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长。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功尽弃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标准。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企业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在第一个发薪日按已实际工作日计发。

第十条 劳动者在企业提供劳动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不得支付低于其实际工作日的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满后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判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发生欠薪行为等违反《办法》规定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对列入监督名单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至少半年跟踪检查一次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至少每季度跟踪检查一次,并可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或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况时,应在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前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企业不及时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其列入监督或警示名单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

(一)劳动者以股票期权(期权期股)、分红等形式获得的收益,及以各类有价证券等形式获得的收入;

(二)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福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

(四)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文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第十七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条款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如下:

(一)《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包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三)《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四)《办法》所称克扣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的情形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办法》所称拖欠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的情形,超过规定(约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六)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小时,月平均工作周数为 4.3周。

(七)非全日制用工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做到适时增长。正常经营的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经济效益和劳动力市场价位情况根据南京市每年度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等政府宏观调控导向政策,对企业职工工资进行合理增长和调整。

第二条 企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企业应依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建立企业工资支付制度;企业已有工资支付制度的,应当及时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加以修订、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约定工资支付各项的标准、支付周期和日期等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各项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和工资集体协议(或集体合同)中没有规定工资支付各项标准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前功尽弃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支付标准。无法确定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的,可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条 工资支付日期为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日期。

第五条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周、日为周期结算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六条 企业招用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加班工资的支付,可以不执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七条 按照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或者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或者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企业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劳动者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者,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自行约定,但不得低于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在第一个发薪日按已实际工作日计发。

第十条 劳动者在企业提供劳动不足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不得支付低于其实际工作日的工资。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满后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第十三条 企业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判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作出决定之月时该劳动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份。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发生欠薪行为等违反《办法》规定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对列入监督名单的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至少半年跟踪检查一次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对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至少每季度跟踪检查一次,并可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或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况时,应在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之前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主动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企业不及时报备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将其列入监督或警示名单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者的以下收入不属于工资:

(一)劳动者以股票期权(期权期股)、分红等形式获得的收益,及以各类有价证券等形式获得的收入;

(二)企业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福利费用和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等相关费用;

(四)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它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文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

第十七条 《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条款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如下:

(一)《办法》所称工资标准,是指不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本人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出勤,并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

(二)《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包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

(三)《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四)《办法》所称克扣工资,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的情形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办法》所称拖欠是指企业无《办法》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的情形,超过规定(约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六)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小时,月平均工作周数为 4.3周。

(七)非全日制用工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经批准在本市就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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