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23章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双务合同的存在,三者呈现以下共同特征:

首先,从发生原因来看,三者都是由于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抗辩事由。尽管三者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很大差别,但其起因都是有符合法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存在。

其次,作为抗辩权三者的性质一致。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可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驳回的判决,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后者并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当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第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正反映了这种发生上的牵连性,因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就在法律上产生一种顺序上的因果关系,先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后给付一方可行使抗辩权延缓对待给付,请示对方先履行义务;所谓功能上的或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此种牵连性而存在;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对于不安抗辩权,我认为它的存在与双务合同的发生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都有联系,应该分情况考虑: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严重恶化,有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债权时由先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先给付一方在行使该抗辩权时负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责任,能充分证明的,其不安抗辩权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后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能发生,那么其对待给付义务当然中止。这种可预见的联系应该是发生上的牵连性的表现;履行能力恶化是否因后给付一方过错所致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后给付一方不能履约且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给付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互负的义务消灭。这也正反映了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

第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说,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利益平衡精神。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明显表明其将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本

身有先给付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若其请求对方履行显然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现代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如果一方无先给付义务或预见可能危及自身债权还须先为给付,那么也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一定条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能够促使合同双方尊重彼此的利益,在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时也加强了合同双方的协作关系。再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指导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的准绳。比如,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如果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若拒绝给付有违诚信原则时就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避免其为规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滥用权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下面就一些具体问题,分别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加以说明。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及本质上的牵连性。根据双务合同这种对价性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即是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其构成要件如下:

⑴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对价或牵连关系。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等价。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⑵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正因如此,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要付迟延责任;若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要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或对方负有先给付义务方可免责。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是同时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之一。只有当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给付抗辩权适用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中,不要求合同双方均届清偿期。

⑶须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未履行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部分履行等情况。当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有被完全正确地履行且其与另一方给付义务存在牵连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延缓其给付的义务。同时,还可以针对对方未完全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还必须履行或提出履行其相应义务,表明其积极维护合同关系的态度。

⑷须对方对待给付是可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当对方的对待给付不可能或是给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了没有意义,则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解决。

⑸未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被排除。若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对方不对待给付有违诚信原则的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诚信原则还要求双方当事人要忠实于合同关系,即使一方有违约的情况,对方只能推迟履行以等待抗辩事

由的消灭而不得拒绝履行。

可见,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①有先给付义务;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比如依据合同性质或约定,双方义务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则一方不为给付不能成为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③违反诚信原则。

适用范围: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三、不安抗辩权

1、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

2、构成要件

⑴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也要成立对价关系。双务合同中债务的对价性是互负债务一方延缓给付,保护其期待债权的前提,也是诚信原则对双务合同双方忠实合同义务,避免权利滥用的要求。

⑵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68条对“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作了规定,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包括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这样可以督促后给付义务人及时恢复履约能力,使不安抗辩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对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的恰当实现有重要作用;同时,先给付义务人还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以防止先给付义务人权利滥用。若先给付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又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那么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的效力

1)中止履行

2)解除合同

5、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在面临对方可能到期不履行的危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面,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

要的履行担保。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债权人预期债权的一项保障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宗旨上是基本一致的,即尽量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又存在着区别:(1)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有严格先后给付顺序限制,即只有先给付者在后给付者有不能为给付的可能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2)依据原因不同。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还包括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其有违约的危险等。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履行,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未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3)过错要件不同。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默示违约解除合同要以债务人不及时恢复履约能力或不提供担保为要件,可说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4)法律救济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要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更充分。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可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效率,有利于保护当事人预期合同利益,避免额外损失。

大陆法系对预期的侵害债权行为由不安抗辩权解决,现实中的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其也不负迟延责任,因其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届满。但是,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9条借鉴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不安抗辩权不仅为消极不履行的抗辩权而且当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较宽,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又同时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导致运用上有所重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和主张违约两项权利,这就在实践应用中带来了混乱。比如,在一个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给付一方可以证明后给付一方有到期不能为给付的危险时,首先其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若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其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第108条主张违约责任。

6、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传统民法上的理论,二者同作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所区别,表现为:(1)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

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则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抗辩权。(2)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则是保护先给付一方的预期债权。(3)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针对现实的抗辩权,即当双务合同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一方用以督促对方及时给付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针对未来的抗辩权,只要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存在就可以在其未届清偿期时主张该抗辩权,维护预期合同权益。(4)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在一定期限内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或未恢复履约能力时,不安抗辩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先履行抗辩权

1、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给付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规定。

2、构成要件

⑴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此互负的债务由于合同的约定而存在着牵连关系: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双方的履行存在着因果关系,当先给付义务人不为给付时,根据双务合同债务的对价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给付一方的对待给付则不发生并可以向先给付人追究违约责任。

