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集资诈骗罪辩护词

苏某集资诈骗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苏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苏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为明确如何理解“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8种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本案中虽然是洛阳盛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对分公司募集到集资款项并未经手更未占为己有。分公司募集到的集资款57%由王某支配、43%由谢嘉伟支配,被告人苏某没有从分公司的集资款项中提成,每月三千元收入以及生活费用由王某负责支付,可见被告人苏某的收入与公司的集资款项的多少并没有联系。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直到案发对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相关证明文件信以为真。在随后的涉案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仅负责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和日常行政管理。虽然被告人苏某定期向分公司人员介绍王某的业务发展情况、在产品推介会上介绍“小茴香”项目的投资前景和公司的未来发展目标,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募集集资款的活动,对于集资款的募集办法,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分成比例均无权过问。

(三)被告人虽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实行犯”,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涉案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于“帮助犯”。

首先,从主观上讲,被告人苏某参与了王某集资诈骗行为的全部过程,应当对王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有所了解。同时,被告人苏某也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促进王某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却放任该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讲,虽然被告人苏某认为其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的行为,包括谢嘉玮并不是由其介绍给王某认识;谢嘉玮与王某商谈合作的事宜其仅是起到辅助作用;谢嘉玮在其后的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其没有过多的参与等。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对该案的整个过程是了解的,其在王某的授意下,办理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参加与谢嘉玮商谈合作事宜;包括分公司筹备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分公司成立后的招聘人员工作、介绍涉案项目及公司的发展前景等行为。上述行为均使得王某的实施行为得以顺利开展,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在客观上具有帮助行为。

二、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被告人苏某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在2010年6月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在今年3月份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来南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构成自

首。

(二)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苏某对于王某的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帮助行为,起到了辅助性的作用,但对其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苏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主动认罪并愿意尽力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系在同案犯的指使下走入了犯罪道路,但其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愿意在自己及家人的能力范围内尽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系在同案犯的指使下造成的,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在自己及家人的能力范围内尽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并结合犯罪动机、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焦茂盛律师、、

2012年 7月 30 日

苏某集资诈骗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苏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苏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

一、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集资诈骗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为明确如何理解“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8种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本案中虽然是洛阳盛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对分公司募集到集资款项并未经手更未占为己有。分公司募集到的集资款57%由王某支配、43%由谢嘉伟支配,被告人苏某没有从分公司的集资款项中提成,每月三千元收入以及生活费用由王某负责支付,可见被告人苏某的收入与公司的集资款项的多少并没有联系。

(二)被告人客观上并未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直到案发对涉案项目的集资用途、相关证明文件信以为真。在随后的涉案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仅负责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和日常行政管理。虽然被告人苏某定期向分公司人员介绍王某的业务发展情况、在产品推介会上介绍“小茴香”项目的投资前景和公司的未来发展目标,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募集集资款的活动,对于集资款的募集办法,集资款项的收支、用途、分成比例均无权过问。

(三)被告人虽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实行犯”,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涉案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于“帮助犯”。

首先,从主观上讲,被告人苏某参与了王某集资诈骗行为的全部过程,应当对王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有所了解。同时,被告人苏某也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促进王某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却放任该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发生。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的故意。

其次,从客观方面讲,虽然被告人苏某认为其没有直接参与集资诈骗的行为,包括谢嘉玮并不是由其介绍给王某认识;谢嘉玮与王某商谈合作的事宜其仅是起到辅助作用;谢嘉玮在其后的诈骗行为实施过程中其没有过多的参与等。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对该案的整个过程是了解的,其在王某的授意下,办理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参加与谢嘉玮商谈合作事宜;包括分公司筹备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分公司成立后的招聘人员工作、介绍涉案项目及公司的发展前景等行为。上述行为均使得王某的实施行为得以顺利开展,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在客观上具有帮助行为。

二、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一)被告人苏某系主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苏某在2010年6月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在今年3月份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主动来南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构成自

首。

(二)被告人苏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如前所述,被告人苏某对于王某的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具有帮助行为,起到了辅助性的作用,但对其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苏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主动认罪并愿意尽力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其系在同案犯的指使下走入了犯罪道路,但其在犯罪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愿意在自己及家人的能力范围内尽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系在同案犯的指使下造成的,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愿意在自己及家人的能力范围内尽量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并结合犯罪动机、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

此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焦茂盛律师、、

2012年 7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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