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篇辩护人量刑建议被采纳的辩护词

辩护手记:2001年11月,被告人易某某和朋友在某音乐茶楼喝茶,因唱歌次序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将易某某打倒在地,易某某随即持力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易某某作案后一直潜逃,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

被告人易某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辩护,本律师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后,提出本案性质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罪。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遂以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后又以此罪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本案作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辩护律师提出量刑建议的成功辩护案例。

关于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

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易某某的委托,并受本所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为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法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其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易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害人实施了具有寻衅滋事先行过错的行为。

根据案卷证据显示:2001年11月4日晚19时左右,被害人陈某及帅某某、荆某某等人在外面喝了一斤白酒和无数啤酒后到常德市武陵区某某茶楼喝茶。被害人到达该茶楼时,人不是很多,他们继续吃东西、喝啤酒。

被告人易某某及孙某某、舒某某等人也来到该茶楼喝茶,其座位与被害人陈某等人相隔三、四桌位。此前,双方互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彼此之间亦任何恩怨和利害关系。

由于该茶楼有驻唱歌手,可以点歌。被害人陈某就点歌。第一首唱完后,陈某继续点歌。但歌手未唱陈某点的歌,而唱了被告人易某某他们唱点的歌。陈某很脑火,大声对主持人吼叫,并指着易某某等人大骂。这时,易某某等人无端被他人谩骂,便站起来质问,并向茶楼老板讨要说法。在台上表演萨克斯的演员熊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见状,过来将双方劝开。该茶楼工作人员一走,陈某等人又开始谩骂易某某等人,并朝易某某这边走来,易某某等人也朝陈某等人走去,相遇后双方继续争吵。就在这时,陈某乘自已身材高大,突然拿起该茶楼的凳子猛地砸向易某某头部,当即将易某某砸倒在地,易某某满脸是血,并模糊眼睛。其他同伙也用啤酒瓶砸和用脚猛踢易某某。

从案发过程可看出,在被害人被侵害前,被告人易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大耍酒疯,毫无理由地对易某某等人进行侮辱、谩骂,寻衅滋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荆某某证言(侦查卷P44页):“我和陈某、帅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们一起在外面喝了有一斤白酒,喝了多少啤酒就记不清楚了,喝完之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常德武陵区某某茶楼去喝茶”。

2、帅某某证言(侦查卷P41页):“陈某看到这种情况就很火,起来跟主持人讲让唱他点的歌,第一次还只是大声跟主持人讲,随着次数增加陈某声音就越大,特别是看到其他人点歌后马上就唱了,他彻底火了,开始就对主持人大声吼起来了,主持人都下来了”。

3、孙某某证言(侦查卷P53页):“在演艺台的另一侧桌子上坐着四、五个人,就有人用普通话在骂我们,骂的那些话特别难听,易某某就往骂我们那桌走过去了,我怕会出事,就跟着他过去了,……易某某就对对方讲:你们凭什么骂人”!

4、才某某证言(侦查卷P57页):“离我们五、六米远的一张桌子上的几个男的站在他们桌子那里指着我们就骂,骂些什么:你妈拉个逼,什么的话。很赃!我们无端被骂,就站起来质问他们,并向茶楼里的老板讨要说法,老板过来了,将双方都给劝住了,老板一走,对方又开始骂”。

5、舒某某证言(侦查卷P62页):“我们一看,不认识。就听见那边在骂我们,用的外地话,我还以为在起哄,不过那话越骂越凶,变了味了”。

6、杨某某证言(侦查卷P77页):“刚开始只是吵,后来陈某和一个姓帅的男的,站在舞台上指着对方的一个小个子骂”。

二、被告人易某某是在自己正在遭受被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

本案证据显示:双方站起来争吵时,被害人突然拿起该茶楼的凳子猛地砸向易某某头部,当即将易某某砸倒在地,易某某满脸是血,并模糊眼睛,其他同伙也用啤酒瓶砸和用脚猛踢易某某。

被告人易某某面对被害人身材高大(近1米76左右),而自已个头矮小(不足1米55左右),且在被打倒在地并抬不起头时,在地上摸到一硬物(事后证实是一把小刀),出于求生的本能,拿起来朝打他的人一边乱挥乱划,一边退出茶楼往外逃生,后自已打出租车到常德市第N人民医院门诊,缝合头部伤口。

