职能基本上是刑事追诉的行政权性质,无法认定它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而现行体制的形成,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因此,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原本就不应当具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

2.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有悖公正原则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看,笔者并不完全排除最高检察机关就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作些规定,但这种规定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并不相同。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公诉职能过程中基于对法律的理解所作的规定,并以此指导侦查和公诉行为。后者则是指检察机关作出的解释不仅对其自身,而且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也具有拘束作用。4当一个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后,如果它所作的“司法解释”不仅会成为它侦查和公诉案件的依据,而且还对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岂不是要求审判机关依照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法律”去裁判案件,岂不等于先定性后起诉吗,审判机关按照公诉人的“法律”裁判案件有何公正可言,按照立法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的规定,其意图自然是希望或要求后者的解释对前者的解释也产生拘束作用,否则,只规定以前者的解释为准即可,而无需再搞什么“报请”。 “实际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与审判权限混同。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能否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在

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这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3.“二元”司法解释体制被实践证明弊大于利

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关各执一词,各行其是,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实际上这种不和谐状况于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屡屡出现,如,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分则罪名的确定作出司法解释,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一个关于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其中有六个罪名的表述上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谁家的表述准确暂且不论,仅就最高检察院作出此司法解释与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搜集证据、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职能有何直接联系,再则,“两高”都有权发布司法解释,但事实上每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拘束力,若要取得统一的拘束力,往往采用“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但有时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并不能达成共识,便会出现各行其是发布解释的情况,其后果是互相扯皮,影响工作效率。对于有些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并未发布司法解释,但最高检察院却单独制发了司法解释,如《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等等,对于最高检察机关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有的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有的人民法院则作为参考依据。这种状况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公正、不统一;二是审判机关适用公诉机关的法律裁决案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讲,多元的司法解释体制会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

4.“一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不符合中国国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是二元的而且是一级的,即只有最高司法机关,在审判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其以下各级法院均不得进行司法解释,这种解释体制既不符合刑事审判工作规律,也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刑事司法解释的“一级”性与法律适用主体的多级性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法律适用是司法解释的基本前提,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裁判者来说,法律解释都是实现其裁判的一种基本需要。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但各级法院都在实实在在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是因法律面对现实的社会生活而发生,不存在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则毫无意义。从理论上说,把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各高

级人民法院行使后,除一部分高院的毒品死刑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外,几乎没有案件需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上担负着几乎所有案件的终审和对本辖区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各高级法院直接面对法律适用,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如何解决也最有发言权。其次,我国幅员辽阔,东与西、南与北跨度巨大,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极不平衡,由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很难涵盖全国各地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有着不同情况的各地法院适用同一个司法解释处理案件便存在着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的不公正。

(四)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程序

总结过去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的经验,并加以完善,制定和发布刑事司法解释应经过以下程序:

1.提出

一般应由各省级国家司法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庭(厅)或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需要作出解释的项目,并经主管院领导同意。

2.论证

项目确定之后,就要按所要解释的内容,由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相应的的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首先要做材料收集工作,包括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间题和案例以及有关的法律资料等。在此基础上,深入地方各级国家司法有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论证,从中归纳出如何进行解释的基本意见。

3.草拟

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工作基本完成之后,应由主管部门草拟刑事司法解释文稿。在草拟文稿的过程中,对尚不明确的问题还应进一步调查研究。

4.修改

文稿拟出之后,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通过反复修改使解释基本定稿。

5.审核

主办单位在刑事司法解释文稿经修改已基本定稿之后,应及时提交主管院领导审核,再由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6.发布

经审委会或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刑事司法解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并及时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作和发布还是联合制作和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都同样应按上述程序进行,所不同的是,在分别制作和发布刑事司法解释时,应相互征求意见,而在联合制作与发布时,则应共同研究并会签公布。

(五)建立司法解释制约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应以职权不间断地对其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就内部而言,对内容存在的缺陷及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除;就外部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有权撤销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可以作出立法解释取代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司法解释向着合法、有序、协调、统一的方向发展。明确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管理司法解释(包括刑事、民事等)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范围。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执行监督。下级国家司法机关超越职权、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刑事司法解释是联结刑法规范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桥梁,是协调各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杠杆,是加强刑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力量的重要手段,它在法律适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不断加深认识,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完备付出努力。

参考文献

[1]陈霞明. 越权司法解释[J].当代法学, 2002, (08) .

