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拓展阅读1】

“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一个法律界、学界和新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而蒋韬的代理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将本案称为“中国法院受理的宪法平等权利的第一案”。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广告侵犯了他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在此,我们从招录广告的内容来展开分析。此招录广告的内容中包含了男女身高条件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公民不符合招录广告中的身高条件,公民将没有资格参加考试,因此更谈不上担任国家的公务员,这样公民平等的参政权将得不到实现。

经过以上的分析,让我们回到本案中来,成都分行的招录行员的广告确实以“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为标准,而给予了身高在这之下的公民以差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明显是构成了对这些公民的歧视,而成都分行的工作性质也没有对身高有特殊的要求,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成都分行确实侵犯了蒋韬的平等权。

【条文索引】

《宪法》第3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拓展阅读2】

齐玉苓案引发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由于受教育权在《民法通则》和当时的相关法律(当时教育法还没有颁布)中没有规定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的规定。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法院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拓展阅读1】

“宪法平等权第一案”

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认为这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于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中写道: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请求确认“含有身高歧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停止发布该内容的广告等。此案2002年1月7日一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就立即成为一个法律界、学界和新闻媒体关注和争论的话题。而蒋韬的代理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将本案称为“中国法院受理的宪法平等权利的第一案”。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广告侵犯了他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在此,我们从招录广告的内容来展开分析。此招录广告的内容中包含了男女身高条件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果公民不符合招录广告中的身高条件,公民将没有资格参加考试,因此更谈不上担任国家的公务员,这样公民平等的参政权将得不到实现。

经过以上的分析,让我们回到本案中来,成都分行的招录行员的广告确实以“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为标准,而给予了身高在这之下的公民以差别对待,但是这种差别明显是构成了对这些公民的歧视,而成都分行的工作性质也没有对身高有特殊的要求,因此我们可以认定成都分行确实侵犯了蒋韬的平等权。

【条文索引】

《宪法》第3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拓展阅读2】

齐玉苓案引发的宪法问题

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学生。在1990年的中专考试中,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在陈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从滕州市八中领取了济宁市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学就读,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省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市第八中学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费16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0万元。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获得经济损失赔偿480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由于受教育权在《民法通则》和当时的相关法律(当时教育法还没有颁布)中没有规定作为实体法依据,该判决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和第81条的规定。这一判决突破了我国法院不得直接引用宪法条文作为民刑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在理论和实务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誉为“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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