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机械安全管理条例讨论稿

绵阳市工程机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绵阳市境内从事工程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工程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工程机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区县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工程机械,建立健全工程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工程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程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工程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绵阳市经信委、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制度和国绵阳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工程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条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工程机械安全负责。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工程机械安全。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工程机械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工程机械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鼓励投保工程机械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工程机械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五条 工程机械销售单位销售的工程机械,应当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工程机械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机械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工程机械,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

第十六条 工程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工程机械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 第十七条 工程机械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工程机械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进口的工程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工程机械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工程机械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工程机械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

第二十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机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

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工程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工程机械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机械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工程机械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工程机械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工程机械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工程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程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工程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市政工程相关作业的工程机械运营使用单位。必须设置工程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工程机械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工程机械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机械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工程机械,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工程机械使

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工程机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工程机械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七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工程机械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工程机械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工程机械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工程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工程机械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工程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工程机械运行不正常时,工程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九条工程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工程机械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三十一条工程机械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工程机械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工程机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工程机械检验机构,以及为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工程机械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工程机械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工程机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工程机械。

第三十九条工程机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程机械,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工程机械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工程机械,应当及时督促工程机械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工程机械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工程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工程机械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工程机械安全监察指

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工程机械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工程机械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工程机械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工程机械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工程机械;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程机械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工程机械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机械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工程机械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

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工程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工程机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工程机械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工程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工程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主管部门会同****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工程机械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施行。

绵阳市工程机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绵阳市境内从事工程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工程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工程机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区县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工程机械,建立健全工程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工程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工程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工程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工程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绵阳市经信委、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制度和国绵阳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工程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十条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工程机械安全负责。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工程机械安全。

第十二条 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工程机械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工程机械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鼓励投保工程机械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工程机械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工程机械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五条 工程机械销售单位销售的工程机械,应当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工程机械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机械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工程机械,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

第十六条 工程机械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工程机械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 第十七条 工程机械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工程机械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进口的工程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工程机械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工程机械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工程机械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九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

第二十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机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

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工程机械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工程机械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机械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工程机械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工程机械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工程机械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工程机械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三条 工程机械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程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工程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承担市政工程相关作业的工程机械运营使用单位。必须设置工程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工程机械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工程机械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工程机械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工程机械,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工程机械使

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工程机械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工程机械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七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工程机械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工程机械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工程机械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工程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工程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工程机械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工程机械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工程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工程机械运行不正常时,工程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九条工程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工程机械投入使用前,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第三十一条工程机械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工程机械的使用功能,并向原登记的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报废条件以外的工程机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方可继续使用。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工程机械检验机构,以及为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工程机械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为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工程机械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工程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工程机械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工程机械。

第三十九条工程机械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程机械,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第五十九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时,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工程机械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工程机械,应当及时督促工程机械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六十一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工程机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工程机械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工程机械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工程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工程机械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工程机械安全监察指

令。

第六十三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工程机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得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工程机械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不得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工程机械重复进行检验。

第六十五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取得工程机械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工程机械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工程机械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工程机械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工程机械;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程机械安全总体状况。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工程机械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机械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工程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工程机械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

进行应急演练。

第七十条工程机械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一条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应急救援。

第七十二条工程机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工程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工程机械行政许可、检验的收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使用的工程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规定的工程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主管部门会同****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工程机械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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