[2]徐岱. 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J].当代法学, 2004,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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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w Ltd,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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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 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 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 保证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二元一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其下属法院、检察院的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具有解释权。然而,刑事司法解释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许多的异化。本文通过仔细分析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通过不断加深认识,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完备付出努力。

关键词:司法解释 遵循原则 完善建议

目 录

摘 要 ...............................................................................................................................I Abstract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刑事司法解释概述 ................................................................................................ 3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 3

(二)刑事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 3

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 .................................................................................... 6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 6

(二)“两高”司法解释有冲突 ........................................................................... 6

(三)刑事司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 6

(四)发布程序不规范 ......................................................................................... 7

(五)司法解释公开化尚未实现 ......................................................................... 7

三、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 .................................................................................... 8

(一)统一刑事司法解释形式 ............................................................................. 8

(二)确立规范刑事判例制度 ............................................................................. 8

(三)实行“一元二级”体制 ............................................................................. 8

(四)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程序 ........................................................................... 11

(五)建立司法解释制约机制 ........................................................................... 12

参考文献 ...................................................................................................................... 12 致 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刑事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存在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鉴此,笔者根据刑事审判实践,拟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刑事司法解释概述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概念和作用

在我国,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在适用刑事法律过程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 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 以此来规范指导司法活动, 保证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不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解释不被认为是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阐明立法原意, 其作用如下:

1.对司法工作起到指导作用

刑事司法解释是连结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桥梁。刑事司法解释通过较为具体的形式阐明立法原意,归纳符合法条原则规定的犯罪情节,把刑法条文的原则性规定正确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从而对司法工作中正确适用刑事法律起到了明确而具体的指导作用。

2.对司法工作起到杠杆作用

我国幅员辽阔,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状况各不相同,对情况大致相同的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可能不尽一致甚至相差甚远。运用刑事司法解释形式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易出偏差、易生分歧的刑事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解答和指导,协调了全国刑事司法工作,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统一司法实践中一些易出偏差、易生分歧的刑事法律问题, 防止了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能够协调全国刑事司法工作, 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和统一。

(二)刑事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刑事司法解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才能保证其权威性、指导性和时效性。所以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要有针对性地对社会关系,社会现象,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方面进行有针对性地研究和探讨。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论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并对司法活动有实践指导意义,尽量规范和完备。为此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并实现司法解释的内在要求。

1. 主体法定原则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做出了《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了“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所进行解释” ,1981年6月又作出了重要补充,即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相应的解释”。这就从法律上确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1根据两院的性质和职能,司法解释可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二者的解释都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者可根据解释的主体是否合法来判断该解释是否具有权威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有最高司法机关就某一法条作出有权司法解释后,对具体的定罪标准再授权由省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情况,这种再授权虽然切合了省域的执法实际,但这种解释的合法性却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机关并没有授权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再授权的权力;其次省一级司法机关依据法律不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同时在司法解释领域内,也应排除其他党政机关的有关决定、解释和意见,这同样是因为做出这些解释的主体不具有司法解释权,自然不能将这些意见等同于司法解释。如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实行的是大政方针的领导,不应也无权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另外,立法机关只授权两高对自己所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如果其中之一对另一司法机关的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即为越权。如果司法解释涉及检察与审判的共同业务范围,则应由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和发布。

