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德诉张建民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敬德诉张建民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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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扶民初字第6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敬德,男。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

被告张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

原告王敬德诉被告张建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6年安徽一个朋友给我拉来一个工艺品,李军一直给我打电话,勿必让我跟他送去。06年5月份我和岳梦河一块去北京,把工艺品交给李军,去之前李军在电话里说当场付钱,当时说好一共五万元,到了后李军说钱不够,给我打三万块钱欠条,钱是由李军和张建民俩人出的,条是张建民给我打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所剩三万元钱。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所述工艺品买卖关系中,被告和原告既不是出售主体,也不是购买主体,二人在此买卖中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几年来原告及其他人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王敬德与岳梦河带一件仿古工艺品佛像去北京李军处,卖给李军,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王敬德,被告张建民还有李军、岳梦河、崔香莲,当时谈好价格为50000元,李军和张建民各出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金,并出具30000

元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王敬德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剩余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李军、张建民,2006.5.23号。”另查明,该欠条为张建民所写,李军名字也为张建民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敬德与岳梦河和李军,被告张建民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持有被告张建民书写欠条一份,即具有该份欠条内容的债权主体;被告亦认可该份欠条为自己所写,被告负有偿还下余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本项交易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亦称原告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故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

代审员 万 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清泉

王敬德诉张建民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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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扶民初字第6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敬德,男。

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

被告张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

原告王敬德诉被告张建民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6年安徽一个朋友给我拉来一个工艺品,李军一直给我打电话,勿必让我跟他送去。06年5月份我和岳梦河一块去北京,把工艺品交给李军,去之前李军在电话里说当场付钱,当时说好一共五万元,到了后李军说钱不够,给我打三万块钱欠条,钱是由李军和张建民俩人出的,条是张建民给我打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所剩三万元钱。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原告所述工艺品买卖关系中,被告和原告既不是出售主体,也不是购买主体,二人在此买卖中不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本次诉讼为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几年来原告及其他人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王敬德与岳梦河带一件仿古工艺品佛像去北京李军处,卖给李军,当时在场人员有原告王敬德,被告张建民还有李军、岳梦河、崔香莲,当时谈好价格为50000元,李军和张建民各出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金,并出具30000

元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王敬德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剩余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李军、张建民,2006.5.23号。”另查明,该欠条为张建民所写,李军名字也为张建民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敬德与岳梦河和李军,被告张建民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持有被告张建民书写欠条一份,即具有该份欠条内容的债权主体;被告亦认可该份欠条为自己所写,被告负有偿还下余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本项交易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被告亦称原告从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规定,故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

代审员 万 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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