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才处理案件若干问题探讨_黄任泉

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该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告诉。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就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案例一:李女家境贫困,其兄年过30岁尚未结婚。1995年初,李家经人撮合将李女许配给何男(系弱智)与何家换亲,李女开始不从,但屈于父母打骂求情,与何男成婚。婚后李女与何家不和,欲与何男分居,何家经常打骂李女,扬言要叫回已嫁李家的何女,李女不得已而忍受屈从。

案例二:肖某(女,13岁),在8岁时其母不幸去世,与父共同生活,11岁时,父亲与张某结婚,张某提出要生育自己的孩子,碍于肖某的存在,肖父与张某经常打骂肖某,并借故不让肖某吃饭、读书,致肖某不敢回家,流浪街头,后某市属单位向检察机关告发此事。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系出租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本人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其中的任何人进行抢劫。换言之,对在列车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而到列车下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不应视为是在列车上抢劫;而对在列车下实施前提行为,到列车上实施转化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在列车上抢劫。因为抢劫罪最主要的危害是它

告若

诉干才问处题理探案讨件

下,并委托李某照看一下其放在车上的旅行包,李某应允。当杨某购物时,李某打开杨放在车上的包,见有高档进口手表、服装等物,顿起占有之心,于是置杨不顾,径直开车回家。杨购物出来,不见车影。因未记车牌号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是否仅局限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范围?

我国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与原刑法第八十七条完全相同,未作修改,而原刑法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家庭成员案及侮辱、诽谤案三种案件。修订后的刑法除了仍保留上述三种案件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又增加了侵占案。刑法之所以将上述案件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基于:1.我国实行的是以国家追诉为主,被害人追诉为辅的起诉制度。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或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起诉权由被害人行使,

7月4日。

[2]刘义祥:《谈谈列车内“强买强卖”型抢劫罪的认定》,《人民法院报》1994年9月19日。

[3]张鑫、陆金东:《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6期。

○黄任泉

车司机,1998年元月某日下午,李某送乘客杨某去飞机场,途中杨某要求先去商场买东西,要李某等一的暴力性,只有当暴力或威胁行为发生在列车上,才能真正体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比一般抢劫严重得多的危害性,如暴力或威胁行为不是发生在列车上,则与一般抢劫并无多大区别,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

参考文献

[1]朱拥政:《如何看待旅客列车上的强买强卖行为》,《法制日报》1998年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铁路

运输检察院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马滔

2410/1999

人民检察

国家不予干预,允许被害人与侵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有利于刑事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挽救,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符合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些涉及被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如不考虑被害人的态度而付诸诉讼,张扬出来,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新的损害,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4.有利于国家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

然而,由于原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和侵害人)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如亲情关系、邻里关系等,这些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明确,侵害的事实情节及因果关系比较清楚,被害人除了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受威胁、恫吓而不能或不敢告诉外,均可以直接提起告诉。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侵占案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有的情况下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和侵害人并不熟悉,关系也一般,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如直接由其本人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往往因无明确、具体的被告人而无法受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告诉权。而此时的被害人又因未受到侵害人或他人的强制、威吓,如由检察机关提起告诉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使得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两难的境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刑法修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可作如下表述:“本法所

称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及其他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样做,可避免该条款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空白点。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

要进行侦查时,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如前述,原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大都具有侵害人与被害人明确,侵害的事实情节与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案件一般有较多的知情人,取证查证容易的特点,被害人提出告诉时往往能提出足以证明其所控罪行并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案件无需进行立案侦查和对侵害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侵占案,这些案件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有时还要对侵害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需要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只能在公、检两家中确定一个为立案管辖主体。理论界有人提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即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管辖,并可依法提起公诉。而实践中,被害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又往往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据此立案侦查(如案例三),对这一问题如不加以明确,就有可能导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要立案侦查时出现多头立案管辖的混乱状况。

笔者认为,对于需要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要理由如下: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

[1]

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已将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一部分犯罪案件,排除了检察机关对一般主体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一般主体实施的一般犯罪案件,因此,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2.刑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表明了刑事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侦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该规定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来可以按自诉程序进行但因证据不足,需要进行立案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明确了案件的立案管辖权。据此,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要立案侦查时也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3.刑法第九十八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里的告诉,应当仅指向法院起诉的意思,并不必然包括有立案管辖之意。

10/1999人民检察

25

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告诉的告诉才处理案件,是适用公诉程序还是适用自诉程序?