2.依法解释原则

司法解释属于应用性质的法律解释,所以它只对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即审判解释是由同,但必须做到内容和形式上的合法,其解释应与所要解释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与之相抵触,不能擅自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作扩大或限制解释,更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即为无效解释。同时进行司法解释必须在法定权限内按程序进行,要把司法解释同立法解释严格区别开来,司法解释不得侵入立法领域。最高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检察工作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形式或内容可以不

3.统一协调原则

司法解释首先要同法律保持一致,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其次,司法解释间也应协调一致,彼此之间不应相互矛盾。如果“两高”解释有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以求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两高”解释存在分歧、相互矛盾,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从而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例子。

4.规范性原则

司法解释的规范性,一是指内容的规范,一是指制定程序的规范。法律的某些条文在具体应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有些概念、术语、词语过于概括、简约或

多义的问题,使司法人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某些问题认识不统一、理解不一致,而司法解释就是针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必要的补充,作出明确的回答,完善某些不具体的内容。因此,司法解释的内容应该规范完整,文字通俗易懂,尽量减少随意性,以实现准确全面、完整地表达解释意图的目的。形式的规范性要求司法解释的体例、程序乃至技术上都要有严格的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范他们自己的司法解释行为。

5.可操作性原则

这就要求在作出司法解释时,其文字表述应该明确具有确定性,不能摸棱两可;其阐述的内容要详尽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否则就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初衷。如果解释仍然是模糊和抽象的,对刑法的适用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司法解释是否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要看其出台后在适用过程中能否被司法人员理解、掌握和使用,是否作到了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否把解释同法条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与法律的实质内容相一致,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和推敲。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4号中对“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使用了“情节轻微”和“严重后果”这样的模糊语言,从而影响了该解释的操作性。2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就不是一个操作性强的解释。

6. 发布畅达原则

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各自的系统自行发布,这一做法虽然在本系统较为畅达,而对另一系统有关联的解释,这种发布渠道就显得滞塞,特别是批复类的解释就更是如此。在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对高法作出的解释,基层法院对高检作出的解释不知或不及时知的现象并不鲜见。所以,司法解释应开辟更为畅达的发布渠道。一是在系统内,对司法解释的下发应更加引起重视,不能在各级形成梗阻,二是适应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的要求,利用多种媒体向司法机关和社会公布。

二、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现状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混乱

1.法定主体与非法定主体并存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的规定,有权发布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便于协调各方面的工作,许多行政机关,如司法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卫生部等参加到司法解释中,而在解释的内容上往往兼顾有关机关的部门利益,结果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损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

2.再授权解释大量存在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极不平衡。在一些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很难涵盖全国各地的具体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给部分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一个幅度和范围,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幅度和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这种规定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有人称之为“准司法解释”。

(二)“两高”司法解释有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在实践中同时存在的解释主体,由于职能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判断可能不同,从而导致两个解释主体在相同情形下对同一解释对象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形成两个解释主体之间的解释的冲突。

(三)刑事司法解释形式不统一

1.刑事司法解释文体名称多且乱

刑事司法解释文体常见的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答复”、“通知”(包括联合通知)、“规定”(包括“若干规定”、“具体规定”)、“纪要”、“复函”、“指示”、“指导意见”等10多种。有些文体名称既不能反映司法解释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司法解释的形式。

2.刑事司法解释文体格式不统一

首先,标题不统一。其次,文号不统一。有的是起草部门的代字,有的是法院代字,有的则没有代字,仅就最高法院授权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文号就各异,例如,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法[1993]7”,授权广西、四川、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法[1996]12号”。最后,尾语不统一。有的批复写“此复”,有的写“此意见供参考”,有的写“希研究参考”。

(四)发布程序不规范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96年10月24日通过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但是发布司法解释随意性依然比较大。3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情节和量刑幅度。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发出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2001]129号)规定:《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以上通知是行政文件,用行政文件更改、替代司法解释,十分轻率。

(五)司法解释公开化尚未实现

为了让全社会了解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工作,也为了便于指导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创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刊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刊登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此后,刑事司法解释的公开化问题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几年后创办的《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检察报》,使刑事司法解释以更快的速度在更大的范围内实现了公开化,但是直到目前,在些刑事司法解释仍以内部文件形式下发,使广大公民乃至一些基层或边远地区的司法人员都不知道或无法及时知道这些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