由此可见,易某某拿硬物(小刀)防卫时,正在被被害人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和用脚踢对其殴打之时。因此,被告人是在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的防卫措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孙某某证言(侦查卷P54页):“我回到住的地方没多久,就接到易某某打来的电话,讲他在桥南的六人民医院缝针,让我过去。我就赶过去,到的时候我就看见医生正在给易某某的额头上缝针,他当时穿着一件墨绿色的毛衣都已经全是血了”。

2、才某某证言(侦查卷P58页):“刚开始只是争吵,后来对方一个男的突然拿起一个圆凳子砸到易某某的脑门上,易某某当时就被砸倒在地上,易某某脑袋上被打出血,这时不晓得从哪拿的一把水果刀,站了起来对着冲到他跟前准备继续打他的人一顿乱挥,边挥边往外退,对方跟着他赶,我也跟着他们往外走,生怕他们回过头来搞我”。

“易某某被凳子砸了一下之后脑袋出血了,走路都摇摇晃晃的,刚开始跑的时候连门都没有找到”。

3、舒某某证言(侦查卷P63页):“对方有两个人拿着茶楼里坐的椅子把易某某砸倒在地上,还用脚踹他,易某某起来之后手里不晓得拿的什么东西,往那两个人身上捅,捅了几下易某某就往门口跑了,对方还跟他追到了门口,我看出事了,也往外跑”。

4、熊某某证言(侦查卷P72页):“他满脸都是血,是那个高个子在和他打的时候随手拿的茶楼里的凳子砸的他的脑袋”。

5、胡某某证言(侦查卷P74页):“当时就看见一个男的(后他讲叫帅某),拿着凳子朝‘六伢’上砸,砸了几下,‘六伢’手里拿把刀边朝帅岳挥边往后退,陈某当时也拿着凳子跟着‘六伢’追,但是他不知怎么的突然就倒在地上了”。

6、杨某某证言(侦查卷P77页):“吵了几句之后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举起茶楼里的凳子朝那个小个子头上,身上砸,当时就把小个子男的砸倒在地上了,他们砸了一会这个小个子男的就站起来了,起来时手中就拿了把像刀的东西,对着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一顿乱戳乱挥,边戳边挥就往茶楼的大门口方向跑,陈某和那个姓帅的跟着小个子男的追,陈某才追了几步,就倒地在地上”。

7、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侦查卷P84页):“这时,他们不听我劝说,他们三个男人中的一高个子身材较胖的男子当时就拿起茶楼里的椅子朝我身上砸,这样对方的几个男子都过来打我,有的用啤酒瓶打我,有的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打得蹬在地上……这时,我就从地上捡起那把水果刀朝对方打我的男子身上又捅又划,不让对的男子靠近我”。

“我先乘坐的士车跑到常德市第N人民医院对我头部的伤口进行缝针和包扎”(P85页)。

“当时,我头上流了很多血,也没有看清到几个人”(P88页)。

“我用刀搞他们也是出于无奈,没得办法”(P89页)。

8、《刑事技术鉴定书》(侦查卷P30页):“伤者易某某前额部裂创疤痕、头皮多处裂创疤痕等……根据其损伤疤痕特征分析,符合钝器如椅子、玻璃瓶等打击所致”。

三、从客观结果看,易某某的防卫行为虽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主观追求的目的,在当时境况下,也不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

被告人易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等人之间,过去彼此素不相识,双方亦无任何恩怨和其他利害关系。被害人身材高大,且首先挑起事端,辱骂易某某等人,继而不听茶楼工作人员的劝阻,逞性妄为地拿起茶楼凳子猛砸易某某,将其砸倒地在地,当即血流满面,在其双眼被血模糊时。此时,易某某面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出于求生本能,手持在地摸到的小刀,一边乱挥乱划的防卫,一边逃离茶楼,如果不采取防卫措施,后果不可想象!易某某冲着被害人乱挥乱划,也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其目的是逃离茶楼。事发后,易某某是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缝合头部并包扎伤口,三天后,朋友打电话才得知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被害人死亡不是易某某所能预见及追求的结果。