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告诉,并未明确规定应适用何种程序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第三条已经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具有侦查、公诉和监督的职能,只能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相对确定的诉讼职能,它不能代表个人行使私诉权(自诉权),由其提起的告诉只能按公诉程序进行。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告诉如按公诉程序进行,势必会侵害被害人按自诉程序提起告诉时应有的诉讼权利,如:对案件进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同时,也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反诉权等。因此,从切实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只能适用自诉程序进行。

应当说明的是,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是两种差异很大的诉讼程序,它们的主要差异在于: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判决宣告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自诉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不允许调解,也不允许被告人提起反诉。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适用不同的程序,可能得出不同的诉讼结果。

上述两种观点,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都被注意到了,有学者为此提出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第一种

方案建议在刑诉法中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起诉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的是要以公诉权接替自诉权的方式排除对自诉权的妨害。第二种方

案则建议将上述规定的情形改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提起自

[4]

诉”。目的是运用检察机关的法

[3]

[2]

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甚于一般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案例三,李某和杨某素不相识,侵占事实发生后,如果公安机关将立案侦查所取得的材料交由杨某自己去告诉或由检察机关

按自诉程序告诉,势必会增加被害人的负担,在实践中,显然行不通。

2.对于不需要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分别采取不同的程序进行。对于诉讼后可能会使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但同时会更加不利于被害人的,应按自诉程序进行,允许被害人和侵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如案例二),这样做有利于促进被害人和侵害人之间恢复原有关系,化解各种矛盾。对于诉讼后可能更加有利于被害人的,因被害人不敢告诉或不能告诉的,要按公诉程序进行(如案例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律监督力量排除外在妨害,但又尊重被害人的起诉权,起诉后仍不丧失自诉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相比而言,第二种方案考虑更为周全。然而,这种建议方案并未被立法者

所采纳。比刑诉法更迟修改的刑法仍沿用原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若非立法者的疏忽,就是立法者也已经考虑到了,不具体明确以何种程序进行告诉,而采用“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的选择性规定,是为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告诉,以何种程序进行告诉,必须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外在的因素妨害了被害人行使自诉权,致使被害人不敢告诉、不懂告诉、无法告诉;是否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然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并作扼要分析。

1.对需要进行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公诉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对于需要进行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往往处于无法告诉的状态(如案例三),而且,这种案件被害人和侵害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某种特殊关系,既便仍然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也因为需要进行立案侦查,而不再符合自诉案件应具备的被害

[5]

参考文献

[1]宋世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2][3][4][5]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42、281、43、282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马滔

2610/1999

人民检察

我国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该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告诉。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就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案例一:李女家境贫困,其兄年过30岁尚未结婚。1995年初,李家经人撮合将李女许配给何男(系弱智)与何家换亲,李女开始不从,但屈于父母打骂求情,与何男成婚。婚后李女与何家不和,欲与何男分居,何家经常打骂李女,扬言要叫回已嫁李家的何女,李女不得已而忍受屈从。

案例二:肖某(女,13岁),在8岁时其母不幸去世,与父共同生活,11岁时,父亲与张某结婚,张某提出要生育自己的孩子,碍于肖某的存在,肖父与张某经常打骂肖某,并借故不让肖某吃饭、读书,致肖某不敢回家,流浪街头,后某市属单位向检察机关告发此事。

案例三:被告人李某,系出租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是指行为人本人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其中的任何人进行抢劫。换言之,对在列车上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而到列车下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不应视为是在列车上抢劫;而对在列车下实施前提行为,到列车上实施转化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在列车上抢劫。因为抢劫罪最主要的危害是它

告若

诉干才问处题理探案讨件

下,并委托李某照看一下其放在车上的旅行包,李某应允。当杨某购物时,李某打开杨放在车上的包,见有高档进口手表、服装等物,顿起占有之心,于是置杨不顾,径直开车回家。杨购物出来,不见车影。因未记车牌号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是否仅局限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范围?

我国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与原刑法第八十七条完全相同,未作修改,而原刑法中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家庭成员案及侮辱、诽谤案三种案件。修订后的刑法除了仍保留上述三种案件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又增加了侵占案。刑法之所以将上述案件列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基于:1.我国实行的是以国家追诉为主,被害人追诉为辅的起诉制度。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或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起诉权由被害人行使,

7月4日。

[2]刘义祥:《谈谈列车内“强买强卖”型抢劫罪的认定》,《人民法院报》1994年9月19日。

[3]张鑫、陆金东:《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人民检察》1998年第6期。

○黄任泉

车司机,1998年元月某日下午,李某送乘客杨某去飞机场,途中杨某要求先去商场买东西,要李某等一的暴力性,只有当暴力或威胁行为发生在列车上,才能真正体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比一般抢劫严重得多的危害性,如暴力或威胁行为不是发生在列车上,则与一般抢劫并无多大区别,应按照一般抢劫罪认定。

参考文献

[1]朱拥政:《如何看待旅客列车上的强买强卖行为》,《法制日报》1998年

(作者单位:湖南省怀化铁路

运输检察院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马滔

2410/1999

人民检察

国家不予干预,允许被害人与侵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有利于刑事案件的解决,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挽救,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符合国家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利益。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些涉及被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如不考虑被害人的态度而付诸诉讼,张扬出来,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新的损害,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4.有利于国家节省一定的司法资源。

