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胡 剑)

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

胡 剑

上传时间:2004-11-1

一、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简而言之,是指当事人约定分期给付价金(价款)的一种买卖制度。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即在于价金的分期给付。虽然在美国分期价金的给付甚至也出现以周为单位的情形,但在我国则以月付款买卖。 至于“分期”,到底应分为几期支付价金方可为分期付款买卖并受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调整,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此付之阙如,但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割赋贩卖法》第2条第1款明确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可见日本以分割三次以上支付方为分期付款买卖,此种立法例我国未来在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时不无可以借鉴之处,但笔者同时认为,若仅从字面上讲,既为“分期”,则分两次以上支付均可划入分期付款买卖的范畴。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在我国正方兴未艾,尤其对于汽车、家具、电器类等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这种形式被经常采用。除动产外,在房地产等不动产的买卖中,这种形式也愈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有逐步扩大化、普及化的趋势。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推行得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在那里,似乎一切商品与服务都可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提前到手使用或享用,甚至连张飞机票出国旅行都可以分二十个月付款。当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之所以在美国得以广泛推行,并且运行无碍,除了一般美国人具有较为先进的消费观念外,还与美国有着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有关。

其实,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之嘉惠于作为买受人的广大消费者与作为出卖人的厂商之处至为明显。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逐渐改变,人们的消费欲望也急剧增高,一切新产品,消费者莫不希望购置,以提高其生活水准,然而,或者由于商品过于昂贵,或者因欲同时购置数物便无法一次付清价金;故消费者若欲购置,便只有采取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了。买受人只要准备少额的头金便可把价金数位乃至于数十倍头金的欲购商品即时得手使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利不可谓不明显;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厂商必须大量生产产品供应社会,始能取得利润,甚至维持其存在,消费者购买力一提高,产品的销路自然随之扩大,厂商也便因此而获多销之益。这是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得以盛行的巨大推动力之所在。

二、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在比较法上的简略考察

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专门立法,即使没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也都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相关内容。

在英国,分期付款买卖采取的是租赁买卖合同(又译为买取租赁,下同)的形式,所谓租赁买卖合同,质言之,即或租或买合同,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享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若不欲购买,承租人即可将标的物返还于作为出租人的所有人,从而终止合同关系。这种方式因为对当事人留有余地,形式比较灵活,因而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在英国,《租赁买卖法》通过被认为即是分期付款买卖法。根据该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得具备一系列要件,

如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交书面形式的合同书,合同书应载明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总价金以及各期价金及其支付日期,出卖人还应于一周内向买受人送达有关备忘录的抄本等等,否则,出卖人即不得执行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不能行使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从英国《租赁买卖法》的整个内容来看,其立法的根本精神在于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分期付款方式的立法化,是从1935年印第安纳州与威斯康星州的州立法开始的,但各州形成实质上的立法则是从1955年开始。在美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制,影响力最大的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的行为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总的来看,美国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也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主要规制目的。 返观我国,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可见之于1999年新颁布实施的统一《合同法》第167条。这是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我国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唯一条文。显然,相较于上述英、美、德、日等国的相应立法例,我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规制则显得单薄得多,许多问题根本无从规定,只好付之阙如,这样极不利于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说,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秩序的巩固与发展,因而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三、债权人为债权的担保而奋斗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现象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即是风险经济。作为动态财产关系典型形式的债的关系,已日益成为各种交易活动的枢纽,由边缘而渐趋中心,取得了私法上的优越地位。但债的关系作为一种动态财产关系,其风险性之存在也可以说是无时或缺。前文已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带给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利益很明显,他以较少的头金即可将甚至数十倍的商品即时得手使用,但在给作为厂商的出卖人带来了多销之益的同时,也为其带来了隐忧,即:出卖标的物的剩余价金能收回的风险对于出卖人始终存在,而且越是低收入者或高价商品,出卖人所负担的这种风险性也便愈大。

在西方发达国家,因为为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所以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便相对小得多。在发达国家,信用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第二身份证”,是人们所赖以生活与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条件。一旦一个人的信用有不良记录,便会给个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甚至于“寸步难行”,因此人们都十分珍惜自己的信用,视其为生命。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不仅为个人的信用消费带来了极大便利,同时也给与其进行交易活动的信用提供者提供了保障。从本质上讲,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出卖人提供信用给买受人的制度。在我国目前信用普遍缺失、信用体系有待大力建设的今天,作为债权人的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之大可想而知。有鉴于此,出卖人为寻求债权的担保而奋斗便在情理当中,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必然现象。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有关部门也充分认识到建构社会信用体系的必要性。据报道,2000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率先推出了个人信用制度,由15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资信公司等组成中心理事会,初步建立起了个人信用体系。随着个人信用制度的普遍建立及其逐步完善,必将为分期付款买卖以及其他信用消费带来制度保障。不过,在中国,这肯定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