四、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易某某为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自已毫无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做通了其兄嫂易某某夫妇的思想工作,请求他们凑钱代替自已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其兄嫂易绍元夫妇在自已女儿今年要参加高考,又需要准备大额学费的前提下,同意想方设法凑钱赔偿。通过其兄易绍元与被害人父母的沟通和协商,易某某同意赔偿受害人25万元和其聘请的律师费1.5万元,合计26.5万元。为此,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

事后,易某某将自已的房屋抵押借款了20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害人的父母,余欠5万元出具了欠据,由其兄易某某负责偿还。还支付了被害人父母聘请律师的费用1.5万元。

易某某真诚的赔礼道歉和其亲属竭尽全力地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于今年2月23日出具了《谅解书》。

五、易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即“坦白从宽”的法律精神。

(2)易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给予缓刑考验,理由如下。

1、易某某触犯的罪名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范围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4)项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不考虑易某某所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易某某适用刑罚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左右。

2、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60%。

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2款第(3)项规定:“对于……具有防卫过当……等犯罪形态的量刑情节的,先采用部分连乘的方法用上述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上述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仍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据此,其基准刑应为12年×(1-60%)=4.8年。

3、被害人有过错的。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30%以下。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30%。

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20%。

6、易某某当庭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的1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10%。

综合上述,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规则,即4.8年×(1-30%-30%-20%-10%)=0.48年

因此,建议合议庭考虑本案中易某某的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判处二年以下的刑期,并给予缓刑考验。

七、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原则。

2010年8月12日,某某区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见刑事判决书)。其从轻情节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已取得家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2011年12月12日,某某区法院(2011)某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见刑事判决书)。其从轻情节有:防卫过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被告人易某某的从轻情节有:,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5万元;已取得家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当庭认罪。

为维护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请求贵院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 黄道田律师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辩护手记:2001年11月,被告人易某某和朋友在某音乐茶楼喝茶,因唱歌次序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先将易某某打倒在地,易某某随即持力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易某某作案后一直潜逃,2011年4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以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

被告人易某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辩护,本律师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后,提出本案性质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罪。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遂以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后又以此罪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本案作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后,辩护律师提出量刑建议的成功辩护案例。

关于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

律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易某某的委托,并受本所指派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为此,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具有法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其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易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而被害人实施了具有寻衅滋事先行过错的行为。

根据案卷证据显示:2001年11月4日晚19时左右,被害人陈某及帅某某、荆某某等人在外面喝了一斤白酒和无数啤酒后到常德市武陵区某某茶楼喝茶。被害人到达该茶楼时,人不是很多,他们继续吃东西、喝啤酒。

被告人易某某及孙某某、舒某某等人也来到该茶楼喝茶,其座位与被害人陈某等人相隔三、四桌位。此前,双方互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彼此之间亦任何恩怨和利害关系。

由于该茶楼有驻唱歌手,可以点歌。被害人陈某就点歌。第一首唱完后,陈某继续点歌。但歌手未唱陈某点的歌,而唱了被告人易某某他们唱点的歌。陈某很脑火,大声对主持人吼叫,并指着易某某等人大骂。这时,易某某等人无端被他人谩骂,便站起来质问,并向茶楼老板讨要说法。在台上表演萨克斯的演员熊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见状,过来将双方劝开。该茶楼工作人员一走,陈某等人又开始谩骂易某某等人,并朝易某某这边走来,易某某等人也朝陈某等人走去,相遇后双方继续争吵。就在这时,陈某乘自已身材高大,突然拿起该茶楼的凳子猛地砸向易某某头部,当即将易某某砸倒在地,易某某满脸是血,并模糊眼睛。其他同伙也用啤酒瓶砸和用脚猛踢易某某。

从案发过程可看出,在被害人被侵害前,被告人易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大耍酒疯,毫无理由地对易某某等人进行侮辱、谩骂,寻衅滋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荆某某证言(侦查卷P44页):“我和陈某、帅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叫什么名字我记不起来了,我们一起在外面喝了有一斤白酒,喝了多少啤酒就记不清楚了,喝完之后,我们几个人一起去常德武陵区某某茶楼去喝茶”。

2、帅某某证言(侦查卷P41页):“陈某看到这种情况就很火,起来跟主持人讲让唱他点的歌,第一次还只是大声跟主持人讲,随着次数增加陈某声音就越大,特别是看到其他人点歌后马上就唱了,他彻底火了,开始就对主持人大声吼起来了,主持人都下来了”。

3、孙某某证言(侦查卷P53页):“在演艺台的另一侧桌子上坐着四、五个人,就有人用普通话在骂我们,骂的那些话特别难听,易某某就往骂我们那桌走过去了,我怕会出事,就跟着他过去了,……易某某就对对方讲:你们凭什么骂人”!

