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修正案_八_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2月Feb.2012

                   )45卷第1期JournalofYanbianUniversitSocialScienceVol.45 No.1    y(

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金 昌 俊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

摘 要:八)对于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使盗窃罪的成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应当尽快立条件相对趋于具体化与合理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发布的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与之相冲突,制定出符合刑法新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11201201-0114-04收稿日期:2011-12-12

,作者简介:金昌俊(男,朝鲜族,吉林延吉人,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1964—)

9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

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而且对于盗窃罪构成要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在主要财产犯罪之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盗窃犯罪案件向来在侵犯财产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统计,2004-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盗窃立案占侵犯财产案件的7占所有刑事9.8%,立案的6全国法院盗窃罪结案占侵犯财产案8.3%;

[1]

占所有刑事案件的2件的59.5%,6.1%。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因此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盗窃案件具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于盗即“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窃罪的概念作出了定义,

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第1条)公私财物的行为”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如下的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中有关盗窃罪概念的定义已经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新规定了。笔者认为,应将其概念修改为: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

盗窃、扒窃的行为。

刑法对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补充性规定,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量刑标与刑法的新规定相冲突。因准所作出的解释规定,

此,需要尽快做出符合新的盗窃罪立法精神的有关司法解释。笔者对于有关盗窃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正确把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量刑等问题,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盗窃罪的概念问题

对于盗窃罪的概念,我国刑法没有作出定义,而是只对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幅度予以明文规“根据1盗窃公私财定,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114·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要构成盗窃罪,在客观64条规定,方面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至于“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司法解释》中第3条规定应当达到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多次盗窃”依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所谓“ 

照《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在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不再是像《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那样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了,

而是相互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入户盗窃的行为已经独立于多次盗窃行为之外,成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

那么,如何准确把握盗窃罪中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等各自行为的客观标准,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情况下又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

定罪量刑标准时的量刑评价如何等等,均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盗窃“数额较大”

对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0元至2 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由于刑法第264条规定中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相互并列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数额较大”只能是一次性的盗窃行为其数额达到人民币500元至2 

000元以上。

[2](二)“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依照《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在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仅从盗窃行为的形态角度来说,

“多次盗窃”在刑法第264条被修改之前只包括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特殊盗窃行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不再是像从前那样的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了,而是相互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

入户盗窃的行为已经独立于多次盗窃行为之外,成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修改后的第264条所说的“多次盗窃”应当是除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其他多次性盗窃行为了,如一年之内3次以上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室进行盗窃的行为。

至于多次盗窃后的结果形态,即盗窃未遂或者既遂以及盗窃数额大小标准问题,刑法第264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刑法学界也对此说法

不一。在我国,盗窃行为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当中都要加以处罚的危害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而后者则比较大。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

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3]尽

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如果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其中有一两次未遂,

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而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

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但是,对多次盗窃的结果形态不能要求以“数额较大”的标准来掌握。因为“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两种不同形态的成罪定量标准,在多次盗窃的情况下还要求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会不合理地提高盗窃罪定罪标准,

也会违背立法机关将“多次盗窃”作为独立的定罪标准的立法意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对“多次盗窃”的行为定罪处罚,其多次盗窃财物累计数额应当“

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把握“接近”数额较大的尺度,应以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半数以上作为“

接近”数额较大。例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确定以达到人民币5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为超过250元就是“接近”数额较大,或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确定以达到人民币 

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为超过00元就是“

接近”数额较大。总而言之,所谓的多次盗窃,应当是一年之内3次以上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室进行盗窃而且盗得财物的金额“

接近”数额较大的行为。(三)“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中国大陆的刑法实行“定性加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却非“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也不例外,“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4]

根据

最高法院的《

司法解释》,各省高级法院可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在500元至2 000元人民币之间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第264条的修改打破了一贯的“定性加定量”的这一罪名立法模式,确立了“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罪名立法模式。将“

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作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予以规定,就是“定性不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因为立法者重新认

