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缴纳社保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申报缴纳社保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编者按:由于社保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实务中常见但又极易引起观点分歧。本期的两篇文章均针对社保争议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与商榷。文中所述观点代表了一部分实务中的办案思路,但在 《社会保险法》和各类部门规章的总体规范下,各地的社保政策仍有不同,欢迎读者针对文中问题展开探讨。

案例:

李某于2008年2月到一家装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公司因效益不佳而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此时李某才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与公司协商未果后,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中 “关于依法缴纳社保费”条款的违约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社保费申报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李某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社保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遂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终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请求。

观点: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这个问题,在实际处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保险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保险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条规定,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个人和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争议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需正确理解 “社会保险争议”的内涵。根据 《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

条、 《社会保险法》第86条、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社部13号令)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都被纳入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理范围。特别是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社部20号令)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该规定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处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条的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由此可见, 《社会保险法》第83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

其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74条将用人单位参加各项

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纳入了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围。虽然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给了劳动者选择处理的权利。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 “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3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该条例第36条、第37条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 《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再结合 《劳动合同法》第74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 (七)项、 《关于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部第25号令)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处理。

还有观点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 (七)项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从该法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

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看出,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法定必备条款或者虽然有但未履行,也只是承担损失赔偿或者支付违约金,至于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追究,仍然是人社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职责。

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是由我国社会保险费险种的模式组成决定的。我国的社保险种中,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四险实行现收现付制。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这几项保险费用不能补缴而发生待遇支付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养老保险则实行的是部分积累式,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可以补缴。目前申报缴纳社保费争议主要也是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国务院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2005]38号)明确规定,个人缴费比例为8%,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如果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将影响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也就是说,被侵权的是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者。由此可见,社保费申报缴纳因涉及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者三方利益,应该被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

综上所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只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查处,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申报缴纳社保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编者按:由于社保问题引起的劳动争议,实务中常见但又极易引起观点分歧。本期的两篇文章均针对社保争议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与商榷。文中所述观点代表了一部分实务中的办案思路,但在 《社会保险法》和各类部门规章的总体规范下,各地的社保政策仍有不同,欢迎读者针对文中问题展开探讨。

案例:

李某于2008年2月到一家装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公司因效益不佳而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此时李某才发现,公司一直没有为他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与公司协商未果后,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中 “关于依法缴纳社保费”条款的违约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社保费申报缴纳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李某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者社保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遂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驳回李某的其他请求。

李某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终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请求。

观点:

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这个问题,在实际处理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保险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 《社会保险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条规定,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个人和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争议只能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们需正确理解 “社会保险争议”的内涵。根据 《劳动法》第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

条、 《社会保险法》第86条、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社部13号令)第2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都被纳入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处理范围。特别是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社部20号令)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应由人社部门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并且劳动者有权举报。该规定没有赋予劳动者对此有选择处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条的规定,也是将双方因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处理之外,告知此种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由此可见, 《社会保险法》第83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是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致使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待遇而向单位主张社保赔偿的争议。

其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74条将用人单位参加各项

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纳入了人社部门监督检查范围。虽然该法第77条规定,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这给了劳动者选择处理的权利。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 “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第3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因此,该条例第36条、第37条对人社部门和仲裁机构处理涉及 《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分工,再结合 《劳动合同法》第74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第 (七)项、 《关于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部第25号令)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争议没有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只能通过人社部门和社保费征收机构处理。

还有观点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 (七)项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但从该法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

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看出,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法定必备条款或者虽然有但未履行,也只是承担损失赔偿或者支付违约金,至于违法行为的纠正或追究,仍然是人社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职责。

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是由我国社会保险费险种的模式组成决定的。我国的社保险种中,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四险实行现收现付制。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这几项保险费用不能补缴而发生待遇支付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养老保险则实行的是部分积累式,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可以补缴。目前申报缴纳社保费争议主要也是缴纳养老保险费争议,国务院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2005]38号)明确规定,个人缴费比例为8%,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如果单位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保费,将影响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也就是说,被侵权的是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者。由此可见,社保费申报缴纳因涉及用人单位、社保经办机构和劳动者三方利益,应该被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

综上所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申报缴纳社保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能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程序处理,只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费征收机构查处,然后再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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