4、才某某证言(侦查卷P57页):“离我们五、六米远的一张桌子上的几个男的站在他们桌子那里指着我们就骂,骂些什么:你妈拉个逼,什么的话。很赃!我们无端被骂,就站起来质问他们,并向茶楼里的老板讨要说法,老板过来了,将双方都给劝住了,老板一走,对方又开始骂”。

5、舒某某证言(侦查卷P62页):“我们一看,不认识。就听见那边在骂我们,用的外地话,我还以为在起哄,不过那话越骂越凶,变了味了”。

6、杨某某证言(侦查卷P77页):“刚开始只是吵,后来陈某和一个姓帅的男的,站在舞台上指着对方的一个小个子骂”。

二、被告人易某某是在自己正在遭受被害人等人的不法侵害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

本案证据显示:双方站起来争吵时,被害人突然拿起该茶楼的凳子猛地砸向易某某头部,当即将易某某砸倒在地,易某某满脸是血,并模糊眼睛,其他同伙也用啤酒瓶砸和用脚猛踢易某某。

被告人易某某面对被害人身材高大(近1米76左右),而自已个头矮小(不足1米55左右),且在被打倒在地并抬不起头时,在地上摸到一硬物(事后证实是一把小刀),出于求生的本能,拿起来朝打他的人一边乱挥乱划,一边退出茶楼往外逃生,后自已打出租车到常德市第N人民医院门诊,缝合头部伤口。

由此可见,易某某拿硬物(小刀)防卫时,正在被被害人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和用脚踢对其殴打之时。因此,被告人是在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实施的防卫措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孙某某证言(侦查卷P54页):“我回到住的地方没多久,就接到易某某打来的电话,讲他在桥南的六人民医院缝针,让我过去。我就赶过去,到的时候我就看见医生正在给易某某的额头上缝针,他当时穿着一件墨绿色的毛衣都已经全是血了”。

2、才某某证言(侦查卷P58页):“刚开始只是争吵,后来对方一个男的突然拿起一个圆凳子砸到易某某的脑门上,易某某当时就被砸倒在地上,易某某脑袋上被打出血,这时不晓得从哪拿的一把水果刀,站了起来对着冲到他跟前准备继续打他的人一顿乱挥,边挥边往外退,对方跟着他赶,我也跟着他们往外走,生怕他们回过头来搞我”。

“易某某被凳子砸了一下之后脑袋出血了,走路都摇摇晃晃的,刚开始跑的时候连门都没有找到”。

3、舒某某证言(侦查卷P63页):“对方有两个人拿着茶楼里坐的椅子把易某某砸倒在地上,还用脚踹他,易某某起来之后手里不晓得拿的什么东西,往那两个人身上捅,捅了几下易某某就往门口跑了,对方还跟他追到了门口,我看出事了,也往外跑”。

4、熊某某证言(侦查卷P72页):“他满脸都是血,是那个高个子在和他打的时候随手拿的茶楼里的凳子砸的他的脑袋”。

5、胡某某证言(侦查卷P74页):“当时就看见一个男的(后他讲叫帅某),拿着凳子朝‘六伢’上砸,砸了几下,‘六伢’手里拿把刀边朝帅岳挥边往后退,陈某当时也拿着凳子跟着‘六伢’追,但是他不知怎么的突然就倒在地上了”。

6、杨某某证言(侦查卷P77页):“吵了几句之后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举起茶楼里的凳子朝那个小个子头上,身上砸,当时就把小个子男的砸倒在地上了,他们砸了一会这个小个子男的就站起来了,起来时手中就拿了把像刀的东西,对着陈某和那个姓帅的一顿乱戳乱挥,边戳边挥就往茶楼的大门口方向跑,陈某和那个姓帅的跟着小个子男的追,陈某才追了几步,就倒地在地上”。