·115·

15

识到入户盗窃行为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起其他的一般盗窃行为明显严重。“入户盗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家庭生活的安宁;“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对于他人的生命及健康的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性。因此其行为本身就能够入罪判刑,

无需再像《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那样“

定性加定量”。而国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

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在普通盗窃罪之外以特别盗窃罪单独设立罪名,规定了比普通盗窃罪相对较

重的刑罚。②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264条虽然没

有将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特别盗窃罪予以规定,

但是将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本身规定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也是有关罪名立法模式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由于“盗窃数额较大”和“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

,是相互并列的盗窃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因此,这里的入户盗窃,是入户盗窃未遂或者入户窃取财产价值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所谓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是指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取得财产价值达不到“

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四)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情况下又达到了“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定罪量刑标准时的量刑评价问题

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下同时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会发生两个以上盗窃罪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冲突或者重叠的问题。这时,“盗窃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起着定罪的作用,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再是盗窃罪入罪的要素,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要素起作用。因此,如果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时达到了“

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那么应当在“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等是总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或者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将救灾、防汛、扶贫、移民等款物等作为抢劫对象的,或者·116·

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均属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理,《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将上述所列各种情形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将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为“入户盗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家庭生活的安宁;“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对于他人的生命及健康的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将入户抢劫行为和持枪抢劫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普通抢劫罪则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规定。所以,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与《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所列的8种情形相提并论。将“入户盗窃”行为和“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也有很多外国的立法例。本文在前面已经提过,国外多数国家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或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在普通盗窃罪之外以特别盗窃罪单独设立罪名,而且规定了比普通盗窃罪相对较重的刑罚。

三、结束语

我国立法机关对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和规定是逐步深入和细化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51条的规定,

要构成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客观标准。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要构成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客观标准。根据2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要构成64条的修改,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

窃”的标准,或者是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立法机关通过1997年的刑法对盗窃行为,入罪标准的增加(即多次盗窃)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依照1深、979年刑法规定的单凭一次盗窃数额难以定罪的行为,也要以盗窃罪定弥补了原来立法中的漏洞。立法机关根据罪处罚,

对入户盗窃行为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新认识,也适当参照国外的一些相关立法例,在2八)中对刑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法第2将上64条盗窃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修改,述行为作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由此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罪名立法模式也随之由原来“定性加定量”这种单一的模式转变为“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双重模式。这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说明我国在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为尽早与国外先进立法惯例接轨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注释:

①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盗窃罪故意之外特定刑法学界存在必要说和不要说的对立。尽管必的主观要件,

要说为我国目前的通说,而且《司法解释》第1条也将“非法

占有的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特定的主观要件,但是笔者坚持不要说。笔者认为,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离开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解释盗窃罪中故意的内容,尤其是故“意中的意志(意思)因素。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而不是故意之外特定的主观要件。故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第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64条也没有将“为盗窃罪特定的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中也都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意志因素,但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因此,在贪污罪等罪名概念中没有包含“以非法占有为职务侵占罪、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韩国刑法第日本刑法第3加重盗窃罪”21条“②例如,

、夜间入户盗窃罪”和第3特殊盗窃罪”德国刑330条“31条“法第2特别严重之盗窃罪”和第2携带武器盗43条“44条“、窃、结伙盗劫罪”法国刑法第331-4条和第331-8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的盗窃罪”等等。

[参考文献]

[]等.关于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调研报告1 侯建军,

[]():山东审判,J.2010,522.

[][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版)北2M]. 沈德咏.

京:法律出版社,2011.828.

[]]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人民检察,3J.2010, 黎宏.

():124,24.

[]]():盗窃罪立法之比较[法治研究,4J.2011,343. 夏勇.