四、所有权保留是保障债权人全权得以实现的最有效手段,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之间权益平衡的最佳制度

在分期付款买卖当中,买受人只须支付少额的第一次分期价金便可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出卖人却因此承担着价金不能全部收回的巨大风险,而且,前文已述,在一个信用普遍缺失的国家,债权人的这种风险会更大。为此,债权人为自身利益计,便不可能不寻求有效之担保,就现代法律交易活动而言,债权寻求担保亦为其基本特征。无论是债权人贷与金钱抑或供应商品,均莫不如此。

然而,债权人可利用的担保方法无非两种,即人保与物保。人保亦即保证。在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这种保证担保方式,先且不论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寻觅不难,也因为其系有偿而徒增交易成本,更何况保证仍难以摆脱保证人责任财产变动不居之阴影。

物的担保则主要包括质押与抵押两种。然而在物权法上,质押的成立与生产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前提,各国法律(我国法律亦是如此,担保法对此即有明确规定)又不允许当事人为流质约款,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就标的物本身所为的质权担保方法根本无适用之余地。若在交易外的当事人标的物上设定质权负担,又势必影响物尽其用,而且作为质权人的出卖人还难脱保管质物之繁累。再看抵押权担保方法,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买受人的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第一次序抵押,但应当明确,这种抵押权设定方法在公示方法(如登记等)不完备的动产等,无法适用,而分期付款买卖又恰以这种动产标的物为最多。不仅如此,抵押权的设定手续与实行手续都相当繁琐,又何况当事人还得负担一笔不小的额外登记费用。

那么,债权人所可利用的有效担保手段便只有所有权保留了。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时,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中,在价金未全部付清之前,虽然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始终掌握在出卖人之手,以此作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价金一旦全部付清,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否则,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如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完成其他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致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时,出卖人即得取回标的物,并于一定期间内将该标的物再行出卖并从中受清偿。由此可见,通过所有权保留这一方法,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得以担保无虞,而且相比较于上述几种担保方法,所有权保留制度,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可直接就买卖标的物为之,债权担保的目的既已达到,对当事人也极为简便,确实不失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最佳制度。

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

胡 剑

上传时间:2004-11-1

一、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简而言之,是指当事人约定分期给付价金(价款)的一种买卖制度。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即在于价金的分期给付。虽然在美国分期价金的给付甚至也出现以周为单位的情形,但在我国则以月付款买卖。 至于“分期”,到底应分为几期支付价金方可为分期付款买卖并受相应的《分期付款买卖法》调整,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此付之阙如,但日本的《分期付款买卖法》(又译《割赋贩卖法》第2条第1款明确将分期付款买卖界定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可见日本以分割三次以上支付方为分期付款买卖,此种立法例我国未来在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时不无可以借鉴之处,但笔者同时认为,若仅从字面上讲,既为“分期”,则分两次以上支付均可划入分期付款买卖的范畴。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消费观念的更新,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在我国正方兴未艾,尤其对于汽车、家具、电器类等高档耐用消费品的买卖中,这种形式被经常采用。除动产外,在房地产等不动产的买卖中,这种形式也愈受到人们的青睐,并有逐步扩大化、普及化的趋势。

分期付款买卖制度推行得最为成功的当数美国。在那里,似乎一切商品与服务都可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提前到手使用或享用,甚至连张飞机票出国旅行都可以分二十个月付款。当然,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之所以在美国得以广泛推行,并且运行无碍,除了一般美国人具有较为先进的消费观念外,还与美国有着一套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有关。

其实,分期付款买卖制度之嘉惠于作为买受人的广大消费者与作为出卖人的厂商之处至为明显。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逐渐改变,人们的消费欲望也急剧增高,一切新产品,消费者莫不希望购置,以提高其生活水准,然而,或者由于商品过于昂贵,或者因欲同时购置数物便无法一次付清价金;故消费者若欲购置,便只有采取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了。买受人只要准备少额的头金便可把价金数位乃至于数十倍头金的欲购商品即时得手使用,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利不可谓不明显;另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厂商必须大量生产产品供应社会,始能取得利润,甚至维持其存在,消费者购买力一提高,产品的销路自然随之扩大,厂商也便因此而获多销之益。这是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得以盛行的巨大推动力之所在。

二、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在比较法上的简略考察

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专门立法,即使没有制定专门立法的国家,也都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相关内容。

在英国,分期付款买卖采取的是租赁买卖合同(又译为买取租赁,下同)的形式,所谓租赁买卖合同,质言之,即或租或买合同,是指租期届满承租人享有购买与否的选择权,若不欲购买,承租人即可将标的物返还于作为出租人的所有人,从而终止合同关系。这种方式因为对当事人留有余地,形式比较灵活,因而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在英国,《租赁买卖法》通过被认为即是分期付款买卖法。根据该法律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得具备一系列要件,