然而,由于原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被害人和侵害人)之间往往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如亲情关系、邻里关系等,这些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明确,侵害的事实情节及因果关系比较清楚,被害人除了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因受威胁、恫吓而不能或不敢告诉外,均可以直接提起告诉。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侵占案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有的情况下这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和侵害人并不熟悉,关系也一般,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如直接由其本人向法院提起告诉,法院往往因无明确、具体的被告人而无法受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告诉权。而此时的被害人又因未受到侵害人或他人的强制、威吓,如由检察机关提起告诉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就使得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上述两难的境地,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生活中人际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刑法修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具体可作如下表述:“本法所

称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及其他原因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样做,可避免该条款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空白点。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

要进行侦查时,是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还是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

如前述,原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大都具有侵害人与被害人明确,侵害的事实情节与因果关系比较清楚,案件一般有较多的知情人,取证查证容易的特点,被害人提出告诉时往往能提出足以证明其所控罪行并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案件无需进行立案侦查和对侵害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侵占案,这些案件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有时还要对侵害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需要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具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只能在公、检两家中确定一个为立案管辖主体。理论界有人提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即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管辖,并可依法提起公诉。而实践中,被害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又往往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据此立案侦查(如案例三),对这一问题如不加以明确,就有可能导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要立案侦查时出现多头立案管辖的混乱状况。

笔者认为,对于需要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要理由如下: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

[1]

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已将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案件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一部分犯罪案件,排除了检察机关对一般主体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一般主体实施的一般犯罪案件,因此,不应由检察机关管辖。2.刑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处。”这一规定强调了公安机关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表明了刑事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侦查。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该规定从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来可以按自诉程序进行但因证据不足,需要进行立案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明确了案件的立案管辖权。据此,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需要立案侦查时也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3.刑法第九十八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里的告诉,应当仅指向法院起诉的意思,并不必然包括有立案管辖之意。

10/1999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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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检察机关提起告诉的告诉才处理案件,是适用公诉程序还是适用自诉程序?

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告诉,并未明确规定应适用何种程序告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刑诉法第三条已经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具有侦查、公诉和监督的职能,只能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相对确定的诉讼职能,它不能代表个人行使私诉权(自诉权),由其提起的告诉只能按公诉程序进行。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告诉如按公诉程序进行,势必会侵害被害人按自诉程序提起告诉时应有的诉讼权利,如:对案件进行和解、撤诉等权利。同时,也会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反诉权等。因此,从切实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出发,只能适用自诉程序进行。

应当说明的是,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是两种差异很大的诉讼程序,它们的主要差异在于: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在判决宣告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自诉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而公诉案件不允许调解,也不允许被告人提起反诉。因此,就同一事实而言,适用不同的程序,可能得出不同的诉讼结果。

上述两种观点,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都被注意到了,有学者为此提出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第一种

方案建议在刑诉法中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起诉时,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目的是要以公诉权接替自诉权的方式排除对自诉权的妨害。第二种方

案则建议将上述规定的情形改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提起自

[4]

诉”。目的是运用检察机关的法

[3]

[2]

人能够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甚于一般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案例三,李某和杨某素不相识,侵占事实发生后,如果公安机关将立案侦查所取得的材料交由杨某自己去告诉或由检察机关

按自诉程序告诉,势必会增加被害人的负担,在实践中,显然行不通。

2.对于不需要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情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意志,分别采取不同的程序进行。对于诉讼后可能会使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但同时会更加不利于被害人的,应按自诉程序进行,允许被害人和侵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和解(如案例二),这样做有利于促进被害人和侵害人之间恢复原有关系,化解各种矛盾。对于诉讼后可能更加有利于被害人的,因被害人不敢告诉或不能告诉的,要按公诉程序进行(如案例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律监督力量排除外在妨害,但又尊重被害人的起诉权,起诉后仍不丧失自诉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相比而言,第二种方案考虑更为周全。然而,这种建议方案并未被立法者

所采纳。比刑诉法更迟修改的刑法仍沿用原刑法关于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若非立法者的疏忽,就是立法者也已经考虑到了,不具体明确以何种程序进行告诉,而采用“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的选择性规定,是为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告诉,以何种程序进行告诉,必须充分考虑到:是否有外在的因素妨害了被害人行使自诉权,致使被害人不敢告诉、不懂告诉、无法告诉;是否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然后,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并作扼要分析。

1.对需要进行立案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公诉程序进行。这是因为:对于需要进行侦查的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往往处于无法告诉的状态(如案例三),而且,这种案件被害人和侵害人相互之间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某种特殊关系,既便仍然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也因为需要进行立案侦查,而不再符合自诉案件应具备的被害

[5]

参考文献

[1]宋世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2][3][4][5]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42、281、43、282页。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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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滔

261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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