[责任编校: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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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金 昌 俊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

摘 要:八)对于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做出了较大的修改,使盗窃罪的成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应当尽快立条件相对趋于具体化与合理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发布的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与之相冲突,制定出符合刑法新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构成要件;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量刑情节

()中图分类号:DF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11201201-0114-04收稿日期:2011-12-12

,作者简介:金昌俊(男,朝鲜族,吉林延吉人,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1964—)

9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

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废除了盗窃罪的死刑,而且对于盗窃罪构成要件作出了补充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在主要财产犯罪之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盗窃犯罪案件向来在侵犯财产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统计,2004-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盗窃立案占侵犯财产案件的7占所有刑事9.8%,立案的6全国法院盗窃罪结案占侵犯财产案8.3%;

[1]

占所有刑事案件的2件的59.5%,6.1%。

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因此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盗窃案件具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应用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于盗即“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窃罪的概念作出了定义,

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第1条)公私财物的行为”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了如下的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中有关盗窃罪概念的定义已经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新规定了。笔者认为,应将其概念修改为: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

盗窃、扒窃的行为。

刑法对于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补充性规定,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盗窃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量刑标与刑法的新规定相冲突。因准所作出的解释规定,

此,需要尽快做出符合新的盗窃罪立法精神的有关司法解释。笔者对于有关盗窃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正确把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量刑等问题,提出自己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盗窃罪的概念问题

对于盗窃罪的概念,我国刑法没有作出定义,而是只对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幅度予以明文规“根据1盗窃公私财定,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114·

二、刑法修正案(八)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要构成盗窃罪,在客观64条规定,方面应当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至于“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依照《司法解释》中第3条规定应当达到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多次盗窃”依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所谓“ 

照《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在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不再是像《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那样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了,

而是相互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入户盗窃的行为已经独立于多次盗窃行为之外,成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

那么,如何准确把握盗窃罪中的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以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等各自行为的客观标准,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情况下又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

定罪量刑标准时的量刑评价如何等等,均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盗窃“数额较大”

对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0元至2 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由于刑法第264条规定中的“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相互并列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数额较大”只能是一次性的盗窃行为其数额达到人民币500元至2 

000元以上。

[2](二)“多次盗窃”

所谓“多次盗窃”,依照《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在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仅从盗窃行为的形态角度来说,

“多次盗窃”在刑法第264条被修改之前只包括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特殊盗窃行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改为“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因此“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不再是像从前那样的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了,而是相互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

入户盗窃的行为已经独立于多次盗窃行为之外,成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修改后的第264条所说的“多次盗窃”应当是除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其他多次性盗窃行为了,如一年之内3次以上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室进行盗窃的行为。

至于多次盗窃后的结果形态,即盗窃未遂或者既遂以及盗窃数额大小标准问题,刑法第264条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规定,刑法学界也对此说法

不一。在我国,盗窃行为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当中都要加以处罚的危害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而后者则比较大。而社会危害性大小之比较,在盗窃罪的场合主要是

从结果即盗窃财物数额大小的立场来判断的。[3]尽

管有“多次盗窃”的行为,但如果每次盗窃都是未遂或者其中有一两次未遂,

致使多次盗窃财物的价值总额很小,而距离“数额较大”的标准较远的话,也还

是难以说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但是,对多次盗窃的结果形态不能要求以“数额较大”的标准来掌握。因为“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是两种不同形态的成罪定量标准,在多次盗窃的情况下还要求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会不合理地提高盗窃罪定罪标准,

也会违背立法机关将“多次盗窃”作为独立的定罪标准的立法意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对“多次盗窃”的行为定罪处罚,其多次盗窃财物累计数额应当“

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把握“接近”数额较大的尺度,应以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半数以上作为“

接近”数额较大。例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确定以达到人民币5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为超过250元就是“接近”数额较大,或者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果确定以达到人民币 

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标准,那么应当认为超过00元就是“

接近”数额较大。总而言之,所谓的多次盗窃,应当是一年之内3次以上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室进行盗窃而且盗得财物的金额“

接近”数额较大的行为。(三)“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中国大陆的刑法实行“定性加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却非“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也不例外,“盗窃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盗窃罪。[4]

根据

最高法院的《

司法解释》,各省高级法院可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在500元至2 000元人民币之间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的,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第264条的修改打破了一贯的“定性加定量”的这一罪名立法模式,确立了“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罪名立法模式。将“