如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交书面形式的合同书,合同书应载明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物的总价金以及各期价金及其支付日期,出卖人还应于一周内向买受人送达有关备忘录的抄本等等,否则,出卖人即不得执行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不能行使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从英国《租赁买卖法》的整个内容来看,其立法的根本精神在于充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分期付款方式的立法化,是从1935年印第安纳州与威斯康星州的州立法开始的,但各州形成实质上的立法则是从1955年开始。在美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制,影响力最大的还是美国《统一商法典》,该法典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及违反合同的行为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总的来看,美国分期付款买卖立法也是以保护消费者为主要规制目的。 返观我国,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可见之于1999年新颁布实施的统一《合同法》第167条。这是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我国规制分期付款买卖的唯一条文。显然,相较于上述英、美、德、日等国的相应立法例,我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立法规制则显得单薄得多,许多问题根本无从规定,只好付之阙如,这样极不利于对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从根本上说,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秩序的巩固与发展,因而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三、债权人为债权的担保而奋斗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现象

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即是风险经济。作为动态财产关系典型形式的债的关系,已日益成为各种交易活动的枢纽,由边缘而渐趋中心,取得了私法上的优越地位。但债的关系作为一种动态财产关系,其风险性之存在也可以说是无时或缺。前文已述,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带给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利益很明显,他以较少的头金即可将甚至数十倍的商品即时得手使用,但在给作为厂商的出卖人带来了多销之益的同时,也为其带来了隐忧,即:出卖标的物的剩余价金能收回的风险对于出卖人始终存在,而且越是低收入者或高价商品,出卖人所负担的这种风险性也便愈大。

在西方发达国家,因为为较为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所以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便相对小得多。在发达国家,信用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第二身份证”,是人们所赖以生活与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条件。一旦一个人的信用有不良记录,便会给个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甚至于“寸步难行”,因此人们都十分珍惜自己的信用,视其为生命。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不仅为个人的信用消费带来了极大便利,同时也给与其进行交易活动的信用提供者提供了保障。从本质上讲,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出卖人提供信用给买受人的制度。在我国目前信用普遍缺失、信用体系有待大力建设的今天,作为债权人的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之大可想而知。有鉴于此,出卖人为寻求债权的担保而奋斗便在情理当中,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必然现象。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我国有关部门也充分认识到建构社会信用体系的必要性。据报道,2000年6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上海率先推出了个人信用制度,由15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资信公司等组成中心理事会,初步建立起了个人信用体系。随着个人信用制度的普遍建立及其逐步完善,必将为分期付款买卖以及其他信用消费带来制度保障。不过,在中国,这肯定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

四、所有权保留是保障债权人全权得以实现的最有效手段,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解决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之间权益平衡的最佳制度

在分期付款买卖当中,买受人只须支付少额的第一次分期价金便可占有、使用标的物,

但出卖人却因此承担着价金不能全部收回的巨大风险,而且,前文已述,在一个信用普遍缺失的国家,债权人的这种风险会更大。为此,债权人为自身利益计,便不可能不寻求有效之担保,就现代法律交易活动而言,债权寻求担保亦为其基本特征。无论是债权人贷与金钱抑或供应商品,均莫不如此。

然而,债权人可利用的担保方法无非两种,即人保与物保。人保亦即保证。在保证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这种保证担保方式,先且不论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寻觅不难,也因为其系有偿而徒增交易成本,更何况保证仍难以摆脱保证人责任财产变动不居之阴影。

物的担保则主要包括质押与抵押两种。然而在物权法上,质押的成立与生产以移转质物的占有为前提,各国法律(我国法律亦是如此,担保法对此即有明确规定)又不允许当事人为流质约款,所以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就标的物本身所为的质权担保方法根本无适用之余地。若在交易外的当事人标的物上设定质权负担,又势必影响物尽其用,而且作为质权人的出卖人还难脱保管质物之繁累。再看抵押权担保方法,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买受人的同时,在该标的物上设定第一次序抵押,但应当明确,这种抵押权设定方法在公示方法(如登记等)不完备的动产等,无法适用,而分期付款买卖又恰以这种动产标的物为最多。不仅如此,抵押权的设定手续与实行手续都相当繁琐,又何况当事人还得负担一笔不小的额外登记费用。

那么,债权人所可利用的有效担保手段便只有所有权保留了。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时,再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制度。在所有权保留中,在价金未全部付清之前,虽然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但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始终掌握在出卖人之手,以此作为担保其价金债权得以实现的有效手段,价金一旦全部付清,标的物所有权即行移转,否则,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如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完成其他特定条件或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致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时,出卖人即得取回标的物,并于一定期间内将该标的物再行出卖并从中受清偿。由此可见,通过所有权保留这一方法,债权人的债权同样得以担保无虞,而且相比较于上述几种担保方法,所有权保留制度,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可直接就买卖标的物为之,债权担保的目的既已达到,对当事人也极为简便,确实不失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最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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