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起诉主体。作为死者的哪些亲属可以作为起诉的主体即原告
2、保险理赔金额范围
3、死亡原因和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确定
4、精神损失费如何提。
具体案例如下:
【案情】
原告A、B、C、D、E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浙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安线7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千秋桥村口地方,与被害人楼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某无责任。楼某因伤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无法医治于2013年1月3日身亡。另查明,浙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楼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990.86元。
另查明,死者楼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6月3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分别为妻子A、长子B、次子C、长女D、次女E。被告金某驾驶的浙 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参与度和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楼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为20%-30%)。
【分析】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楼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楼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自行车驾驶人楼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楼某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楼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楼某年事已高,但其各脏器功能退化、并发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楼某死亡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楼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3661.66元。该结果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求,但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费用由于死者楼某本身系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起诉主体。作为死者的哪些亲属可以作为起诉的主体即原告
2、保险理赔金额范围
3、死亡原因和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确定
4、精神损失费如何提。
具体案例如下:
【案情】
原告A、B、C、D、E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8时1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浙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诸安线7KM600M诸暨市王家井千秋桥村口地方,与被害人楼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楼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楼某无责任。楼某因伤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因无法医治于2013年1月3日身亡。另查明,浙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五原告作为被害人楼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990.86元。
另查明,死者楼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6月3日,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人,分别为妻子A、长子B、次子C、长女D、次女E。被告金某驾驶的浙 DJA9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参与度和花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楼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提出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交通事故参与度的系数为20%-30%)。
【分析】
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死者楼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楼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自行车驾驶人楼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楼某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楼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楼某年事已高,但其各脏器功能退化、并发症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楼某死亡的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楼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3661.66元。该结果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求,但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费用由于死者楼某本身系被抚养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项目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