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作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予以规定,就是“定性不定量”的罪名立法模式。因为立法者重新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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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到入户盗窃行为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起其他的一般盗窃行为明显严重。“入户盗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家庭生活的安宁;“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对于他人的生命及健康的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性。因此其行为本身就能够入罪判刑,

无需再像《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那样“

定性加定量”。而国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

在公共场所扒窃行为,在普通盗窃罪之外以特别盗窃罪单独设立罪名,规定了比普通盗窃罪相对较

重的刑罚。②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第264条虽然没

有将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特别盗窃罪予以规定,

但是将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本身规定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也是有关罪名立法模式技术上的一大进步。

由于“盗窃数额较大”和“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

,是相互并列的盗窃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因此,这里的入户盗窃,是入户盗窃未遂或者入户窃取财产价值达不到“盗窃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所谓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是指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取得财产价值达不到“

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四)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的情况下又达到了“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定罪量刑标准时的量刑评价问题

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下同时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会发生两个以上盗窃罪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冲突或者重叠的问题。这时,“盗窃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起着定罪的作用,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不再是盗窃罪入罪的要素,而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要素起作用。因此,如果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时达到了“

盗窃数额较大”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那么应当在“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等是总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或者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将救灾、防汛、扶贫、移民等款物等作为抢劫对象的,或者·116·

抢劫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均属于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理,《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将上述所列各种情形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将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为“入户盗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侵害了人们家庭生活的安宁;“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除了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对于他人的生命及健康的安全形成潜在的危险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将入户抢劫行为和持枪抢劫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普通抢劫罪则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规定。所以,入户盗窃行为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以与《司法解释》第6条第3款所列的8种情形相提并论。将“入户盗窃”行为和“携带凶器盗窃或扒窃”行为作为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也有很多外国的立法例。本文在前面已经提过,国外多数国家刑法将入户盗窃行为或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在普通盗窃罪之外以特别盗窃罪单独设立罪名,而且规定了比普通盗窃罪相对较重的刑罚。

三、结束语

我国立法机关对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认识和规定是逐步深入和细化的。根据1979年刑法第51条的规定,

要构成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客观标准。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264条的规定,要构成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客观标准。根据2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要构成64条的修改,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盗窃罪应当达到盗窃财物“

窃”的标准,或者是入户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立法机关通过1997年的刑法对盗窃行为,入罪标准的增加(即多次盗窃)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多次盗窃少量财物,依照1深、979年刑法规定的单凭一次盗窃数额难以定罪的行为,也要以盗窃罪定弥补了原来立法中的漏洞。立法机关根据罪处罚,

对入户盗窃行为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其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新认识,也适当参照国外的一些相关立法例,在2八)中对刑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法第2将上64条盗窃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补充修改,述行为作为盗窃罪独立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由此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罪名立法模式也随之由原来“定性加定量”这种单一的模式转变为“定性加定量”与“定性不定量”并举的双重模式。这是我国刑法在盗窃罪乃至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说明我国在财产犯罪立法技术上为尽早与国外先进立法惯例接轨迈出了可喜的一步。

注释:

①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盗窃罪故意之外特定刑法学界存在必要说和不要说的对立。尽管必的主观要件,

要说为我国目前的通说,而且《司法解释》第1条也将“非法

占有的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特定的主观要件,但是笔者坚持不要说。笔者认为,盗窃罪属于故意犯罪,如果离开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解释盗窃罪中故意的内容,尤其是故“意中的意志(意思)因素。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窃而不是故意之外特定的主观要件。故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刑法第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64条也没有将“为盗窃罪特定的主观要件。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中也都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意志因素,但却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其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因此,在贪污罪等罪名概念中没有包含“以非法占有为职务侵占罪、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韩国刑法第日本刑法第3加重盗窃罪”21条“②例如,

、夜间入户盗窃罪”和第3特殊盗窃罪”德国刑330条“31条“法第2特别严重之盗窃罪”和第2携带武器盗43条“44条“、窃、结伙盗劫罪”法国刑法第331-4条和第331-8条规定,的“情节加重的盗窃罪”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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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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