⑵两个债务须有先后给付顺序。这一点是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共性,但二者也存在着区别:①保护对象不同。先履行抗辩权赋予后给付义务一方对抗先给付一方给付要求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则是为了保护先给付一方的预期债权。②先履行抗辩权通常适用于先给付一方违约的情形,即先给付一方于履行期届至不履行或履行不合债的本旨,是针对现实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则是防止后给付一方有可能侵害对方预期债权的权利,是针对未来的抗辩权。③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因为其履行期尚未届满且先给付一方有过错所以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先给付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抗辩权不能导致合同解除;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过程中后给付一方未在先给付一方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⑶先给付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后给付一方可以就先给付一方履行期届满而不为给付或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标准的给付提出抗辩,要求其予以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权利,所以当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相对方抛弃抗辩权而履行的,先履行一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首创的理论,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对抗一方的给付请求,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权利。二者都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协作关系而存在的。行使该抗辩权就表明抗辩权人是忠于合同,期待合同得到正确履行的,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对方须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来保障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但先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取代。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没有

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债务须有对价关系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互负债务是否须处于对价关系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后给付一方提出的拒绝给付的内容并不一定要与先给付一方的履行请求存在对价关系。因为,履行顺序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好的,应该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先给付一方的义务之一。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正确地履行自己义务之前不能要求后给付一方提前履约,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③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则是给予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对抗先给付一方要求其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以维护后给付人的合同权益。④当事人能主张却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4、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能被严格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在、互为条件,所以确保双方均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免去了一方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加强了双方合同关系,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

第23章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双务合同的存在,三者呈现以下共同特征:

首先,从发生原因来看,三者都是由于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抗辩事由。尽管三者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很大差别,但其起因都是有符合法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存在。

其次,作为抗辩权三者的性质一致。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可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驳回的判决,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后者并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当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第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正反映了这种发生上的牵连性,因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就在法律上产生一种顺序上的因果关系,先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后给付一方可行使抗辩权延缓对待给付,请示对方先履行义务;所谓功能上的或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此种牵连性而存在;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对于不安抗辩权,我认为它的存在与双务合同的发生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都有联系,应该分情况考虑: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严重恶化,有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债权时由先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先给付一方在行使该抗辩权时负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责任,能充分证明的,其不安抗辩权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后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能发生,那么其对待给付义务当然中止。这种可预见的联系应该是发生上的牵连性的表现;履行能力恶化是否因后给付一方过错所致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后给付一方不能履约且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给付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互负的义务消灭。这也正反映了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

第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说,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利益平衡精神。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明显表明其将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本

身有先给付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若其请求对方履行显然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现代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如果一方无先给付义务或预见可能危及自身债权还须先为给付,那么也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一定条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能够促使合同双方尊重彼此的利益,在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时也加强了合同双方的协作关系。再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指导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的准绳。比如,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如果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若拒绝给付有违诚信原则时就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避免其为规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滥用权利。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抗辩权人以积极的行动督促对方履行义务,保证合同实现的权利和手段。下面就一些具体问题,分别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加以说明。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给付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之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由于双务合同履行机能上的牵连性在公平原则运用下产生的制度。我国《合同法》第66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做出了规定。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前提是基于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及本质上的牵连性。根据双务合同这种对价性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即是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其构成要件如下:

⑴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即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发生相互间的对价或牵连关系。双务合同的对价性,只强调履行和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连的关系,要求履行和对待履行在义务的负担上大体相等,但并不要求绝对相等,也不需要在经济上完全等价。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

⑵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正因如此,当事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造成给付迟延的要付迟延责任;若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则要由另一方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或对方负有先给付义务方可免责。

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是同时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区别之一。只有当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届期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给付抗辩权适用于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中,不要求合同双方均届清偿期。

⑶须对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债务。未履行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和部分履行等情况。当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没有被完全正确地履行且其与另一方给付义务存在牵连关系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延缓其给付的义务。同时,还可以针对对方未完全正确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还必须履行或提出履行其相应义务,表明其积极维护合同关系的态度。

⑷须对方对待给付是可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就是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当对方的对待给付不可能或是给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了没有意义,则要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解决。

⑸未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被排除。若一方已为部分给付,对方不对待给付有违诚信原则的就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诚信原则还要求双方当事人要忠实于合同关系,即使一方有违约的情况,对方只能推迟履行以等待抗辩事

由的消灭而不得拒绝履行。

可见,存在以下情况时排除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①有先给付义务;②双方所负义务无牵连性或对价关系,比如依据合同性质或约定,双方义务彼此独立无牵连关系则一方不为给付不能成为另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③违反诚信原则。

适用范围: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三、不安抗辩权

1、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做出规定。

2、构成要件

⑴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此处,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的债务也要成立对价关系。双务合同中债务的对价性是互负债务一方延缓给付,保护其期待债权的前提,也是诚信原则对双务合同双方忠实合同义务,避免权利滥用的要求。

⑵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68条对“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作了规定,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两项义务: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包括其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这样可以督促后给付义务人及时恢复履约能力,使不安抗辩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对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督促合同的恰当实现有重要作用;同时,先给付义务人还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以防止先给付义务人权利滥用。若先给付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又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滥用不安抗辩权,那么其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4、不安抗辩权的的效力