三、完善刑事司法解释的建议

(一)统一刑事司法解释形式

形式和内容是辩证的统一,要从刑事司法解释的特征、要求出发,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采用的形式、名称和格式,以便增强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1.刑事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必须采用成文的即书面的形式,并在文件上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作的并列)司法解释”,以体现其严肃性。

2.刑事司法解释的名称要统一

根据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一般可用“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名称。前两种分别适用于对某一法律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解释,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或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解释;后一种适用于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

3.刑事司法解释的格式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组成

(1)首部。应依次写明下列事项:首先刑事司法解释的名称。在文件正中分两行写明制作文件的机关名称(全称)和司法解释的名称。并在下一行用括号注明何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第X次会议通过的字样。其次文件编号。如“法”(研)解字【19XX】第X号”。(2)正文。写明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内容要求准确、具体、明确。(3)尾部。写明制作文件的机关名称。签发文件的日期,并加盖院印。

(二)确立规范刑事判例制度

司法实践不断证明,判例(或案例)具有其它形式的刑事司法解释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某些情况下,无论怎样使用文字进行解释,总是摆脱不了概括性的抽象性,难免发生歧义,此时若以判例加以评价,就能够具体指导司法人员准确理解法律,避免司法实际工作中的争议。为此,一要赋予判例与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同等地位和效力,确认经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正式颁布的判例,为刑事司法解释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要使判例系统化。即就某一类犯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议等,发布一批案例,加上评语,就能够统一认识,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事法律。

(三)实行“一元二级”体制

195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54年9月颁布、1983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

释。”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自此确定了我国“二元一级”解释体制,20多年来,“二元一级”的解释体制,在司法解释工作中起到过积极作用。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体制的理论苍白和实践弊端日益显现,改革和完善这一体制迫在眉睫,建立“一元二级” 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就刑事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的体制势在必行。

1.检察机关不应具有刑事司法解释权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体制。检察机关尽管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行使着部分司法权,但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有着根本缺陷。事实上,检察机关对一部分案件拥有侦查权,使得与公安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刑事追诉活动的基本规律,从侦查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甚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都在动态意义上追求着”胜诉(的结局,这些活动有着内在一致的目标,也有着相互补充、相互保障的作用,构成了宏观意义上的刑事侦控或者刑事追诉活动的具体环节和组成部分,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本质上看,检察机关职能基本上是刑事追诉的行政权性质,无法认定它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而现行体制的形成,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理性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因此,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原本就不应当具有的刑事司法解释权。

2.检察机关行使刑事司法解释权有悖公正原则

从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任务看,笔者并不完全排除最高检察机关就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问题作些规定,但这种规定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并不相同。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公诉职能过程中基于对法律的理解所作的规定,并以此指导侦查和公诉行为。后者则是指检察机关作出的解释不仅对其自身,而且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也具有拘束作用。4当一个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职能部门被授予司法解释权后,如果它所作的“司法解释”不仅会成为它侦查和公诉案件的依据,而且还对审理案件的审判机关也具有约束力,岂不是要求审判机关依照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法律”去裁判案件,岂不等于先定性后起诉吗,审判机关按照公诉人的“法律”裁判案件有何公正可言,按照立法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的规定,其意图自然是希望或要求后者的解释对前者的解释也产生拘束作用,否则,只规定以前者的解释为准即可,而无需再搞什么“报请”。 “实际上,检察机关会同审判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介入,也可以说是检察与审判权限混同。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能否就此认为公安机关在

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呢?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这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3.“二元”司法解释体制被实践证明弊大于利

