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加计扣除)资料

三项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说明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一)政策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优惠条件

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从事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4.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国税发〔2008〕116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附件规定的格式,此项内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附明细资料:当年发生的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

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力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一)政策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职工工资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

—2—

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优惠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财税〔2009〕70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还);

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记录; 5.残疾人员变动情况;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优惠

(一)政策规定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优惠条件

1.购置的设备属于上述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示的设备; 2.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项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3.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抵免政策;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享受;

4.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财税〔2009〕69号。

—4—

(四)附报资料

1.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

2.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 3.专用设备投入使用的说明;

4.专用设备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 5.投资额逐年抵扣情况(次年备案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购置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购置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6—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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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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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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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说明

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一)政策规定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优惠条件

1.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从事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4.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国税发〔2008〕116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2.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按国税发〔2008〕116号文附件规定的格式,此项内容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附明细资料:当年发生的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形成无形资产的相关研发费用支出原始凭证、会计凭证和专账复印件);

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力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8.对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市州级以上(含本级)科技部门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加计扣除优惠

(一)政策规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职工工资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

—2—

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安置其他就业人员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优惠条件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6条;财税〔2009〕70号。

(四)附报资料

1.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2.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还);

3.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记录; 5.残疾人员变动情况;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优惠

(一)政策规定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5号)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财税〔2008〕118号)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二)优惠条件

1.购置的设备属于上述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示的设备; 2.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项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

3.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享受抵免政策;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享受;

4.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34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0条;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8号;财税〔20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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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报资料

1.购置专用设备合同、发票;

2.购置专用设备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据; 3.专用设备投入使用的说明;

4.专用设备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说明; 5.投资额逐年抵扣情况(次年备案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购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购置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购置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

纳税人名称 (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税款所属年度: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6—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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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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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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