7、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侦查卷P84页):“这时,他们不听我劝说,他们三个男人中的一高个子身材较胖的男子当时就拿起茶楼里的椅子朝我身上砸,这样对方的几个男子都过来打我,有的用啤酒瓶打我,有的拳打脚踢,他们把我打得蹬在地上……这时,我就从地上捡起那把水果刀朝对方打我的男子身上又捅又划,不让对的男子靠近我”。

“我先乘坐的士车跑到常德市第N人民医院对我头部的伤口进行缝针和包扎”(P85页)。

“当时,我头上流了很多血,也没有看清到几个人”(P88页)。

“我用刀搞他们也是出于无奈,没得办法”(P89页)。

8、《刑事技术鉴定书》(侦查卷P30页):“伤者易某某前额部裂创疤痕、头皮多处裂创疤痕等……根据其损伤疤痕特征分析,符合钝器如椅子、玻璃瓶等打击所致”。

三、从客观结果看,易某某的防卫行为虽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防卫过当。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主观追求的目的,在当时境况下,也不是被告人所能预见的。

被告人易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等人之间,过去彼此素不相识,双方亦无任何恩怨和其他利害关系。被害人身材高大,且首先挑起事端,辱骂易某某等人,继而不听茶楼工作人员的劝阻,逞性妄为地拿起茶楼凳子猛砸易某某,将其砸倒地在地,当即血流满面,在其双眼被血模糊时。此时,易某某面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严重侵害,出于求生本能,手持在地摸到的小刀,一边乱挥乱划的防卫,一边逃离茶楼,如果不采取防卫措施,后果不可想象!易某某冲着被害人乱挥乱划,也只是想吓唬被害人,其目的是逃离茶楼。事发后,易某某是在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缝合头部并包扎伤口,三天后,朋友打电话才得知被害人死亡。由此可见,被害人死亡不是易某某所能预见及追求的结果。

四、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易某某为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自已毫无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做通了其兄嫂易某某夫妇的思想工作,请求他们凑钱代替自已给被害人亲属赔偿。其兄嫂易绍元夫妇在自已女儿今年要参加高考,又需要准备大额学费的前提下,同意想方设法凑钱赔偿。通过其兄易绍元与被害人父母的沟通和协商,易某某同意赔偿受害人25万元和其聘请的律师费1.5万元,合计26.5万元。为此,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书》。

事后,易某某将自已的房屋抵押借款了20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害人的父母,余欠5万元出具了欠据,由其兄易某某负责偿还。还支付了被害人父母聘请律师的费用1.5万元。

易某某真诚的赔礼道歉和其亲属竭尽全力地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于今年2月23日出具了《谅解书》。

五、易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经过一段时间的羁押,其已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即“坦白从宽”的法律精神。

(2)易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给予缓刑考验,理由如下。

1、易某某触犯的罪名为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范围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4)项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不考虑易某某所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对易某某适用刑罚基准刑应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左右。

2、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过当程度、过当原因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60%。

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二条第2款第(3)项规定:“对于……具有防卫过当……等犯罪形态的量刑情节的,先采用部分连乘的方法用上述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对上述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仍然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据此,其基准刑应为12年×(1-60%)=4.8年。

3、被害人有过错的。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30%以下。

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30%。

5、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据湖南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及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20%。

6、易某某当庭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7款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的10%以下”。根据本案事实,应减少基准刑10%。

综合上述,按照“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规则,即4.8年×(1-30%-30%-20%-10%)=0.48年

因此,建议合议庭考虑本案中易某某的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判处二年以下的刑期,并给予缓刑考验。

七、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衡性原则。

2010年8月12日,某某区法院(2010)某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芦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见刑事判决书)。其从轻情节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已取得家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

2011年12月12日,某某区法院(2011)某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见刑事判决书)。其从轻情节有:防卫过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

本案被告人易某某的从轻情节有:,防卫过当;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5万元;已取得家属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当庭认罪。

为维护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原则,请求贵院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辩护人: 黄道田律师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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