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导致不同的国家机关对同一法律进行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权解释的机关各执一词,各行其是,从而造成法律实施的混乱局面。实际上这种不和谐状况于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屡屡出现,如,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分则罪名的确定作出司法解释,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一个关于刑法罪名确定的司法解释,其中有六个罪名的表述上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谁家的表述准确暂且不论,仅就最高检察院作出此司法解释与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搜集证据、指控犯罪、证明犯罪的职能有何直接联系,再则,“两高”都有权发布司法解释,但事实上每个机关的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拘束力,若要取得统一的拘束力,往往采用“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但有时两机关对同一法律问题并不能达成共识,便会出现各行其是发布解释的情况,其后果是互相扯皮,影响工作效率。对于有些法律问题,最高法院并未发布司法解释,但最高检察院却单独制发了司法解释,如《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等等,对于最高检察机关单独制发的司法解释,有的人民法院置之不理,有的人民法院则作为参考依据。这种状况导致两种结果:一是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公正、不统一;二是审判机关适用公诉机关的法律裁决案件,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讲,多元的司法解释体制会严重损害法律统一适用的基础,妨碍一个国家形成健全的司法功能。

4.“一级”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不符合中国国情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不仅是二元的而且是一级的,即只有最高司法机关,在审判系统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其以下各级法院均不得进行司法解释,这种解释体制既不符合刑事审判工作规律,也不符合中国国情。首先,刑事司法解释的“一级”性与法律适用主体的多级性不协调,违反法律适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法律适用是司法解释的基本前提,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裁判者来说,法律解释都是实现其裁判的一种基本需要。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但各级法院都在实实在在地适用法律。法律解释是因法律面对现实的社会生活而发生,不存在法律的适用,法律的解释则毫无意义。从理论上说,把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死刑案件核准权授予各高

级人民法院行使后,除一部分高院的毒品死刑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外,几乎没有案件需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上担负着几乎所有案件的终审和对本辖区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职责。各高级法院直接面对法律适用,对法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如何解决也最有发言权。其次,我国幅员辽阔,东与西、南与北跨度巨大,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极不平衡,由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司法解释很难涵盖全国各地的情况,在一些情况下,有着不同情况的各地法院适用同一个司法解释处理案件便存在着形式上的公正而实际上的不公正。

(四)明确刑事司法解释程序

总结过去刑事司法解释工作的经验,并加以完善,制定和发布刑事司法解释应经过以下程序:

1.提出

一般应由各省级国家司法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庭(厅)或法律政策研究室,根据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需要作出解释的项目,并经主管院领导同意。

2.论证

项目确定之后,就要按所要解释的内容,由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相应的的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首先要做材料收集工作,包括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间题和案例以及有关的法律资料等。在此基础上,深入地方各级国家司法有关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论证,从中归纳出如何进行解释的基本意见。

3.草拟

在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工作基本完成之后,应由主管部门草拟刑事司法解释文稿。在草拟文稿的过程中,对尚不明确的问题还应进一步调查研究。

4.修改

文稿拟出之后,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采纳其中合理合法的意见对文稿进行修改,通过反复修改使解释基本定稿。

5.审核

主办单位在刑事司法解释文稿经修改已基本定稿之后,应及时提交主管院领导审核,再由主管院领导提交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6.发布

经审委会或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刑事司法解释,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并及时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作和发布还是联合制作和发布的刑事司法解释,都同样应按上述程序进行,所不同的是,在分别制作和发布刑事司法解释时,应相互征求意见,而在联合制作与发布时,则应共同研究并会签公布。

(五)建立司法解释制约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司法解释应以职权不间断地对其内容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就内部而言,对内容存在的缺陷及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除;就外部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有权撤销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可以作出立法解释取代违法的刑事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司法解释向着合法、有序、协调、统一的方向发展。明确最高国家司法机关管理司法解释(包括刑事、民事等)工作的机构及其职责范围。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执行监督。下级国家司法机关超越职权、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刑事司法解释是联结刑法规范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桥梁,是协调各司法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杠杆,是加强刑法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力量的重要手段,它在法律适用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不断加深认识,为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完备付出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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