1)中止履行

2)解除合同

5、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比较

在面临对方可能到期不履行的危险为债权人提供救济方面,不安抗辩权利度与英美法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相似之处。

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

要的履行担保。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债权人预期债权的一项保障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在宗旨上是基本一致的,即尽量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安全。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发生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

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又存在着区别:(1)前提条件不同。前者有严格先后给付顺序限制,即只有先给付者在后给付者有不能为给付的可能时方可行使;后者无此前提,平等地赋予双方预期违约救济权。(2)依据原因不同。前者以对方订约后财产减少难为对待给付为原因;后者不仅限于此,还包括经济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及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其有违约的危险等。一方只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届满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即可中止履行,合理期限内未恢复或未担保则可作为解除原因。(3)过错要件不同。前者不问过错与否,后者相反,默示违约解除合同要以债务人不及时恢复履约能力或不提供担保为要件,可说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4)法律救济不同。前者只能中止履行,若对方提供担保则不能抗辩。应当继续履行,即使不提供担保,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后者则弥补了前者之不足,选择预期违约解除权可同时要求赔偿损失,若不选择它而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可等待履行期到来要对方履行,如实际违约再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包括强制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更充分。赋予债权人合同解除权,可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提高履约效率,有利于保护当事人预期合同利益,避免额外损失。

大陆法系对预期的侵害债权行为由不安抗辩权解决,现实中的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过程中,如果后给付一方拒绝提供担保或对待给付,其也不负迟延责任,因其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届满。但是,如此僵持下去将使交易搁置有悖诚信原则,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9条借鉴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不安抗辩权不仅为消极不履行的抗辩权而且当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先给付义务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时还应注意,我国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较宽,即“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这与默示预期违约相似。然而在我国《合同法》中又同时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导致运用上有所重合。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和第108条的规定又同时赋予预期违约合同解除和主张违约两项权利,这就在实践应用中带来了混乱。比如,在一个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先给付一方可以证明后给付一方有到期不能为给付的危险时,首先其以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若对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其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根据第108条主张违约责任。

6、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是传统民法上的理论,二者同作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所区别,表现为:(1)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

没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则是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抗辩权。(2)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则是保护先给付一方的预期债权。(3)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针对现实的抗辩权,即当双务合同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一方用以督促对方及时给付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针对未来的抗辩权,只要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存在就可以在其未届清偿期时主张该抗辩权,维护预期合同权益。(4)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在一定期限内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或未恢复履约能力时,不安抗辩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四、先履行抗辩权

1、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给付顺序的,先给付一方未履行之前,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给付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给付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我国《合同法》第67条对先履行抗辩权做出规定。

2、构成要件

⑴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此互负的债务由于合同的约定而存在着牵连关系:在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履行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双方的履行存在着因果关系,当先给付义务人不为给付时,根据双务合同债务的对价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后给付一方的对待给付则不发生并可以向先给付人追究违约责任。

⑵两个债务须有先后给付顺序。这一点是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共性,但二者也存在着区别:①保护对象不同。先履行抗辩权赋予后给付义务一方对抗先给付一方给付要求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则是为了保护先给付一方的预期债权。②先履行抗辩权通常适用于先给付一方违约的情形,即先给付一方于履行期届至不履行或履行不合债的本旨,是针对现实的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则是防止后给付一方有可能侵害对方预期债权的权利,是针对未来的抗辩权。③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因为其履行期尚未届满且先给付一方有过错所以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先给付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先履行抗辩权不能导致合同解除;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过程中后给付一方未在先给付一方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⑶先给付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后给付一方可以就先给付一方履行期届满而不为给付或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标准的给付提出抗辩,要求其予以补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及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的权利,所以当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相对方抛弃抗辩权而履行的,先履行一方不构成不当得利。

先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首创的理论,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对抗一方的给付请求,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的权利。二者都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以及当事人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协作关系而存在的。行使该抗辩权就表明抗辩权人是忠于合同,期待合同得到正确履行的,所以根据诚信原则,对方须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由此来保障合同实现,维护交易秩序。但先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价值不能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取代。二者的区别在于: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没有

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则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②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债务须有对价关系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过程中互负债务是否须处于对价关系是有争议的。我认为后给付一方提出的拒绝给付的内容并不一定要与先给付一方的履行请求存在对价关系。因为,履行顺序是双方当事人于合同订立时就约定好的,应该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也是先给付一方的义务之一。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正确地履行自己义务之前不能要求后给付一方提前履约,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③保护对象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平等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维护其合法债权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则是给予后给付一方当事人对抗先给付一方要求其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以维护后给付人的合同权益。④当事人能主张却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造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4、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能被严格地履行,最终实现合同目的。双务合同中,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互相依存在、互为条件,所以确保双方均正确履行各自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免去了一方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加强了双方合同关系,有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是双务合同履行中的一项重要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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